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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008-11-27 11:22:50) 下一個



請廢除“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的附加刑


作者:謝盛友


“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這樣莫名其妙的中國法律文字,讓人費解。 “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的刑法附加刑,是對中國社會的最大毒害之一。呼籲廢除“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的附加刑!

楊佳被處決,被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我就搞不懂了,他人已經死了,為什麽還要剝奪政治權利呢?他生前有政治權利嗎?若有,應該是他活著的時候被剝奪;若沒有,你剝奪的是什麽呢?他死了,政治權利自然也就沒有了,你還剝奪什麽呢?難道我們的司法是,死人也不放過?

什麽叫作政治權利?我今天做了一些功課:政治權利又稱參政權或政治參加的權利、民主權利,是人們參與政治活動的一切權利和自由的總稱。
政治權利(political rights):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過憲法、法律保障,公民不但可以通過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自己的民主權利,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享有言論、集會、結社及遊行示威等權利,而且還可以通過社會提供的諸如公職平等競爭、擇優錄取製度、社會協商製度等多種形式,直接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剝奪政治權利”是中國刑法規定的一種附加刑。是人民法院根據刑法的規定,剝奪犯罪人作為國家公民依法享有的參與國家管理和從事政治活動的權利。【百度】

按照中國的法律常識解釋,簡單地講,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是:
    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楊佳被處決,從“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我想到一個古老的成語:株連九族。

株連九族是古代刑罰族誅的一種,從古代族誅的實際情況看古代九族應包括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這裏的族人指直係親屬和配偶)

1、父族四:指自己一族。出嫁的姑母及其兒子一家、出嫁的姐妹及外甥一家、出嫁的女兒及外孫一家。
2、母族三:是指外祖父一家、外祖母的娘家、姨母及其兒子一家。
3、妻族二:是指嶽父的一家、嶽母的娘家。

株連九族是一人犯死罪,家族成員與其共同承擔刑事責任的刑罰製度。這一違背人性、情理以及古代統治者自己津津樂道的恤刑原則,在中國古代長盛不衰的根源,實在是中國傳統法律中一個令人深思的問題。

族刑的概念在古代有多種解釋,主要是有三族、九族之分。三族者,一說“父母、兄弟、妻子”:一說為“父族、母族、妻族”,到底何者為是,古人對之也有歧見。現在一般認為前者較為準確。至於“九族”,也有異說,或謂“上自高祖,下至元孫,凡九族”;或謂“九族者,父族四、母族三、妻族二”(參見沈家本:《曆代刑法考•刑製考》)。其實,九族應為一虛稱。在中國的文化中,“九”是最高之數。故九族之說恐非一一落實的實指,乃是概括性地包容與之有親緣關係的所有宗支族係。在古代,九族之誅往往施之於重大政治犯罪,一旦大獄煉成,隻要是與犯罪人沾親帶故,都將受到無辜株連。

現在我似乎明白了一些,不是楊佳被“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而是他的“九族”。難怪我們從小到大,升學、就業、入團、入黨、升官,都要經曆“政審”。

所謂政審,就是由政府的一個專職幹部,對一個人的家庭出身和社會關係進行全麵的政治審查,被“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人及其家族,除了要遭受到鎮壓和批鬥之外,一些與其有血緣關係的親屬朋友在上學、工作、入黨、提幹、當兵等,之前都要接受政治審查,會因此受到株連而到受到極大的影響。有複雜社會關係的人,會被永遠阻擋在黨的大門之外,或被打入冷宮。政審其實也是“刑法”的一種附加刑,也應該廢除!

政審該壽終正寢!

根據報道,浙江省公務員考試錄取時,政審鬧風波。

文成考生阿鋒從資格初審、筆試到麵試一路過關斬將,且綜合成績在報考同一職位考生中名列第一,最後卻因政審不過關而被拒之門外。不服,將有關人事部門告上法庭,要求確認其擬錄用公務員資格。這起公務員招錄官司一審判決考生敗訴。目前該考生已提起上訴。(溫州新聞網2008年4月14日)

在政審考察期間,文成縣公安局發現阿鋒的父親曾被判刑,其大舅父被判緩刑,還有一位叔叔涉嫌搶劫批捕在逃等,為此評定阿鋒不適合做人民警察工作。阿鋒把文成縣公安局告上了法院,文成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辦法》規定,直係血親和對本人有重大影響的旁係血親中有被判處死刑或正在服刑的,不得報考人民警察。因此,阿鋒不具備報考條件,該局的決定是正確的。

我沒有閱讀到《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辦法》的相關規定,但是,我認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辦法》已經老掉牙啦,該壽終正寢!

人是獨立的,行為由法律製約,一人犯法一人當,不能因為他的親戚違法犯罪就歧視他本人。

寫於2008年11月27日,德國班貝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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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
謝盛友 回複 悄悄話 中國名律師張思之柏林領獎批評中國黨領導司法

德國之聲 / 天主教通訊社:12月2日晚上,81歲的中國著名律師張思之將在柏林領取亨利希.伯爾基金會頒發的佩特拉.凱利獎。在此之前,他對天主教通訊社記者說,在具體的情況中,德國應該在財政上和經濟上支持中國,但在中國做得不正確的時候,也要"明確地、徹底地給予批評。"

張思之號召德國方麵在與中國的司法對話中要求中國拿出誠意來。他認為這個對話至今之所以成效甚微,主要責任在中國那兒。他不認為中國有在國內法律上落實聯合國人權公約的意願。他批評中國的司法狀況說:"一個政黨淩駕於一個國家和司法製度之上,是一種完全不正常的情況。"

張思之是中國現代史上許多重大案件的辯護律師。比如:1981年李作鵬"林彪反革命集團案";1988年大興安嶺大火莊學義"玩忽職守案";1991年王軍濤"顛覆政府、反革命煽動案";1992年鮑彤"泄露國家機密、反革命宣傳案";1995年魏京生"陰謀顛覆政府案"; 2003年鄭恩寵案。


社稷無憂 回複 悄悄話 我還是不太明白“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含義。如果是判無期,可以理解為在服刑期間乃至或減刑出獄之後不享有選舉與被選舉權。死刑犯的“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又是如何體現的呢?換句話說,如果不剝奪的話又會出現什麽情況?
liberalchinese 回複 悄悄話 回複muckelchen的評論:
Totally agree.
Borrow a word from 林嘉祥:你們隻能算個屁!
中國人的政治權利算個屁!
liberalchinese 回複 悄悄話 回複zoude的評論:
All the important changes in Chinese history-there is not a single one decided by chinese people's vote.
Here are a few examples:
The start of Culture Revolution
The arrest the "Gang of Four"
The return of Deng Xiaoping to power
All the treaties signed with neigboring countries such as Russia, Japan on disputed borders.
Did all chinese people have any say in these events? Did you ever voted? DID your vote ever counted?
muckelchen 回複 悄悄話 回複muckelchen的評論:
我在中國也是從未行使過我的政治權利,根本沒有機會,但是我在德國就行使過選舉權,明年我還是去選。
muckelchen 回複 悄悄話 回複zoude的評論:
你有什麽權利具體說說,既然你有,有為啥從未行使過?
zoude 回複 悄悄話 回複liberalchinese的評論:
I do have, even if I never carry out.
zoude 回複 悄悄話 “一人犯法一人當”隻是空洞的說法而已。白宮招的工作人員能跟拉登有親戚關係嗎?FBI的探長會有被判刑的父親嗎?
誰說非得注冊 回複 悄悄話 選舉權是不是政治權利?美國的犯人可以投票嗎?
sda 回複 悄悄話 "我沒有閱讀到《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辦法》的相關規定,但是,我認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辦法》已經老掉牙啦,該壽終正寢!"

Agree that it may need updated. But, if you support abiding by laws, like most people thought the way Wu should be, in the US, then, ammend the law first. The fact is, althought there are corruptions there, there is no doult Yang has proken the law and the sentence is done by the law.

If you don't believe in orders, laws, then don't blame on Wu for what he did, anybody knows he has his own reason; If you stand by laws, then Yang is a criminal. Yang and Wu are exactly the same.

If anybody try to say there is any diffene, because of the goveronment, the political system, he or she cannot convence anybody.

謝盛友 回複 悄悄話 ZT 中華人民共和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無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種。本來上,因為期間無限,所以無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於無期徒刑的重要規定有:

第四十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五十七條: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七十八條: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第八十一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製。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謝盛友 回複 悄悄話 ZT關於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適用和執行的法律思考


作者:陳貴榮


  內容提要: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早在革命根據地時期就已施行並沿用至今的剝奪政治權利這一特定的刑罰方法,在發揮懲治犯罪、預防犯罪作用的同時,其適用和執行還存在與當代法治不相適應的弊端。本文從剝奪政治權利的概念、內容及曆史演變過程,結合現行的法律條文和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對剝奪政治權利刑罰適用及執行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若幹對策建議。

  關鍵詞:剝奪政治權利 適用 執行 法律思考

  剝奪政治權利作為一種特定的刑罰處罰方法,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的革命根據地時期就已施行並沿用至今,在懲治犯罪、預防犯罪方麵,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然而,作為刑罰體係的組成內容,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必須有其明確的目標與指導原則以及存在的依據,才符合社會主義法製的需要。隨著社會的發展,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因其特定曆史背景賦予的內涵,顯現出了與當今社會發展不協調的一麵,且現行刑法所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在執行、監督製約等措施上的不完善,其弊端也較為明顯。以下作者就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價值趨向、適用和執行及其如何規範這一刑罰談些認識。

  一、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概念、內容及曆史演變過程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剝奪犯罪分子參加管理國家和一定社會政治生活的權利的刑罰方法。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在革命根據地時期,剝奪政治權利就被作為一種刑罰而使用。當時沿用舊稱“褫奪公權”,除作為附加刑與徒刑合並科外,還作為一種輕刑單獨使用。解放初期,在司法實踐中,仍把作為刑罰方法的剝奪政治權利稱為“褫奪公權”。中央法製委員會於1950年11月28日在《關於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解答》中指出,“應依共同綱領,決定為剝奪政治權利”,從此,“褫奪公權”的舊稱被廢除,而代之以“剝奪政治權利”的稱謂。1951年2月2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同年4月19日公布的《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以及1952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汙條例》,都把剝奪政治權利作為一種刑罰,用法律條文的形式固定下來。1979年7月1日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及1997年3月14日全國人大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則在總結過去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範圍、內容、期限和程序等作了更加具體明確的規定。

  我國刑法中的剝奪政治權利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刑罰方法,隻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對犯罪分子適用。在1982年的新憲法公布以前,我國的剝奪政治權利有兩種:一種是針對敵對階級分子的專政措施。例如:1949年9月29日全國政協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的《共同綱領》規定,依法在必要時期內剝奪反動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資本家的政治權利。後來,全國人大先後通過的幾部憲法,也都作了類似規定。《共同綱領》和《憲法》所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是我國人民奪取政權以後,一定時期內對整個敵對階級在政治上采取的一種強製措施。它對所有敵對階級分子都適用,而不論其是否觸犯刑律。此種剝奪政治權利,由國家基本大法所宣告,而不由人民法院另行判處,並且對所有敵對階級分子,在其沒有改造好之前,都是無限期地剝奪。後來,由於經過長期的教育改造,絕大多數敵對階級分子轉變成了自食其力的勞動者,國內階級關係發生了很大變化,全國人大在1982年通過的憲法中,就廢除了這種作為針對敵對階級分子適用的刑罰方法。另一種剝奪政治權利是對犯罪分子適用的刑罰方法。在1982年憲法頒布之前,它與那種針對敵對階級分子的強製措施的剝奪政治權利同時存在,隻不過此種剝奪政治權利是由刑事法律所規定的,它隻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對特定的犯罪分子適用,並且對不同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既可以附加於主刑適用,也可以單獨適用。1982年憲法頒布之後,剝奪政治權利僅作為一種刑罰而存在,它隻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對犯罪分子適用,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剝奪公民的政治權利。

  2、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一定社會政治生活權利的刑罰方法。它所剝奪的是一種政治性的無形的權利,包括兩方麵的內容:一是參加管理國家的權利;二是參加一定社會政治生活的權利。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除了剝奪犯罪分子參加管理國家的政治活動的權利之外,還剝奪其他方麵的政治權利,例如,憲法規定公民享有的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等自由權利,也在剝奪政治權利刑所要剝奪的範圍之內,這些權利,很難說是管理國家的權利,而實際上隻是一種參與社會政治活動的權利。隻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才是管理國家的權利。

  關於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在我國不同的曆史時期,其內容有所不同。在解放前革命根據地的司法實踐中,剝奪的內容一般是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擔任國家職務之權;受國家的勳章、獎章及榮譽稱號之權;從事特種職業及特種營業權。建國後,中央法製委員會於1950年11月在統一名稱的同時,一方麵補充了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將擔任公共團體職務之權以及受領撫恤金之權包括在內,並規定適用時可剝奪政治權利的全部或一部;另一方麵,又把原來規定的不屬於政治權利範圍的從事特種職業及特種營業權刪去。隨著社會主義法製的逐步完善,我國1979年7月1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總結以往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修改了以前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把以往規定的參加人民武裝之權、享受人民榮譽之權等排除在外,另將“參加人民團體之權”改為“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1997年修訂的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基本上未作修改。根據刑法第54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以下四項權利:(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在我國刑罰體係中,按照刑法的規定,分為主刑與附加刑。主刑是隻能獨立適用的主要刑罰方法,一個罪隻能適用一個主刑。附加刑是指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既可以附加主刑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即是既可單獨適用又能作附加刑的一種刑罰方法。但它與我國刑法規定的其他附加刑罰金、沒收財產有著較大的區別。首先是物種不同。我國刑法理論界一般將罰金與沒收財產歸屬於財產刑,而剝奪政治權利與驅逐出境則屬於資格刑。剝奪政治權所剝奪的是一種政治性的無形的權利,而財產刑則是對實際、有形財產的沒收。是一種物質性的懲治。其次是刑罰的執行不同。剝奪政治權利由監獄、公安機關執行,並且在刑罰執行上具有時間延續性,而財產刑一般由法院判決和執行或公安機關協助法院執行,沒有時間上的連續性,即使是分幾次交納的罰金或分時間階段沒收財產,也遠遠不同於剝奪政治權利在執行時間上的延續性。再次是對主刑的影響不同。沒收財產、罰金財產刑的執行一般先於主刑,對主刑的執行不產生任何影響,罪犯在主刑執行期間,除人身自由被限製外,仍可享受和行使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而剝奪政治權利作為附加刑被人民法院判處後,就意味著罪犯既要承擔在主刑執行期間附加刑同時執行的懲罰,還要承擔主刑執行完畢後再受附加刑執行的懲罰。以上三點最為明顯的區別,顯現出剝奪政治權利在懲治性、執行便宜性上遠遠不同於其他附加刑有效和經濟。

  二、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在適用和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1、 剝奪政治權利刑罰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刑法第55、56、57、58條分別對適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條件和期限作了規定,但不甚明確、完整,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一定困難。

  (1)我國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但是,刑法並未規定在什麽情況下可以附加適用,故在審判中難於掌握和認定,也難免造成執法不統一的現象。

  (2)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先於主刑假釋考驗期屆滿的情形。判處有期徒刑主刑的犯罪分子被假釋的,按照刑法第58條第一款前款之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假釋之日起計算。由此,司法實踐中出現這樣一種情況:罪犯假釋考驗期內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已執行結束,而主刑的假釋考驗期仍未屆滿,在此情形下是否要宣告恢複其政治權利。執行機關如宣告,罪犯主刑尚未執行完畢,且刑法第58條第一款後款又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如不宣布,事實上附加刑已執行完畢。

  (3)罪犯因違法被撤銷假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如何認定的情形。犯罪分子假釋期間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執行完畢,後因法定情形主刑被依法撤銷假釋收監執行的,已執行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又如何認定?如因假釋考驗期內附加刑執行完畢而不再執行剝奪政治權利,又與刑法第58條第一款後款“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於主刑執行期間”的規定相矛盾;如要執行附加刑,事實上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已於假釋考驗期內執行完畢。

  (4)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數罪並罰的問題。對於剝奪政治權利的數罪並罰問題,司法實踐中也難以操作。刑法第69條隻對判處死刑、有期徒刑、拘役、管製如何並罰作了明確規定,而對犯罪人在因數罪而被判處了幾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時,刑期如何確定,並未作出規定。刑法第55條第一款僅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69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對此,理論界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采用並科原則,但絕對相加後的刑期不能超過法定最高刑5年。第二種觀點是采用限製加重原則,即參照刑法第69條對有期徒刑、拘役、管製的並罰規定,但最高不得超過5年。然而實踐中,完全采用並科原則是行不通的,如其中有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並科就失去其原有意義,如要采取限製加重原則,又無相應法律依據。

  2、 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同上述剝奪政治權利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一樣,盡管我國刑法中有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相關罪名,但刑法、刑訴法卻沒有對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違法後的懲處作出較明確的規定,這就使司法實踐中,刑罰的執行難以落到實處。

  (1)犯罪分子在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執行期間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但未構成犯罪的。刑法未對此作出相應的製約、製裁措施和規定,因此實踐中無法象緩刑、假釋等監外執行罪犯,可以撤銷緩刑、假釋予以收監執行。

  (2)犯罪分子在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執行期間嚴重脫管和失控的。我國刑訴法第218條僅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執行機關為公安機關,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期限屆滿時應通知本人並向有關群眾公開宣布恢複政治權利,而對於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不經執行機關同意擅自外出、執行期滿不回到原居所地執行機關報到或處於長期失控狀態的並無相應的懲罰性、強製性規定。

  (3)犯罪分子在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執行期間行使被剝奪的權利的行為。如罪犯擔任法律並未規定限製的民營、私營、外商企業、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廠長或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學術藝術團體等領導職務的。在其行使職務時,必然行使部分與領導職務有關的政治權利和參加社會管理活動。現行法律對此亦無如何認定及處罰的相關規定。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57條、(99)工商總局90號令,均規定“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但現實生活中工商局等行政機關在企業成立、組建的程序性審核上,很難查證其組成人員、聘用人員是否處於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執行期間。

  此外,實踐中因監獄和地方工作銜接等原因,被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犯罪分子主刑執行完畢釋放,監獄機關和審判機關未將有關法律文書及時傳遞、送達執行地的公安機關和檢察院,被假釋的犯罪分子自帶法律文書又不到當地公安機關報到的現象還客觀存在,那麽對於執行機關來說,就不能掌握犯罪分子還需執行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罰的情況,故很難落實監管執行措施。

  三、對完善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幾點建議

  綜上原因,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時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刑罰較少。據不完全統計,本市各級人民法院自1999年以來,判決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無一例,以附加刑適用的判決約5000多起。而作附加刑判決適用的其中80 %均是重大的治安刑事案件。

  筆者認為,任何一種刑罰方法都是利弊並存,剝奪政治權利刑罰也不例外。我國刑法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設立,是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過程中,人民司法製度發展中的產物,它的地位和作用有著重大的曆史意義。目前該刑罰對於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製度,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仍發揮著作用,也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一是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具有最明顯的政治上的否定評價作用。對犯罪分子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就從政治上對犯罪人及其犯罪行為進行嚴厲的、直接的否定評價,這是其他生命刑、自由刑和財產刑所不能替代的。二是我國刑法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刑罰體現了刑法的懲罰性原則。使適用該刑罰的犯罪分子不僅受到國家機器之一監獄的強製性製約,也使其受製於社會的管束和人民群眾的監督,從一定程度上講也起到了遏製犯罪分子再犯的可能性,起到一定的維護社會的政治、治安秩序穩定的作用。三是剝奪政治權利刑罰,也符合國際社會對特定犯罪對象司法的原則。當前,除我國刑法規定有剝奪政治權利的資格刑外,歐美法係的原西德、奧地利、瑞士和大陸法係的韓國、我國台灣以及前蘇聯、現俄羅斯聯邦等國家和地區都在刑法典中設立類似剝奪公權的刑罰。可見其現實存在具有必然的合理性。四是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在一定程度上又可起到保安處分的作用。現在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將一些輕微犯罪和重大違法的懲罰和矯治以設立保安處分製度的形式規定於刑法之中,而我國刑法尚未規定這一製度。剝奪政治權利刑罰也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我國刑法的這一不足。

  至於剝奪政治權利刑罰適用和執行上的不足及弊端在此不再贅言,但其完全可以通過完善立法和司法而得到克服。在我國立法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未對刑法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內容、適用及執行作出修改前,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會同公安部、司法部在進行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以彌補現存的不足,以進一步規範這一刑罰的內容、適用範圍、期限和程序,使其發揮更大的作用。

  第一,細化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內容,充實其資格刑的內涵,以增強刑罰懲治功能的有效性,做到“罪刑法定”。隨著我國經濟、政治體製改革的不斷深化及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社會、經濟組織呈現多樣化的客觀趨勢,《司法解釋》應對如刑法第54條規定的內容補充:被剝奪政治權利人不得擔任各類經濟組織的法人代表、理事、監事或經理、廠長等職務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法人業務的財產管理人。不得擔任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學術藝術團體負責人。不得擔任行政執法機關的協助管理人員等職務。

  第二、增加有關違反剝奪政治權利刑罰行為的製約性規定,強化刑罰的懲罰性和威懾力,維護法律尊嚴。如對犯罪分子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執行期間,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不服從監督管理或故意脫管、失控的,《司法解釋》應作出可區別情況,對情節較輕、事後又有悔改表現的,作出延長原判執行期限時間的決定,將其脫管期間扣除後重新計算執行期的規定;對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由執行機關提請後,人民法院改判拘役或有期徒刑的規定。

  第三,完善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罪犯假釋期間的法律規定。《司法解釋》應作出對於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期間與主刑考驗期相同的,可以同步進行考察、執行,考驗期滿同時宣布主刑和剝奪政治權利執行完畢;對於罪犯主刑假釋考驗期限低於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主刑執行完畢先行宣告,剝奪政治權利刑罰餘刑繼續執行;對於罪犯主刑假釋考驗期限高於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主刑假釋考驗期滿一並宣告考驗、執行期滿的規定。這樣,既便於操作執行,又能解決剝奪政治權利刑罰期限難以確定的現狀。

  第四,《司法解釋》應對數罪單獨或附加判處幾個剝奪政治權利刑罰並罰的情形進行明確界定。刑法第69條第二款,應是在數罪並罰時確定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重要法律依據。在決定執行主刑的同時,幾個附加刑均須執行,原則上是合並執行,但受刑法有關規定的製約,又要區分不同情況:一種是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隻需執行一個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即可;在判處管製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時,根據刑法第69條及第55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判處兩個以上管製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不得超過三年;其他情形下,《司法解釋》應作出合並執行不能超過法定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最高刑期五年的明確規定。

  第五、《司法解釋》應對監獄等監管機關和審判機關作出假釋或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判決後法律文書的傳遞送達執行地公安機關的程序、時間,以及被假釋和判決後需執行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犯罪分子及時到當地公安機關報到作出時間期限的規定。以堵塞犯罪分子逍遙法外,甚至繼續違法犯罪重新危害社會的漏洞。

  第六,《司法解釋》應對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適用作出原則性的規定。由於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而資格刑一般具有過剩性,不具有足夠的威懾力,不利於犯罪人回歸社會等明顯的缺點,已經很大程度上不能適應當前懲治犯罪特別是經濟犯罪的需要。它對犯罪分子來說,沒有財產刑中罰金或沒收財產感到切膚之痛觸動大。從另一角度刑罰執行的意義上來說,財產刑的執行又比資格刑的執行容易和操作性強。所以,筆者認為,為體現刑罰的價值趨向和司法經濟原則的實現,在我國刑法未修改前,剝奪政治權利刑罰作為主刑對於觸犯危害國家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危害國防利益的犯罪,如罪行較輕仍可適用,但建議人民法院慎用和少用。同時《司法解釋》也應就如何適當應用單處剝奪政治權利刑罰的適用條件作出相應的規定。對作附加刑的適用,除依法被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分子適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罰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外,《司法解釋》還應著重對我國刑法第56條規定明確適用條件,以便於司法機關準確執行。同時,據上述同樣理由,人民法院審判時亦應少用或不用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提倡多用罰金和沒收財產附加刑。

  最後,筆者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刑種名稱政治色彩過於濃厚,立法機關應對該刑罰的刑種名稱予以研究。無論剝奪政治權利其實質、內容如何,一是綜觀世界各國刑法典,大都以剝奪公權為刑種名稱;二是容易給西方反華勢力落得望字生疑,攻擊我們不保護“人權”之口實;三是就現行法律剝奪政治權利條款的內容而言,本身已超過政治權利的概念,本身就有名不副實之嫌。筆者建議,我國立法機關在今後修改刑法時,要實事求是地對刑種、刑名進行研究論證,在盡可能地保存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製度的基礎上汲取別國司法製度之長,將“剝奪政治權利”改為“剝奪公權”,並進一步規範其實質內容、適用範圍、期限和程序等,以順應國際社會法製建設的潮流。

  注釋:(1)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7月第2版P220-230頁;

  (2)各國刑法匯編(上、下冊)。
liberalchinese 回複 悄悄話 中國人有政治權利嗎?We are all serving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
還是沒筆名 回複 悄悄話 剝奪政治權利主要是指他的公職及其影響隨之作廢,這在西方也是有的。政審也不是中國的專利,您以為西方的人力資源部門(HR)是幹什麽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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