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局、民政局:
經國務院批準,決定對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犧牲、病故撫恤金標準予以調整。現將新的撫恤金標準列表附後,請與本通知一並轉發。
新的犧牲、病故撫恤金標準,自1979年2月1日起實行。凡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在1979年2月1日以後犧牲、病故的,他們家屬的一次撫恤金都按照這個標準發給。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在1979年2月1日以前,1950年12月11日《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和《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公布以後犧牲、病故的,其家屬如果尚未領到一次撫恤金,仍按1955年製定的標準發給。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在上述1950年公布的三個條例以前犧牲、病故的,不論其家屬曾否領過撫恤,都不發給一次撫恤金;生活有因難的,可按有關規定予以優待補助;烈士家屬未領過烈屬證的,經過一定手續,可予補發。
過去有關犧牲、病故撫恤的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都按本通知執行。
附件:
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犧牲、病故撫恤金標準表
(1979年2月1日起實行)
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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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隊職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級 │犧牲撫恤│病故撫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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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職或十三級以上幹│中央機關司(局)長、副司(局)長,省級機關局│700 │600 │
│部│長、副局長,地區專員、副專員,以及相當職│││
││務以上的幹部,或行政十三級以上的幹部。│││
│團職或十四級至十七│中央機關、省級機關處(科)長、副處(科)長,│650 │550 │
│級幹部│縣革委會主任、副主任,以及相當上述職務的│││
││其他幹部,或者行政十四至十七級幹部。│││
│營職或十八級至二十│中央機關、省級機關科員,縣革委會局長、副│600 │500 │
│級幹部│局長,公社革委會主任、副主任,以及相當上│││
││述職務的其他幹部,或行政十八至二十級幹部│││
││。│││
│連排職或二十一級以│中央機關、省級機關辦事員,縣、公社革委會│550 │450 │
│下幹部│一般幹部,或二十一級以下幹部。│││
│班長、戰士級│工勤人員│500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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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戰民兵民工│470 │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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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實行義務兵役製的武裝、邊防、消防民警,他們的犧牲、病故撫恤金按照軍隊的標準執行;其他人民警察的犧牲、病故撫恤金比照軍隊的標準執行,比照辦法由公安部另定。
2.由國家財政補助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他們的犧牲、病故撫恤也按照這個標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