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4年4月26日某地稅局作出某地稅發〔2004〕84號《關於楊凱不履行納稅義務的處理決定》(以下簡稱84號決定),認定楊凱在以某縣建總某工程處名義承建某縣公寓A,B樓工程中,未繳營業稅、教育附加費、個人所得稅、印花稅、滯納金,總計724 801.62元,限楊凱自收到該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某地稅局繳納入庫。楊凱認為,某縣公寓工程稅款已經委托某縣公司代扣代繳,楊凱不是該工程的納稅義務人,且超過追征期限,因此不服“84號決定”直接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84號決定”。
“審理結果”
某縣人民法院以楊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楊凱的起訴。
楊凱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裁定駁回楊凱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1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法理評說”
根據人民法院的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楊凱和某地稅局因“84號決定”責令楊凱交納應繳稅款及滯納金的行政爭議,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規定的需先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納稅爭議案件。楊凱未經行政複議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條件,一審裁定駁回楊凱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維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100條規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納稅期限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而發生的爭議均屬於納稅爭議。楊凱認為自己不是納稅義務人,超過追征期限,據此否定本案屬納稅爭議性質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審法院駁回楊凱的上訴,維持原裁定的裁定是正確的。
“法律依據”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製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製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100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納稅爭議,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而發生的爭議。”
《行政訴訟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後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法釋〔2000〕8號》第4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一)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的;(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三)起訴人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四)法律規定必須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七)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複議為提起訴訟必經程序而未申請複議的;(八)起訴人重複起訴的;(九)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十)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十一)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