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言論自由並不是絕對的自由。 因此自然有一些例外存在。 這些 言論自由的例外限製是基於其傳播影響(communicative impact)而言的,其中有一些受到完全限製,另一些則受部分限製。諸如煽動、對事實的虛假陳述、淫穢、兒童色情、恐嚇、他人言論等都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護。而商業廣告則隻受到部分保護,這意味著政府的幹涉也受到限製。
除上述限製之外,當政府作為雇主、教育者、資助者(subidizer)與表意者(speaker),以及廣播電視、律師、軍事、監獄或移民的管理者時,也會對言論進行限製。
美國最高法院曾表示當“提倡使用暴力或違法行為”的言論“目的在於煽動或造成迫在眉睫的非法行為(imminent lawless action)”並“很可能煽動或造成這樣的行為”時,這些言論不受保護。[1][2]在1969年的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Brandenburg v. Ohio)中,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法院對一3K黨組織的有罪判決。州法院認為該組織“提倡暴力手段以達成政治改革”,但最高法院認為他們的言論並沒有表達即刻與迫在眉睫的暴力意圖。[3]這一判決修正了1919年最高法院在申克訴合眾國案(Schenck v. United States)中提出的原則,當時最高法院隻是簡單地認為國會有權在有明顯而即刻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時限製言論。兩者間的主要區別在於後來的原則確保不會因為僅僅提倡使用暴力或違法行為就被定罪。[4]
在1974年的格茨訴羅伯特·韋爾奇公司案(Gertz v. Robert Welch, Inc.)中,最高法院認定“對於事實的虛假陳述不受憲法保障”。[5]但最高法院對其中的界限並沒有一個明確的原則。[6]
洛杉磯加州大學法學院教授尤金·沃洛赫(Eugene Volokh)認為,最高法院對於決定何種虛假陳述不應受保護建立了一個相對而言複雜的判斷規則。[7]有四種言論是最高法院認定不受保護的。首先是那些以“完全惡意的心理狀態”(sufficiently culpable mental state)所說的虛假陳述,應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8]其次是那些故意(knowingly)的虛假陳述,與誹謗有關的法律都處於此一類別之中。第三,是一些雖非故意(negligently)但在某些情況下會導致民事責任的虛假陳述。[9]最後是一些對事實的暗示性的陳述,這些陳述也可能因為“暗含虛假事實”(false factual connotation)而不受保護。[10][11]
沃洛赫教授還提出了第五種言論,即“某些虛假陳述即便是蓄意的謊言,也不應受到懲罰”。他指出1964年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便表明,針對政府的謊言事實上受到保障。[12]不過這一類別的界限並不十分明確,是否應保護那些有關曆史與醫學的虛假陳述仍存有爭議。[13]
1973年最高法院在米勒訴加利福尼亞州案(Miller v. California)創立了米勒測試(Miller test)的原則,其中規定,滿足以下各條標準的言論不受保護:(1)在本地當前的社會標準中,所涉及的對象或作品就其總體而言會喚起普通人的淫欲(prurient interest);(2)對性行為的描寫引起人們的明顯反感,並違反各州法律;(3)作品就總體而言,缺乏嚴肅的文學、藝術、政治或科學價值。[14]該規則還有一些從屬的條款,其中包括允許某人在自己家中藏有私人的淫穢物品。[15]此外,上述規則中的“淫欲”是指“對於性的令人羞恥的或病態的興趣”。[16][17]
最高法院還曾指出,隻有當某人知道淫穢作品中的真實內容時才能被懲罰。[18]在1959年的史密斯訴加利福尼亞州案(Smith v. California)中,最高法院對一淫穢指控進行了“合理的不知情”(reasonable ignorance)的辯護。
這一例外的基礎是由於大法官們認為淫穢“會產生腐化與低級的傾向並導致反社會行為”。[19][20]
對兒童色情的限製與對淫穢的限製在幾方麵有所不同。首先,對兒童色情的限製更為明確。其次,被認為屬於兒童色情的內容,即便不滿足米勒測試,也不受到保護。[21]這一原則規定,滿足以下標準的言論不受保護:(1)通過圖像描繪未成年的兒童;(2)表現性行為或淫穢地展示他們的生殖器。[22]與淫穢的標準不同,對於兒童色情的私人收藏也可能違反法律。[23]
盡管這一例外十分明確,但也受一定的限製。這並不適用於那些看起來像似兒童的色情[24]、人們認為對兒童有害的色情[25]或讓觀看者有傷害兒童衝動的色情內容[26]。
在1942年的查普林斯基訴新罕布什爾州案(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中,最高法院指出含“挑釁字眼”(fighting word)的言論不受保護。[27]根據最高法院的定義,挑釁字眼是那些通過激怒別人而“煽動即刻的破壞和平行為”的言論,同時這些言論“由普通人通過常識判斷很可能會引發暴力反應”。[28]此外,這些言論還必須是“直接針對聽者”的,因為隻有這樣才“更可能被看作是‘直接的人身侮辱’”。[29][30]
除挑釁字眼外,那些有意或無意地造成對方嚴重的情感傷害的言論也不受保護。[31]但這一原則隻針對普通人(private figure)有效。1988年的皮條客雜誌訴福爾韋爾案(Hustler v. Falwell)中,最高法院便指出對於“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的冒犯性的諷刺是完全受到保障的。[32]這樣的政治諷刺言論曆史上就一直受到保護。[33]涉及冒犯性言論的一個知名案例是1989年的得克薩斯州訴約翰遜案(Texas v. Johnson),該案中最高法院判決,得克薩斯州禁止焚燒美國國旗的法律違憲。[34]
那些“針對某人或某些人並使他們處於受到身體傷害或死亡的恐懼中”的暴力恐嚇行為一般不被保護。[35]不過這一點也有一些例外。沃洛赫教授認為,“如果一個普通人能明顯地認識到某些恐嚇言論隻是誇張的修辭而已,那這些言論不會被懲罰”。[36][37] 此外,諸如“被社會排斥”或進行“政治意圖的杯葛行為”的恐嚇都受到憲法保障。[38]不過,有時一些政治言論會因為被認定是恐嚇而不受保護。[39]
不同形式的知識產權也會對言論進行限製[40],如著作權與商標便屬此類。最高法院在1985年的哈珀和羅出版公司訴國家雜誌公司案中首次提出此原則,當時最高法院認為第一修正案受到著作權法的限製。[41]而廣播權則不會幹涉言論自由權。[42]
最高法院認為這些限製可以激勵那些“言論市場”(speech marketplace)中的藝術家。[43]
在言論自由的例外情形中,商業言論(commercial speech)的地位十分特殊。對於商業言論並沒有完全的限製,而是受到部分的保護。[44]虛假或誤導性的廣告可能被懲罰或禁止。[45]商業廣告在某些情況下受到限製,但政府作出這些限製必須考慮到所主張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限製行為是否直接促進了政府主張的利益,以及限製行為是否大於促進這一利益之必需。[46]對廣告的有限的保護表明其他言論比起商業言論來說更為重要。[47]
如果一個雇員的言論與公眾關注的問題有關,或並非是其職責的一部分[48],又或其言論造成的傷害不及該言論帶給該雇員與公眾的價值的話[49][50],政府就不能僅依據其言論而將其開除。尤其是當“某一陳述的內容、架構及其背景”被引用的話,那這一言論就可認為是“公眾關注的問題”了。[51]這一例外關乎如何在言論造成的傷害與其價值間進行平衡。這一平衡可通過皮克靈測試(Pickering test)進行,即通過考慮該言論幹涉(或可能幹涉)緊密的工作關係、擾亂(或可能擾亂)辦公場所的程度來決定。[52]
對於廣播與電視中言論的限製隻有滿足以下條件才可被允許:(1)具有針對性(narrowly tailored);(2)有十分重大的政府利益。[53]所謂重大的政府利益包括阻止被認為有冒犯性的言論或對兒童來說有冒犯性的表達。最高法院將這些規則限定在傳統廣播的範圍之內,而不得在互聯網上進行限製。[54]
當政府作為從幼兒園至12年級的教育者時,它被允許在某些場合對言論進行限製。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廷克訴得梅因學區案(Tinker v. Des Moines School Dist.)中規定,隻有當言論“實質性且重大地與學校運營中的適當管理相衝突”時,才能進行言論限製。[55]後來的法院裁決又增加了一些可以限製言論的情形,包括學生關於毒品的言論[56]、“下流且冒犯性的”語言[57]或在學校運管的報紙中進行限製[58]。在學校中進行言論限製的主要原則為“考慮父母的立場”(in loco parentis),即把學校當成是學生的父母,從而允許對學生的言論與表達進行一定的限製。[59]
政府最複雜的一項特殊行為便是作為言論的“資助者”(subsidizer),即通過政府資金資助某一言論的表達。[60]通常來說,政府可以表達它的傾向,即便“偏向某一觀點超過了其他觀點”。[61]但政府並不能限製其資金的接受者如何使用他們從其他渠道得到的資金。[62]而當政府作為“表意者”(speaker)自己表達觀點時,是合乎憲法的。[63]但當政府試圖“無差別地(indiscriminately)鼓勵多樣性的觀點”時便不同了。在這種情況下,根據2001年的法律服務機構訴維拉茲克茲案(Legal Services Corp. v. Velazquez),政府必須做到中立。但如果政府是對於各種觀點進行某些質量上的評判時,那隻有“對觀點的引人反感的偏袒”才會被禁止。[64]
沃洛赫教授認為政府“大力管理律師言論”,“部分地是因為律師被看作是法庭上的官員”。[65]法庭會通過一個權衡性的測試來考慮律師的言論。這一測試是將“律師的利益與管製該行為使州得到的合法利益相衡量”。[66]因而盡管律師的商業廣告通常受到保護,針對律師的職業行為規則與道德準則仍被容許。[67]
在美國軍事中,聯邦政府對於軍官的言論限製有著十分廣泛的權力。在1974年的帕克訴萊維案(Parker v. Levy)中,最高法院認為軍事“與平民社會相比是一個特殊的社會”,因而需要有更嚴格的標準。[68]此案之後,隻有很少的案例對政府在軍事上的管理作出更明確的限製。
在作為監獄的管理者時,政府能夠廣泛地限製犯人的言論自由。基本上任何“與監獄管理利益有關的合理合法的”限製都被允許。[69]這種廣泛的權力也被用於審判前的拘留者及正在服緩刑或假釋的罪犯。[70]最高法院對於監獄的唯一限製是要求監獄提供“行使權力的替代手段”,犯人仍舊可以通過這一替代渠道表達合法的言論。
如果某一言論對美國公民來說是受到保護的話,那政府就不能對表達同一言論的外國人進行懲罰。[71]隻有在出入境處政府才可以對非美國公民進行這樣的限製。[72]而對於驅逐出境的言論規定並不明確。[73]低級法院在這一問題上沒有共識,此領域的主要判例則都來自紅色恐慌時期。
參考文獻 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