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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尚德緩刑”與置“廷尉平”

宣帝一朝,除著力推行循吏政治、休養生息之外,另一項重要舉措是為維護統治秩序及法律法令的正常運轉,於地節三年(前67)十二月,始增廷尉平四人,以便公平鞫獄。而廷尉平的設置,與宣帝初年路舒溫上書建議“尚德緩刑”有直接關係。

路溫舒初為獄小吏,“因學律令,轉為獄吏”,“又受《秦秋》,通大義”,這與武帝時期以儒術緣飾法令的選任治獄之吏的風格是一致的。昭帝元鳳年間,廷尉李光治詔獄,“請溫舒署奏曹掾,守廷尉史”。李光其人,據《漢書·百官公卿表》,昭帝元鳳六年(前75)為廷尉,宣帝即位後,因擁戴之功賜爵關內侯,地節三年免。關於李光所治“詔獄”,雖史無明言,似應是指霍光罷廢昌邑王劉賀、誅殺昌邑臣一案。元平元年,昌邑臣被殺二百餘人,僅王吉等少數人幸免,是為昭帝時期除上官氏“謀反案”之外另一重大案件,其案誅殺之廣,與上官氏謀反案堪稱伯仲。如果以上推測不誤,路溫舒可能是以守廷尉史的身份,參與審理昌邑王劉賀一案,因此對治獄之吏棰楚求辭、鍛練周納的酷烈風格應有親身體會,故於奏折中以“秦失”為例,引“俗語”為證,痛陳前朝治獄之酷烈:

臣聞秦有十失,其一尚存,治獄之吏是也……夫獄者,天下之大命也,死者不可複生,絕者不可複屬。《書》曰:“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今治獄吏則不然,上下相驅,以刻為明;深者獲公名,平者多後患。故治獄之吏皆欲人死,非憎人也,自安之道在人之死。是以死人之血流離於市,被刑之徒比肩而立,大辟之計歲以萬數,此仁聖之所以傷也。太平之未洽,凡以此也。夫人情安則樂生,痛則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勝痛,則飾辭以視之;吏治者利其然,則指道以明之;上奏畏卻,則鍛練而周內之。蓋奏當之成,雖咎繇聽之,猶以為死有餘辜。何則?成練者眾,文治之罪明也……故俗語曰:“畫地為獄,議不入;刻木為吏,期不對。”此皆疾吏之風,悲痛之辭也。故天下之患,莫深於獄;敗法亂正,離親塞道,莫甚乎治獄之吏。此所謂一尚存者也。

路溫舒上書表麵上看似乎是泛泛而言,沒有一個明確的指向,且西漢時人指斥時政之弊,常常借秦喻漢,以申己見。但是,聯係到路溫舒上書的時間,雖然《漢書》本傳沒有明確記載,隻是籠統地說在“宣帝初即位”時,而《漢書·刑法誌》卻明確係年於地節三年,其矛頭所指顯然是時已死的大將軍霍光。如此看來,宣帝置廷尉平事,固然有“尚德緩刑”的考慮,亦與矯正霍光執政之酷烈不無關係。

《漢書·刑法誌》載路溫舒上書與置廷尉平事曰:

宣帝自在閭閻而知其若此,及即尊位,廷史路溫舒上疏,言秦有十失,其一尚存,治獄之吏是也。語在溫舒傳。上深湣焉,乃下詔曰:“間者吏用法,巧文寖深,是朕之不德也。夫決獄不當,使有罪興邪,不辜蒙戮,父子悲恨,朕甚傷之。今遣廷史與郡鞫獄,任輕祿薄,其為置廷平,秩六百石,員四人。其務平之,以稱朕意。”

廷史,即廷尉史之省稱,廷尉屬吏,秩級不詳,從上引宣帝詔書看,廷尉史“位輕祿薄”,秩級當在六百石之下。但是,廷史的執掌卻十分重要,如淳注《漢書·刑法誌》曰:“廷史,廷尉史也。以囚辭決獄事為鞠,謂疑獄也。”可見廷尉史盡管官秩低微,但由於直接參與各地決獄事宜,采取“囚辭”以決獄,故常常可一語而定“囚人”之生死,正如路溫舒所言,“蓋奏當之成,雖咎繇聽之,猶以為死有餘辜”。隻要獄吏善於鍛練周納“囚辭”,即使是理獄賢明如咎繇者,也無從判斷“囚辭”是非真偽,隻能聽任獄吏上下其手。所謂“俗語”“畫地為獄,議不入;刻木為吏,期不對”,真切地反映出人們對決獄及獄吏的恐懼與無奈之情。特別是律令之變化、治獄之寬嚴,經常受到人主態度的左右,以及社會政治環境變化之影響,如《史記·酷吏杜周列傳》載武帝時廷尉杜周事跡曰:

(杜)周為廷尉,其治大放張湯而善候伺。上所欲擠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釋者,久係待問而微見其冤狀。客有讓周曰:“君為天子決平,不循三尺法,專以人主意指為獄。獄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當時為是,何古之法乎!”

杜周對“客”理直氣壯地駁斥,真實地反映出在一些治獄者眼中,根本就不存在所謂的“古法”,一切均以人主的意誌為轉移。因此,在“上下相驅,以刻為明;深者獲公名,平者多後患”風氣激蕩下,致使“治獄之吏”成為“秦失”之一,深為時人所痛恨。

值得注意的是,《漢書》凡言“宣帝自在閭閻”,或“宣帝自在民間”雲雲,基本上有兩層含義,一是表示宣帝對霍氏執政的弊病早已知曉,如《漢書·霍光傳》:“宣帝自在民間聞知霍氏尊盛日久,內不能善。”二是表示早已聞知或相識某人,如《漢書·蕭望之傳》:“宣帝自在民間聞望之名。”此處《漢書·刑法誌》所載“宣帝自在閭閻而知其若此”,表達的正是第一層含義。宣帝可能正是基於這樣的認識,所以對路溫舒“尚德緩刑”的上書深表讚同,並設置廷尉平四人,官秩六百石,以示今後要大力矯正“疾吏”之風,公平鞫獄。

地節三年設置的廷尉平,在宣帝一朝究竟發揮了多大作用,現存的史料並沒有提供現成的答案,甚至連出任廷尉平者,《漢書·刑法誌》隻是籠統稱曰:“求明察寬恕如黃霸等以為廷平”;然據《漢書·循吏黃霸傳》,宣帝初年,“聞霸持法平,召以為廷尉正,數決疑獄,庭中稱平。”廷尉正,廷尉屬吏,秩千石,官秩高於廷尉平,兩者不知孰是,姑且存疑。宣帝以降,明確可知曾任廷尉平者僅馬宮一人。如此看來,西漢時期出任廷尉平者如此之少,與眾多出身廷尉史的高官者迥然不同,這似乎不全是史料失載的緣故,更可能是一個新置的官職,如果要想充分發揮其作用,需要經過一定的時間來檢驗。

盡管如此,廷尉平的設置西漢法製史上畢竟是一重要事件,對於修正自武帝以來、沿襲至昭帝時期“用法深”,“俗吏上嚴酷以為能”的遺風,起到一定的遏止作用。《漢書·刑法誌》載:“於是選於定國為廷尉,求明察寬恕黃霸等以為廷平,季秋後請讞。時上常幸宣室,齋居而決事,獄刑號為平矣。”如果說所謂“獄刑號為平”略顯空疏的話,而宣帝居宣室決事,則顯示出最高統治者對公平鞫獄的重視程度,對各郡國公平鞫獄不能不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核之《漢書·宣帝紀》,自地節三年首置廷尉平以後,在宣帝所頒布的各類詔書中,明顯地增加了許多表示要“尚德緩刑”的內容,並在某些律令條文上,作出從輕處罰的修正。如地節四年五月所頒“子首匿父母等勿坐詔”曰:

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患禍,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於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

同年九月“課獄吏殿最詔”曰:

令甲,死者不可生,刑者不可息。此先帝之所重,而吏未稱。今係者或以掠辜若饑寒瘐死獄中,何用心逆人道也!朕甚痛之。其令郡國歲上係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縣、爵、裏,丞相禦史課殿最以聞。

元康二年(前64)夏五月“察吏詔”曰:

獄者萬民之命,所以禁暴止邪,養育群生也。能使生者不怨,死者不恨,則可謂文吏矣。今則不然。用法或持巧心,析律貳端,深淺不平,增辭飾非,以成其罪。奏不如實,上亦亡繇知。此朕之不明,吏之不稱,四方黎民將何仰哉!二千石各察官屬,勿用此人。吏務平法。

元康四年春正月“憐耆老詔”曰:

朕惟耆老人,發齒墮落,血氣既衰,亦無暴逆之心,今或羅於文法,執於囹圄,不得終其年命,朕甚憐之。自今以來,諸年八十非誣告殺傷人,佗皆勿坐。

神爵四年(前58)夏四月“日食詔”曰:

皇天見異,以戒朕躬,是朕之不逮,吏之不稱也。以前使使者問民所疾苦,複遣丞相掾二十四人循行天下,舉冤獄,察擅為苛禁深刻不改者。

以上見於《宣帝紀》諸詔,涉及“尚德緩刑”的範圍相當廣泛,有除父子、夫妻、祖孫首匿之罪者,有禁獄吏暴虐行事者,有寬宥八十以上耆老犯罪者,有遣使郡國察舉冤獄者,盡管皇帝詔書一般而言多是些官樣文章,但聯係到些詔書都是陸續頒布於地節三年之後,從中反映出宣帝對“尚德緩刑”的重視,並且努力將之付諸實踐。從這一意義上講,路溫舒的上書,以及廷尉平的設置,為宣帝一朝“獄刑號為平”形勢的出現創造了條件。

不過,廷尉平在設置之時,就遭到涿郡太守鄭昌“不正本而理末”的嚴厲批評:

聖王置諫爭之臣者,非以崇德,防逸豫之生也;立法明刑者,非以為治,救衰亂之起也。今明主躬垂明聽,雖不置廷平,獄將自正;若開後嗣,不若刪定律令。律令一定,愚民知所避,奸吏無所弄矣。今不正其本,而置廷平以理其末也,政衰聽怠,則廷平將招權而為亂首矣。

增置廷尉平不如刪定律令,鄭昌的批評自有其道理。西漢一代律令由簡入繁,至武帝時達到無可複加的地步,《漢書·刑法誌》載:

及至孝武即位……禁罔寖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書盈於幾閣,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國承用者駁,或罪同而論異。奸吏因緣為市,所欲活則傅生議,所欲陷則予死比,議者鹹冤傷之。

這裏暫且不考慮“奸吏因緣為市”的枉法情況,麵對著“典者不能遍睹”的律令條文,各郡國決獄出現“罪同而論異”的結果不足為奇。宣帝置廷尉平,企圖以提高官秩的方式,增加獄吏平在鞫獄時的分量,盡管用心良苦,但“未及修正”繁雜律令的情況下,究竟能取得多少積極的效果,實是令人生疑,難怪鄭昌有“不正其本”而“理其末”的批評。

元帝即位之初,下詔刪減律令曰:“今律令煩多而不約,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羅元元之不逮斯,豈刑中之意哉。其議律令可蠲除輕減者,條奏,唯在便安萬姓而已。”初元五年(前44),元帝複下詔“省刑罰七十餘事。除光祿大夫以下至郎中保父母同產之令。”成帝河平元年(前28)下詔中省減律條:

今大辟之刑千有餘條,律令煩多,百餘萬言,奇請它比,日以益滋,自明習者不知所由,欲以曉諭眾庶,不亦難乎。於以羅元元之民,夭絕亡辜,豈不哀哉。其令中二千石、二千石、博士及明習律令者,議減死刑及可蠲除約省者,令較然易知。

是時省減律令似乎也沒有產生多少效果,“時有司不能廣宣上意,徒鉤摭微細,毛舉數事,以塞詔而已。”盡管如此,從中或可反映出元、成時期,對其父、祖宣帝“未及修正”律條失誤的一種改正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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