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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教會,土地流轉與現代普通法信托製度的建立

(2014-04-16 03:12:36) 下一個

總結: 土地委托管理的轉讓方式是英國人在特殊的社會背景下為滿足自己的實際需求,運用其聰明才智創造出來的產物。它的產生和發展卻使國王失去在這些土地上本應享有的巨額封建附屬權利。

通過對委托管理土地的事例可以歸納出委托管理地產主要有這樣幾個原因:第一,委托人遠 行前的地產托付、為婦孺弱小尋求監護、為親屬提供資助等;第二,出於贖買和拯救靈魂的需要,將土地委托給教會,生前受益,死後地產歸教會;第三,規避封建 法律法規,連同土地所承載的相應封建義務和責任一起轉給他的上一級封君暫時保管,然後再轉讓給實際目標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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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製度起源 於英國,從誕生至今已有幾個世紀的曆史,在其漫長的發展曆程中,隨著信托概念的不斷發展和大陸法係國家對信托製度的引進,出現了多種信托的定義。1985 年在荷蘭召開的國際私法會議上通過的《關於信托的承認及其法律適用的國際公約》中,提出了一種能夠被不同法係國家理解和適用的概念,信托被定義為:一個人 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時創設的一種法律關係,委托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為某個特定目的,將其財產置於受托人的控製之下。

信托 - 信托概述

    信托(Trust)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財。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委托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

信托 - 信托的起源

    信托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公元前的古埃及,古埃及人用遺囑的方式把自己的財產信托出去,轉讓給子女親屬。到了古羅馬時代,信托遺贈已成為古 羅馬法律遺贈製度中的一種間接遺贈方式。

   
信托製度起源於英國,是在英國“尤斯製”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距今已有幾個世紀了。 

    尤斯製是英國古代的一種法律製度.這種製度仿行和引用了羅馬法上的使用權(即使用他人所有物的權利) 用役權(即使用他人所有物而獲其收益的權利,又稱用 益權),以及信托遺贈的製度。這種製度以私有財產的管理和遺囑的執行為其創設的客觀條件,它已被海內外學術界認為是英國信托製度的奠基,認為是現代信托的 原型。


信托 - 現代信托
製度的由來

    現代信托製度是在英國形成的。11世紀的英國,臣民篤信宗教,人們在死前大多將土地捐贈教會,教會與統治土地和臣民的封建領主之間的矛盾不斷加深。為了保 護領主的利益,13世紀初,英國亨利三世下令製定頒布了《沒收法》,規定凡把土地贈與教會的,要得到領主的許可, 否則予以沒收,以此來禁止人民向教會捐贈土地。為了逃避《沒收法》的限製,人們參照古羅馬信托遺贈的方式創造出“尤斯製”,即臣民在遺囑中指定一個教會以 外的第三者,先把土地贈給第三者,第三者接受土地的目的則是為了教會的利益,第三者為教會管理土地,土地收益由教會享受。尤斯製(Uses)的產生和推 廣,是基於土地轉讓人和接受人之間的相互信任,因此,這種方式也叫“信托” 。

    信托製度出現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逐漸在世界各國發展起來,信托業較發達的國家主要是英國、美國和日本。

    1886年,在蘇格蘭的愛丁堡市成立了最早的法人受托私人組織-“公共信托公司”。法人受托私人組織基本上都以贏利為目的,這樣,受托人就從原來的單純提供無償服務發展為辦理包括以贏利為目的的各種信托業務。

    美國的信托製度及其觀念是同英國一脈相承的,但並沒有囿於觀念,具有很大的不同。美國信托的發展是以股份公司的發展為基礎的,主要是以各種有價證券為對象的信托;美國信托一開始就以法人受托為主。

    日本是最早從製度上引進信托的大陸法係國家。日本的信托源自美國,具有美國信托製度的一些特征,但又獨具特色。日本信托業務主要是金錢的信托,其他財產形 式的信托也以融資為目的。日本在其信托製度的引進過程中針對國情作了不少創新,著名的如“貸款信托”等,這使得日本的信托業十分活躍,是大陸法係國家中比 較成功的。

                  
  信托製度肇始於中世紀英國的“尤斯(uses)製”(用益製),是當時 人們轉移地產的手段。“尤斯”即用益,意為“為他人的利益而占有財產”,當事人分別是占有財產者——受托人和請托財產者——托管人或受益人。二者關係是占 有財產的不享受收益,享受收益的不占有財產。其實質是人們為規避封建土地製度以及與土地製度有關的法律而發展起來的土地轉讓製度,是英國農業發展史上最具 法律意義的土地流轉,現代信托的雛形。

  在中世紀的英國,土地不僅是安身立命之本、經濟收入的主要來源,而且伴 有相應的政治和司法權力、軍事義務、封建頭銜和名號等。因此,為了維護自身利益並加強對土地的控製,以國王為首的統治者確立了土地分封方式和以長子繼承製 為主要特征的土地傳承規則。雖然這樣的規定在維護封建統治秩序方麵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對土地領主個體而言卻有許多不利影響。首先,封建土地保有製主要 維護了封君的權利,而其封臣所承擔的義務明顯多於其享有的權利。他們不僅要遵照封建等級秩序(feudalism),即遵照封君與封臣之間達成的契約(封 君要保護向他行過臣服禮的封臣,封臣在委身於封君時要宣誓效忠)去履行與所封受的土地相伴的軍事義務,還要向封君繳納各種雜稅。其次,由於法律規定領主地 產在其死後須由長子繼承,則事實上剝奪了領主通過遺囑處置地產的自由。隨著經濟的發展,地產領主自由遺贈、轉讓土地的願望日益強烈,想方設法規避封建土地 保有製和繼承規則的束縛,渴望按照自己的意願將地產托管於他人並受益。由此便在其地產上產生了土地保有與土地用益的信任與契約關係。

  “尤斯製”的首次使用在諾曼征服後不久。到12世紀有許多按尤斯的原則 安置土地的例子。如一個叫雷金納德 波爾的人委托羅傑 莫布雷將一塊地產的收益捐給惠特比修院子。這種使人們如願自由地安置財產的“尤斯製”,到 13 世紀已經廣泛使用。1224 年,某處陪審團的文件記載,有個叫羅伯特的人啟程去聖地之前把他的土地委托給兄弟威都,由威都為了羅伯特兒子們的用益而照顧這塊土地。1233年,陪審團 發現某人為了其年方7歲的幼弟彼德的用益,先後兩次將土地的占有權轉讓給其他人。這些事例都包含了地產信托管理的核心理念,體現著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托 管需求和受托責任。

     通過對委托管理土地的事例可以歸納出委托管理地產主要有這樣幾個原因:第一,委托人遠行前的地產托付、為婦孺弱小尋求監護、為親屬提供資助等;第二,出於 贖買和拯救靈魂的需要,將土地委托給教會,生前受益,死後地產歸教會;第三,規避封建法律法規,連同土地所承載的相應封建義務和責任一起轉給他的上一級封 君暫時保管,然後再轉讓給實際目標受益人。

     另外,土地領主轉讓土地還有其他形式,比如,土地領主隻需把地產托付給受托人,讓受托人再把地產授予自己或其妻子。毫不誇張地說,土地委托管理的轉讓方式是英國人在特殊的社會背景下為滿足自己的實際需求,運用其聰明才智創造出來的產物。

  但很顯然,它的產生和發展卻使國王失去在這些土地上本應享有的巨額封建 附屬權利。早在“長腿”愛德華一世時期就曾頒布一係列法令,試圖控製因土地的轉讓而喪失巨額收入的趨勢。1279年《沒收條例》規定:凡將土地讓與教會者 須得到君主或諸侯的許可,否則將沒收土地。這正是上文提到的促使基督教徒規避國王封建法令而創造“尤斯製”的原因之一。盡管有國王法令的限製,但並沒有阻 止和放慢“尤斯製”發展的腳步。在土地委托管理的契約關係中,常常會發生各種各樣的糾紛,委托人對因土地轉讓而產生的信用關係的細節很茫然。於是,人們就 開始用立法和司法手段來解決,議會介入進來,曾在14世紀通過立法進行控製,對利益進行管理,對尤斯(用益)給予保護。15世紀中後期大法官庭開始專門處 理托管糾紛案。大法官庭為去世的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提供救助,但仍有一些問題沒有解決。比如,遇到委托人去世,受托人私自變賣受托地產等情況該如何解決。 對此,大法官庭1465年作如下規定:如果受托人變賣受托地產,則該受托人的義務由購買者繼續承擔,除非購買者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該地產的真實價值購得 此地產。

  15 世紀時尤斯製度已經十分普遍,這就意味著國王和封建領主失去很多土地上的收益。對國王來說,他不僅要自己謀生,也要為管理國家花一些錢,那些附著在土地上 的封建附屬權利就是他巨大的經濟來源,破壞這些封建附屬權利就會使國家的稅收嚴重減少,直接減少他的經濟收入。可是,15世紀較弱的王權幾乎不可能對損害 他利益的尤斯(用益)作出製度安排。1489年,亨利七世試圖著手解決這個問題,頒布了一部很溫和的成文法,但隻對托管雙方未立遺囑的情況下如何處理責任 關係作了規定。1504年的一部成文法也是處理對債權人的欺詐。而真正將尤斯製度確立下來並得到普通法保護則始於亨利八世1536年頒布的《用益法》 (Statute of Use)及其後議會通過的《遺囑法令》。

  在《用益法》中,將“用益(use)”“信托(trust)”“確信 (confidence)”並列。凡提到用益,都可將其與信托並用,也可單用trust,以表示信任或信托。可見,到《用益法》頒布時,信托和用益這兩個 詞表達的意思並沒有嚴格的分界,隻是由於曆史傳承,並且因為use 一詞更能表現將財產轉讓給別人使用的意思。《用益法》承認用益權合乎普通法,現在產生的用益與以前的用益將在各方麵都被視為一樣;宣告土地的受益人同時是 法定土地所有人,對法定的土地所有人可以實施沒收或課稅。《用益法》通過對受托人采取訴訟的形式來保護受益人的權利。法案還保證國王的封建附屬權利,特別 是監護權。取消了遺贈的權利。《用益法》承認用益,為信托的獨立發展提供了契機。但對遺贈權利的取消卻帶來了一係列騷亂。為解決這一問題,亨利八世在 1540年頒布《遺囑法》(The Statute of Wills),又 於1542年對《遺囑法》作了進一步解釋。允許地產領主對其2/3的土地實施托管。雖然不是全部,但這樣的妥協對於地產主來說已經足夠了。至此,國王與其 封臣在雙方都作出妥協的基礎上達成一致,關於圍繞土地轉讓所涉及的封建財產權利的拉鋸戰總算告一段落。

  《用益法》開創了近現代英國信托法律製度發展的契機,為信托法律製度的 發展奠定了基礎。值得一提的是,1540年設立了監護法院,一方麵保護了國王的封建附屬權利,另一方麵使土地擁有者重獲期盼近一個世紀的遺贈的大部分權 利。英國各個社會階層的利益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照顧,這對整個社會的穩定和進一步發展是非常有利的。1635年薩班奇訴達斯頓案的解決最終確立了獨立發 展的信托製度。直到 1925年,英國頒布《財產法》,廢除了《用益法》,從此,所有的用益都可以采用信托的方式予以設立。將用益轉化為信托是英國人對世界法律體係的最重要的 貢獻之一,不但活躍了經濟,而且發展到今天它已經成為經濟發展的杠杆,成為經濟生活以及金融行業不可或缺的完美設計。

信托 - 信托行業的發展空間

金融行業的重 要特征就是金融企業的同質性較強而差異化程度較低。但是,信托算是唯一一個個性多於共性、差異化大子同質性的子行業。由於信托公司不像銀行、保險等金融企 業有一個固定的經營領域和業務範圍,因此信托公司沒有一個固定的業務類型,也沒有固定的盈利模式,幾乎是什麽都可以做,這也使得目 前信托行業基本處於一個完全競爭的環境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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