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17)
2015 (42)
反映問題 爭權益 要政策
國務院總理信箱
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長信箱:
我們是一群旅居美國,加拿大,歐洲,大洋洲以及日本的科技專業人士,目前已經退休,或麵臨退休。在辦理國內退休金時,遇到重重障礙。現將我們的要求呈遞國家有關部門,望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盡快製定相關政策,解決我們應得的國內退休保險待遇。
出國之前,我們中的大多數人已經工作多年,成為所在單位的骨幹,且有了十幾年,20多年的工齡了。所以,當時我們就不再年輕。因工作,家庭,孩子的教育等等問題,不得不選擇留在了海外,加入了外籍。但是,我們為國家長期工作的經曆是不爭的事實。當在國外退休時,發現退休金隻有同事的一半,甚至更少時,我們意識到,在國內工作的經曆,以及出國前的工齡和相應的退休保險金是我們必須爭取的。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有關於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的敘述,有離退休人員的生活保障權,所以我們的要求是有憲法依據的。我們曾為國家盡過公民的義務。現在是在爭取自己的權利。這個權利就像一張提前開給我們的空頭支票,我們不過是要兌現它。
查閱了世界各國的退休保險福利,都承認為其工作過的人士,不論他來自哪裏,有應得的福利。即使他/她已經離開了該國多年,隻要提供個人信息,都能得到滿意的回答。我們認為中國也不應例外。例如:文學成網友 瑞冬 來自中國的醫學科學專業人士,現在已在瑞典退休。因他曾在美國工作一年半,向美國提出申請,得到了在美國工作1.5年的相應的退休金。
http://bbs.wenxuecity.com/cqrs/125164.html
今天,中國的經濟規模已經躍居世界第二位,並在一步步地實現著 “中國夢”!可以無愧的說,在她經濟騰飛的路上,有我們的貢獻。我們為中國--- 自己的祖國,工作了十幾年,二十幾年的經曆是不爭的事實。 即使我們在國內工作期間,也不曾持有中國護照,但毫無疑問,那段時期我們是中國公民。任何人都不應對此視而不見。我們為國盡過義務,今天我們要爭取權利。
據我們所知,旅居在海外的專業人士,很多也是辦了國內的退休的。很多人在出國前已經委托同事,朋友,為將來的退休做好了準備。辦成退休的人,和大多數沒有辦成的人共存的現象說明,國家需要製定相關政策,不要讓人鑽政策的空子。
有的人認為,加入了外籍是我們爭取自己應得的權益的障礙。
任何障礙都是人設立的,也可以由人來解除。而麵對現實,找到解除障礙的辦法是可以靠人的智慧,國家的政策解決的。我們認為政策製定者的眼光若不高於這個障礙,是無法看到希望的。
請認清我們是專業人士,不是 “ 逃亡的裸官 ”,不牽扯到雙重國籍問題。爭取的是自己在中國工作多年相關的退休待遇。這關係到一大批海外華人的利益,若國家拿出可數錢,為這些人付應得的退休金,得到的回報絕對是不可數的。不論今天我們持有那國護照,我們永遠是炎黃子孫。
我們希望看到,傳統的觀念造成的混亂,沒有相關政策可以依據的局麵得到改善,有一天也能解決自己的國內的退休金待遇。那時,就可以回國定居,落葉歸根。
李 X X 2014-11-17
這封信已經在去年遞交給了國務院總理網上信箱 和人事部部長的網上信箱
這是一場維護個人權益的鬥爭。形勢發展很快,已經從個人單打獨 鬥,演變成海外華人的大聯合。
在改革開放大潮中出國的幾十萬中國人 都到了退休的年齡。他們在爭取自己應得的國內工齡退休待遇。由於華人走遍下,這個鬥爭遍及歐美,日本,澳大利亞。各地華人紛紛行動起來,組織了自己的協會。協會負責聯係所有相關華人。
在美國有中國人退休者協會 (紐約),也成立德州分會 (達拉斯),德州分會 (休斯敦);在中部有密歇根分會,在加州也有很多的分會。
看到這篇博客文章的達拉斯網友,若你有國內的工齡,多次申請國內的退休金而不成,請與北美退休聯合會聯係。請達拉斯的中國各省的同鄉會,大學校友會相互轉告,中國人退休者協會 ----德州分會 (達拉斯)成立了,我們現在負責收集願意爭取獲得國內退休金的人士的名單。同時,我們還有一個專門的博客網站 :
北美退休聯合會 http://blog.wenxuecity.com/myoverview/68104/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五周歲,參加革命工作年限滿十年的;
(二)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參加革命工作年限滿十年,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國家有一部分幹部由於年齡和身體關係不能繼續堅持正常工作。這些幹部,在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中,為國家和人民做了許多工作,對革命事業作出了寶貴貢獻。妥善安置這些幹部,使他們各得其所,是對他們的關懷和愛護,是中國幹部政策的一個重要方麵,也是中國社會主義製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1-2]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
頒布單位 國務院
頒布日期1978-06-02
實施日期1978-06-02
批準執行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批準時間1978-05-24
目錄
1頒布
2內容
1頒布
《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已經黨中央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則批準,現發給你們,請你們先行試點,總結經驗,然後再普遍實行。
各地的試點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區黨委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各地試點的情況、經驗和主要意見,請於十月份報送國務院,並抄送中央組織部、國家勞動總局、民政部、財政部、衛生部、全國總工會。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準執行。[1-2]
2內容
當前,我們黨和國家有一部分幹部,由於年齡和身體關係不能繼續堅持正常工作。這些幹部,在我國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中,為黨和人民做了許多工作,對革命事業作出了寶貴貢獻。妥善安置這些幹部,使他們各得其所,是黨對他們的關懷和愛護,是我黨幹部政策的一個重要方麵,也是我國社會主義製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人總是要老的,這是自然規律。由於年齡和身體的關係而離休、退休、擔任顧問或榮譽職務,是正常的,也是光榮的。對離休、退休的幹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關心他們,及時解決他們的各種實際困難。同時,也要教育老弱病殘幹部,一切從國家和人民的需要出發,服從黨組織的安排。認真做好老弱病殘幹部的安置工作,對於精兵簡政、提高工作效率,對於建設老中青三結合的精幹的領導班子,對於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2]
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特製定如下辦法:
第一條國務院各部門及其所屬司局級機構,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及其所屬部門,省轄市、行政公署一級領導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縣(旗)革命委員會,相當於縣級和縣級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都可以根據情況設顧問,在同級黨組織和革命委員會領導下,根據他們的特長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級顧問安排同級或高一級的幹部擔任。安排對象是:擔任實職有困難,有鬥爭經驗,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書記、行政公署正副專員及相當職務以上的幹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縣委正副書記、革命委員會正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幹部。[2] [1]
第二條 各級政協、視察室、參事室、文物管理委員會、文史館等單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誌擔任榮譽職務。安排的對象是:
第三條 對於喪失工作能力,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幹部,可以離職休養,工資照發。
第四條 黨政機關、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五周歲,參加革命工作年限滿十年的;
(二)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參加革命工作年限滿十年,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殘,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條 幹部退休以後,每月按下列標準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符合第四條(一)項或(二)項條件,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參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工作年限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發給;工作年限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發給。退休費低於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發給。
符合第四條第(三)項條件,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標準,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的退休條件,應當按最高的標準發給。退休費低於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發給。
離休和退休的幹部去世後,其喪事處理、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係親屬撫恤費,應當與在職去世的幹部一樣。
第六條 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幹部;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在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社會主義建設的各條戰線上有特殊貢獻的幹部;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戰鬥英雄稱號和認為對作戰、軍隊建設有特殊貢獻的轉業、複員軍人,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其退休費可以酌情高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標準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七條 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備退休條件的幹部,應當退職。退職後,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費,低於二十元的,按二十元發給。
第八條 離休、退休和退職的幹部的安置,要麵向農村和中小城鎮。在大城市工作的,應當盡量安置到中小城鎮和農村,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到本人或愛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鎮和農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鎮和農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實際困難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關省、市、自治區應當積極做好安置工作。對於其他省、市、自治區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從嚴控製。
第九條 離休、退休幹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單位一次發給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補助費,由大中城市到農村安家的,發給三百元。退職幹部易地安家的,可以發給本人兩個月的標準工資,作為安家補助費。
第十條 離休幹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單位負責解決;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區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區負責解決。確需修繕、擴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區列入基建計劃統一解決。
退休幹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單位負責解決;回中小城鎮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區盡量從公房中調劑解決;確實不能調劑解決,需要修繕、擴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區列入基建計劃統一解決;回農村安置,住房確有困難的,可以由原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離休或退休的幹部確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麵積和標準,應當本著勤儉節約的原則,根據家庭人口和當地群眾住房水平確定,不要脫離群眾;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條 幹部離休、退休、退職的時候,本人及其供養的直係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用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夥食補助費,都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離休、退休、退職幹部本人,可以享受與所居住地區同級幹部相同的公費醫療待遇。
第十三條 規定發給的退休費、退職生活費,企業單位,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易地安置的,分別由負責管理的組織、人事和縣級民政部門另列預算支付。
第十四條 幹部離休、退休、退職,由所在單位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要加強對老弱病殘幹部安置工作的領導。黨委的組織部門和革命委員會的人事、民政部門,要在黨委和革命委員會的領導下,認真做好離休、退休幹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單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別由接受地區的組織、人事和民政部門管理。要注意安排他們學習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規定閱讀文件、聽報告。要關心他們的身體健康和物質、文化生活。要及時研究解決離休、退休幹部的實際困難,總結交流工作經驗,表彰離休、退休幹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全民所有製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組織委派到集體所有製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國家幹部。
集體所有製企業、事業單位老弱病殘幹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可以參照本辦法作出具體規定,其各項待遇,不得高於本辦法所定的標準。[1-2]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下達之月起實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休的幹部,符合本辦法所定離職休養條件的,可以改為離職休養;退休費標準低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可以改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發給,但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滿二十年的,隻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退休改為離休以及改變退休費標準後的差額部分,一律不予補發。已經擔任榮譽職務的幹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經退職的幹部,不再重新處理。[2] [1]
注:有關幹部離職休養的待遇應按照國發〔1980〕253號國務院關於公布《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執行。[2] [1]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準,由國務院頒布施行。[1]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批準單位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批準時間1978-05-24
文 號國發【1978】104號
頒布單位國務院
目錄
1頒布
2內容
? 第一條
? 第二條
? 第三條
? 第四條
? 第五條
? 第六條
? 第七條
? 第八條
? 第九條
? 第十條
? 第十一條
? 第十二條
? 第十三條
? 第十四條
1頒布
國發【1978】104號文件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準)[1]
2內容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對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做出了應有的貢獻。妥善安置他們的生活,使他們愉快地度過晚年,這是社會主義製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有利於工人隊伍的精幹,對實現我國的四個現代化,必將起促進作用。為了做好這項工作,特製定本辦法。[1]
第一條
全民所有製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作,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的。
本項規定也適用於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幹部。
(三)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連續工齡滿十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因工致殘,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1]
第二條
工人退休以後,每月按下列標準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一)符合第一條(一)、(二)、(三)項條件,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參加革命工作的,連續工齡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連續工齡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發給;連續工齡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發給。退休費低於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發給。
(二)符合第一條第(四)項條件,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標準,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1]
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的退休條件,應當按最高的標準發給。退休費低於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發給。
第三條
患二、三期矽肺病離職休養的工人,如果本人自願,也可以退休。退休費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並享受原單位矽肺病人在離職休養期間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離職休養的幹部,也可以按照本條的辦法執行。[1]
第四條
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在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的工人;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在革命和建設中有特殊貢獻的工人;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戰鬥英雄稱號的轉業、複員軍人,在退休時仍保持其榮譽的,其退休費可以酌情高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標準後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1] 。
第五條
不具備退休條件,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應該退職。退職後,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費,低於二十元的,按二十元發給。
第六條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單位一次發給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補助費,從大中城市到農村安家的,發給三百元。退職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發給相當於本人兩個月標準工資的安家補助費。[1]
第七條
工人退休、退職的時候,本人及其供養的直係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要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夥食補助費,都按照現行的規定辦理。[1]
第八條
退休、退職工人本人,可以繼續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第九條
工人的退休費、退職生活費,企業單位,由企業行政支付;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事業單位,由退休、退職工人居住地方的縣級民政部門另列預算支付。[1]
第十條
工人退休、退職後,家庭生活確實困難的,或多子女上山下鄉、子女就業少的,原則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規定留城的知識青年,可以是上山下鄉知識青年,也可以是城鎮應屆中學畢業生。
我國農業生產水平還比較低,糧食還沒有過關,對增加城鎮和其他吃商品糧的人口,必須嚴加控製。因此,家居農村的退休、退職工人,應盡量回到農村安置,本人戶口遷回農村的,也可以招收他們在農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子女參加工作;退休、退職工人回農村後,其口糧由所在生產隊供應。[1]
招收退休、退職工人的子女,應當由當地勞動部門統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體辦法,由省、市、自治區根據上述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1]
第十一條
工人退休、退職後,不要繼續留在全民所有製單位。他們到城鎮街道、農村社隊後,街道組織和社隊要加強對他們的管理教育,關心他們的生活,注意發揮他們的積極作用。街道、社隊集體所有製單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職工人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給一定的報酬,但連同本人退休費或退職生活費在內,不能超過本人在職時的標準工資。
對於單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職後要求遷到家屬所在地居住的,遷入地區應當準予落戶。[1]
第十二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切實加強對工人退休、退職工作的領導。對應該退休、退職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細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動員他們退休、退職。退休、退職工作要分期分批進行。要嚴格掌握退休、退職條件和招工條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職工人子女而任意擴大退休、退職範圍和降低招工質量。[1]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製企業、事業單位工人的退休、退職,由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集體所有製單位的實際情況,自行製定具體辦法,其各項待遇,不得高於本辦法所定的標準。[1]
第十四條
過去有關工人退休、退職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費標準低於本辦法所定標準的,自本辦法下達之月起,改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發給,但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連續工齡不滿二十年的,隻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改變退休費標準後的差額部分一律不予補發。已按有關規定辦理了退職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變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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