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薑維平

1982年至2000年,作者先後任大連日報,新華社大連支社和香港文匯報記者,2000年12月至2006年,作者因揭露薄熙來貪腐而
個人資料
記者薑維平 (熱門博主)
  • 博客訪問:
正文

李俊起訴重慶公安局沙坪壩分局

(2013-02-28 11:10:12) 下一個

李俊起訴重慶公安局沙坪壩分局

薑維平

重慶消息人士稱,228日,重慶俊峰置業有限公司法人羅皓,代表李俊起訴重慶市公安局沙坪壩分局,李莊以委托代理人和該公司副總經理的身份進入角色,他派出的兩名律師已先後到達重慶高院和一中院,雖然受到相關人員的熱情接待,但高院沒有接受申訴狀,而中院人員隻是留下了文字材料,他們說,需要等待上級指示才能決定是否受理此案。李俊說,習近平近日強調依法治國,組織政治局集體學習,孫政才也在坐,他表示,政府應當在民主與法製的軌道上解決問題,他堅信俊峰的冤案能夠平反,他不是“黑老大”,俊峰是照章納稅的民企,它是被薄王包裝虛構的黑社會,一切誣陷不實之詞必須推倒,王立軍對他下達的通緝令從一開始就是違法的,必須撤銷,他堅決擁護以習近平為首的黨中央和孫政才為班長的重慶新領導集體,他不想再流亡海外,他將返回自己的家鄉重慶,全力把俊峰企業辦好。

 

附:行政起訴狀

 

原告:重慶俊峰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皓 

     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石井坡216   電話:187#30578#0

委托代理人:錢渝明     重慶俊峰置業有限公司行政總監

      電話:159#23270#1

委托代理人:李莊      重慶俊峰置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電話:139#01283#2

被告:重慶市公安局沙坪壩區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陳江渝

      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小龍坎新街43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渝公沙刑追繳字【201016號》追繳決定書。

2、請求依法撤銷《渝公沙刑追繳字【20112號》追繳決定書。

3、確認被告扣押原告公章的行為違法。

4、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財產6680.38萬元。

5、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6957.66萬元。

6、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0912月重慶市公安局以涉嫌行賄等罪將重慶俊峰集團董事長李俊羈押,關押3個月後的201035,逼迫其認繳4004萬元補償,之後,重慶市公安局出具了撤銷案件決定書並將李俊釋放,2010824,李俊因公需要出國,經申請,公安機關為其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並由重慶市江北公證處出具第8471號公證書。

20101023,被告以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罪抓捕俊峰集團包括李俊在內的集團員工30餘人,同時扣押了俊峰集團包括原告在內的各個子公司的法人章、財務章、合同章等61枚公章,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經營,在案件偵辦以及公章被扣押期間,被告違法事實如下:

1、被告2010128做出了《渝公沙刑追繳字【201016號》追繳決定書並於2010129收繳原告6140.38萬元;

2、被告20112月做出《渝公沙刑追繳字【20112號》追繳決定書並於2011224收繳原告540萬元;

32011616,被告暫扣原告資金2億元。

被告沙坪壩公安分局以原局長郭維國、王智等為核心的“091-1012專案組”的上述違法行為,不僅使原告遭受1939.27萬元的利息損失,而且也使原告因此而經營停滯和在建的工程項目被迫停工,直接導致延期交房,並因交房延期而已付、應付共計4298.39萬元的違約金損失和客戶退房的損失(退房損失待行計算)和巨大的商譽損失,同時因工程款支付延期而向施工單位補償、補貼720萬元。在公章被扣押、資金被暫扣期間原告被迫調價造成的損失正在計算和評估,具體損失數額待另行追加。上述僅已計算出的各項損失就有6957.66萬元之巨。

原告重慶市俊峰置業有限公司是依法設立、合法經營的民營企業,自成立以來依法納稅、按章經營、不但從無違法而且連年獲得重合同守信用企業等多項榮譽,甚至沙坪壩區人民法院的判決也確認原告俊峰置業有限公司與其所偵的涉黑案無關,然被告在辦理上述與原告毫無關係的案件時,卻針對合法企業俊峰置業有限公司實施上述沒有《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也無任何其他法律依據的上述行為,其行為使企業遭受了重大損失。因公章被扣押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少平因受涉黑案的影響而不能正常行使公司法人意誌,造成公司的合法利益得不到維護,20121217日原告已更換法定代表人,現為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依據《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訴權的意見》向貴院起訴,望判如所請。

 

       此致   

重慶市      人民法院

                             具狀人:重慶俊峰置業有限公司

                                  0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本案初步證據共137

 

 

[ 打印 ]
閱讀 ()評論 (0)
評論
目前還沒有任何評論
登錄後才可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