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際法庭、法院,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各締約國,
國際法學者、學生和律師,
支持和平解決爭端的全體人士:
值南海仲裁案終局裁決公布之際,聯署此封公開信的國際法學者和學生在此強調:本案的臨時仲裁庭對相關爭議沒有管轄權,裁決沒有約束力。在公開信中, 我們將闡明國家同意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強製仲裁的基礎。然後,我們將論證中國與菲律賓之間及本案中的實質爭端是領土主權和海洋劃 界爭端。對於此類爭端,當事國並未一致同意接受強製管轄。我們還將揭示菲律賓和仲裁庭如何超越了國家同意。最後,我們將表明南海仲裁案的裁決結果既無法律 約束力,更無助於解決南海爭端。我們的論證和陳述如下:
一、國家同意是強製仲裁的基礎
當今國際社會並不存在超國家的國際司法或仲裁機構。這些機構均要經過國家間同意才能建立,這種同意體現在相關條約、國際爭端解決協議,或者聯合國安 理會的決議當中。國家同意構成這些機構運行的法律基礎,並且限定了這些機構的權限。在國家同意的範圍之內,國際司法和仲裁機構是合法的;一旦超越國家同 意,有關機構便喪失合法性基礎。應當指出的是,《公約》由160多個國家曆經9年談判而締結,其強製仲裁及其他強製程序均嚴格建立在國家同意基礎之上。
認真研究《公約》就會很容易地發現國家同意是如何限定包括仲裁在內的強製性程序適用範圍的。第一,強製性程序僅有權審理關於《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的 爭端(第286條)。因此,除非當事國共同同意,仲裁庭無權處理領土爭端。第二,海洋爭端當事方可以商定爭端解決方法,並排除其他程序,包括《公約》所規 定的強製仲裁等程序(第281、282條)。第三,對於海洋劃界爭議和其他關涉重大國家利益的爭議,國家有權聲明不接受強製性程序(第298條)。強製性 程序要受製於這些聲明,根據這些聲明,相關爭議隻有在當事方一致同意的情況下才能提交強製性程序(第286、299條)。迄今為止,包括中國在內的35個 國家作出了此類聲明。第四,談判和交換意見是啟動強製性程序的前提條件(第279條、283條、286條)。
上述限製、例外和前提條件是國家同意對強製爭端解決程序施加的主要限製,而且還限定了《公約》框架下司法與仲裁機構的管轄權範圍。如果超越了這些限 度和範圍,一個機構的合法性將不具有任何的法律基礎。值得注意的是,《公約》雖然認可“管轄權自治(自決)”的原則(法院或法庭有權決定其對某項爭端是否 有管轄權,第288條第4款),但並無意削減上述限製以賦予國際司法和仲裁機構額外的權力,該原則必須在國家同意的限製範圍內行使。
二、南海仲裁案的實質爭議是領土和海洋劃界爭端
中國對南海的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和南沙群島(下稱“南海諸島”)及其附近水域擁有主權,這具有堅實的法律基礎。中國人民最先發現、命名和 開發這些島嶼。中國對南海諸島的原始主權權利由此產生,並通過此後持續、和平的主權宣示行為得以維係。不僅如此,中國對南海諸島的主權同樣反映在1943 年《開羅宣言》、1945年《波茨坦公告》以及後續國際法律文件中。
另一方麵,菲律賓領土與南海諸島毫無關聯。南海諸島均位於東經118°以西。而東經118°是菲律賓領土的西部邊界,該邊界由1898年《美西巴黎 和平條約》、1900年《美西關於割讓菲律賓外圍島嶼條約》、1930年《美英關於劃定菲律賓群島與北婆羅洲的邊界協定》、1935年《菲律賓共和國憲 法》和1961年《菲律賓領海基線法案》確認。
上世紀70年代,菲律賓侵占了中國南海諸島的8個島礁,由此引發中菲之間的領土爭端。隨著《公約》的談判,菲律賓逐漸擴大海洋主張,這就與中國主張重疊,進而導致了中菲之間的海洋劃界爭端。
因此,南海實質爭議在於領土主權和海洋劃界爭端。根據“陸地支配海洋”的原則,在領土爭端尚未解決的情況下,沿岸國、劃界的相關岸線和區域均無法確定,劃界任務無法啟動。因此,南海領土主權爭端和劃界爭端相互交織,且以領土爭端為先決問題。
在仲裁案中,菲律賓提出了三大類相互關聯的訴求,分別針對南海U型線的有效性、南海島礁法律地位/海洋權利以及所謂中國對菲律賓主權權利的幹涉行為。菲方聲稱上述訴求與領土和海洋劃界爭端無關。然而,接下來的詳細分析將足以刺穿菲律賓訴求的麵紗:
首先,U型線標示了中國對南海諸島的主權,因此關於U型線的訴求與島礁主權相關。此外,菲方訴求聲稱U型線代表中國的海域主張。如果菲方所稱屬實,那麽解決U型線的相關爭議顯然也是劃界的一部分,因為“劃界任務涉及重疊海域主張的解決”(黑海劃界案,第77段)。
其次,菲律賓關於海洋權益的訴求是海洋劃界過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與領土爭端緊密相關。根據國際判例確定的法理,任何劃界過程的第一步都要決定是 否存在海洋權利以及這些權利是否重疊(孟加拉訴緬甸海洋劃界案,第397段;巴巴多斯訴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案,第224段)。而且,海洋權益歸沿岸國所有, 因此確定沿岸國/解決領土爭端,是界定海洋權益的先決條件。
第三,關於中國在南海行為合法性的訴求要依賴於領土和劃界爭端的解決。菲方此類訴求反映出在南海存在爭議海域,如果不解決領土和海洋劃界爭端,仲裁庭同樣無法處理這些訴求。
綜上所述,菲方的所有主張要麽是領土和海洋劃界爭端,要麽就是這些爭議的後續爭端。因此,南海仲裁案的實質爭議是領土和海洋劃界的爭議。就管轄權而 言,《公約》不處理領土爭端,而且中國已經依據《公約》第298條聲明排除強製性程序對劃界爭端的適用。因此,本案的實質爭議已經超越了授權強製管轄的國 家同意。
三、菲律賓濫用法律程序以及仲裁庭越權管轄
如第一部分所述,《公約》締約國同意受到強製程序的管轄,但這僅在公約第281、282、286、298、299條規定的條件為限。為維持《公約》 的內在平衡,《公約》第300條要求不得濫用公約所賦予的權利和管轄權,公約第294條還進一步規定了初步程序,用以解決可能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的主張。這 些禁止濫用法律程序的規定為維護國家同意原則提供了重要保障。然而,南海仲裁案卻展示出爭端當事一方是如何濫用法律程序,而仲裁機構又是如何越權行事的。
菲方對法律程序的濫用昭然若揭。為啟動仲裁,菲方掩蓋實質爭議,規避中國的排除聲明,貶損談判解決爭端的雙邊和區域協議,窮盡一切可能以超越國家同 意的限製。菲方如此作為,毫無善意可言。更為重要的是,根據《公約》第286條、第299條的明確規定,由於中國所做排除聲明,菲律賓根本無權單方麵啟動 仲裁程序。
仲裁庭的越權行為也是顯而易見。在中國已作出排除聲明的情況下,仲裁庭的建立和運作均缺乏法律基礎(第286條)。仲裁庭的合法性存疑,卻進一步超越國家同意的限製,錯誤地行使管轄權。其越權行為尤其體現在以下方麵:
仲裁庭限製了國家依據《公約》第298條的規定聲明排除強製性程序的權利。根據條約解釋的習慣法規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的文義解釋和善意解 釋規則,《公約》第298條授權各國就所有關於或涉及整個劃界過程的爭端排除適用強製性程序。然而,仲裁庭忽略了領土爭端、劃界以及海洋權利之間的關係, 認可菲方所稱仲裁與領土和劃界爭端無關。此外,仲裁庭還無視第298條中“concerning”和“relating to”等措辭。既有的國際判例已經表明,任何劃界爭端的第一步都是判斷是否存在海洋權利,劃界任務包含解決重疊的權利主張,但這都被仲裁庭完全忽視。仲裁 庭采取這種“碎片化”拆分爭端的方法,也未能做到識別實質爭議。仲裁庭僅認可一國享有將有關最終劃定邊界線的爭議排除適用強製性程序的權利,這在很大程度 上會使國家根據第298條享有的權利失效。
此外,仲裁庭對國家間通過協議排除適用強製性程序的權利進行了限製解釋。在《南海各方行為宣言》及一係列雙邊文件中,中國及菲律賓多次同意並承諾以 友好談判及磋商的方式解決爭端。通過1995年8月10日和2000年5月16日的聯合聲明,兩國已經同意“最終”以談判方式解決雙邊爭端。“最終”一詞 明確表明談判是兩國所選擇解決爭端的唯一方法,包括強製仲裁在內的其他方法均已被排除。因為國家依協議排除進一步程序時,“缺少明示排除並不起決定作用” (南方藍鰭金槍魚仲裁案,管轄權及可受理性裁決,第57段)。然而,仲裁庭做出了不同於之前判例、且公約中缺乏依據的解釋,即強製程序隻能被明示排除。因 此仲裁庭製定了不合理的更高標準。
四、南海案裁決無效亦無益
依據《公約》,仲裁庭所作的裁決沒有拘束力。隻有法院或法庭有管轄權時,其所作裁判才應當得到遵守(第296條第1款)。本案仲裁庭對於仲裁中的實質爭議並無管轄權,其越權行為亦不能為其創設管轄權和約束力,因此,仲裁庭所作裁決不滿足被遵守的條件。
換言之,依據《公約》第296條第2款,法院或法庭的裁決僅對案件的特定爭端具有約束力。既然菲律賓及仲裁庭已多次重申,南海仲裁案無關領土爭端或海洋劃界,故裁決對於南海領土和海洋劃界爭議不具有任何效力。
進一步而言,仲裁對於南海爭端的解決有弊無利。菲律賓和仲裁庭采用了“碎片化”的拆分爭端方法,貶損現存雙邊和區域協定,都無助於管控和解決南海爭 端的努力,隻會起到相反的效果。此外,菲方濫用法律程序以及仲裁庭的越權行為都將打破《公約》爭端解決機製的內在平衡,有損於程序正義。
綜上所述,南海仲裁案的實質爭議在於領土主權和海洋劃界,二者均在仲裁庭的管轄權之外。通過模糊實質爭端,繞過強製程序的限製,菲律賓濫用了《公 約》規定的法律程序。仲裁庭超越了國家同意,構成越權管轄。根據《公約》第296條的規定,我們認為,仲裁庭關於管轄權及實體問題的裁決均不會產生任何拘 束力。
銘記國家同意乃國際司法/仲裁機構存在之本,
擔憂南海仲裁案中的濫用法律程序和越權行為,
注意到海洋法領域司法/仲裁管轄權擴張的危險傾向,
深切憂慮國家間談判作用遭到貶損,
我們謹此,
要求各國際司法和仲裁機構嚴格依照國際法授權,如實履行其甄別當事方真實爭議的職責,在管轄權範圍內審理案件,避免越權行為。仲裁庭雖是臨時設立但仍然有責任維護《公約》整體和長期地實施,不得破壞《公約》內在平衡,並需彰顯其對相關締約國國家意誌的充分尊重。
敦促菲律賓無條件終止對中國南海島礁的非法占領,停止一切可能加劇區域緊張局勢的行為,撤回不符合事實和法律的主張,善意解決其與鄰國之間的海洋爭端。
呼籲《公約》各締約國與中國攜手,共同努力抵製濫用法律程序和越權管轄之行為;采取包括為司法/仲裁機構提供實踐指南在內的一切必要措施,以使司法/仲裁權力的行使與《公約》的國家同意原則相符。
誠邀國際法學者、學生和律師進一步探究《公約》爭端解決機製的內在平衡,並提出和平解決南海爭端的建設性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