消失的存款!罰單牽出吉林銀行員工違法金融案件

來源: 財聯社 2024-06-09 22:25:57 [] [博客] [舊帖] [給我悄悄話] 本文已被閱讀: 次 (6919 bytes)

6月9日訊(記者彭科峰)銀行需不需要為銀行員工的違法犯罪承擔賠償責任?目前來看,這一切仍無定論。

6月7日,國家金融監管總局官網披露,吉林銀行原員工商豔誌,被四平監管分局予以“終身禁止銀行業工作”的行政處罰。

今日,財聯社記者查詢發現,這紙罰單背後,其實蘊藏了一名客戶上百萬存款被商豔誌私下轉走的金融案件。案發後,當地法院已判決銀行方麵需要賠償客戶損失。

吉林銀行一客戶經理被紅牌罰下 背後涉及“消失的存款”

6月7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四平監管分局發文稱,商豔誌(時任吉林銀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社區銀行部經理),因存在“未自覺遵守行業自律製度,參與民間借貸,騙取銀行財物非法占有”的違法違規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八條及相關審慎經營規則,監管部門對其作出“終身禁止從事銀行業工作”的行政處罰。

四平監管分局作出處罰決定的日期是2024年5月29日。

商豔誌到底所涉何罪?6月9日,依據中國裁判文書網,財聯社記者找到了答案。

據相關文書披露,商豔誌係吉林銀行職工。2014年4月14日,當地居民王秀某在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天橋支行處,存款100萬元並辦理了活期儲蓄存折。但令人沒有想到的是,當年4月15日,商豔誌以王秀某代辦人的身份,將王秀某活期儲蓄存折內100萬元存款轉存到自己名下的吉林銀行卡中,而該存折上沒有取款記錄。這意味著商豔誌將客戶存折上的百萬存款悄然轉走。

更加令人吃驚,在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天橋支行遭遇存款被人取走的客戶,並不止王秀某一人。據文書指出,2015年8月19日,王秀某的丈夫劉振某,也在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天橋支行處存款130萬元並辦理了活期儲蓄存折。當年,8月21日,高峰(注:文書沒有載明高峰和商豔誌之間的關係)以劉振某代辦人的身份,將劉振某存折內130萬元存款轉存到自己名下的吉林銀行卡中。2016年7月15日,劉振某在吉林銀行四平天橋支行處對自己名下的活期存折進行掛失補辦,補辦時發現存折中隻剩餘7.14元。

案發後,當地公安機關介入調查。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份文書中刊明,“吉林銀行中央西路支行職員商豔誌利用其在銀行的身份及熟悉取款義務的便利條件,盜取銀行存款的犯罪行為”。

另外,一份2020年12月底上傳的文書顯示,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正在審理商豔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至記者發稿時止,商豔誌的最終結果尚未公布。

兩名受害者起訴銀行索賠230萬 終獲法院支持

盡管商豔誌的審理結果尚未公布,但依據權威渠道,盡管一波三折,但兩名受害者的損失或許得到了賠償。

據文書披露,王秀某夫妻向當地法院起訴,要求吉林銀行方麵承擔“消失的存款”的賠償責任。不過,一審期間,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劉振某、王秀某以儲蓄存款形式存入被告吉林銀行中央西路支行本金230萬元,經查詢發現上述存款已被他人取走,該行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且公安機關已決定立案偵查。如本案未被確定刑事犯罪,劉振某可另行起訴。故依據相關規定,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劉振某、王秀某的起訴。

王秀某不服一審裁定,發起上訴。2019年9月,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吉林銀行中央西路支行提交的中國銀監會四平監管分局對劉振業出具的《銀行業消費者投訴事項回複函》明確載明“經查,王秀某賬戶2014年4月14日存入100萬元,於2014年4月15日轉出100萬元;劉振某賬戶於2015年8月19日存入130萬元,於2015年8月21日轉出”。故應認定王秀某兩人與吉林銀行中央西路支行之間為儲蓄存款合同關係。王秀某請求銀行支付存款與銀行存款被竊取是兩個獨立的法律事實。吉林銀行中央西路支行職員商豔誌利用其在銀行的身份及熟悉取款義務的便利條件盜取銀行存款的犯罪行為,無證據證明是針對存款人的犯罪行為。存款被竊取及刑事立案隻是吉林銀行中央西路支行對抗王秀某支付請求的一種事由,不能阻礙存款合同的履行。王秀某兩人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二審裁定,撤銷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此前裁定,指令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審理。

2020年12月28日,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與王秀某兩人的儲蓄存款合同糾紛的終審結果公布。

據文書指出,(後續)一審法院指出,王秀某兩人將自己的存款存入銀行後,存款所有權即歸屬銀行,資金由吉林銀行占有,吉林銀行負有對儲蓄存款保管的義務,並依法依約負有給付利息的責任。王秀某所持有的活期儲蓄存折未有支取轉出的記載,吉林銀行也未提供為王秀某兩人授權支取的簽字。吉林銀行沒有證據證明是商豔誌、高峰持有王秀某兩人的活期儲蓄存折將上述兩筆存款轉到其個人卡中,也沒有證據證明轉款行為是劉振某、王秀某實施,支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商豔誌、高峰利用商豔誌在吉林銀行工作的身份,熟悉取款義務的便利條件將王秀某兩人的存款轉入其個人名下,是銀行未盡到保管義務。

一審法院,判令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給付劉振某、王秀某各自130萬元、100萬元儲蓄存款及相應利息。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維持一審原判,駁回吉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的上訴。

對此,湖南某律師事務所向財聯社記者表示,銀行是否應當為員工的犯罪行為擔責,核心在於法院是否判決銀行員工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以及銀行是否存在管理不嚴的責任。目前此類案件並無統一標準。不過,單就從王秀某和吉林銀行的案件來看,存款行為屬於客戶和銀行之間最基本的合同關係,一旦確認客戶存款已經存入銀行賬戶,則銀行必然承擔相應的保管責任。當然,吉林銀行可以在事後對商豔誌等人進行追討,以挽回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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