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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教科書的經典】正義不在當下,但我們等得到《李莊再次被控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一審辯護詞》

(2015-05-28 07:27:36) 下一個

 
 

    【史上最牛辯護詞】斯偉江大律師的《李莊再次被控辯護人妨害作證罪一審辯護詞》,邏輯嚴密,入木三分,氣貫長虹,蕩氣回腸。“正義雖然不在當下,但,我們等得到!”李莊案注定是中國法治道路上一起重大的影響性案件。斯偉江的辯護詞注定將成為法科學生必讀的經典文本。——徐昕


 

李莊再次被控辯護人妨害作證罪

一審辯護詞

 

斯偉江

審判長、審判員: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等的相關規定,本律師為依法維護李莊合法權益,特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特別申明】:本次出庭辯護,並不意味律師承認貴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隻是為了避免李莊的合法權益受到二次傷害,從而依法出庭辯護。

 

辯護人認為:本案從偵查、到起訴,再到審理,程序屢屢違法,漏洞百出。俗話說,強扭的瓜不甜,強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瘡百孔。程序正義猶如交通規則,如果今天江北區公檢法可以這樣不顧交通規則,把李莊撞回監獄,明天任何一個老百姓也可以被撞進監獄,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誰也不能幸免。我國文革才過去30來年,殷鑒不遠,眼下重來,豈非悲哀。

有人對李莊說,專政機器很強大,對誰,誰都抗拒不了。專政機器依法開動,當然強大。但是,如果專政機器不顧交通規則,法定程序,程序正義,最後恐怕,也是要掉到溝裏去的。始作俑者,其無後乎?維護法律規定的程序,才能讓民眾權利受到保護,齊家而平天下,這就是,為什麽我們要為李莊辯護,既為李莊個人,也是為了這個國家的長治久安。以下是具體辯護意見: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嚴重違法

【案件時間節點】從本案程序上的關鍵時間節點,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諸多嚴重違法之處:

根據卷宗顯示本案程序上的具體時間表如下:

2010年1月16日, 江北區檢察院收到徐麗軍的舉報。

2010年1月27日, 江北區檢察院將舉報材料移送江北區公安局

2010年1月28日,江北區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並進行登記,領導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 李莊涉嫌辯護人妨害罪證罪(龔剛模案)二審宣判。

2010年2月9日, 龔剛模的表弟龔雲飛向江北區公安局舉報李莊代理龔剛模案中涉嫌合同詐騙,公安局批示初查。

2010年2月10日,重慶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區公安局管轄李莊涉嫌合同詐騙罪一案。

2010年2月10日,重慶市江北區公安局決定對李莊涉嫌合同詐騙罪立案偵查。

2010年2月10日,重慶市第二看守所將李莊帶到南川監獄,同日接江北區公安局通知帶出。李莊未能在監獄服刑。

2010年2月11日,江北區公安局對李莊涉嫌(上海孟英案)妨害作證罪決定立案偵查。

2011年3月28日,江北區公安局對李莊涉嫌合同詐騙,妨害作證罪,偵查終結,移送江北區檢察院。

2011年4月2日,江北區檢察院將李莊涉嫌辯護人妨害作證罪起訴到江北區人民法院。

根據以上毫無疑問時間節點,辯護人對程序上提出如下意見:

一,江北區公安局無權管轄本案,本案從偵查開始程序上就違法。

【先後順序】從來沒有一個案子是因為法院有管轄權,就可以推斷公安局有偵查權,因為法院永遠在公安局之後,中間還有一個檢察院,這等於孫子先出世,再生出爺爺,既違反自然規律,也違反法定程序。任何法院無偵查權,本案也不例外。因此,不能因為法院有管轄權而推定公安機關有管轄權。

【檢察院規則】江北區檢察院2010年1月17日接到舉報時,應按照刑訴法的24條的規定,應當將本案移送到犯罪行為地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局。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管轄的規定非常清楚,第18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應該由公安機關偵查。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檢察刑訴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關於“舉報中心對於所收到的舉報線索,應當及時審查,並根據舉報線索的不同情況和管轄規定,在七日以內分別作出如下處理:(一)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

【公安規則】《公安刑案規定》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根據《刑訴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關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審判管轄】刑訴法第24條明確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合適的,可以由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83條規定,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4條,對於舉報,不屬於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報案人。本案犯罪地在上海徐匯區,被告人居住地在北京。重慶江北區檢察院應當將本案舉報線索移送給徐匯區公安局。

綜上,以上是一環扣一環,法律規定是嚴謹的。無論從那個環節,本案都不應有重慶江北區公安局偵查、江北區檢察院起訴、江北區法院審判,江北區公安局對本案無任何管轄的法律依據,檢察院起訴也無依據,法院審判也沒有依據。

第二,所謂合同詐騙重罪吸收妨害作證的輕罪,以此並案偵查也沒有法律依據。

【沒有重罪,何來吸收?】從控方提供的材料看,李莊宣判當日,既發送龔剛模表弟舉報李莊李莊涉嫌合同詐騙,次日,重慶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區公安局立案偵查。似乎江北區公安局試圖以重罪吸收輕罪的方法來行使對李莊涉嫌妨害作證案的管轄。然後,所謂的合同詐騙案,江北區檢察院都沒有起訴,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案都不成立,根本就無案可並,不能以一個不成立的案件來實際行駛一個對此本無管轄權案件的管轄。要借力也得有力可接,不可能憑空來一個借案管轄。如此玩弄法律,法律豈是失足婦女?如此可以,按照邏輯,全中國任何一個人都可以被虛構在重慶有一個重罪,然後把其他地方的案件吸收過來,再撤銷重罪,重慶公安局成了全國的公安部,甚至,可以把全世界的人,包括美國總統都管轄進來。這種荒唐的邏輯,如成立,刑訴法的地域管轄的規定還需要嗎?

第三,法院以最高法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第14條行使原審法院管轄權,前提不成立。

貴院宣稱依據最高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最高法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行使對本案的管轄權。最高法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犯罪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合適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發現犯罪時間】依照前麵所列時間表,本案“發現所謂漏罪”在二審宣判前,不存在服刑期間發現的事實,貴院援引的法條前提不成立。

魔鬼藏在細節中。雖然我國現行法律對“發現犯罪”定義無相關司法解釋,然後,不管以哪種解釋,都無法證明貴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舉報時間在宣判前】

如發現所謂漏罪時間為本案接受舉報時間,則2010年2月9日之前對李莊妨害作證案的判決應予撤銷。

如果將“發現漏罪”定義為發現犯罪線索如舉報,那麽本案發現李莊涉嫌漏罪應當在二審宣判前,那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1993年給江西高院的批複(1993)3號規定,當時的二審法院應當將本案發回重審,將兩案合並處理,由於所謂漏罪是同種罪,對李莊不實行數罪並罰[1],(詳見最高法院的批複)。江北區公安局、檢察院,沒有理由不知道李莊案當時為二審期間,因此,江北區檢察院把案子藏起來,違背現行法律規定,是一種涉嫌瀆職行為。即使構成犯罪,李莊也隻要受一次審判,檢察院憑空把李莊變成兩次審判,不也是一種涉嫌違法行為嗎?

【合同詐騙不是漏罪】

如果把“發現漏罪定義為龔剛模合同詐騙案,那麽該罪實際並不成立,無法依據合同詐騙罪的依據來管轄辯護人妨害作證罪。這等於張冠李戴,能套得上嗎?法律依據何在?

【公安局立案沒有證據】

如將發現漏罪時間定為本案公安立案偵查時間,也是無稽之談,公安都沒有任何證據,憑什麽立案?通過查閱本案案件可以發現,本案江北區公安局立案調查李莊涉嫌辯護人妨害作證罪時,就是李莊原妨害作證案二審宣判的次日,當時,除舉報材料之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什麽證據都沒有的立案,違反公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規定》第159條,甚至162條。

立案偵查。首先必須有發現“犯罪事實”,在隻有徐麗軍的舉報,江北區公安局就能斷定李莊有犯罪事實?提審李莊關於涉嫌妨害作證都在2010年11月之後,公安2月11日就立案,豈不是神仙?如國際歌所言,世上沒有神仙,江北區公安局如果這種做法,隻能推定,公安機關不不擇手段,違法管轄。如是,如以立案時間定發現漏罪時間,變成公安機關可以隨時界定發現犯罪時間。

退一步講,即使依據本條規定,江北法院有管轄權,也不意味著江北公安局有偵查權。不能倒因為果。法院的是審判管轄權,而公安是立案偵查管轄權。兩者不同。如果李莊案,江北區公安局、檢察院、法院能管,那麽,徐麗軍涉嫌構成偽證罪,誰來管轄?如果徐麗軍歸上海管轄,上海管轄了嗎?重慶公安局移送犯罪線索了嗎?

第四,其他程序嚴重違法的事實

【服刑地違法】本案中,李莊在2010年2月9日宣判後,次日被送到南川監獄,蜻蜓點水,手續都沒辦完,就回到重慶市第二看守所,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超過1年的有期徒刑應當送到監獄。本案李莊實際服刑地在重慶市第二看守所,根據案卷在2010年8月之前,公安機關沒有任何偵查材料。實際上是強行把李莊從應當服刑的監獄放到看守所服刑,剝奪了其在環境相對寬鬆監獄服刑的權利。這是嚴重違法的。

【偵查期限超長違法】

本案偵查期限長達一年多,中間沒看到任何合法延長法律文書,江北區公安局嚴重違反刑訴法的期限規定。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院,對此沒有任何片言隻語的監督。法律監督職能何在?

【剝奪偵查期間請律師的權利】

李莊在長達一年多的偵查過程中,沒有享受接受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卷宗之中,隻有涉嫌合同詐騙罪的會見。李莊在本案中,沒有受到法律規定偵查階段請律師的權利。這個違法,檢察院有沒有進行監督?

【本案變相不公開審理】本案看似100多號人來旁聽,但是,法官對家屬要求有派出所證明才能進去,這樣的要求完全沒有法律依據,請法官出示法律依據。其他公民申請旁聽,也被拒絕,而法庭上,從開庭開始,第一排的座位就隻有兩個法警坐。這樣的審判完全違背了公開審判的規定。

【法庭不接受錄像證據違法】辯方提供的李莊和徐麗軍的錄像,是為了反駁控方提供徐麗軍筆錄中,涉及所謂李莊教唆其在朱立岩死刑案件中作偽證,錄像顯示,李莊讓其客觀,實事求是,在同一份筆錄中,徐麗軍會誣陷李莊在朱立岩案件作偽證,可想而知,徐麗軍指控李莊在孟英案的偽證,是靠不住的。這樣的證據是反駁控方證據的,法庭說與本案無關,顯然是違法的。

結論:

一個本來就無管轄權的案件,非得強拿到重慶來管轄,所以,才會有拚湊,才有強詞奪理,千瘡百孔。辯護人不談有什麽目的和動機,我們隻是強調,這樣的偵查、起訴、審判一點合法性都沒有。合議庭做出的任何判決,都將是枉法裁判,為曆史所恥笑,同時,也必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部分:李莊並沒有引誘、教唆的證人改變證言。

 

實體上,李莊並無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的事實,公訴機關起訴證據嚴重不足。

一:本案的取證程序違法和證人可信度極低

1,取證程序嚴重違法

【偵查主體違法】由於本案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公安分局都沒有管轄權,偵查主體全部違法。所作的偵查筆錄和取的證據全部係違法無效證據。

【偵查何時終結】本案的較多證據係2011年3月28日公安偵查終結後再行調查取得,有部分甚至在法院審判階段取證,這類證據沒有法律效力。辯護人詫異的是,公訴機關居然還敢拿到法庭上來出示,如果這可以,什麽叫偵查終結?有完沒完?公訴人居然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一款,真是令人大跌眼鏡。

【偵查地點】本案證人的偵查地點多在證人家裏,偵查人員住的賓館,茶樓,辯護人奇怪為什麽如此強勢的偵查機關如此遷就證人,難道是有求於證人?我國《刑事訴訟法》97條明文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偵查機關如此在茶樓,賓館取證,做個說明是證人提出的要求,那麽試問證人要邊洗桑拿邊做筆錄行嗎?

【偵查人員】偵查人員李軍身份,一會兒是江北分局,一會兒是重慶市公安局。雖然公訴人說本案情況特殊,市局宏觀上指導,這已經遠遠超出宏觀,已經在微觀上插手了,這是違法的。

2,證人可信度極低。

【徐麗軍不是證人而是偽證主犯】如果本案對李莊指控成立,徐麗軍涉嫌在出庭作證時公開進行偽證行為,觸犯刑法305條,構成偽證罪,且屬於主犯。本罪不對其進行逮捕起訴而追究李莊,明顯係惡意執法報複性執法。對徐以不起訴換取的證言,明顯是脅迫證言,不真實證言,無效證言。

【主要證人係直係親屬】本案指控被告人李莊涉嫌辯護人妨害作證的證人,主要是舉報人徐麗軍及其家人,(兒子蘇文龍和母親),這種一家人本身利害關係明顯,其證言證據效力有限。

【證人吸毒、反複無常】本案主要證人和舉報人徐麗軍,吸毒多年,四次進過戒毒所,在公安、法院、律師處的證言多處反複,在上海表演多次跳樓秀,在上海徐匯檢察院表演跳樓秀,其今天的書麵證言根本就不可信。

【證人徐麗軍說謊】辯方提供的錄像證據顯示,徐麗軍在本案筆錄中,說李莊在朱立岩案中讓其做為證,完全是虛假的。雖然,法庭違法不讓出示,但仍無法掩蓋。

二, 徐麗軍投入金湯城的確實不是投資款,是借款或類似性質款項,其出庭作證所述並不虛假。

本案焦點事實,起訴書指控李莊引誘證人徐麗軍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把投資款說成借款,證據表明,所謂徐麗軍投入金湯城在100萬確實不是投資款,是借款。

1,首先,請查清楚100萬元到底是誰的?

【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不清】

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徐麗軍投入的100萬元是投資款,李莊讓其違背事實改變證言,辯護人認為這個事實存在疑問。

首先,上海徐匯區法院的民事判決認定這個款項所有權是王德偉的。

其次,證人筆錄顯示所謂王德偉和徐麗軍是夫妻,並沒有結婚證、離婚證等婚姻登記材料印證。結婚不是光憑兩人說是夫妻就可以的,這一點法律常識無需辯護人多言,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缺乏證據。

2,退一步講,徐麗軍(王德偉)投入金湯城的100萬元,也確實不是投資款,是借款或者其他。

【徐麗軍的錄音證據】李莊接受孟英案之前,金湯城的法律顧問,上海歐陽法律服務所的兩位法律工作者和徐麗軍的錄音證據顯示,徐麗軍承認這個不是投資款,隻是和孟玲之間個人的有口頭約定,是借款或其他,朱立岩不同意她在金湯城投資,嫌100萬元太少。蓋財務章的收據可能是財務陳芳英私自給的。即便個人之間的隱名投資,需要其他股東同意,才能轉化為股權,在其他股東同意之前,這個款項隻能是借款或其他,並未轉化為投資款。法律性質的認定並不以口供確定,而是要根據法律概念、實然形態來確定。本案隻能認定為債權性質款項,而不可以判斷為投資。徐麗軍2008年7月30日在上海徐匯區法院所作證言,並非虛假。

【王德偉取回款項17萬】李莊在接受孟英案之錢,王德偉從所謂的投資款100萬元已經取回17萬元,根據法律常識,投資款是要共擔風險的,不能抽回。能抽回的隻能是借款。因此,李莊更有理由斷定該款是借款。

【孟英供述】孟英在開庭認定該100萬元是私人借款。孟英在公安筆錄中也認為,徐麗軍和其約定對外該款稱為私人借款。

【金湯城否認其為投資】從辯方提供的徐匯法院民事卷宗看,金湯城大部分股東不同意該款為投資款。

【金湯城律師認為是借款】金湯城在民事訴訟中的任律師認為該100萬元可以以借款處理,因為不是投資款,大部分股東不同意徐麗軍投資。

【控方提供的周恩奇證言】其中就提到徐麗軍的錢,朱立岩認為是借款。

【法院判決駁回其股東請求】徐匯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王德偉(所謂徐麗軍的丈夫)投入到金湯城的100萬元資金不是股本金。判決駁回王德偉要求確認股東名份及出資份額所占注冊資本比例,並辦理工商登記的請求,這種情況下,公訴人居然還認為這是投資,卻無法回答辯護人的問題,投資的回報率多少?風險是什麽?是什麽類型的投資?辯護人多次問公訴人,你在銀行存入了多少錢,這有投資風險嗎?公訴人至今不回答。

【借款協議是強力證據】在徐麗軍出庭作證前15天,徐麗軍和孟英的家屬簽訂還款協議,這個還款協議充分表明了徐麗軍和孟玲之間的款項性質。起訴書指控徐麗軍違背事實,依據何在?即使此協議是李莊支持下達成,李莊也沒有強迫各方的能力。徐麗軍也沒有去撤銷這個協議,反而依據這個協議向孟家要錢,說明她是尊重這個還款協議的。

【100萬的真實性質】按照現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這100萬元,在獲得50%股東同意之前,既可以理解徐麗軍和孟英之間的信托關係,之前也有法律人士理解是待轉化的借款法律關係。在出庭作證時,金湯城的股東仍未同意,也永不可能同意其為股東。因此,這100萬元的款項,隻能是孟英和徐麗軍之間的法律關係,不是投資款。後來雙方簽訂還款協議,更是確定了款項的性質為借款。

三,李莊沒有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的事實。

【李莊的主觀判斷】李莊在想徐匯法院提供證人出庭時,手頭有這些證據材料,律師隻能根據自己的法律知識和掌握事實,因此,李莊作為法律人士認為該款是借款,符合其認知的事實。

【指控證據不足】光憑徐麗軍、蘇文龍等的證言是無法證實李莊明知是投資款,而讓徐麗軍改變證言。

首先,李莊自己不承認有引誘、教唆行為,其一直說要求徐麗軍事實就是,而且,庭前對100萬元的性質進行分析,也完全是依法進行的。

其次,徐麗軍吸毒多年,多次進過戒毒所,每次公安詢問完畢都要問她,頭腦是否清醒,正如問一個醉漢是否喝醉,他肯定說自己沒喝醉。這樣的問話,豈不是笑話。請偵查人員去精神病院問精神病人,他們肯定也認為自己精神很正常。今天徐麗軍不出庭,本身就說明了問題。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可以作為證人,應該出庭接受雙方質詢。正如辯護人在質證階段回複公訴人,公訴人認為如果徐麗軍的精神狀態差,為什麽李莊還讓她作證。李莊是讓徐麗軍出庭,讓大家質證檢驗其精神狀態,李莊做到的,今天的公訴人敢嗎?

第三,蘇文龍的證言不可信,蘇文龍是徐麗軍的兒子。幾年前的一個飯局,坐哪裏的細節居然還記得,不符合常理。而且,蘇文龍隻在關於李莊的片言隻語中,說“我隻聽到幾句,現在能記清楚的就是李莊讓我母親放心,黃說把她投資的錢說成是借給孟英的”。其他都記不清楚了,這樣選擇性記憶證人,可信度極差。

第四,徐麗軍的母親楊盛梅的證言隻是傳聞證據,而且,取證地點在其臥室,這樣的取證,讓辯護人大開眼界。一個70幾歲的老太太,動輒說作偽證,法言法語,令人咂舌。

第五,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之後所取證據,完全違反刑訴法規定,這些證據,法院絕對不能采信。

我國刑訴法第129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證據一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首先,本案案卷中沒有起訴意見書。起訴意見書不提供,檢察院是否應該法律監督?

其次,既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了,你為什麽還要繼續調查,取證?反過來是否正好證明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三公安機關的偵查權到了偵查終結後,就沒有了,憑什麽在起訴階段,甚至法院審理階段,還在偵查,這種證據,如果法院能采信,那麽,公安機關是否在開庭後,還可以繼續取證?

第六,最重要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10)20號通知:“辦理其他刑事案件,參照《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下次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執行”。而《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證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麵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在庭審之前,辯護人即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要求法院通知證人出庭,現在證人不出庭,上述證據,不應該被作為定案的證據。

第七,公安機關存在明顯的誘供行為

如2011年3月24日桂學武、李軍對孟玲的詢問筆錄,第2頁,沒有由來地,直接問:你是否聽到李莊教唆徐麗軍把投資款說成是借款?正常的話應當問,你聽到李莊和徐麗軍說什麽?

同頁:偵查人員問,李莊有沒有教唆徐麗軍把投資款說成借款,他是怎樣教的?這種誘供,非常露骨。

本案如果依法排除了不出庭的主要證人徐麗軍、蘇文龍之後,並無其他有力證據。據證人王遼的說法:李莊和徐麗軍說話,徐麗軍提到她投資金湯城的錢的事,李莊就用法律方麵的規定告訴徐麗軍,什麽算借錢,什麽算投資款,具體內容我說不出來。然後,李莊就對徐麗軍說了些話,意思是要徐麗軍把這個錢說成借款。

從這段證言看,李莊實際上是在分析徐麗軍投入款項的法律性質,這和徐匯法院的判決是一致的,也和金湯城的律師意見一致,也和徐麗軍錄音說的一致。如果這是事實,那麽這樣的法律分析,是完全合法的。以上的證據,充分表明了對於徐麗軍(王德偉)投入到金湯城的款項性質,絕對不是簡單的投資款,從各項證據來看,是一種待轉化的債權,在沒有其他股東確認之前,隻是一個借款或者類似借款的債權而已。徐麗軍在法庭上所作證言符合事實,不管李莊如何說,都不構成妨害作證罪。

審判長、審判員

各位坐在法庭上,頭戴國徽,身穿法袍,手握法槌,行使法律授予的權力,無一不需要法律上的授權,如果沒有程序法上的授權,今天的庭審將寸步難行。同為法律人,辯護人和法官、公訴人都應該如同珍惜自己的職業聲譽一樣,尊重法定程序,依照程序法來,仔細判斷有沒有管轄權,偵查取證時間、地點是否符合刑訴法,是否超期,綜合的證據是否內心確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隻有這樣,步步為營,環環相扣,邏輯嚴密,得出的結論,才會贏得大家的尊重,這也是法治的精髓所在。反其道而行之,得到的判決,隻會帶來羞辱。

今天的開庭如此引人矚目,不是因為被告人是李莊,李莊隻是一個非常普通的人,隻是性格比較倔強而已。本案引人矚目,隻是因為李莊是一個在執業中的律師,這個職業本來是該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律師不是國家專政機器的對立麵,而恰恰是為了保證公民在國家機器麵前有人依法保護他,畢竟公檢法未必全是對的,否則,也不需要立國家賠償法了。這種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無辜被入罪。這和毆打,拘禁一個正在看病的醫生一樣,是一種雙重傷害。因為,同時受傷的,是任何公民的律師辯護權。而今天的李莊案,是雙重的雙重傷害,所以,才更讓人同情,也更讓人擔心中國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律師真正的幫助。

一個律師在給死刑犯辯護時,第一次被306條,已經引起國人矚目,今天,他又一次被同一個罪名,在同一個地方受審,審理的內容卻是在上海做的事,單單程序上的不公,已經可以說是,決嘉陵之波,流惡難盡。罄歌樂之竹,難書其罪。之後,恐怕,不管實體如何判,如何文字構陷,罪輕罪重,已難堵天下,悠悠之口。

最後,鸚鵡學舌,學下公訴人的警示教育。對於李莊,最大的教訓就是,在中國如此險惡的刑事辯護環境下,居然還敢提交數十份無罪證據,居然還敢向法庭申請證人出庭,居然還敢對權力機關叫板,你贏得了死刑犯朱立岩及其母親的尊敬,然後,夜路走多終於見到鬼,自己身陷囹圄,親人都見不到。這才是最需要接受教訓的事情。沉痛的是,李莊最也不可能吸取教訓,重做律師,隻能讓其他刑事辯護律師吸取自己的教訓,當事人的罪與非罪是第二位的,律師自身安全是第一位的,如李莊般傻,一再入罪,值得嗎?

從公訴人口中講到李莊案的特殊,和本案管轄上,程序上的諸多違法之處,辯護人和李莊早就預測到本案的結果,將會是有罪,也不指望有奇跡發生。對於這種既定結果的判決麵前,似乎辯護人是無力的,然後,在曆史審判麵前,誰都無法逃脫。違背法律的人,必將被法律所嚴懲。天理昭昭,李莊必有昭雪的一天。這句話,送給李莊,也送給所有的法律人。正義雖然不在當下,但,我們等得到!

謝謝!

                                     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

                                         律師:斯偉江

                                           2011年4月20日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決宣告後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
的同種漏罪是否實行數罪並罰問題的批複
(法複<1993>3號)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贛高法<1992>39號《關於判決宣告後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按數罪並罰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
人民法院的判決宣告並已發生法律效力以後,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不論新發現的罪與原判決的罪是否屬於同種罪,都應當依照
刑法六十五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但如果在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宣告以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期間,發現原審被告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同種漏罪沒有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時,不適用刑法關於數罪並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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