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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 王某過失殺人時,年齡17歲 見當時的判決書。
上述事實,經調查審理有知情人郭自忠、李麗萍、張福如、張麗波、但小慶、楊桂英、王富軍等多人的證言數卷,有現場勘查記錄和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和作案工作佐證,被告人王正軍亦供認不諱。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正軍無視國法,竟因民事糾紛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其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正軍所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
由於被告人王正軍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福如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但鑒於被告人王正軍係在校學生,又未成年,且家許經濟困難屬實,現確無力全額賠償,故可酌情予以賠償。
鑒於被告人王正軍在犯罪時尚未滿十八周歲,且能坦白認罪,其父已代為支付死者巨額喪葬費用,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對引發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過錯責任,應對被告人王正軍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王正軍及其辯護人辯請對王正軍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符合本案實際及法律規定,可酌情予以采納。
本院為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軍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正軍的監護人王自新一次性償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福如經濟損失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角(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喪葬費人民幣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外,其餘一千五百元限王自新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麵上訴的,應提交上訴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