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並不是加州default的規定.(然而有八個例外,下麵會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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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的英美規則對比
□ 文/王進喜
如果一個人所獲得的審判取決於其所有的金錢數量,那麽就不能有平等的正義。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雨果·布萊克
1991年,美國前總統老布什的競爭力委員會發布了美國民事司法改革議程這一研究報告。該報告指出,美國已經成為一個訴訟型的社會。
在1989年,向各州和聯邦法院新提起的民事訴訟達到了1800萬件,這等於每十個成年人就有一人要參加訴訟。在聯邦法院,案件數量從1960年的9萬件增加到 1990年的25萬件。訴訟的增長給美國經濟發展帶來了很高的成本。
為了應付這一問題,該報告提出了一係列民事司法改革措施,其中重要的一項就是要在許多案件中采取敗訴者付費方法,即由敗訴方承擔訴訟雙方的律師費。該報告認為:“因為敗訴方有義務承擔勝訴者的律師費,這一方法將鼓勵當事人在提起沒什麽價值的訴訟請求或者進行不合理的辯護之前,仔細地評估其案件的價值。”
英美規則各有所“長”
在律師費的承擔方式上,曾存在美國規則和英國規則之分。所謂的美國規則,就是訴訟中的當事人必須承擔自己的律師費,無論輸贏都是如此;英國規則采取的是敗訴方承擔對方律師費的原則。所以英國規則也叫做敗訴方付費原則。
支持美國規則的主要原因有:(1)訴訟的結果是高度不確定的,特別是在美國,法律的可塑性比英國和其他國家更強,法律的適用更不具有可預測性。如果陪審團審判就像抓鬮一樣,那麽懲罰敗訴方就是不公平的;(2)在麵臨承擔對方律師費的風險的情況下,一些案件的當事人將不敢訴諸法院,從而不利於維護他們的權利;(3)律師費的確定很困難,經常發生爭議,在確定由對方承擔多少律師費的問題上,會耗費很多的時間和精力。
支持英國規則的主要觀點有:(1)勝訴的當事人不應當為了辯白自己而承擔訴訟費用,包括律師費;(2)敗訴的當事人積極進行訴訟,而不是就案件進行調解或者放棄其案件,導致對方當事人耗費了律師費,因此,應當要求其承當雙方的律師費,以示懲罰;(3)在麵臨承擔雙方當事人律師費的情況下,無甚價值的訴訟行為和騷擾性的訴訟行為將會受到阻卻,拖延戰術也會減少。
這兩種規則孰優孰劣是個很複雜的問題,英國規則能夠減少訴訟、增加調解率,從總體上減少訴訟耗費的觀點受到了很多美國學者的質疑。考慮到各種社會條件和法律環境的不同,英國規則可能更適合於英國,美國規則可能更適合於美國。
美國隻在很有限的情況下為勝訴方判決律師補償費
傳統上,美國規則也存在一些例外,其中很重要的一項就是所謂的私人檢察長原則。根據美國的一些民權立法,勝訴方將有權從敗訴方那裏獲得律師費的補償。這一理論認為,雖然個人進行訴訟是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但是總的來看這種行為是在減輕政府的執法負擔,’同時對不當行為也有一定的阻卻效果。因此,這樣的行為維護的是公眾的權利,不應當再承擔美國規則所帶來的律師費用。
一百多項聯邦立法和幾千項各州的立法采用了敗訴方向勝訴方支付律師費的做法。1976年民權律師費用法是這些立法的樣板。按照這一規定,在訴訟中,法官可以根據裁量權,為除了美國政府之外的勝訴方判決合理的律師費,作為其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從表麵來看,這似乎是采用了英國規則,但是其立法的用意在於保證民權訴訟的原告能夠獲得稱職的代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隻有在很有限的情況下才能為勝訴的被告判決補償律師費。
實踐中,在法院為勝訴方判決補償律師費的問題上,出現了很多的問題,其中最重要的一個問題是如何確定該律師費的數額。20世紀70年代,美國聯邦第三巡回區法院創設了所謂的“北極星”標準。按照這一方法,律師費按照辦理案件所花費的合理小時數乘以律師的合理的小時費率的方法加以計算。
對“北極星”方法也存在許多批評。雖然該方法表麵上看來具有客觀性,但是判決的結果卻為許多變數所決定,似乎反映的是每個法官的個人態度。此外,從本質上看,“北極星”方法實際上是按小時收費的變種。因此不可避免地帶有按小時收費的弊端。因此,這種方法可能鼓勵律師花費過多的、不必要的時間,可能阻止雙方在案件的早期就案件進行調解,因為雙方律師都有動機來促使案件進入訴訟階段,從而增加花費的時間數量。
——《法律服務時報》2003年 第68期 “律師·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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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民事訴訟費用製度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美國是一個移民國家,其先民多是為了逃脫暴政的壓製而來到美洲大陸的,故而他們十分強調自由和自治,1787年通過的美國憲法即體現了這一精神。美國的民事訴訟製度是以美國憲法及其所體現的價值與理念為基礎的,它賦予並保障了了美國人民接近司法的權利,作為民事訴訟製度的一個組成部分,其訴訟費用製度自然也較為強調訴訟費用的訴權保障功能。
與其他國家的民事訴訟費用的構成不同,美國的民事訴訟費用包括審理費用(costs)和律師費(fees),以下分別對其進行闡述。由於美國是一個聯邦製國家,聯邦及各州的法律均不相同,本文的論述以聯邦法律為主,兼及一些州法。
一、審理費用的範圍、征收標準及其負擔
(一)審理費用的範圍
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第54條第4款之規定,當事人在聯邦法院進行訴訟應交納的審理費用包括以下幾種:(1)起訴時應支付的案件受理費。此項費用在性質上與我國的案件受理費相同,具有國家規費的性質。(2)因庭外錄取證言和庭審速記而支付給法院記錄員的費用。此項費用與我國法院和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相似。(3)出庭證人的費用。由於美國采取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一般情況下,證人由當事人自行傳喚,相應地,證人出庭作證所發生的費用也由傳喚該證人的一方當事人自行償付;當法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主動傳喚證人時,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可以作為審理費用的一部分,按照訴訟費用分擔的原則確定由某一當事人或當事人共同負擔。(4)勝訴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支付的諸如文件費、複印費等小額費用也可以作為審理費用而獲得補償。(5)執行官、法庭任命的專家和翻譯人員的費用也應記入審理費用之列。
在美國,律師費一般不能納入訴訟費用,而是由雙方當事人分別負擔,這被稱為“美國規則”。當然,該規則也存在例外,根據《規則》第54條第4款第2項的規定,當實體法確定這種費用的補償構成損害賠償金額的一個組成部分時,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提出律師費用的請求,即在這種情況下,律師費可以作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符合這些條件的案件大多是一些涉及民權或其他社會問題的案件。
另外,根據《規則》第54條第4款第1項的規定,對美國政府及其官員和機構提起訴訟的費用,隻能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才能由對方當事人負擔。美國確立這一製度,是出於給官民關係中的公民個人提供特殊保護,在政府與個人之間發生糾紛時,鼓勵公民個人起訴,以實現司法權製約行政權、防止行政權擴張之目的。
(二)審理費用的征收標準
同其他國家一樣,美國的審理費用也是根據費用的不同種類而采取不同的征收標準的。具體如下:
1.案件受理費
在美國,聯邦政府對訴訟提供巨額財政補貼,法院隻收取微不足道的費用,審理案件的成本幾乎全部由政府負擔。此外,為體現司法低廉原則,聯邦法院不是按照案件的爭議金額或者訴訟標的征收案件受理費,而是按案件件數收取固定的費用。1999年聯邦地區法院每個案件的受理費為150美元,聯邦上訴法院每個案件的受理費為100美元,聯邦最高法院每個案件的受理費則為300美元。之所以上訴審采取較低的收費,而聯邦最高法院收取的受理費較高,是因為在美國,二審上訴是當事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法律並不限製當事人的上訴權,相反為了給當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濟,鼓勵當事人上訴,而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不是當事人普遍享有的權利,為了節約司法資源,一般限製當事人向最高法院上訴。
2.向法院書記員給付的費用和部分當事人費用
向法院書記員給付的費用和部分當事人費用,一般情況下按實際支出數額予以征收,但以合理需要為限。至於何為合理需要,由法院以自由裁量權決定,對於法院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異議,然後由法院書記員以非正式聽審的方式加以決定。
3.證人出庭費用
當事人支付給證人的出庭費用的數額,由法庭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對此,《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6條(b)(2)項規定,指定的專家證人有權在法庭允許的數額內獲得補償。在刑事案件和根據憲法第5修正案包含此類補償的民事訴訟中,補償金在法律規定的款項中支付,在其他的民事案件中,補償金將由當事人根據法庭確定的比例和時間支付,法院按照與確定其他費用的方式相似的方式做出具體決定。
(三)審理費用的負擔
由於在理論上,審理費用通常被認為是敗訴的固有後果,是對不當增加審理費用及不當延長訴訟的抑製策略,故《規則》第54條第4款第(1)項規定,除美國製定法或該規則明文規定以外,隻要法院不做出別的命令,律師費以外的費用當然補償給勝訴方當事人。但是以下兩種情況一方當事人雖然敗訴,但敗訴方並不一定承擔訴訟費用:(1)對美國政府及其官員和機構提起訴訟的費用,隻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才能由對方承擔;(2)憲法第5修正案所涉及的民事案件中,證人和專家證人的出庭費用從法律規定的款項中支付。其中,第一種情況下的費用應在接到通知的1日以後由書記官評定;對評定的費用,如果當事人在5日以內提出申請,法院應對書記員的處分行為進行審理。
共同訴訟人敗訴、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時審理費用如何負擔,對此《規則》沒有做出規定。不過按照一般法理,此時的審理費用負擔應當按照雙方的實體責任按照比例進行分擔,但是因某一當事人自身的過錯而引發的費用,應當由該當事人自己承擔。另外,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發生訴訟時分攤律師費用的條款。據此,當事人可以訂立合同約定,在就合同發生糾紛時,勝訴人可以追索可能判決的損害賠償以及律師費。
二、律師費用
(一)美國規則
按照《規則》第54條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律師費用一般不計入訴訟費用,不能從對方處得到補償,而是由當事人分別承擔各自的律師費,這種律師費的負擔方式被人們稱為“美國規則”。美國法律將律師費作為訴訟的附屬事項而與訴訟標的區分開來,除非法律或者規則另有規定,它是不能得到補償的。關於“美國規則”的確立理由,有學者認為,訴訟是十分不確定的,當事人不應僅僅因為起訴或進行辯護而受到懲罰,如果律師費實行敗訴者負擔原則的話,窮人就會因為害怕一旦敗訴的話就要承擔對方的律師費而不敢起訴以維護自己的權利;此外,時間、花費以及證明何為合理的律師費也會給司法當局帶來沉重的負擔。在上述兩個理由中,前者是主要的理由。在大多數人身損害案件中,原告無力負擔己方的律師費,而是依靠風險酬金才使訴訟得以進行。許多原告也會僅僅害怕負擔高昂的律師費而不敢起訴,即使這種風險較小。除此以外,另有學者認為,對抗製、陪審團審判以及挑選法官的程序使得美國的訴訟較之以世界上任何其他國家來說,更為昂貴和難以預料,也是致使美國采取該規則的重要原因。
(二)美國規則的例外
1.法定的例外
有180多部聯邦製定法和4000多部州製定法規定可以對律師費進行補償。大多數這類法律的理論根據是,律師費由敗訴方負擔能夠激勵當事人起訴從而更好地執行法律。但是不同立法的具體規定是不同的,其理論基礎也不相同。
2.惡意訴訟的例外
在惡意訴訟中,法庭可以對律師費的償付做出裁定,這種償付是對不當訴訟行為的懲罰。上述裁定也可以對律師做出,其典型案例是Railway Express Inc.v.Piper一案。在該案中,律師未經其當事人同意就提起一樁集團訴訟,並且沒有對對方當事人的書麵質問書進行答複,就代其當事人做出書麵筆錄,提出案件摘要書,並且無視法院的各種命令,等等。
3.藐視法庭的例外
對故意違反法庭命令的當事人,法庭可以確定由該當事人負擔律師費。不過,做出這種裁定屬於法院的自由裁量範圍,當事人並沒有要求得到律師費補償的權利。
4.合同的例外
法院可以對合同中的律師費條款進行強製執行,比如加利福尼亞州、俄勒岡州以及華盛頓州的法律就規定,任何合同,隻要規定律師費由一方當事人負擔,則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對方就其所支付的律師費予以補償。
5.家庭法的例外
通常法院會在離婚案件中做出律師費的裁定,配偶一方可以將律師費視為各自所得財產或者是撫養孩子以及支持不能獨立生活的另一方之費用的一部分而予以支付。一些州還就家庭案件中的律師費裁定的程序做了規定,例如,伊利諾伊州的法律指示法庭,當認定配偶一方有足夠的財力支付律師費而另一方支付不起律師費時,法庭可以做出中間律師費裁定,以使起訴方能夠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利。
6.附屬訴訟的例外
當被告錯誤地使原告卷入附屬訴訟時,原告可以被告要求償付其為進行該訴訟所花費的費用(包括律師費),這方麵的典型例子是惡意告發。不過,也有學者認為,“附屬訴訟”屬於用詞不當,因為任何附屬的法律費用均是可以得到補償的,補償的途徑也不隻是訴訟一途,還包括協商等。
7.私人首席律師(the private attorney general)的例外
在Alyeska一案中,法官拒絕適用司法創製的私人訴訟促進公共政策的例外規則,但是該案的裁決對由州法調整的訴訟請求(state claims)不予適用。好幾個州基於私人首席律師理論規定了律師費補償製度,它們絕大多數屬於州憲法上的請求,不過,也有不少州明確表示拒絕這樣做。
8.共同基金(the common fund)例外
當某個案件創設了一個其他人也可享有的共同基金,原告及其律師有權得到律師費補償。反托拉斯法授權原告有得到律師費補償的權利,防止消費者欺詐法大抵也是這樣規定的,不過其理論基礎不是律師費裁決理論。在這些共同基金案件中,律師費從當事人應付給集團的訴訟請求金額中進行扣除。律師費由集團而非當事人支付,集團律師可以從共同基金中支付律師費,即使該項請求並非由關於律師費裁決的法律所規定。
(三)律師費的單向轉移
律師費的單向轉移是指,僅僅勝訴的原告有權獲得律師費補償,而勝訴的被告方沒有這個權利。這方麵的聯邦法上的例子有反托拉斯法和公平勞動條件法等。而一些州法規定所有勝訴的原告均有權得到律師費補償,但是僅僅在惡意訴訟案件中勝訴方被告才有權獲得律師費補償,其典型例子是德克薩斯州的防止欺騙交易法,該法規定,當訴訟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沒有理由,或者出於惡意而提起,則被告有權就律師費獲得補償。此外,一些州法表麵看起來是中立的,但卻朝著有利於原告的方向進行解釋。這方麵最著名的例子是有關人權方麵的法律,比如,防止雇傭歧視法規定,法院可以基於自由裁量權做出對勝訴方當事人予以合理的律師費補償的裁決。
為何當法律對勝訴的各方持公允態度,而法院的裁決會如此地不相同呢?對此,法院的回答是,勝訴原告維護的是聯邦政策,敗訴被告是被判決的犯錯者;但是勝訴被告保護的隻是他們自己的利益,而敗訴原告並未做錯什麽,法院擔心賦予勝訴被告以律師費補償權會抑製原告提起無懈可擊以外的其他訴訟。
律師費單向轉移製度集中體現了美國鼓勵訴訟的政策。如果原告必須支付己方的律師費,他們就能負擔得起那些雖然有價值但卻並不經濟的訴訟。因為他們能夠獲得所有的賠償,而不是隻獲得除去了律師費之後的賠償,此外,如果情況變糟,他們也不必過於擔心責任問題。
(四)勝訴酬金
勝訴酬金(contingent fee)是律師與當事人之間關於律師報酬的協議,按照這種協議,律師在準備和出庭陳述方麵投入必要的時間,律師的報酬為當事人將來可能取得的款項的一部分。在美國,人身傷害賠償案件一般都使用這種協議。過去的普通法認為勝訴報酬協議是無效的,其理由是它是支持訴訟之人與請求權利人之間分享訴訟成果的一筆交易,不當地促進了他人的訴訟,並且這種協議還是經濟性的發動、支持他人在法庭上或在別的場合進行爭吵——而這些行為均被過去的普通法認為是犯罪。
在當今美國,勝訴酬金一般被認為是有效的,但是在一些情況下,法院也可能宣告此類協議無效,比如離婚案件,其理由是勝訴酬金協議會不恰當地推動離婚。在City of Burlington v. Dague 一案中,最高法院駁回了或然增加的補償額。最高法院裁定道:或然增加的補償額與勝訴方當事人的要求不相符合,因為這不過是當事人就其敗訴支付律師費的一種掩蓋方式;最高法院還駁斥了認為或然增加的補償額實際上是對律師訴訟風險的一種補償的觀點。
美國學理認為,勝訴酬金的優點是:為那些經濟困難無力預付律師費的當事人提供利用訴訟的機會,對這些當事人來說,尚未取得的損害賠償是他們唯一的財產,此時,勝訴酬金製度起著替代援助製度的作用。不過,大陸法係則認為法律援助製度較勝訴酬金製度更為優越。
(五)對律師費的限製
當訴訟標的金額很小或者標的不能以金錢來計算時,律師費應當如何確定?比如,原告獲得$33,000的賠償與一個針對類似行為的禁令,反對者是否能夠認為原告實現了非金錢利益?國會是否可以認為他應當依照其為訴訟所花費的全部時間這一標準得到補償?是否如果原告僅僅獲得象征性賠償金時,訴訟標的所涉及的權利就是非金錢性的?對此,在Farrar v. Hobby一案中,法官裁定道,當原告僅僅獲得象征性的賠償費時,合理的律師費就是無需支付律師費。雖然如此,法院仍然繼續在一些僅有象征性賠償金的案件中做出律師費補償的裁決。
是否對律師費進行限製的根本爭論是,當與所花費的訴訟成本相比,訴訟標的金額很小時,標的所涉及的權利是否值得進行救濟?這在消費者訴訟和沒有產生嚴重損害的憲法性訴訟中是很常見的。對消費者訴訟,我們可以采取集團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對憲法性訴訟,因為他們牽涉到基本人權,而基本人權自然是應當予以救濟的,為保障此類權利得到有效救濟,對律師費的數額進行限製當然是必要的。
三、法律援助製度
由於美國采取司法低廉原則,法院向當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費較為低微,但律師費卻一直居高不下,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成本主要是律師費,因而美國的法律援助不是針對審理費用(costs)而是針對律師費的救助。
美國民事法律援助的總體目標是通過運用和平的爭議解決方法,使法律體係為窮人服務,其兩大目標之一是使窮人能進入司法體係,另一目標是改變立法和司法以滿足窮人的基本生存需要。民事法律援助由專職律師的一些項目構成,此外還有許多其他組成部分,主要包括專職律師/定點的法律援助模式、法學院的“診所項目”、免費公益服務、谘詢及建議熱線、國家的支持中心及專門的辯護機構/公益性法律事務所等。
傳統上,法律援助資金由地方慈善機構及私人律師提供,但現在,資金的最大增長是聯邦法律援助項目的設立帶來的,雖然法律服務公司的資金很重要,但它現在隻占全部民事法律援助資金的40%。聯邦政府還為特定目的支持民事法律援助,如隻針對60歲以上的人提供代理,另外還有為殘障人士設立的特別項目,包括精神殘疾、有一定住房問題的人以及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個人基金會和地方政府也提供了重要的財力支持,這種支持或者是以直接捐獻的形式,或者是以一種許可或合同的方式向當事人就個別問題提供援助。最後,在美國法律體係中,每一訴訟的各方當事人一般都要付自己的律師費,但是許多法律、尤其是民事法律規定,勝訴一方可以向對方索取其付出的律師費。這也成為許多民事法律援助機構的一種日常收入來源。
民事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援助具體包括建議及簡易服務、對開庭案件的部分幫助、替代的爭議解決方式、個人代理、集團代理、社區法律教育及係統的倡議等。
四、美國訴訟費用製度對我國的啟示
美國在保障公民接近司法之理念的指導下,采取司法低廉原則,有助於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在官民訴訟中限製收費,對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權力的擴張有積極的價值;案件裁判費的征收實行按件計收,也有利於保障當事人的訴權;美國法律規定涉及民權以及其他重大社會問題的案件,訴訟費用從法律規定的款項中支出,此種做法能夠鼓勵當事人積極行使訴權,從而使大量的涉及民權問題及其他社會重要問題的政策納入到司法審查的範圍以內,這對於擴大民事訴訟的功能有著積極的意義;美國不將律師費納入訴訟費用範疇,而是由當事人各自負擔,這體現了美國促進訴訟的政策;此外,美國的勝訴酬金製對於保障貧困當事人積極行使訴權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是十分有意義的;再則,美國在小標的額或非金錢性案件中對律師費進行限製的做法也是值得稱道的,這有利於當事人訴權的保障。
在法律援助方麵,美國大學的法學院“診所”項目把法學教育與法律實踐相結合,一方麵利用了豐富的學生資源,另一方麵為學生進行實踐提供了陣地;法律援助的形式多樣且靈活,各地的援助組織在組織形式、服務方法乃至思維方式等方麵的全方位開放特點,也對援助工作的開展起著積極的作用;法律援助組織與其他相關組織如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私人基金會、公共機構等保持著密切的聯係,這樣可充分利用各方麵的資源;還有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援助案件中,調解方法得到了充分的利用,據統計,在美國,大約90-95%的法律援助民事案件是通過調解方法解決的,這樣可以緩解援助機構經費、人員不足的問題,並且可以降低訴訟成本。
相比之下,我國的民事訴訟當事人一直承擔著過高的訴訟費用,我國的法律援助製度也是較為薄弱的。產生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是未能真正樹立“司法為民”的現代司法理念。就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費用製度來說,首先是樹立正確的訴訟收費觀。訴訟費用製度的指導思想應同民事訴訟法的價值追求——公正和效益相一致,要以當事人而非國家為本位,保障當事人平等的程序基本權,訴訟費用製度的設置要符合訴訟成本控製原則,爭取以盡可能小的成本投入獲得盡量大的訴訟效益。其次,建立一個良性的訴訟費用製度。由於我國有關訴訟費用的立法製定時間較早,已無法適應現在的需要。因此,應當製定新的訴訟費用法,建立一個良性的訴訟費用製度,實行訴訟費用種類的確定化和適時化、案件受理費用的固定化、收費環節的簡便化等等。至於法律援助製度的完善,可以考慮從建立一套嚴謹、符合訴訟法理的法律援助程序;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健全援助體係,建立全國性的法《律援助基金;借鑒法律“診所”模式,充分利用法學院學生資源;在具體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借鑒美國法律注意利用調解方式、並注重指導當事人自己辦案的做法,以節約訴訟成本。
資料來源:
http://www.yadian.cc/paper/6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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