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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說《淞滬停戰協定》是賣國協定

(2009-03-09 12:02:09) 下一個

  一九三二年1月28日,日本侵略軍進攻上海,駐上海一帶的國民黨軍第十九路軍等在全國人民抗日高潮的推動下,奮起抗戰。但蔣介石堅持攘外必先安內的政策,一麵派張治中率第五軍支援十九路軍的抗戰,一麵派代表和日本談判,於五月五日簽訂停戰協定,劃上海為非武裝區,中國不得在上海至蘇州、昆山一帶地區駐軍,而日本則可以在許多地區駐軍,並答應取締全國的抗日運動,因此說該協定是賣國協定。這個協定稱上海停戰協定,即淞滬停戰協定。

  5月5日,中日雙方代表簽訂《上海停戰協定》。協定全文如下:

  第一條中國及日本當局既經下令停戰,茲雙方協定,自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五月五日起,確定停戰。雙方軍隊盡其力之所及,在上海周圍停止一切及各種敵對行為。關於停戰情形,遇有疑問發生時,由與會友邦代表查明之。

  第二條中國軍隊在本協定所涉及區域內之常態恢複,未經決定辦法以前,留駐其現在地位。此項地位,在本協定附件第一號內列明之。

  第三條日本軍隊撤退至公共租界暨虹口方麵之越界築路,一如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事變之前。但鑒於須待容納之日本軍隊人數,有若幹部隊可暫駐紮於上述區域之毗連地方。此項地方,在本協定附件第二號內列明之。

  第四條為證明雙方撤退起見,設立共同委員會,列入與會友邦代表為委員。該委員會協助布置撤退之日本軍隊與接管之中國警察間移交事宜,以便日本軍隊撤退時,中國警察立即接管。該委員會之組織,及其辦事程序,在本協定附件第三號內列明之。

  第五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發生效力。

  本協定用中、日、英三國文字繕成,如意義上發生疑義時,或中、日、英三文間發生有不同意義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五月五日訂於上海

  外交次長郭泰祺
  陸軍中將戴戟
  陸軍中將黃強
  陸軍中將植田謙吉
  特命全權公使重光葵
  海軍少將鳴田繁太郎
  陸軍少將田代皖一郎

  見證人:依據國際聯合大會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三月四日決議案協助談判之友邦代表駐華英國公使藍普森駐華美國公使詹森駐華法國公使韋禮德駐華意國代辦使事伯爵齊亞諾

  附件第一號

  本協定第二條規定之中國軍隊地位如下:查照附連上海區郵政地圖(比例尺十五萬分之一)由安亭鎮正南蘇州河岸之一點起,向北沿安亭鎮東最近小浜之西岸至望仙橋,由此北過小浜至沙頭東四基羅米突之一點,再由此向西北至揚子江邊之滸浦口,並包括滸浦口在內。

  附件第二號

  本協定第三條所規定之地方如下:

  此項地方在附連四地圖各別標誌為甲、乙、丙、丁,並稱為一、二、三、四各地段。

  地段(一)。雙方訂明:(一)吳淞鎮不在此地段之內;(二)日方不幹涉淞滬鐵路暨該路工廠之運用。

  地段(二)。雙方訂明:萬國體育場東北約一英裏許之上海公墓,不在日本軍隊使用地段之內。

  地段(三)。雙方訂明:曹家寨及三友織布廠不在此地段之內。

  地段(四)。雙方訂明:使用地段,包括日本人公墓及東麵通至該墓之路在內。

  關於此項地方遇有疑問發生時,經共同委員會之請求,由該委員會之與會友邦代表查明之。

  日本軍隊向上列地方之撤退,於本協定生效後一星期內開始,關於開始撤退起四星期內撤完。

  依照第四條所設之共同委員會,對於撤退時不能移去之殘疾病人或受傷牲畜,采取必要辦法,以資照料,並辦理其日後之撤退事宜,此項人畜,連同必需之醫藥人員,得遺留原地,由中國當局給予保護。

  附件第三號

  共同委員會以委員十二人組織之。中國及日本兩政府暨依據國際聯合會大會3月4日決議案協助談判之與會友邦代表,即英、美、法、意各駐華外交代表,各派文武官吏代表各一人為委員。該會委員依照委員會之

  決定,得隨時任用認為必要數之助理員。所有關於程序事宜,由委員會斟酌辦理。

  該委員會之決定,以過半數行之。主席有投票取決權。主席由委員會內與會友邦代表委員中選舉之。

  委員會依照其決定,以其認為最善之方法,監視本協定第一、第二、第三各條之履行;並對於履行上述各條之規定有任何疏懈時,有促使注意之權。

  "《中外約章匯要1689-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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