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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到底有什麽用?
現代概念中的憲法是公民與國家的契約,它在國家的法律體係中擁有最高的地位,因此它是國家的根本法,擁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憲法規定的事項主要有國家政治架構,政府組成與職能,權力製衡模式和公民的權利等。 有些國家的憲法還規定了公民的義務,但大多憲法學學者認為,憲法規定公民的義務,不僅沒有必要,而且難以實行。
德國《基本法》自1949年起生效,其實當時隻是作為臨時方案。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戰勝國英國、法國和美國與蘇聯就被占領的德國發生爭執。為了推進建設一個軍政府監督下的非完整主權西方國家的計劃,盟軍軍事長官將一些具體任務全權委托給西德各州州長。這些授權書被稱為“法蘭克福文件”。第一份,也是最重要的一份文件要求召集一場立憲大會,製定一部聯邦製的、民主的憲法。
為何它至今都被稱為《基本法》而非“憲法”?西德各州州長擔心,作為建立一個新國家的基本文件的憲法可能會加深德國東部與西部之間的分裂。這部憲法必須帶有臨時性,並隻在克服分裂、實現統一之前有效。因此它隻是被稱為《基本法》。
德國《基本法》第1條: 人的尊嚴神聖不可侵犯。
《基本法》由一個專家和政府官員小組起草。1948年8月,這個製憲小組在巴伐利亞的海倫基姆湖宮召開了近兩周的會議。此外,州議會也發揮了核心作用:個別議員被任命為議會委員會成員,對製憲小組起草的文稿進行修改,並表決通過《基本法》。
一位權力強大的總理、一個權力強大的聯邦州代表機構、一個權力強大的聯邦憲法法院、一位權力較弱的總統 -- 這是製憲小組已經確定的《基本法》核心要點。由聯邦州代表組成的議會委員會強化了基本權利,並要求女性享有平等權利。這樣,一部現代化的憲法文本就誕生了。其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包括宗教自由、言論自由和法律麵前人人平等。1949年5月8日,議會委員會表決通過了該文本,並於5月23日在波恩簽署。
《基本法》經曆了62次修憲,尤其是在聯邦德國與西方結盟、歐洲一體化和兩德統一的進程中。有關避難權的條款也被修訂過。《基本法》的修訂必須經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分別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憲政主義是一種主張國家權力來自一部基本法律並受其約束的政治思想、規定公民權利的學說或理念,也是目前部分民主國家的現狀。這種理念要求政府所有權力的行使都納入憲法的軌道,並受憲法的製約,使政治運作進入法律化理想狀態。憲政主義強調法治的必要性,認為包括政府在內的一切社會機構和個人都不能淩駕於憲法和法律之上。
憲政是代議製民主的基礎和保障,同時也是對民主政治的製衡,雖然傳統上憲政本身並不直接涉及到政府是否通過民主選舉產生,但現代憲政理論往往與民主的概念密不可分。在憲政國家裏,政府和公民的行為都是有邊界的,不能互相僭越,政府所代表的行為世界是公部門,相對來說公民的行為世界稱作公民社會。其中,憲政的根本作用在於防止政府(包括民主政府)權力的濫用(即有限政府),同時維護公民普遍的自由和權利。
世界範圍內,憲政體製施行較為成功的例子包括美國的三權分立民主共和製以及英國的君主立憲製。1980年代,蔣經國等人領導的政治改革使得中華民國五權分立民主共和製在台灣地區得以成功確立,而同一時期時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領導人的鄧小平等人在中國大陸推動的政治體製改革在初期成功確立《八二憲法》後,後期改革最終因為六四事件的爆發而失敗。
合憲性審查
歐洲大陸為集中型的合憲性審查模式。這一模式於1920年率先在奧地利建立,是指設立一個專門的合憲性審查機關來處理憲法問題,該機關的人員由專門的法官擔任或者由普通法院中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者它們的專門法庭通過專門的程序來任命。與美國模式的最大不同除了審查權集中在一個機關之外,歐洲大陸模式的另一個特點就是抽象審查(當然也並不排斥具體審查)。如果說美國式的合憲性審查是具體審查,即合憲性審查附隨在個案審理中;抽象審查則與個案審理無關,單純地對某個立法的合憲性提出質疑。啟動抽象審查的主體也不限於當事人,還包括政府、議會中的少數派、監察官、檢察官等等,甚至任何民眾都有權提起。同時,與美國式的合憲性審查隻有個案效力不同,集中型的合憲性審查結論具有普遍約束力。這種模式根據審查機關的不同,具體又可分為:憲法法院模式,設立的國家有51個;高等法院或者它們的專門法庭模式,設立的國家有21個;憲法委員會模式,設立的國家有5個。
奧地利法學家漢斯·凱爾森(Hans Kelsen,1881-1973)的名字是和他首創的“純粹法學”緊密聯係在一起的,但他同時又當之無愧地被譽為“奧地利憲政之父”。奧地利——乃至於後來整個西歐——的憲政模式,基本上是按照他的理論構想發展起來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即使稱凱氏為“歐洲憲政之父”或許也不過分),而他本人也一度出任過奧地利憲政法院的大法官。盡管“奧地利模式”生不逢時,誕生後不久就被法西斯政權所取代,且凱爾森最終也迫不得已流亡美國,它畢竟首創了歐洲的憲政審查模式,並且雖然走過了一大段彎路,它今天卻證明幾乎和美國的憲政審查模式具有同樣的生命力。這篇名作是凱氏來到美洲後不久對歐洲憲政模式作出的經典闡述。
迄今為止,憲政審查在世界上無非采用兩種模式。第一種是馬歇爾大法官(C.J. Marshall)在1803年創建的“分散”審查模式,其特征是普通法院有權審查立法的合憲性。無論馬歇爾大法官的論點如何雄辯有力,都不能改變一個基本事實,即對立法的司法審查在美國乃至世界憲政史上是一項開天辟地的創舉。在當時,這種創製行為隻有在美國才可能發生,因為那裏不僅有一個在傳統上受到高度尊重的司法體係,而且這一體係的頂端——聯邦最高法院——在美國憲法中上升到和立法機構平行的地位(否則就很難解釋為什麽司法傳統更為悠久的英國直到前不久還在爭論著到底要不要一部《權利法案》)。美國憲政文化的特殊性注定了司法審查體製不可能不改頭換麵,就在歐洲大陸獲得“本土化”。歐洲憲政必須具備適合自己體製與文化的獨特模式,它體現在1920年奧地利憲法所建立的“集中”審查模式,即建立專門的“憲政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s)來審查立法的合憲性問題。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德語:Bundesverfassungsgericht,簡稱BVerfG)是根據德國基本法特別設立的。從一開始,憲法法院就有意設立在卡爾斯魯厄而(Karlsruhe)不設在聯邦首都(當時是波恩),以彰顯其對其他國家機關的獨立性。憲法法院的中心任務是進行司法審查,即對國家機關的行為進行審查,對違反憲法的行為宣布無效。在這個意義上,它和美國最高法院是類似的。此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還有一些美國最高法院不具有的職權。它和美國等國的最高法院的主要區別在於它不是普通法院係統的一部分,而是一個獨立的司法機構。
1848年5月,普魯士政府與德意誌聯盟其他諸邦在法蘭克福召開了全德國民議會,對憲法問題進行討論。1849年3月,法蘭克福國民議會通過全德的帝國憲法。這個憲法規定了一係列基本權利和義務,並提出建立憲法法院。但是由於德意誌各邦封建勢力的反對,法蘭克福國民議會被解散,帝國憲法沒有得到實施。1850 年巴伐利亞成立德國第一個“憲法法問題”的“巴伐利亞國家法院”(Bayerischer Staatsgerichtshof )。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1919年國民會議在魏瑪製定了新憲法(即“魏瑪憲法”)。1920年6月,魏瑪共和國成立。魏瑪共和國第一次在德國建立了統一的民主製度。當時人們認為政治上法律上所有的問題都得到規定,自由得到保障,帝國議會、帝國總統和帝國政府都是在民主基礎上產生的。
但是,希特勒上台後,實行的並非民主製度,而是獨裁製度。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德國人吸取了以往的教訓,製定了基本法(憲法),並在基本法中對民主、自由、人權給予切實的保障。
德國基本法與基本人權
基本法先規定了人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然後才規定國家機構。這表明基本法的中心是公民,而不是國家。首先規定人的基本權利,是為了保障人權不受國家機關的侵犯。在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之後,基本法規定了司法權和司法獨立的原則。基本法規定司法權由聯邦憲法法院和其他法院行使。聯邦憲法法院獨立於普通法院、勞動法院、行政法院、社會法院和財稅法院。這些法院與聯邦憲法法院有一個重大區別:這些法院都有義務適用議會通討的法律,沒有權力使議會通過的法律失去效力;而聯邦憲法法院有權力對議會通過的法律進行“違憲審查”,表示不同意見,如果議會通過的法律違背基本法,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宣布無效。可以這麽理解,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是憲法的“監護人”。
基本法長篇羅列了聯邦憲法法院的權限。依據該法律之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權限共有18項,可分為3大類:關於保障公共權力良好運作的相關權限;關於法律規則合憲性控製的相關權限;以及關於判決合憲性的相關權限。在實踐中,聯邦憲法法院的最後一項權限最為重要。
聯邦憲法法院是德國戰後民主的代表性機構。基本法賦予它以如下權力:如果它確認某項民主秩序下產生的法律條文違背基本法精神,就可予以廢止。當然,憲法法院隻有在接到起訴時,才可以采取行動。有權提起訴訟的可以是聯邦機構如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或者政府成員(如議員 或議會黨團)以及州政府。在“憲法爭議案”中,憲法法院保護基本法中規定的三權分立和聯邦製國家原則。為使議會中的少數派也可以求助憲法法院,議會議員達到三分之一即可針對某法律條文提起上訴(“抽象法規審查訴訟”)。
公民的憲法訴訟合法權利
此外,如果公民在感覺到自己的基本權利受到某種政府行為侵犯時,基本法賦予他“憲法訴訟”的合法權利。德國憲法法院每年受理的侵犯公民權利的違憲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如今在德國,任何人在自己的公民權利受到來自行政、司法等公權利的不法侵犯時,都可以到憲法法院尋求最終的法律救濟。雖是到最高法院打官司,這項最終的法律救濟“門檻”卻非常低,任何人自己就可以去起訴,手寫的訴狀即可,無需繁縟的手續,沒有立案費,也不需要專門的律師代理,因為對侵犯公民權利的違憲審查是憲法法院最重要的職能。
所有擁有基本權利的個人均有權對某一判決是否合憲提出異議,這使聯邦憲法法院成為“事實上”的“最高法院”。行使這一起訴權利的條件十分簡單:所有上訴途徑已經山窮水盡;判決違反憲法之規定侵犯了起訴人的某一基本權利:可以是針對聯邦政府、州政府、行政機關、法院。法人也有憲法訴訟的合法權利(基本法第19條)。
上訴必須在判決送達後一個月內提出。憲法法院認為判決違憲的理由多種多樣:如判決所依據的法律合憲卻被法官錯誤地認為違憲或者法律違憲卻被法官錯誤地認為合憲;法官對所適用之法律的解釋未能充分考慮起訴者的基本權利;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未能更好地遵守基本權利(尤其是存在數個基本權利的情況下)等等。
每年都有數以萬計的公民提起憲法訴訟,但是憲法法庭有選擇的自由,它從大量的訴訟中選擇出的哪些訴訟申請,其最終判決對於基本法的應用起著指引大方向的作用。畢竟當某項法律違背憲法精神時,每家德國法院都有義務向憲法法院提起“具體法規審查訴訟”。聯邦憲法法院在憲法解釋方麵對所有的法院擁有壟斷權。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審判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作為憲法機構,其人事獨立、財政獨立。憲法法院的法官並不隸屬於政府各部(包括司法部)。其財政預算與議會及政府的財政預算並不相同。此外,憲法法院還有權以全體會議決議的形式製訂內部規章。
作為審判機構,憲法法院嚴格遵守依法裁判之原則(《基本法》第101條),不同判決法庭的權限以及人員組成由法律或聯邦憲法法院的內部規章事先規定。法律規定了三種不同的判決法庭:全體會議(Plenum)、審判庭(Senate)以及分庭(Kammern)。全體會議僅在“一個審判庭希望改變另一審判庭在某一判決中所采取之司法立場”時方組建(基本法第16條)。判決須獲得2/3以上的法官同意才可通過。在實踐中,全體會議很少作出判決。
審判庭有兩個,是憲法裁判的一般法庭形式。審判庭間的職責劃分由法律及內部規章進行規定。在實踐中,每個審判庭都是正式的裁判機構,每年作出數量有限的判決。每個審判庭包括8名法官。在每次庭審中,其中的6名法官必須出席庭審。分庭創設於1956年(當時被稱為委員會)。依法律之規定,審判庭每年均設有數個分庭(在實踐中,每個審判庭一般由三個分庭所組成,每三年變更一次)。每個分庭對法官所提出的某法律規定是否合憲的審查請求或者個人認為其基本權利受侵犯而提起的訴訟作出是否受理之裁決。分庭考量的重點在於“請求或訴訟的理由是否充分”。
借鑒意義
歐盟逐漸走向政治統一,若德國法律與歐盟法律衝突,歐盟公民還有更高一層的憲法訴訟合法權利,即向歐洲法院(der Europäische Gerichtshof )提出。
德國在中世紀和近代借鑒了羅馬法與宗教法,在亞洲日本,台灣,南韓幾乎是照搬了德國的法律係統,中國大陸能否成功“種植式借鑒”(Verpflanzte Rezeption)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人權保障方麵的“違憲審查”經驗?
西北政法大學圖書館前:一本《憲法》上麵一個地球。寓意:憲法頂個球。
謝盛友:憲法頂個球?
一些年以前,在西北政法大學的校園裏,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支撐著一個地球,中心位置是中國地圖。設計者用心良苦,其寓意:中國用憲法支撐著整個中國。可是,師生們並不看重,開始諷刺挖苦:中國的憲法頂個球,此後,逐漸傳遍整個西北,整個神州,乃至海外。結果,西北政法大學“憲法頂個球”被拆除了,大家緬懷中又諷刺挖苦:中國的憲法頂不上個球。
根據新聞報道,《炎黃春秋》雜誌由於新年獻辭,2013年1月4日其網站突然被關閉。分析人士認為,《炎黃春秋》網站被關閉或與其題為《憲法是政治體製改革的共識》的新年致辭有關。
以下是《炎黃春秋》雜誌這篇文章的全文:
憲法是政治體製改革的共識
經過三十多年的改革,政治改革滯後於經濟改革的弊端日益顯露,社會不安定因素逐漸積累,推進政治體製改革是當務之急。但政治體製改革如何進行,眾說紛紜,迄今沒有共識。古語雲:謀定而後動。沒有共識,何以定謀?所以,我們當今的政治改革“穩妥”有餘,“積極”不足。
其實,政治體製改革的共識已經存在。這個共識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雖然現行憲法並非十全十美,但隻要把它落到實處,我國政治體製改革就會前進一大步。
《憲法》第5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第62條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15項職權;第63條有罷免國家主席、國務院總理等國家領導人的權力。《憲法》還規定了國家行政機關、審計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大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國家的武裝力量屬於人民,國家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我們必須坦率地承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並沒有成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憲法》的這些規定沒有落實。
《憲法》第13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和繼承權”。如果這一條落實了,就不會有層出不窮的侵犯私有財產的惡性事件。
《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如果這一條落實了,“暴力執法”、 “暴力截訪”等惡劣行徑不會如此猖獗。
《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等多項自由。如果這一條落實了,對傳媒的種種非法限製就不會存在,更不會“以言治罪”。有了言論、出版自由,對權力腐敗也就有了必要的輿論遏製。
《憲法》第37條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這一條如果真正落實,就不會有重慶式的“黑打”和北京安元鼎式的迫害訪民的黑監獄。
《憲法》第126條規定,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如果這一條落實了,就不會有那麽多不受理、不立案,就不會有那麽多冤假錯案。
政治體製改革就是要建立一套對權力製衡的製度體係,就是要切實保證公民權利。《憲法》中有很豐富的保障人權、限製國家權力的內容。將《憲法》和現實對照,就會發現現行的製度、政策、法令和很多政府行為,和憲法的差距十分遙遠。我們的憲法基本上被虛置。
任何一個法治國家,在政治體製的設計上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將憲法虛置,不僅是對中國人民的失信,也是對國際社會的失信。國無信不立,憲法失信的狀況必須改變。十二大以來的黨章都有規定:“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這就是“黨在法下”。 “黨在法下”是重要的憲法原則和政治原則。做到了“黨在法下”,就能避免憲法層麵的名義製度和運行層麵的實際製度相悖而產生的種種弊端。
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憲法的權威至高無上,依照憲法推進政治體製改革,不會、也不應當有爭議。
既然憲法是政治體製改革的共識,我們就應當行動起來,將虛置的憲法變成現實的製度體係、法律體係,就應當將現行一切違反憲法的製度、法令、政策改變過來,使其與憲法一致。在這個意義上,政治體製改革實質是一場“維憲行動”。
徒法不足以自行。落實憲法,必須有相應的製度保證,例如建立憲法審查製度:或者建立憲法法院,或者在人大設立專門的委員會,或者將憲法司法化。建立落實憲法的製度,本身就是政治體製改革的重要內容。
盡管現行憲法並不一定完美,但是,隻要我們將這部憲法落實了,政治體製就會前進一步。在政治進步的基礎上,將來修訂憲法,再將新的憲法修訂條款落實到政治製度中。如此這般,就是漸進式改革。這種漸進式改革,就是通過憲法途徑不斷改善政治製度。
多年將憲法虛置不僅給少數人帶來了巨大的利益,還形成了盤根錯節的利益集團。“維憲行動”必將遇到重重阻力。習近平總書記最近在廣東視察時表示:我們要“敢於啃硬骨頭,敢於涉險灘,既勇於衝破思想觀念的障礙,又勇於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籬”。隻要有這種精神和魄力,全民努力,上下互動,“維憲行動”一定會成功。
新的一年,新的領導集體,新領導人一些新的作風令人高興。在新的一年,千頭萬緒中我們最為期盼的是,在落實憲法上有切實的行動。
政府,三權 是憲法的產物。
憲法不是國家和公民的合約。
國家是所有公民的總和。
個人入籍宣誓是簽憲法,就是簽合約。要維護憲法,不是維護政府,不是維護國家。
當然,對農民來說,槍杆子出政權,隻是山大王而已。
所以,
匹夫有責,奴民。
匹夫有權,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