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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宣言》(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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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宣言》(節錄)

法國國民議會,1789年8月26日
起草:穆尼埃

  
組成國民議會之法國人代表認為,無視、遺忘或蔑視人權是公眾不幸和政府腐敗的唯一原因,所以決定把自然的、不可剝奪的和神聖的人權闡明於莊嚴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經常呈現在社會各個成員之前,使他們不斷地想到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以便立法權的決議和行政權的決定能隨時和整個政治機構的目標兩相比較,從而能更加受到他們的尊重;以便公民們今後以簡單而無可爭辯的原則為根據的那些要求能確保憲法與全體幸福之維護。因此,國民議會在上帝麵前並在他的庇護之下確認並宣布下述的人與公民的權利:

第一條 在權利方麵,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隻有在公共利用上麵才顯出社會上的差別。

第二條 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於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

第三條 整個主權的本原主要是寄托於國民。任何團體、任何個人都不得行使主權所未明白授予的權力。

第四條 自由就是指有權從事一切無害於他人的行為。因此,各人的自然權利的行使,隻以保證社會上其他成員能享有同樣權利為限製。此等限製僅得由法律規定之。

第五條 法津僅有權禁止有害於社會的行為。凡未經法律禁止的行為即不得受到妨礙,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從事法律所未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法津是公共意誌的表現。全國公民都有權親身或經由其代表去參預法律的製定。法律對於所有的人,無論是施行保護或處罰都是一樣的。在法律麵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們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擔任一切官職,公共職位和職務,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別外不得有其他差別。

第七條 除非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並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續,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動議、發布、執行或令人執行專斷命令者應受處罰;但根據法律而被傳喚或被扣押的公民應當立即服從;抗拒則構成犯罪。

第八條 法律隻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法前已經製定和公布的且係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處罰任何人。

第九條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即使認為必須予以逮捕,但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種殘酷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嚴厲製裁。

第十條 意見的發表隻要不擾亂法律所規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見、甚至信教的意見而遭受幹涉。

第十一條 自由傳達思想和意見是人類最寶貴的權利之一;因此,各個公民都有言論、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應對濫用此項自由負擔責任。

第十二條 人權的保障需要有武裝的力量;因此,這種力量是為了全體的利益而不是為了此種力量的受任人的個人利益而設立的。

第十三條 為了武裝力量的維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賦稅就成為必不可少的;賦稅應在全體公民之間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攤。

第十四條 所有公民都有權親身或由其代表來確定賦稅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認可注意其用途,決定稅額、稅率、客體、征收方式和時期。

第十五條 社會有權要求機關公務人員報告其工作。

第十六條 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

第十七條 財產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所顯然必需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賠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受到剝奪。


(錄自《十八世紀末法國資產階級革命》,第48—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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