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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和人權的界限:評方舟子訴《探索與爭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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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和人權的界限:方舟子訴《探索與爭鳴》案背後深刻的社會意義 2003.11.17首發於天涯社區論壇 最近網上“打假”名人,著名的“業餘生物學家”方舟子以涉嫌“侵權損害名譽”的罪名把《探索與爭鳴》雜誌社告上法庭。這個案子引起了公眾對“言論自由”、“名人名譽權”、“學術爭鳴”、“學術反腐”等問題的關注,各大媒體也做了相關報道。這個案子的影響將會是極為深遠的,它向中國法庭提出一個深刻的問題:言論自由和惡意誹謗的界限在哪裏?在深入討論方舟子訴《探索與爭鳴》這個案子之前,不妨讓我們回顧一下這類案子的司法實踐,介紹一下為什麽這個案子的意義會如此深遠。 一、名譽侵權官司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人權 VS 言論自由 “人們一旦看到歲月給昔日分庭抗禮的種種信仰帶來的起落沉浮便會相信……達到最理想境地的更好途徑是通過思想的自由交流——對真理的最好檢驗,莫過於它在市場競爭中得以為人們所接受的能力。……無論如何,這是我們《憲法》中的理念。這是一個試驗,而整個生活就是一個試驗。”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於1919年 “國會不得製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剝奪言論自由或新聞出版自由,……。” ——美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First Amendment) “在第一修正案下沒有所謂的‘不實思想’(false idea),即便一個觀點可能看起來很有害,但我們不應該依靠道德審判或者法律審判來糾正它,而是應該依靠其他與之競爭的觀點。……公眾人物通常擁有更多有效溝通的管道,因此比私人(private individuals)擁有更多實在的機會去回擊不實指控(false statement)。”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劉易斯•鮑威爾於1974年 “言論自由”是美國政治哲學的最高準則之一,也是人類幾千年文明發展的精華。一個健康民主的社會,應該允許公開發表的言論有充分的保護和寬容。可是與此同時“人權”也同樣是美國政治哲學最高準則之一,同樣也是人類文明的裏程碑。一個健康民主的社會,不應該允許肆意踐踏侵犯公民人權的行為,而公民人權也包括了“隱私權”、“名譽權”。兩個代表美國政治哲學準則和民主價值觀的“言論自由”和“人權”,如何能夠共存呢?一旦兩者發生衝突應該如何取舍呢? 美國司法史上著名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的最高法院判決,堪稱世界司法史的經典之作,因為它對“言論自由”和“名譽權”進行了開創性的界定。1960年,《紐約時報》刊載廣告猛烈抨擊蒙哥馬利市警察當局對黑人民權運動的鎮壓,事後發現這個廣告有多處報道失實。蒙市警察總監沙利文以誹謗罪罪名起訴紐約時報,一審在阿拉巴馬州巡回法院,二審在阿拉巴馬州最高法院獲得勝訴。按照美國阿州州法,隻要原告證明被告“誹謗誣蔑事實存在”,則被告“誹謗罪”罪名即可成立。由於《紐約時報》確有報道失實,因此在州法院打官司幾無可能獲勝。但是紐約時報不服州法院判決,將此案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並援引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當中的“言論自由”為自己辯護。最終美國高院推翻了州政府的裁決,確認《紐約時報》盡管報道失實,但是並不構成“誹謗”。美國高法的判決確定了以下準則:(1)美國社會的基本準則是:允許對公共事務進行不受阻礙的、充滿活力的、廣泛的討論;這種自由表達意見的行為,受到憲法修正案第一條保護;(2)即便表達意見過程當中出現“錯誤言論”(erroneous statement),憲法也應予以保護,以免消滅那些批評性的言論;(3)政府官員如果想在誹謗告訴當中獲勝,必須證明媒體誹謗性和誣蔑性報道具有“事實的惡意”(actual malice)。換言之,就算媒體報道完全失實,隻要媒體沒有明知故犯(Knowingly)或輕率地不顧後果(Rrecklessly),就不能被定為“誹謗”。《紐約時報》之所以勝訴,在於沙利文僅能證明《紐約時報》報道失實,卻無法證明《紐約時報》存在“惡意”。 “《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僅為媒體討論政府官員提供了保護,但幾年後“必須論證存在惡意”的“沙利文原則”被推廣到一般的“公眾人物”。代表性案例是另外一個經典的司法判決——“《時代》雜誌訴西爾案”。1952年,希爾一家曾經被一夥歹徒綁架,但後來毫發無傷地被解救出來,解救過程當中兩個歹徒被警察擊斃。百老匯在此基礎上經過改編和虛構,把故事搬上舞台。《時代》雜誌下屬雜誌《生活》刊登頭版文章稱這個故事是希爾一家事件的真實翻版,還把希爾一家的照片刊發出來。希爾訴《生活》的文章純屬捏造、脫離事實,且未經同意刊登照片已侵犯公民隱私權。這個案子在紐約地方法院判決《生活》敗訴,但上訴到美國高法後。首席大法官沃倫作出裁決:憲法第一修正案不但保護政治評論,也保護公眾生活其他領域,尤其是把公民暴露在公眾視界下的領域。這個判例引出一個問題,如果一個人在某個時間成了新聞人物,是不是這個人的隱私權永遠都得不到保護呢?對此美國高院解釋說涉及公眾知情權領域的才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不涉及的部分以保護公民人權的法案為準。換言之,希爾一家被綁架的事件已經進入公眾領域,應被允許自由討論——隻要沒有惡意,但是希爾一家其他方麵的事情不屬於公眾領域而屬於公民隱私,不能進行肆意的誹謗和失實的報道。 對公眾人物報道即便失實也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那麽對公眾人物進行肆意的侮辱呢?這個問題在1988年“《皮條客》訴法韋爾案”的最高法院經典裁決當中得到解答。傑裏•法韋爾是美國著名保守派牧師,美國著名色情雜誌《皮條客》卻在1983年用一個嘲諷性漫畫對他進行了極端無禮且肆無忌憚的挖苦、誹謗和侮辱,暗示他的第一次性經驗是在酩酊大醉當中和母親在廁所亂倫。對此傑裏•法韋爾認為自己受到嚴重的精神傷害和痛苦,並把《皮條客》及其老板拉裏•弗林特送上法庭,罪名是“侵犯隱私權名譽權”、“精神傷害”、和“惡意誹謗”。1984年弗吉尼亞地方法院判決“侵犯隱私權名譽權”和“惡意誹謗”罪名不成立,因為陪審團認為這種漫畫一看就是胡鬧,沒有人會當真,當然也就不是誹謗。不過該法院判決“精神傷害”罪名成立。此案上訴至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仁奎斯特認為:諷刺性漫畫是美國政治生活當中不可缺少的表達方式,公眾也並未將其內容認為是事實陳述。如果“極端無禮”造成的“精神傷害”可以定罪,隻能鼓勵法官們根據自己的口味來確認是不是“極端無禮”,而法律上並沒有明確標準來區分是否“極端無禮”,因而需要給新聞界足夠的“呼吸空間”,行使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護的言論自由。最後“精神傷害”罪名被駁回,《皮條客》勝訴。 美國司法史上關於言論自由的經典案例還有“《花花公子》訴聯邦政府案”(色情信息傳播)、“澤然訴美國在線AOL案”(網絡“誹謗”)、“海倫•斯蒂爾和大衛•莫裏斯訴麥當勞案”(街頭傳單“誹謗”)等。經過幾百年的司法實踐,美國對名譽侵權和言論自由界定了平衡點: (1) 如果侵權損害名譽案的原告方是公眾人物,除了要舉證被告言論確有不實外,還要按“沙利文原則”說明“事實惡意”的存在,否則媒體受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 (2) 如果原告方不是公眾人物,但是卷入公眾利益或者公眾矚目的新聞事件,按第一條處理。 (3) 如果原告不是公眾人物,涉及的誹謗或侮辱性言論與公眾利益無關,則媒體不受憲法第一修正案當中的“言論自由”保護。無論是惡意還是善意,故意還是無意,一旦報道不實,誹謗罪罪名即成立。 二、名譽侵權案在中國的司法實踐:公民名譽權 VS 公眾知情權;誹謗侮辱 VS 學術批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 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當公眾人物的名譽權與輿論監督權發生衝突時,應服從公共利益。 ——上海市靜安區法院於2002年12月 學術批評的前提就是學術自由,即使批評者在某些地方有不正確的言辭。原告(餘秋雨)……可以利用反批評來澄清事實,這樣才有利於學者間自由地探討。批評者有不適之詞,與“故意”捏造事實、侵害別人的隱私有所不同。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梁慧星 法律的平等並不是一種機械的、數學意義上的平等,對公眾人物和普通人的不平等恰恰是一種更好的平等。……言論自由與公民的人格尊嚴都是憲法所明確保障的權利,但是,兩者之間很難達到完美的平衡。一個人選擇成為公眾人物,他就必須付出一定的代價,那就是在涉及到他的事項上,天平需要偏向於言論自由(公共利益)。隻有保持這樣小的不平衡,才能夠獲得整個社會的大平衡。 ——著名法學專家、北京大學博士生導師賀衛方 民主、人權、新聞自由是人類文明史的偉大成果,但是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這些理想在中國都沒有得到很好實踐。簡單例子就是:美國聯邦政府和地方政府都無權幹涉新聞媒體,沒有任何新聞審查,而中國的新聞報道受到嚴格的新聞審查。盡管如此,南海之子還是很高興地看到,隨著國內知識分子持之以恒的宣傳和教育,體現人民民主的價值觀和道德觀已經潛移默化到民眾當中,在最近中國國內的司法也得到良好的體現。 中國司法史上對名譽侵權案最具有開創性的經典判例是2002年12月的“範誌毅訴《東方體育日報》案”(辯方律師:富敏榮),因為此案首次使用了“公眾人物”的法律概念。此案因《東方體育日報》一篇“中哥之戰傳聞範誌毅涉嫌賭球”的報道引起,範誌毅認為此文違背“真實、準確、公正”的原則,進行了惡意的新聞炒作,嚴重侵犯自己的名譽權。《東方體育日報》辯稱該報道是應讀者要求的求證式係列報道,並非新聞炒作。報道全程都真實全麵、客觀公正,從未主觀斷言、對原告進行過任何指責。被告方還認為範誌毅主觀認為自己名譽受損卻未提舉證,因而隻是主觀感受而不是客觀事實。被告還把報社四篇係列報道一起給球迷看,然後對他們進行抽樣調查,結果顯示:球迷並未對範誌毅的評價有所降低。上海市靜安區法院於2002年12月18日做出一審判決,認為“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這個開創性的判決表明:範誌毅作為“公眾人物”,麵對媒體批評時足以喪失名譽侵權訴訟的法律保護,即便這種批評可能不是完全建立在事實的基礎上。這個判決是新聞媒體的勝利,也是言論自由的勝利。 此後不久,2003年發生了另外一件名人名譽侵權訴訟——“餘秋雨訴蕭夏林案”(辯方律師:浦誌強)。此案起因於蕭夏林對文化名人餘秋雨所作的學術批評。餘秋雨曾經在1995—1997對深圳進行過大力吹捧,說“深圳是中國文化的‘橋頭堡’”、“有條件建立‘深圳學派’”、“有資格對中國20世紀的文化進行總結”雲雲。深圳文壇盛傳坊間流言說餘秋雨大力吹捧深圳是因為深圳市委給他送了一幢別墅。蕭夏林沒有做過任何取證和調查,對此卻深信不疑,於是在《書屋》雜誌撰文抨擊餘秋雨說“做深圳文化顧問,為深圳揚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華別墅。文化在這裏已是具體的名利”。注意蕭夏林轉述小道消息的時候連“據說”、“恐怕”、“很可能”、“幾乎肯定”等推測性字眼都沒有用,而是言之鑿鑿地指控餘秋雨收了別墅,仿佛那就是鐵板釘釘的事實。餘秋雨據此將他送上法庭,認為這段話是“斷章取義”、“嚴重歪曲”和“誣蔑造謠”。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於2003年9月5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輕信傳言並付諸文字的做法“不夠妥當”,對此應“提出批評”, 但蕭的行為“不具有貶低、損害原告名譽的性質,故原告關於被告侵犯其名譽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駁回了餘秋雨的訴訟。這個經典性的判例得到了學術界的普遍喝彩,因為它保護了正常的、活躍的甚至是激烈的學術爭鳴,它同樣體現了:名人的“名譽權”,和普通公眾的“名譽權”有本質上的差別。法律保護普通人和公眾人物名譽的力度應有所不同。南海之子相信該案判決對整個中國司法乃至立法改革都可能產生深遠的影響。 事實上中國的《民法典》初稿就有“為社會公共利益進行新聞宣傳和輿論監督為目的,公開披露公眾人物的隱私,不構成新聞侵權。”的表述,但是這一句話被九屆全國人大法工委刪除。背後原因不言自明——那就是中國有極為敏感的“政治公眾人物”問題。因此盡管中國在司法實踐上已經借鑒了英美法體係對“公眾人物”和“普通民眾”的定義做出不同的處理,但在法律條文上並沒有清晰而明確的界定。加上中國法律體係不是英美法體係而是大陸法體係,具體到個案如何處理,也要看法官的智慧。不妨列舉一下媒體敗訴的案子: 在2003年5月的“李勁鬆訴新浪網案”當中,新浪網轉載對知名律師李勁鬆的不實報道,對李的名譽造成傷害。盡管新浪網辯稱不實報道隻是“轉載”並不是新浪網的胡編亂造。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盡管不實信息確係“自動”轉載,但對這些信息沒有做到“必要的審查”,所以新浪網沒有盡到媒體應盡的義務。對此新浪網應對李的名譽損傷負責。中國法院的這個判例在美國司法體係當中也是可以接受的,在“沙利文原則”下,隻要公眾人物能夠證明媒體“報道前早知道是虛假報道”(knowing),或者“沒有盡到應有的審查責任”(reckless),還是可以打贏名譽侵權官司。現在新浪網所有未經仔細審查的轉載文章下麵都加上“不對真實性負責”的聲明。 三、方舟子:打假名將還是網上流氓? 這次方舟子起訴《探索與爭鳴》,理由是該雜誌連續刊登三篇“野鶴”抨擊方舟子的文章,把方舟子痛斥為“假洋鬼子”、“造反派陰魂不散”、“洋奴氣十足”、“ 江湖騙子”、“糾纏扭曲的無賴相”、“造反派英雄”。方舟子認為這些用詞對他構成人身攻擊和侮辱,因而以“名譽侵權”罪名將《探索與爭鳴》送上民事法庭。《探索與爭鳴》則辯稱已盡到了出版單位審慎的義務,並且文章所批評的問題是真實的,引文也有合法的出處。文中的攻擊性詞句並不是人身攻擊,而是野鶴模仿方舟子文風的寫作方法。雜誌社還將方舟子定位為“敵視現行社會製度”、“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強烈不滿”和“資產階級自由化”。 方舟子如果在美國起訴《探索與爭鳴》必輸無疑。他是一個公眾人物,而《探索與爭鳴》一貫來跟他無冤無仇,對野鶴的投稿也進行過認真核實和審查,所以方舟子無法證明《探索與爭鳴》存在“惡意”,更何況三篇文章都基本屬實。就算當中有侮辱性字眼,和《皮條客》侮辱法韋爾牧師相比簡直是天淵之別。所以方舟子如果在美國打官司是根本沒有辦法壓製那些反對他的言論的——即使言論當中確實充滿了侮辱和謾罵。最近法輪功手下的《大紀元》指控方舟子對法輪功造謠,還把方舟子罵得狗血淋頭。方舟子隻是在新語絲上發文反擊一下,根本不敢在美國興訟狀告法輪功。照理說,方舟子一貫以“反對法輪功”博取中國官方好感,這次有法輪功“把柄”讓他抓住他居然還和“法輪功”友好共處,如果不是因為美國保護言論自由的話,方舟子要打算如何向中國官方交待他和法輪功蛇鼠一窩的事實? 因為本案在中國審理,屬於“侵犯名譽權”的民事訴訟,以下我們隻用中國的法律來分析。表麵看,把方舟子痛罵一頓確實不太好,涉嫌人身攻擊和侮辱。但是這隻是從道德層麵來看問題,而從法律層麵來看就不是這樣了。方舟子動用法律手段,應該知道中國法律采用的是“無罪推定”,即被告方在審判前應被認為“無罪”,換言之,它對方舟子的批評如“江湖騙子”、“造反派陰魂不散”等都應首先被認為真實的,而不是誹謗或侮辱。方舟子作為原告,應該好好論證一下自己確實不是“江湖騙子”、“造反英雄”,而不是一上來就斷言別人誹謗自己,否則這種指控也涉嫌誹謗。遺憾的是,方舟子從頭到尾都沒有給出有力的證據證明他不是“江湖騙子”、“假洋鬼子”,他的辯解也基本上是脫離野鶴的文章的。我建議讀者應該仔細閱讀野鶴的文章,看看野鶴對方舟子的這些指控到底有沒有根據。 退一萬步來說,即便方舟子能夠證明自己不是“江湖騙子”,還要繼續論證野鶴的抨擊確實屬於“侮辱”而不是“學術爭鳴”。法律上對這類文字表達分為以下幾種類型:1、事實陳述:對事實的一種重複,例如假如方舟子本身就是一個江湖騙子,那麽我說他“是一個江湖騙子”就是一種事實陳述;2、思想陳述(或學術爭鳴):“在事實基礎之上”表達思想。假如我刊廣告說“方舟子幼稚園”裏麵的老師方舟子連國歌都不會唱,這種幼稚園簡直是“狗屁不通、誤人子弟”。在這裏我表達了一個建立在事實基礎上的思想,讀者也應該理解到我並不是陳述事實,也不會因此就認為方舟子幼稚園事實上就是“狗屁不通、誤人子弟”。當然有人會認為我的想法言過其實,有人也會讚同我的思想,這不意味著有人反對我的思想然後我的思想就是有罪的。學術批評尤其如此,很多批評都是極為尖刻的,但隻要建立在事實基礎上,也隻是作者的思想表述。讀者可以讚成也可以反對,不會將其界定為“事實”。本案當中野鶴對方舟子的看法(如“假洋鬼子”、“江湖騙子”)也隻是他的“個人意見”(personal opinion),而不是“歪曲事實”(manipulation of facts)。思想有對錯,卻沒有“罪”,李大釗就說過“思想無罪”。用司法幹預學術爭鳴,隻會創下“判決思想有罪”的極為惡劣的先例;3、合理懷疑:“在‘部分’事實基礎上”的推斷。注意這裏的結論建立在“部分”而不是“全部”事實基礎上。例如野鶴說如果成立“科學道德全國委員會”,方舟子就會變成東方不敗式的武林霸主,使用權勢和文革手法打擊知識分子。這就是一種合理懷疑而不是“事實陳述”,建立在對方舟子人品的認識基礎上。因為事情沒有發生,顯然野鶴無法證明方舟子肯定會變成“東方不敗”,方舟子也無法證明他肯定不是“東方不敗”,因此無法據此說野鶴是造謠。實際上方舟子對《探索與爭鳴》副社長也進行了“合理懷疑”,例如最近新語絲就根據部分事實指責王邦佐是“政治運動的既得利益者”、“崇拜春橋、文元同誌”、“嚴重失職”(田牛:看上海社科聯怎麽自圓其說),這也難以界定成“誹謗”。對於公眾人物,“合理懷疑”的標準放得更寬。最近鄧小平扮演者盧奇就猛力抨擊本屆金雞評判有黑幕,這也屬於“合理懷疑”。真讓他去證明評選確實有黑幕他未必能證明得了,不過社會應該容忍這種“合理懷疑”。金雞獎在電影業界毫無威信,關鍵就是它無法澄清大家的懷疑,每次評選以後都有雜音。同樣方舟子充當學術判官,也應該允許別人的合理懷疑,如果不能澄清就把對手送上法庭,就有無賴之嫌,金雞獎主辦方都沒有這麽無恥;4、不實之詞:完全脫離事實的論斷和陳述。例如李小姐明明沒有結婚,你卻刊廣告祝賀她“喜得貴子”。再比如王書記明明沒有上過清華大學,你卻撰文稱他是“清華校友”;5、侮辱、誹謗:對於普通公眾的的“誹謗”,隻要滿足“不實之詞”即可。但對於公眾人物的“侮辱、誹謗”,在“不實之詞”的基礎上還要加上:行為“故意”、以損害公眾人物名譽為“目的”(即“惡意”),至少也要證明編輯未盡仔細審稿之責。例如某報稱“讀者舉報方舟子在上海嫖妓”,被證實為子虛烏有,但不構成“侮辱、誹謗”。因為報社不是“故意”,新聞稿目的是為了“傳播信息”而不是“損害方舟子名譽”。假設方舟子的仇家把“方舟子乃在美無業遊民”到處傳播,這個行為有惡意且目的是貶低方舟子,但由於基於事實,也不是“侮辱、誹謗”。方舟子要證明《探索與爭鳴》對他的抨擊是“故意”、“惡意”和“以損害他的名譽為目的”幾乎不可能,因為很顯然《探索與爭鳴》的文章目的僅是學術爭鳴,對方舟子的指控全部建立在事實基礎上。 方舟子指控野鶴對他進行了“侮辱和誹謗”,隻是利用簡單的二分法欺騙對法律了解不多的讀者而已。在方舟子看來,凡不屬於“事實陳述”的言論,都是“侮辱和誹謗”,也就是“非黑即白”。而事實上,在“事實陳述”和“侮辱誹謗”之間還有一片巨大的中間地帶,方舟子卻故作不知,野鶴說他是“江湖騙子”絕不是空穴來風。 現在我們再繼續退一萬步,假設方舟子已經成功舉證證明《探索與爭鳴》的行為是“故意”、“惡意”和“以損害名譽為目的”的誹謗、侮辱,是否就能勝訴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很多類型的誹謗和侮辱隻能用道德加以規範,要上升到用法律來規範,方舟子在此基礎上還要繼續證明“自己的名譽受到傷害,社會評價有所降低”,才能夠對《探索與爭鳴》定罪。對於普通公眾而言,他的社會評價僅限於親朋好友,隻要能在發生媒體誹謗之後拿出親朋好友抨擊他的信件就足以證明他的社會評價遭到降低。而方舟子是公眾人物,他的社會評價不僅僅由親朋好友作出,還包括成千上萬的網友。所以他必須證明:第一、他的社會評價在《探索與爭鳴》文章發表前比發表後高;第二、這個社會評價的變化和《探索與爭鳴》三篇文章有必然聯係。在“餘秋雨訴蕭夏林案”當中,盡管蕭夏林有非常明顯的誹謗行為,但是餘秋雨無法證明他的社會公評降低,最終敗訴。而方舟子的新語絲網站(包括論壇)上看不到哪怕是一篇對方舟子的批評性文章,而是充滿了對方舟子的阿諛奉承和歌功頌德,而且官司過程當中有一大幫媒體為方舟子搖旗呐喊、對野鶴和雜誌社進行極為卑劣的媒體審判。方舟子的社會評價明明升高了,哪裏降低了?顯然“社會評價降低”僅是方舟子的主觀臆想而非客觀事實。再退一萬步,即便方舟子“社會評價”確實降低,他還要論證這和《探索與爭鳴》三篇文章有必然聯係。可是方舟子的新語絲從未全文轉載《探索與爭鳴》三篇文章,而是斷章取義地把野鶴批判他的詞句貼出來,而把野鶴表揚他的詞句刪除。即便方舟子社會評價降低,也是因為他沒有轉載全文、斷章取義所致。很多網友從未看過野鶴三篇文章全文,隻是在新語絲上看到批判方舟子的片斷。所以這明明是方舟子作繭自縛,《探索與爭鳴》又有何責任? 說到這裏,方舟子的官司顯然不用繼續打下去了,他必敗無疑!有趣的是,這件案子還引出很多和法律無關的事情。主要是《探索與爭鳴》雜誌社脫離三篇文章內容而引用方舟子的其他文章對方舟子揮出政治大棒,將他打成“反黨反社會主義的資產階級自由化代表”,令方舟子未入法院就被打成重傷。看到這頂政治大帽,南海之子不禁啞然失笑,一是覺得這頂帽子過於可笑和惡心;二是為中國司法政治化感到悲哀;三是認為方舟子自作孽不可活,活該遭報應。實際上方舟子就是揮舞政治大棒的始作俑者,在他反駁野鶴的文章當中,方舟子揮出政治大棒信口開河地說“野鶴含蓄地為李宏誌辯護”。既然方舟子可以這麽無恥,就怪不得別人以牙還牙以毒攻毒了。所以方舟子被政治大棒重傷,完全是咎由自取、罪有應得。方舟子還說他的政治立場和本案無關,既如此,方舟子以前打假的功勞顯然也和本案無關。可方舟子卻跑到各大媒體列舉出以前他打假成功的事例為自己辯護,既然他自己可以這麽做,為何《探索與爭鳴》就不能列出他與本案無關的其他行為來攻擊他? 方舟子的自相矛盾已經不止一件了。以前他大罵浙江大學教授汪丁丁不懂生物把“氨基酸”錯譯成“阿米諾酸”,可是他自己卻把“皇家”錯譯成“王家”。不過方舟子自有顛倒黑白起死回生的本事,沒過幾天他就撰文說天下所有搞翻譯的都錯了,隻有我方舟子翻譯的“王家”才是對的。可笑是新語絲論壇上一群馬屁精從此再不敢用“皇家”二字而是改成了“王家(皇家)”。 方舟子還慣用帽子戲法,把反對他的人扣上“反科學文化人”、“支持學術腐敗”、“法輪功”、“民豬”的帽子,倒是欺騙了不少網友。問題是:方舟子=學術打假嗎?反對方舟子=反對“學術打假”嗎?這種論調就和布什說的“反對我就是不愛國”或者和台獨分子陳水扁說的“反對我就是親共媚中”如出一轍。很顯然大多數反對方舟子的網友,並沒有反對“學術打假”,而是反對方舟子學術打假的方式。不可否認方舟子在學術打假上曾做過一些好事,可也傷害過不少無辜行人,對此他從來沒有做過道歉和反省,還受害人清白。方舟子曾跑去對物理學家郭光燦指手劃腳,說他沒水平,不料人家今年評上了院士。而方舟子是學生物的,去評論距離他自己的專業十萬八千裏之外的物理學,簡直是貽笑大方。還有曾被方舟子“打過假”的北大金融係教授周春生(這位的專業也和方舟子的專業有十萬八千裏之遙),已經在證監會混得八麵風光了。也曾被方舟子“打過假”的楊煥明,在國內拿到一大幫榮譽,論文也發表在《科學》雜誌上,看來《科學》雜誌總編真是“瞎了眼”。方舟子當然可以說國內的所有東西都是假的,包括中國科學院院士,可是也曾被方舟子打過的陳竺,赫然名列美國國家科學院院士之列,是最近才被美國同行推薦上去的。那麽唯一的解釋就是美國的所有東西也是假的,全世界隻有方舟子最真,就和李大師一樣是佛祖轉世——為了爬上去看他摔死了一大群佛。 如果說中國的學術腐敗猶如一堆牛糞,那麽我們需要的是屎殼郎把它清除幹淨,而不是方舟子那樣的攪屎棒。用攪屎棒把牛糞攪得到處都是,雖然也減少了牛糞堆裏的牛糞,可是也弄髒了原本幹幹淨淨的無辜行人。有一位網友說得好:放一條瘋狗進政府大院咬人也可以咬到很多貪官,可是我們要反腐敗是這麽反的嗎?因此這個案子不但在法律層麵上有深刻的社會意義,在學術層麵上也會引起我們的思考:學術反腐應該怎麽反,要屎殼郎還是要攪屎棒? 四、法律麵前不應“人人平等” 美國耶魯大學管理學院經濟學教授、清華大學管理學院特邀教授陳誌武在找遍了美國過去一百多年的案例庫後竟然發現,在類似的涉及媒體名譽侵權的案件中,美國媒體敗訴的可能性隻有8%,同時,陳教授收集了自1987年以來國內發生的121個涉及各類媒體(包括報紙、雜誌、電視台等)的名譽侵權案,得出的結論是,中國媒體敗訴率高達驚人的70%。 其實美國的新聞媒體不但擁有憲法第一修正案、“沙利文準則”的保護,還擁有“某些情況下‘有罪推定’原則”的保護。讀者對“無罪推定”可能比較熟悉,它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定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起訴方應該搜集證據證明其有罪,而犯罪嫌疑人沒有義務“證明自己無罪”,這體現了司法的進步和人權的高揚。但是美國對金融市場監管實行“有罪推定”原則,例如小股東或新聞媒體認為大股東在財務報表上作假,那麽大股東就有責任和義務澄清沒有造假,否則將被視為有罪,這條原則在證券市場的運用體現了“保護弱者”的司法精神。也正因為如此,美國金融市場監管極為高效,它每天吞吐上千億美元,最近也隻有一個安然(Enron)弊案。 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中國的司法實踐當中出現的幾個極為惡劣的判例,典型是2002年3月的“世紀星源訴《財經》和蒲少平案”。此案因《財經》雜誌刊登一篇《世紀星源症候:一家上市公司的財務報表操縱》而起,認為“在世紀星源平凡、穩健的外表下,是一個狂熱的財務報表操縱者的真麵目”。上市公司世紀星源認為“尚沒有任何監管機構確認原告的財務報表存在虛假數據,因此公司財務報表的真實性不容置疑”(注意:這個理由使用了“無罪推定原則”)。因而世紀星源以“名譽侵權”將《財經》送上法庭。經過法庭辯論,認為《財經》雜誌在部分報道上存在失實,部分是作者的主觀推測(應為“合理懷疑”)。深圳羅湖區法院於2002年6月裁決《財經》敗訴,需對世紀星源賠償30萬元。這是中國“名譽侵權案”司法實踐當中極為惡劣的一個司法判例,打擊了媒體對公司的監督。 上市公司和中小股東(或媒體)相比擁有絕對的信息優勢(即所謂的“信息不對稱”),如果中小股東(或媒體)必須拿到100%正確的信息才能質疑上市公司,就無法對管理層實施有效的監管。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離不開製衡和監督,而經濟監督的手段不僅包括稅務、金融、審計、工商、會計監督,還應當加上媒體監督。但媒體擁有的信息也不可能比大公司多,隻能是根據部分信息做出“合理懷疑”。可是中國的司法體係並沒有象弱者傾斜,這次深圳羅湖區法院審判過程中,還使用了所謂的“舉證倒置”——讓被告方《財經》雜誌自證無罪。這實際上實行了和美國完完全全相反的“有罪推定”原則——即對媒體(信息劣勢方)而不是對公司(信息優勢方)進行“有罪推定”!法律體係作為社會正義的體現,本應保護弱者,可是深圳羅湖區法院卻無恥地站在強者一邊,簡直就是泯滅良知、踐踏民權。 應該說中國法律體係有些地方實行的“有罪推定”是符合保護弱者的精神的,例如“醫療事故”鑒定就采取“舉證倒置”,讓醫院自證無罪,而不是讓弱勢方病人來調查取證;還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就是針對處於信息優勢方的政府官員的“有罪推定”。這個原則應當繼續推廣到媒體和上市公司之間的案例上,否則代表弱勢群體(中小股民)的媒體無法對上市公司實施有效監督。 我們常說“法律麵前人人平等”,但是美國司法體係體現出來的卻是“法律麵前人人不平等”的精神。在美國司法實踐當中,法律的天平向弱者做出了傾斜。在美國,如果你認為公司歧視你,那麽你無需舉證公司確實歧視,而公司必須自證沒有歧視,否則將被判有罪。這裏的經典案例是1995年的“瑞夫斯訴桑德遜公司案”。 瑞夫斯是一個老工人,在桑德遜公司負責出勤紀錄,但是公司認為他表現不稱職,在他57歲的時候把他解雇。瑞夫斯認為公司對他有“年齡歧視”,但是在法庭上隻能證明自己沒有失職或失職情有可原,卻無法舉證說明公司確有歧視,該案一直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結果聯邦法院以9:0的絕對多數判決:這是一個證據顯而易見的案子。瑞夫斯已經證明他沒有失職,公司辯解即不成立。在此情況下,應認為公司確有“年齡歧視”,瑞夫斯無需舉證說明公司犯下非法歧視。這個判決對強勢方——桑德遜公司實行了“有罪推定”。美國在60年內大規模的工人政治運動銷聲匿跡,很大程度上歸功於美國司法體係保護弱者的原則。當美國政府、大公司和美國普通民眾發生利益衝突的時候,司法介入經常保護弱者,這就是為何美國這麽久都沒有發生大規模暴力革命的原因。 反觀中國的現狀則令人堪憂。海外那麽多網友經常猛烈抨擊方舟子,他卻從不敢用法律來騷擾他們,就因為美國法律對言論自由、對弱者進行了完善的保護。方舟子在新浪、搜狐上都有專欄,自己也有自己的網站,跟中科院“用馬列思想研究物理學”的馬列科學家何祚庥又是忘年之交,在中國大陸有一大幫為他搖旗呐喊的媒體(如《北京娛樂信報》、《北京青年報》、《海峽都市報》等),所以他才敢肆意妄為對處於弱勢的知識分子頻頻揮舞“打假”大棒——不管有沒有打錯人。這次控告無權又無勢的《探索與爭鳴》,還叫囂實行“舉證倒置”對被告進行“有罪推定”,這簡直是令人作嘔的醜行。如果方舟子勝訴,將是對中國司法的巨大嘲諷,不但是“言論自由”的失敗,也是“維護弱者”的失敗。 法律維係整個社會平衡,隻有在處理公眾人物與媒體時對言論自由傾斜,處理強勢人物與弱勢人物案件時對弱勢傾斜,整個社會的大平衡才得以在這些小的不平衡基礎上得到維護。方舟子案的社會意義已經超越了單純的學術爭鳴範疇,我們期待著法庭判決能夠宣布言論自由的勝利和民權的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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