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3月27日,民政部、財政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財政廳(局);沈陽、大連、哈爾濱、武漢、廣州、重慶、西安市民政局、財政局:
經國務院批準,決定對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因公犧牲、病故一次撫恤金標準進行調整,現通知如下:
一、從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因公犧牲、病故的一次撫恤金,分別按下列標準發給:
(一)軍隊幹部、誌願兵、機關工作人員因公犧牲的一次撫恤金,按其犧牲時的二十個月工資計發。
(二)軍隊幹部、誌願兵、機關工作人員病故的一次撫恤金,按其病故時的十個月工資計發,但其最高數額不得超過三千元。
(三)義務兵、參戰民兵民工和工資低於所在部隊二十三級正排職幹部的軍隊院校學員、誌願兵因公犧牲的一次撫恤金,均按軍隊二十三級正排職幹部的二十個月工資計發;病故的一次撫恤金,按軍隊二十三級正排職幹部的十個月工資計發。
二、被軍委或大軍區授予英雄模範稱號的軍人因公犧牲或病故,增發應領一次撫恤金的三分之一。榮立二等功以上的軍人因公犧牲或病故,增發應領一次撫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離休、退休的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因公犧牲或病故的一次撫恤金標準,也按上述規定執行(退休人員按本人退休時的全額工資計發)。
四、上述規定適用於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後(含七月一日)因公犧牲、病故人員,凡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因公犧牲或病故的,其一次撫恤金仍按原規定標準執行。
五、調整因公犧牲、病故一次撫恤金標準所需經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財政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