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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紊亂免刑”和朱海洋案的分析

(2009-02-08 18:06:38) 下一個

一起起的校園謀殺案接連出現,引起大家不由得不關注一個問題,就是這些殺人者到底是不是由於精神紊亂(insanity)引起。我先說一句大實話大家不要砸我,那就是誰來瞎分析都沒有用,事實到底如何也不是問題的關鍵,最終起作用的是判決。我不是學法律的,所以不談律師和法官那一塊。有趣的是,在病人是否精神異常而殺人這一點上,法庭相當倚重法醫精神病(forensic psychiatry)專家的意見。 

我找到一篇法醫精神病學的相關文章(Is this patient 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Current Psychiatry Vol 5, No 8/Aug 2006, Pg 54),相當通俗易懂,摘一些我認為相關的要點弄成中文跟大家分享。看完後大家先去搞明白朱案的來龍去脈,然後再自己進行分析,感覺一下到底朱該不該服刑。我已經看到的一些文章,有的作者不了解美國法律對精神病這一塊的特殊條律,分析得有些離譜。寫著玩玩本來也無可厚非,但涉及一起非常嚴重的殺人案,以及它對在美華人多少會帶來的一些影響,還是盡量客觀一些比較好。

 1.一些統計數字

大約100個被指控重罪(felony)的被告會提出“精神紊亂辯護(insanity defense)”,可見這並不是一個尋求免刑的常用手段。應用此手段成功率在15-25%之間,不高啊。一般來說,如果案件最終由陪審團決定,此法更不易成功。 

2.insanity的定義

“精神紊亂”是個法律術語,而不是臨床術語。意思是被告“由於精神異常而無罪。”近20年來,法律對精神異常無罪開釋的規定越來越嚴格,也就是說想靠說自己是精神紊亂而躲過法律的懲罰越來越難了。美國各個州法律不一樣,有些州,比如IdahoNevada已經廢棄了“精神紊亂辯護”,所以如果案發在這些州,不管真的有沒有精神病,你隻要做了,就服刑去吧。另一些州采用了“guilty but mentally-ill,有罪但有精神疾病”的標準,依然要求有精神疾患的被告對其行為負責。 

3.insanity defense的曆史

最早的說法叫Wild  Beast,即“野獸”標準:被告完全失去理解力和記憶,以至於不知道他在做什麽,比不懂事的嬰兒或野獸還不如。這是1724年的法律。1840年出現了Irresistible impulse(不能控製的衝動)標準,1843年出現了M’Naughten Rule 1955年,出現了American Law Institute’s Model Penal Code,結合了上述兩個標準。但是1984年裏根刺殺案後,標準變嚴格,去掉了Irresistible Impulse標準。 

4.表明被告知道他的行為是錯誤的跡象

分三點,一是避免被偵查,比如作案時戴手套或麵具,藏匿凶器,使用假名字或假造護照,在黑暗中作案。二是銷毀證據,比如衝掉血跡,擦掉指紋,扔掉武器,藏屍。三是逃避拘捕,比如逃離現場,對警方撒謊。 

5.Irresistible Impulse無法抗拒的衝動

一是不能延遲行動,二是不能不聽幻覺所給自己的指示,三是不能是由於一時暴怒或受酒精或其它毒品的影響,四是如果當時不那麽做,自己認為會有多嚴重多緊迫的後果,五是有沒有想過其它的辦法來避免,六是當時的幻覺到底有多真實,能否抵抗或忽略。 

6.一個案例

B先生在家殺死自己妻子後打911報案,警察到來時,他待在血泊中,手裏還拿著刀,承認他殺了妻子,接受拘捕。三個月後,他被送去做“精神紊亂鑒定”。他有精神病史,住過三次院。作案當天酒精和毒品檢查都是陰性。

當法醫精神病醫生在三個月後見B先生時,他說他在殺死自己妻子前六個月沒有藥了,後來進監獄後又開始了服藥。B先生說,在案發一個月前他開始猜疑他妻子受魔鬼指令而進行“儀式性異常性活動ritualistic sexual perversions”。他試圖跟他的嶽母和牧師討論這個問題,但沒有得到滿意的答複。

案發當晚,B先生等待他妻子上班回家時心情特別煩躁。她回家時身穿紅色毛衣,這對他來說意味著她在工作時跟17個不同的男人有過性關係。為了救贖她免受通奸詛咒,B先生相信他必須在黎明前紮她十七刀。說到這裏,他滿麵流淚,說他希望“時光能夠倒流,讓他重做不同的選擇。”

B先生顯然在作案時有嚴重的精神紊亂,包括幻覺等精神症以及不按時服藥,同時他沒有個性問題或酒精毒品問題。

支持他在作案時不知道自己所作為錯的有以下幾點:

-他的錯覺導致他相信他是在救贖他妻子免於詛咒。

-沒有合理的動機(比如財產)

-沒有隱藏罪行

-立即打911,向警察承認自己殺了人。

-與警方合作

另一方麵,B先生知道殺人是違法,知道因為自己的妻子不忠(不管是因為幻覺與否)就殺死她是違法。這些因素提示B先生當時知道自己的殺人行動是錯誤的。

B先生曾經試過其它的辦法,比如找牧師和嶽母談話,而且他感覺有個時間期限(如果不在黎明前紮他妻子17刀他妻子就會被詛咒),所以B先生符合“無法抗拒的衝動那一條。

本案的複雜性在於,B先生當時知道按法律他的行為是錯的,但是他有更高於法律的道德原則(overriding moral justification),就是他想救贖自己的妻子使她免受詛咒。

到底B先生案例結局如何,文章裏沒有說。但是起碼我們感覺到,“精神紊亂免刑”是很難的,而且是越來越難。 

7. 回答一個問題,

為什麽大家不都來玩精神紊亂的遊戲呢,有以下這些原因:首先,你也得有精神病啊。很多有精神病史的被告都被判決在犯罪時精神沒有紊亂到自己不知道自己所作是錯,照樣要去服刑,你要是昨天還挺正常的,楞說今天殺人是突發精神病了,很難說服法醫精神病專家,法官和陪審團。其次,我上麵提到了,成功率不高啊。再次,玩這個精神紊亂遊戲,等於你已經承認自己做了案,而且所作是錯的了,隻剩下最後一個堡壘“作案時精神紊亂,不知何為對,何為錯。”最後還有一點,說來也許大家不相信,大部分被告(在美國)寧願服刑,也不願被送到精神病院強製治療,因為他們認為監獄“less restrictive”,就是說監獄裏有一些精神病院裏沒有的自由。當然,有些人寧願去精神病院,世界大了,無奇不有,人各有誌,這個先放過一邊不談。 

8. 試分析朱案:

1.他殺人了嗎? 殺了。

2.他試圖逃跑了嗎? 沒有。

3.他有精神病史嗎?  沒有。

4.他當時知道根據法律常識什麽是對什麽是錯嗎?  應該知道

5.他當時有沒有用毒品什麽的?  不知道,就算他沒有吧。

6.他當時精神有異常嗎,有什麽幻覺錯覺之類的,有沒有聽到指令他應該殺人?  不知道,根據現有資料做分析,應該沒有。 

所以基本可以考慮朱也許有人格障礙(personality  disorder)或impulse control disoreder,感覺被害人對不起自己而怒氣積累或者當時暴怒;或者是學習壓力太大,做股票失敗(做股票的事很值得懷疑啊,才來美國沒多久,不會去做股票吧)而頂不住壓力,一時想不開又想拉個墊背的。但當時他應該是知道殺人違法的,而且當時沒有精神症(psychosis)的跡象,所以他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上麵寫得很清楚,personality  disorder或暴怒都不能免罰。法律就是法律,嚴格按條文辦事,跟倫理,道德,同情心等等都沒有關係。所以,我個人分析,第一朱殺人是事實,第二他不符合insanity條件,等待他的將是美國法律的懲罰。我對朱個人沒有任何好惡,即使有也沒必要做無謂的討論。隻是試圖結合法醫精神病的一些原則對該案進行一個盡可能客觀的分析。歡迎學術討論,請勿無理謾罵(對本人,對其他讀者,朱或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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