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銀河老師不知在海外學的是啥科目,回國後總為弱小的、少數的民眾請命,用心良苦,精神可嘉。我瞎猜,她學的可能是法律,還可能是有關人類性學和性犯罪方麵的專家。這回,她向人大提出同性結婚合法化建議的同時 --- 建議“取消聚眾淫亂罪”。
她提出了幾個案列,我選其中一個看看:
個案 5 :被告人馬 XX ,女, 19 歲,夥同 3 名男女青年 ( 鍾,女, 16 歲;李,男, 15 歲;賀,女, 14 歲 ) 將陳 XX ( 男, 18 歲 ) 綁在床上,玩弄其生殖器達兩個多小時。陳走後, 3 名女青年又用同樣方法玩弄李的陰莖。後來幾位女青年又做過多次類似的事。檢察院以流氓罪對馬 XX 起訴,法院以同罪對被告人作了有罪判決。 ( 案例集,第 248-249 頁 )
再看看李老師的評論:
“。。。所謂“群奸群宿、聚眾淫亂”不過是西方社會正常生活中 屢見不鮮 的“性聚會” (sex orgy) 。個案 3 與西方 70 年代興起的一種換偶活動 (swing) 有相似之處。在 西方報刊 的廣告欄中, 經常可以看到 希望進行換偶活動的人尋找伴侶的廣告,有時是兩對夫婦相聚換偶娛樂,有時是多對夫婦進行此類活動。目前我國也存在大量此類自願活動。“(粗體我加的)
“ 在此類活動的參與者 全部是自願參與 的這一前提之下,法律絕不應當認定為有罪。因為公民對自己的身體擁有所有權,他擁有按自己的意願使用、處置自己身體的權利。如果有人願意在私人場所穿著衣服打撲克,他有這樣做的權利;如果有人願意在私人場所不穿衣服打撲克,他也有這樣做的權利。不管在場的有幾個人。國家法律幹涉這種私人場所的活動,就好像當事人的身體不歸當事人自己所有,而是歸國家所有。如果當事人脫去衣服, 損害的不是當事人自己的尊嚴,而是損害了國家的尊嚴 。這種立法思想本身就是錯的,錯誤就出在個人身體的所有權歸屬的問題上。在此類案件的判決中,我們應當檢討有關法律的立法思想的對錯, 使法律成為保護公民權利的工具,而不是傷害公民權利的工具。
一群 少男少女打鬧調情 也要判刑,令人不知身處何世。即使是中世紀宗教裁判所的嚴酷判官也不一定會製裁這種天真幼稚的活動。在這一判決背後,似乎有陰莖崇拜的底蘊:如果這夥年輕人在一起玩弄的不是生殖器,而是頭部或腳部,大約不至於獲罪, 為什麽玩弄一下生殖器官就要獲罪呢? 潛台詞似乎是陰莖神聖不可侵犯。時至 21 世紀,一項法律還要以生殖器崇拜的邏輯來判人有罪,這不是過於荒唐和駭人聽聞了嗎?”(zt 自李銀河)
我很想請教李銀河老師:
-----在西方留學的時候,她接觸過多少參加“正常生活”的“性聚會”、“換偶”的同學老師和朋友?
-----“夫婦”換偶是真的夫婦關係嗎?
---- 平均每個月、每年參加多少次才算“屢見不鮮”?
-----在西方的哪類報刊可以“經常看到”換偶、兩夫婦換偶、多對夫婦進行此類活動的廣告?
-----“目前我國也存在大量此類自願活動。” — “大量”和“自願”的證據何來?
我非常讚同李老師說的“使法律成為保護公民權利的工具,而不是傷害公民權利的工具。”
依我淺見 ---19 歲、 15 歲的男孩子,被綁在床上,生殖器被數位女孩子不斷地玩弄 — 超過了兩個多小時,即使開始的時候是自願的(男孩子開頭的、後來的“潛台詞”李老師可曾想過、調查過?)半小時、一小時、兩小時之後 ---- 李老師說的“少男少女調情”的性質,是否已經開始變了?照“正常生活”的經驗來看,已經構成對公民少年身體的傷害了吧? ---- 這時,是否需要法律來保護了?反之,被綁的是 15 歲的女孩子 --- 也一樣需要法律的保護了。畢盡,在所謂的開放的西方社會,無論在私人場所還是多人場所 --- 也不會將玩弄男女生殖器和玩弄“頭部腳部”相提並論吧?
李老師的“潛台詞”是不是說:“ 不管在場的有幾個人。 ---- (也不管在場的其他人接不接受?)因為公民對自己的身體擁有所有權,他擁有按自己的意願使用、處置自己身體的權利”(zt李銀河) --- 他或是她, 就可以像玩弄自己頭部腳部那樣玩弄自己的生殖器了?
也許我比較孤陋寡聞,出國35 年,還沒遇到過一個朋友參加過“屢見不鮮”的換偶和群體“性聚會”的“正常生活”,也許我有點不“正常”了----還不知道各位的經驗如何了?
最近,西方國家,一位西方成年男人因為參加“夫婦”換偶,被人謀殺了,他用了假名登廣告、他沒有帶所謂的“妻子”
“去赴會 --- 由此可見,此類活動,說是“正常生活”和“屢見不鮮”是否有點一廂情願了?
再說,西方“屢見不鮮”的事一定適合中國國情嗎?那麽,我倒建議人大討論:如何學學西方社會“正常生活”中“屢見不鮮”的公民投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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