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信息更新至2012年8月:
由於有太多的海外大陸人士谘詢現行中華民國(臺灣)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引起的爭執,現在就此條已經提出修改、限製、和明確草案。
預告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草案
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 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三款情形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一、已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當地無永久居留製度,須取得長期居留資格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旅居海外四年以上;或在已取得該居留權國家連續住滿二年以上;或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有子女。
三、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準,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或在專業領域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或對我國有特殊貢獻,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推薦。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為許可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備護照用相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當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
四、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準或推薦函。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三年以下,護照末頁應加蓋新字戳記。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領取普通護照時,應將大陸地區所發護照繳銷。
第十八條修改說明
一、海外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暨本條規定,經外交部許可,持用普通護照,查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尚未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因特殊考量需持用我國護照所定之特別規定,外交部依該規定受理渠等申請護照,係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 方式辦理,實務上僅有極少個案因代表我國參加國際體育比賽而獲發護照。然因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海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普通護照須符合有政治、經濟、社會、 教育等特殊考量之要件,規定未臻明確,迭有大陸地區人民認已符合本條所定資格紛紛要求核予護照,造成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處理困擾,爰參照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及第九款、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修正該款所定資格要件,以符「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現行處理方 式。
二、參照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第二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至第四項則依序移列為第三至第五項,並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