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9月,吉林某公司宿舍內,男子張某將室友劉某殺害。經鑒定,涉案時張某精神狀態為精神分裂症,無刑事責任能力。
在警方撤銷張某故意殺人案後,其被法院決定強製醫療。劉某父母提起訴訟,要求張某及其父母、涉事公司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87.9萬餘元。
近日,吉林省長春市中院公布該案二審判決書,駁回涉事公司上訴,維持原判。此前,一審法院判決張某父母賠償劉某父母84.7萬餘元,涉事公司在張某及其父母的財產依法強製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內承擔20%的補充責任。
▲示意圖 圖據圖蟲創意
案發:
男子在宿舍殺害室友
因患精神分裂症無刑責能力,警方撤案
案發時,張某38歲。一審法院認定,劉某、張某原為吉林某人力資源開發公司員工,也是公司員工宿舍的室友。去年9月3日23時許,張某在宿舍內將劉某殺害。後經警方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涉案時,張某的精神狀態為精神分裂症,無刑事責任能力。去年10月17日,警方撤銷張某故意殺人案。4天後,當地法院決定對張某強製醫療。
庭審中,劉某父母明確涉事公司與張某及其父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為: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與安全保障義務人雙重主體,一方麵在招錄、用工期間未盡到注意及監管義務,將精神病人與劉某安排同住,存在過錯,應承擔一般過錯責任;另一方麵未履行安保職責,未及時製止侵權行為及將劉某及時送醫,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和擴大,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兩項合並,應為連帶責任。
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張某在某精神病醫院住院,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要求和注意事項為“每周複查病情,家屬注意看護,病情變化隨診”。
庭審中,涉事公司稱事發樓房由公司承租,在此居住的員工每月向公司交納一定的住宿費用,劉某、張某每人每月各向公司交納住宿費用240元。此外,劉某乙係公司宿舍管理人員,事發當晚在宿舍值班。
庭審前,劉某父母調取的警方詢問筆錄顯示,張某是去年8月下旬才入住宿舍的,事發當天搬走的一室友稱張某平時說話較為異常,顛三倒四。
一審:
父母承擔全部監護責任被判賠84萬餘元
酌定公司過錯程度為20% 應承擔相應補充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警方因張某涉案時患精神分裂症而撤案,且法院已決定對張某實施強製醫療,而強製醫療雖屬於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但隨著強製醫療程序啟動,刑事追訴程序即告終結。因此,本案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或依附於刑事案件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此外,在刑事訴訟中,民事賠償一定程度上直接影響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而強製醫療的本質是對精神病人進行醫治,目的在於防止其後續犯罪,並非刑事判決。綜上,劉某父母提起的賠償訴訟為民事案件,不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及數額限製。
在賠償責任方麵,法院認為,在2021年張某被診斷出精神分裂症後,張某父母未經醫生再次診斷遂主觀認為張某經過服藥,已能正常工作和生活,遂讓張某回歸社會,之後也未能持續監管,未盡到監護人的看護義務,導致本案發生,應對張某的行為承擔全部監護責任。賠償費用可先從張某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張某父母支付。涉事公司係從事勞務派遣的單位,通過警方詢問筆錄可見,該公司向員工提供宿舍並收取費用,宿舍具有公寓性質,公司收取費用的行為也具有經營性質,因此公司對員工及員工宿舍應當負有高度的管理義務。但本案中,公司在員工及宿舍管理方麵均存在漏洞。
其一,公司在員工招錄中存在管理漏洞,導致不適宜工作的張某進入公司工作並被安排與劉某共同居住。雖然公司稱招聘時對所有員工均進行崗前體檢,但並未提交相關證據,且通過警方詢問筆錄可看出公司對員工的招錄缺乏正規程序。公司人事人員在未與張某見麵的情況下,僅通過電話谘詢及添加微信即錄用張某,導致公司在招錄時未能對員工的身體及精神狀態進行審查,客觀上加大了事故發生的風險。其二,公司宿舍管理存在缺位的情況。雖然公司在庭審中表示事發當晚劉某乙作為專門的宿舍管理人員在值班,但通過警方筆錄可知,事發當晚劉某乙未在崗,導致宿舍內其他人員發現案涉寢室異常後,無法及時聯係到宿舍管理人員,從而降低了阻止加害行為或及時防止損害結果擴大的可能性。綜上,公司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法院酌定公司的過錯程度為20%。
在認定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4.7萬餘元後,一審法院判決:張某父母賠償劉某父母各項損失共計84.7萬餘元,賠償費用可先從張某財產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張某父母支付;涉事公司在張某及其父母的財產依法強製執行後仍不能履行的範圍內承擔20%的補充責任;駁回劉某父母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
公司上訴請求改判無需承擔補充責任
法院酌定公司承擔20%賠償責任 維持一審判決
因不服一審判決,涉事公司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公司無需承擔補充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劉某、張某均為涉事公司員工,案涉事故發生在公司員工宿舍內,雖然公司每月收取240元住宿費,但主要目的是保障員工的基本生活需求,為工作需要提供便利,本質上具有福利性和從屬性,不具有營利性。宿舍接納對象為特定的本公司員工,並非社會公眾,不具有公開性。因此,該公司宿舍不具有民法典規定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性質,對於劉某被害的賠償責任,公司不應承擔安全義務保障責任。
本案中,公安機關對和張某同住一室的郝某的詢問筆錄體現,張某平時說話顛三倒四;對公司人事李某的詢問筆錄體現,張某到某座椅公司入職當天稱“(座椅)公司覺得我幹得不好,不用我了”,李某向其推薦其他公司,張某表示不想去。由此可見,公司招錄張某時,張某表現明顯異於常人,公司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招錄後亦未盡到相應的監管義務。公司將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張某招錄並將其安排與劉某同住一間宿舍,這一過錯行為將劉某置身於危險之中,發生了張某將劉某殺害的事故。綜上,公司對劉某被殺害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過錯責任,法院酌定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法院還認為,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重於承擔20%的補充責任,但本案中劉某父母、張某及其父母均未提起上訴,係認可一審判決,故二審法院仍應維持一審判決。
據此,今年8月29日,長春市中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