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兩梅”案再調查,沉默近29年後受害人開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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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吉祥(右)和梅吉揚(左)

拿柴刀劈、用菜刀砍、凳子砸、皮帶勒脖子……這是近29年前發生在上海市人民路169號的凶殺案。

案發4個多月後,上海警方披露,這起案件的凶手是梅吉祥——受害者顧敏黎的丈夫。隨著警方深挖,另一凶手——梅吉祥雙胞胎弟弟梅吉揚也被“挖”出來。這就是當時轟動整個上海灘的“兩梅”案。

案發19個月後,因犯故意殺人罪,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梅吉祥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梅吉揚亦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兩人不服並提起上訴,1997年11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維持原判。

案發近29年後,但關於它的“真相”還在輿論場及司法界引發關注。

沉默近29年的顧敏黎不再沉默。今年4月中旬,在上海接受紅星新聞采訪時,她直言:“梅吉祥說我冤枉他?他放屁!”

01

轟動上海灘的“兩梅”案

顧敏黎的妹夫袁劍安今年4月向紅星新聞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7年2月13日出具的《刑事判決書》載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梅吉祥因家庭瑣事等原因逐漸對妻子顧敏黎不滿,竟萌生殺妻歹念,並糾集被告人梅吉揚共謀故意殺人。1995年7月6日上午8時許,梅吉祥在其家中借故與顧敏黎爭吵後,即取出柴刀朝顧的頭部連續猛砍,致顧昏迷。梅吉揚則在旁將木凳、菜刀傳遞給梅吉祥。梅吉祥繼續用木凳、菜刀連續猛砸、猛砍顧敏黎頭部,梅吉揚亦用菜刀砍傷顧的臉部、手部。梅吉祥還用皮帶猛勒顧的頸部。”

該判決書稱,“兩名被告人作案後偽造現場,並立即趕至各自單位上班。當日上午十時許,梅吉祥借故返回家中,見被害人顧敏黎未死,隻得將顧送往醫院。被害人顧敏黎因多發性頭皮裂傷、顱骨骨折、硬腦膜外、下均血腫、蛛網膜下出血致右眼盲、右側上下肢無自主活動而構成重傷。”顧敏黎的《殘疾人證》顯示,她肢體殘疾等級為:一級。

▲顧敏黎的《殘疾人證》

據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開頭提及的判決結果。兩人不服提起上訴,但被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維持原判。

獄中服刑9年多後,梅吉揚獲減刑並於2005年1月出獄。哥哥梅吉祥一直上訴,至今,他在獄中已寫了2000多封《上訴信》。

4月10日下午,梅吉揚告訴紅星新聞,“兩梅”案是不存在的,理由是:“一是案發時,有人證明我在辦公室;二是我嫂子至今都沒有指控過我。”

警方的訊問筆錄和庭審記錄顯示,梅吉祥從當初的情況反映者和線索提供者,變成了被警方審訊的案件當事人。在向警方和檢方的供述中,梅吉祥承認作案。但1996年3月4日,辯護律師鄭傳本等人首次在上海市看守所會見梅吉祥時,他哭訴自己是“被蒙冤入獄的”,並認為妻子受丈母娘陳玲仙指使栽贓,同時說這是“嚴厲逼供”的結果。“反水”的還有梅吉揚,梅吉揚說,當時“沒有休息,肉體折磨,違心供述”。

庭審在1996年12月16日進行,持續一周,“兩梅”在庭上均否認自己是“殺害”顧敏黎的凶手。但顧敏黎出庭指控梅吉祥就是凶手,卻沒有指控梅吉揚。

今年4月中旬,紅星新聞在袁劍安家中見到顧敏黎。因左腦受損嚴重,顧敏黎的右腳、右手受到嚴重影響:右手無法活動,走路時,她必須依靠左腳移動,右腳木納點地配合著,67歲的她佝僂著90度的背,就像一隻受傷的螃蟹一樣,橫著慢慢挪動。

她向記者回憶起案發時的場景——

1995年7月6日早上,那天下了很大的雨,我正在廚房洗碗。

梅吉祥送女兒梅華(化名)去暑托班回來後,把雨披拿掉,之後,他問我要錢。

我沒給他錢,他就罵我畜生,我也反罵他畜生。

互罵之後,我拿丫叉頭(晾曬衣服的撐衣杆)打他,但沒打著,他就拿刀劈我。

被砍後,我大出血,暈倒了……

顧敏黎說,當時,她沒看到梅吉揚,也沒有指控過梅吉揚,那是警方後來調查時發現的。但對於梅吉祥聲稱自己“被冤枉、被誣陷”,顧敏黎的回答也很幹脆:他放屁!

▲顧敏黎接受記者采訪時,突然掩麵而泣

02

殺人後又救人,魔鬼變天使?

“如果梅吉祥殺害顧敏黎,為何中途又回去救她?”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原二級高級檢察官劉炳華告訴紅星新聞,根據警方資料和法院判決,梅吉祥當日8時許作案後去工廠上班,兩個小時後因紅眼病請假回家,大概10點鍾回到家發現顧敏黎被人傷害後,他主動打了120救人。

“從殺人到救人,兩個小時內,魔鬼變天使?”上海市司法局原副局長王文正也向紅星新聞表示,“這簡直不可思議!”

1995年11月25日訊問梅吉祥的筆錄中,預審員杜民和周黎輝也問了梅吉祥同樣的問題:“你既然要將顧敏黎置於死地,為何還要打120救護電話?”梅吉祥當時回答:“因為是我打120救護電話搶救顧敏黎,而她已被我砍得很厲害,活著的希望可能性不大,萬一公安局查起來也不會懷疑到我。”

質疑還在於:為何案發時,顧敏黎沒有指控梅吉祥,出院一個月後,還回到原先住地並在案發4個多月後,突然指控丈夫是凶手?

對此,袁劍安表示,顧敏黎當時傷勢很重,她意識的恢複需要一個過程。顧敏黎則告訴紅星新聞,她當時還顧慮到“華華(指女兒梅華)還小”。

“可過了幾個月指控,華華就長大了嗎?”劉炳華提出不同意見。顧敏黎的解釋是,“他(梅吉祥)三番五次想害我。”

“看在孩子的麵上,顧敏黎本想忍住不說,但梅吉祥三番五次想害她,顧敏黎感到心寒,所以才決定說出來。”袁劍安表示,在醫院搶救期間,利用陪護的機會,梅吉祥曾兩度(1995年7月24日、7月29日)拔掉顧敏黎用以維持生命的胃管;1995年8月,在服伺顧敏黎期間,梅吉祥還將通過口腔測量體溫的水銀體溫計折斷在顧敏黎口中……

▲年輕時的顧敏黎

記者注意到,在警方傳喚相關證人筆錄中,確有袁劍安提及的上述內容。比如,1995年11月25日訊問梅吉祥的筆錄中,他也提到兩次拔胃管以及想用水銀毒死顧敏黎的事。但在庭審和申訴時,梅吉祥都對此進行否認。梅吉祥的姐姐梅芝芳告訴紅星新聞,胃管是顧敏黎自己拔出來的,因為“插胃管很難受”。

03

受害人指控成案件定性關鍵

此外,圍繞作案動機、作案時間、作案工具等,當時接手此案的鄭傳本等律師在庭審時也提出了質疑。

比如作案動機,案發時梅吉祥8歲的女兒梅華就表示,父母感情很好,案發前幾天,她和父母還一起去看車展。梅吉祥也在庭上表示,當年6月24日顧敏黎過生日時,他們全家一起出去吃飯,還買了新衣服。

袁劍安說,強調“夫妻感情好”是想借此否定法院“因家庭瑣事等原因”殺人,“但現實中,因瑣事殺人的還少嗎?退一步講,既然夫妻感情好,梅吉祥沒有殺人動機。那麽,顧敏黎誣陷丈夫殺人的動機何在?”

作案時間方麵,法院認定是“7月6日早上8時許”。梅吉祥當時所在的新華燈具廠一名副廠長稱,當天8時15分在廠內見到梅吉祥,但後來他又稱,時間可能是早上8時30分,早前說的8時15分隻是推斷。

盡管對案發準確時間尚缺統一說法,但上海市南市區(後改為黃浦區)警方走訪後最終認定:“兩梅”有作案時間。

至於作案工具,根據顧敏黎創傷的傷口,梅家人和律師認為,傷口不符合柴刀砍傷的樣子。

“此案定性有問題。”上海市司法局原副局長王文正表示,“顧敏黎的指控成了這個案件定性的關鍵,但現場血跡、毛發是否和‘兩梅’兄弟有關,這才應該是案件定性的關鍵。”梅華也告訴紅星新聞:“這個案件缺乏物證。”

▲王文正(右)接受記者采訪

1996年12月16日庭審當天,顧敏黎的同學、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祝仲惠也出庭作證稱,顧敏黎住院期間,她問顧敏黎:“凶手是誰?”顧敏黎說,“總歸是夫妻”以及“華華還小”。

顧敏黎出院兩天後,即1995年10月9日,顧的大妹(顧麗娣)打電話告訴祝仲惠,“顧敏黎說凶手是梅吉祥”。“顧敏黎說出來了,我們全家都很吃驚!”祝仲惠在庭上轉述顧麗娣當時的原話。

04

最高檢複查後回複:不予抗訴

20多年來,梅吉祥持續申訴。

201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複查。三年多後,即2023年5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訴結果通知書》顯示:“關於申訴人提出無作案動機、無作案時間、無定案證據,原裁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在案證據可以認定梅吉祥、梅吉揚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

最高檢的理由是:

一、本案有被害人顧敏黎始終明確的指證和梅吉祥、梅吉揚庭前多次有罪供述,三人對主要犯罪事實的敘述能夠相互印證,並得到多名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傷情鑒定等其他證據的佐證;

二、兩次司法鑒定意見確認顧敏黎有作證能力;

三、梅吉祥、梅吉揚在庭前的有罪供述穩定,直至法院送達起訴書時也未否認犯罪,二人翻供後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亦未明確指證偵查人員有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情形,二審階段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複核相關資料後確認訊問過程合法;

四、梅吉祥、梅吉揚庭前供述的作案動機,得到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印證;

五、偵察實驗、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梅吉祥、梅吉揚具備作案時間條件。

關於申訴人提出本案另有真凶的問題,最高檢認為,並無證據指向他人作案,申訴人提出的他人作案線索亦被相關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所否定。

最後,最高檢回複稱,原裁定認定梅吉祥、梅吉揚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申訴人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抗訴條件,最高檢決定“不予抗訴”。

▲梅吉祥的部分申訴材料

“當務之急是人先出來,難道他一直不認罪,就能把他關到死去嗎?”現接手梅吉祥申訴案件的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翟建、陳立彤等律師表示,《中央政法委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第十一條明確,“罪犯提出申訴、控告的,不影響對其減刑、假釋。”

“梅吉祥入獄以來,始終遵守監紀監規,未曾違反獄內規定或出現暴力行為,更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翟建、陳立彤等律師表示,梅吉祥至今已關押近29年,對他的懲罰已很重,如果他認罪早就出來了,但我們不能因梅吉祥申訴的行為,就剝奪他本應獲得減刑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