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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 日韓大陸架協定及其對東海劃界的啟示(圖)

(2008-06-24 11:05:13) 下一個

《日韓大陸架協定》是日本和韓國於1974年1月3日在漢城簽訂的。該定將東海10萬平方公裏的大陸架劃為日本和韓國的共同開發區。涉及的範圍從北緯28°36′至北緯32°57′,東經125°55′5H至東經129°9′。“開發區”的西界已深入到中國東海大陸架中部,明顯侵犯了中國大陸架主權。1974年2月4日,中國外交部發言人聲明:根據大陸架是大陸自然延伸的?則,東海大陸架理應由中國和有關國家商確定如何劃分,現在日本和韓國政府背著中國人民在東海大陸架劃定所謂日韓“共同開發區”,這是侵犯中國主權的行為。此後,中國政府曾多次重申這一立場。該定在日本國會強行通過後,中國外交部於1977年6月13日再次發表聲明,對日本政府公開侵犯中國主權的行為,表示抗議,並宣布:日本與韓國政府背著中國片麵簽訂的所謂《日韓大陸架協定》是非法的,無效的。當1978年6月22日日本與韓國互換了協定批準書、定開始“生效”後,我國外交部於6月26日,再次發表聲明,重申了我國的一貫立場:即所謂《日韓共同開發大陸架協定》是完全非法的和無效的。任何國家和私人未經中國政府同意不得在東海大陸架擅自進行開發活動,否則,必須對由此引起的一切後果承擔全部責任。



《當代亞太》2006年第11期

日韓大陸架協定及其對東海劃界的啟示

朱鳳嵐

  【內容提要】東海是由中日韓三國領土環繞的半封閉海域。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有關規定,三國在此海域的海洋權利主張存在大範圍重疊。而二十世紀70年代初期日韓兩國簽署的大陸架共同開發協定嚴重侵犯著中國的東海大陸架主權權利。在中日東海劃界爭端愈演愈烈的今天,日韓大陸架協定存在的問題日益凸現,其對東海劃界的消極、負麵影響也更加明顯。
  【關 鍵 詞】日韓大陸架協定;東海劃界;海洋法
  
  東海(East China Sea)是中國、韓國和日本三國領土環繞的半閉海。二十世紀60年代末,該海域發現儲藏豐富的海底油氣資源,使周邊國家的海洋劃界爭端浮出水麵。1974年日本和韓國簽署了《日韓大陸架協定》,即《日本和大韓民國關於鄰接兩國的北部大陸架劃界協定》(簡稱《北部大陸架劃界協定》)和《日本和大韓民國關於共同開發鄰接兩國的南部大陸架協定》(簡稱《南部大陸架共同開發協定》)。該協定盡管是發生在日韓兩國之間,但其未經中國同意,把屬於中國的東海大陸架劃入到兩國設定的共同開發內。在中日東海劃界爭端愈演愈烈的今天,日韓大陸架協定存在的問題日益凸現,其對東海劃界的消極、負麵影響也更加明顯。本文擬從曆史與國際海洋法的角度,對日韓大陸架協定簽署的背景、存在的問題以及該協定對中日東海劃界的啟示進行分析與探討。
一、日韓兩國簽署大陸架協定的曆史背景
  
  1.經濟背景:東海海域發現油氣資源引發周邊國家和地區的海洋權益爭端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世界範圍內在近海海底的石油勘探和開發進入了新階段。1961年,美國伍茲霍爾海洋學院的地質學教授埃默裏(K.O.Emery)和日本東海大學教授新野弘(Hiroshi Niino)通過對二戰期間日美潛艇在釣魚島海域收集到的海底資料進行研究,在《美國地質學會會刊》(1961年第72卷,第731~762頁)發表了《東海和南海淺水區的沉積物》的研究報告,首次暗示這些地區(包括釣魚島附近)可能儲藏石油資源[①]。1967年,二人在《朝鮮海峽及中國東海的地層與石油遠景》一文中,確認在黃海、東海及南海大陸架上有可能埋藏豐富的石油資源。1968年10月和11月,在聯合國亞洲及遠東經濟委員會(ECAFE:1974年該委員會更名為亞洲及太平洋經濟社會委員會)的讚助下,埃默裏和新野弘組織日本、韓國、中國台灣以及美國等方麵的海洋科學家對黃海和東海海域進行了實地勘測。根據1969年4月公布的調查報告(也稱“埃默裏報告”),“在台灣與日本之間的大陸架很可能是世界上最富庶的是由儲藏地”[②]。盡管科學家們補充說,還需要對一般沉積盆地進一步進行詳盡的地震研究,以便充分描述這些小結構的形狀和範圍。但是,“埃默裏報告”的發表不僅引起了國際石油資本對亞太地區近海油氣資源的廣泛關注,更是在石油資源嚴重短缺的東北亞沿海國家和地區間引起極大轟動。
  當時,日本、韓國和中國的台灣正在經曆經濟高速增長,對能源資源的需求與日俱增。1970年,日本原油消耗量為1.97億噸,1971年為2.225億噸,而1970年日本原油進口量已占消費量的99.7%,也就是說日本國內隻能生產所需石油的極小部分[③]。與日本一樣,韓國也必須依賴進口大量石油才能滿足其迅速增長的經濟需要。1970年,韓國在石油上的花費為1.2億美元,約占當年全部外匯收入的10%,1971年石油輸出國組織決定的第一次石油提價使韓國的消費品價格在三個月內上漲了44.5%。此外,台灣地區的石油儲量及產量也微不足道。自1954年至1969年,台灣地區的石油需求量以每年平均17%的速度遞增,其中,1969年比上一年增加41.5%,該年不得不以超過其外貿收入(10.5億美元)5%的資金進口460多萬噸石油(占油耗量的98.3%)[④]。此外,1973年的第一次石油危機更使東海周邊國家和地區痛感石油資源的重要性,同時加速促成了日韓兩國在能源資源開發方麵的合作。
  
  2.法律背景:國際海洋法製度的確立為日韓兩國海洋劃界主張提供了法律依據
  東海周邊國家/地區在獲悉自己後院可能蘊藏豐富的石油資源之後,都迫不及待地聲稱對各自認為符合國際海洋法的大陸架擁有主權權利。
  1958年4月,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在日內瓦召開。會議通過了《大陸架公約》、《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公海公約》、《捕魚與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等四個公約,首次在國際法上確立了大陸架法律製度。但是,由於《大陸架公約》關於大陸架的定義包含了兩個相互矛盾的標準,且對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架的劃界原則也不具可操作性,從而引起各沿海國家的不滿和批評。為解決沿海國家毗連大陸架資源、領海寬度以及領海以外漁區的法律地位問題,聯合國於1960年3月又召開了第二次海洋法會議,由於各國在海洋權利方麵的主張分歧太大,會議無果而終。1973年12月,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在紐約舉行首期會議,開始討論領海寬度、國際海峽以及200海裏專屬經濟區等新海洋法律製度問題。
  作為傳統的海洋大國,日本參加了1958年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但沒有簽署《大陸架公約》,原因並非是反對大陸架本身,而是不同意將鬆葉蟹等生物資源作為大陸架資源[⑤]。此外,出於海上航行自由以及為了保護本國水產業和遠洋漁業利益,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期間,日本極力反對擴大領海寬度,是唯一一個明確反對設立200海裏專屬經濟區的海洋國家[⑥]。同時,在大陸架外部界限問題上,日本認為深度標準和自然延伸會導致不公平結果,因為這意味著國際海域的減少,為此主張大陸架的最大寬度不應超過200海裏。在涉及與其他國家的海洋劃界時,日本堅持采用“中間線”方法劃界,屬於“等距離”集團[⑦]。
  韓國盡管沒有參加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也不是《大陸架公約》的締約國,但在東海海域對日本堅持陸地領土自然延伸原則。1969年2月,國際法院在其對北海大陸架案的判決中否認了中間線的普遍性後,韓國堅持的大陸架是陸地領土自然延伸原則在日韓大陸架協議談判中占據了優勢地位。
  
  3.政治背景:日韓邦交正常化推動了日韓大陸架協定的締結
  二戰結束後,日韓兩國作為美國的“防波提”而成為遠東地區“冷戰”的前沿陣地,並同時納入美國的保護傘之下。在美國的導演下,1948年8月韓國李承晚政府成立後與日本簽訂了一係列協定,日韓邦交正常化談判也納入了議事日程。
  日韓複交正式會談預定1952年2月15日舉行,但是,1月18日,韓國政府發布的《對鄰接海域的主權宣言》,即所謂“李承晚線”卻構成複交的嚴重障礙。該宣言宣布對朝鮮半島周圍及大陸架199海裏內的自然資源、礦物資源及水產物均享有國家主權;強調為防止魚類等資源及財富受到損害,保護國民、國家利益,政府將對水產業和漁撈業進行監督和管理,等等[⑧]。韓國設定的海域把日本認為屬於其領土的竹島(韓國稱“獨島”)包括在內,同時,這一海域又是日本重要的漁場,以西日本為中心,每年有2500艘日本漁船、4萬多漁民在此從事捕魚活動。韓國政府對日本政府的抗議置若罔聞,宣言發布後開始捕捉進入“李承晚線”的日本漁船漁民[⑨]。
  經過多輪磋商,日韓兩國於1965年6月簽署《日韓漁業協定》,雙方規定自本國海岸延伸12海裏的水域為各自的“漁業水域”,在此範圍內雙方可行使管轄權;以北緯37度30分以北、東經124度經線為界設定日韓共管水域。《日韓漁業協定》的簽署說明“李承晚線”實際上已被廢除。1965年12月,《日韓基本關係條約》生效,日韓兩國實現邦交正常化。
  日韓邦交的正常化帶動了兩國經濟關係的迅速發展,經濟關係的強化又為維係兩國外交關係提供了穩固基礎。1969年11月,佐藤·尼克鬆會談強調韓國的穩定對日本自身的安全至關重要。而韓國也把目光轉向日本,希望從日本引進資金技術,擴大日韓經濟合作。總之,日韓複交後兩國關係的全麵發展為1970年開始的日韓大陸架劃界談判成功起了積極推動作用。
二、日韓大陸架協定的主要內容及存在的問題
  1.日韓大陸架協定交涉經過
  日本是第一個認識到東海海域蘊藏豐富石油的東亞國家。1967年10月,西日本石油公司獲政府批準在九州以南的海域設定礦區。1968年12月,日本石油公司獲準在緊靠西日本石油公司礦區以南設定了麵積達50312平方公裏的礦區。1969年,帝國石油公司在日本石油公司以南申請到一塊礦區。該公司後與美國海灣公司合作又申請到衝繩海槽及琉球群島附近的礦區。同年,日本石油開發公司向處於美軍管理之下的琉球當局申請到25000平方公裏的大陸架租借區。該租借區後來又被進一步擴大,並由宇留間(Uruma)公司、日本石油勘探公司和阿拉斯加石油公司所分割[⑩]。
  “埃默裏報告”公布後,韓國立即完善國內法律,以利於勘探和開發近海石油資源。1970年1月1日,韓國頒布了《海底礦物資源開發法》。同年5月30日,韓國總統發布《海底礦物資源開發法實施令》,根據經緯度連接的點指定了韓國大陸架範圍,並在該大陸架範圍內劃定了7個海底采礦區[⑪]。韓國總統法令中劃定的海底采礦區域所運用的國際法原則可歸納為:黃海中的礦區1、2、3以及東海北部邊緣的礦區4是根據中間線原則劃定的;礦區5的外部邊緣在礦區4、6、7的向陸地一側,與大陸架劃界無關;礦區6是為了填補空缺而臨時補劃的,沒有什麽實際意義,但也是按照中間線原則;礦區7按照自然延伸原則,自日本的五島列島西側向南延伸至北緯28°36′進入衝繩海槽,距離韓國最近的領土250多海裏,並遠遠超出200米等深線[⑫]。
  韓國根據大陸架自然延伸原則在濟州島以南劃定了自己的礦區,而日本則按“中間線”方法在也同一區域劃出了礦區,雙方出現了2萬多平方公裏的重疊區,特別是韓國設定的第7礦區與日本石油公司設定的礦區幾乎完全重疊在一起[⑬]。為了解決這一障礙,及早開發這一地區的石油,日本石油界要求政府通過外交談判劃定大陸架界線。為此,日本外務省於1970年8月成立了專家組,商討與韓國的海洋劃界問題。
  在1970年11月,1971年9月,1972年3月進行的日韓大陸架劃界談判中,韓國根據1969年2月國際法院對北海大陸架案中肯定大陸架自然延伸原則的判決,認為,在黃海及對馬海峽海域,可以等距離原則的“中間線”作為本國大陸架的界限;但在東海北部海域,應以陸地領土自然延伸原則,主張其大陸架延伸到衝繩海槽。並強調日本男女群島南部大陸架是朝鮮半島的自然延伸,對與日本礦區的重疊區域、特別是第7礦區,韓國具有開發權利。而日本則援引1958年《大陸架公約》第六條第1款[⑭],強調相向國家間大陸架劃界應按照“中間”劃界。並認為,國際法院雖然承認自然延伸原則,但那是相鄰的三個國家間的大陸架劃界案例,並非是日韓兩國這樣的相向國家[⑮]。由於日韓兩國在海洋劃界上的主張分歧較大,談判陷入僵局。1972年5月,日本提議將此問題交給國際仲裁調停,倘若仍解決不了將交由國際法院司法解決。對此,韓國持消極態度。1972年9月,在韓國舉行的第六次日韓定期部長級會議上,雙方同意擱置兩國間的法律主張,在權利主張重疊區域設立共同開發區,開采的石油天然氣對半分成。
  
  2.日韓大陸架協定的主要內容
  1974年1月30日,日本和韓國簽署了《日本和大韓民國關於確定鄰接兩國的北部大陸架邊界協定》(簡稱《日韓北部大陸架劃界協定》)和《日本和大韓民國關於共同開發鄰接兩國的南部大陸架協定》(簡稱《日韓南部大陸架共同開發協定》)。
  《日韓北部大陸架劃界協定》是針對北緯32°57′、東經127°41′1″以北日韓兩國相向海域(在朝鮮海域,日本稱對馬海峽)的大陸架劃界。該界線長約263.4海裏,由35個經緯度坐標點組成。由於日韓兩國在此海域存在獨島(日本稱“竹島”)領土主權歸屬爭端,北部大陸架邊界線暫時劃到距離該島西南71.3海裏處為止,此點以北的日本海海域尚未劃界。協定沒有載明使用的海洋劃界原則,在35個轉折點中經計算有8個點與兩個基點等距離,有1個點與三個基點等距離[⑯]。由此可以推斷《日韓北部大陸架劃界協定》基本上是按照“等距離中間線”方法劃出的。同時,該協定在第二十六條中規定,為開發跨越疆界線的礦物資源,雙方應設法對該結構或場地最有效開發的方式達成協議,如果達不成協議,在任何一方的請求下,應交付第三方仲裁,仲裁裁決對雙方都有拘束力[⑰]。這表明,雙方均有義務接受國際法院或仲裁法庭有約束力裁判的強製程序。
  《日韓南部大陸架共同開發協定》是在沒有顧及中國對東海大陸架權利主張的情況下簽署的。該協定劃定的共同開發區由20個轉折點,即21條直線線段所圍成,具體位置在北緯28°36′至北緯32°57′,東經125°55′5″至東經129°9′之間,麵積大約為24,101平方海裏,共分為九個分區[⑱]。後因日本宣布實施12海裏領海,造成第七分區出現8.5平方海裏的重疊區域,使開發區的麵積調整為24,092平方海裏(約8.2平方公裏)。盡管如此,該開發區仍是世界麵積最大的一個海洋共同開發區。在確定大陸架共同開發的區域界線時,由於日本的權利主張是基於對中國和韓國的中間線;韓國的權利主張是依據對中國和日本的陸地領土自然延伸,整個開發區幾乎全部處在日韓等距離中間線的日本一側。其中,第1~5點的走向是沿著日韓等距離線略偏北的方向;第5~6點的連線與等距離線重合;第6點是中國-日本-韓國三國等距離的匯合點,其地理坐標是北緯30°46′2″,東經125°55′5″;第6~8點的連線為假想的中日等距離線,這條假想的等距離線向南及西南方向延伸[⑲]。
  雖然該協定在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共同開發區的劃定並不影響日韓雙方在大陸架權利上的劃界立場,也就是說,此協定對日韓兩國來說並不是大陸架劃界條約。然而,對於中國來說,該協定卻等同於劃界條約,因為它導致中國無法對本國權利主張範圍內的大陸架上的天然資源行使主權權利。
  
  3.日韓大陸架協定存在的問題
  第一,《日韓南部大陸架共同開發協定》所劃定的共同開發區嚴重侵犯了中國在東海海域的大陸架主權權利。東海是由中國、日本和韓國共同圍成的半封閉海域,整個東海大陸架是中國大陸領土的自然延伸。根據1958年《大陸架公約》的有關規定,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是固有的和專屬的,並不以實際或觀念上的占領或任何明文公告為條件,任何人未經沿海國同意不得勘探或開發大陸架上的自然資源[⑳]。也就是說,中國對東海大陸架擁有不可剝奪的主權權利。然而,日本和韓國明知與中國在東海大陸架權利主張存在嚴重分歧的情況下,未經與中國協商確定如何劃分大陸架管轄範圍,擅自將中國權利主張管轄範圍內的大陸架劃入兩國共同開發區,並對本國的石油企業規定8年和30年的“勘探權”和“開采權”,以長期侵占該大陸架上的自然資源。這是明顯違背國際法原則的,更是中國無法接受的。對此,中國政府已多次表示抗議,明確指出該協議“完全是非法的、無效的”[21]。
  第二,日本以單方麵主張的“等距離中間線”方法作為劃分日韓大陸架共同開發協定的依據違背了大陸架法律製度的根本原則。1958年《大陸架公約》第六條第1款對大陸架劃界作了明確規定,即同一大陸架鄰接兩個以上海岸相向國家之領土時,其分屬各該國部分之界線由有關各國家以協議定之。倘無協議,除因特殊情況另定界線外,大陸架界線是以每一點均與測算每一國家領海寬度的基線的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22]。這就是說,大陸架劃界要由有關國家協商或協議決定,並要考慮到大陸架的“特殊情況”;在考慮到上述兩種情形之後,使用“中間線”若能達到公平的結果,才被采用。這裏所說的“特殊情況”主要指:地質、地貌、海岸形狀、海岸線長度等地理因素。根據東海大陸架的地質、地貌等基本特征,衝繩海槽天然地成為了日本與韓國、中國的大陸架界線;此外,中日韓三國在此海域的海岸地形也存在顯著差異[23]。日本無視這些“特殊情況”,對中國以單方麵主張的所謂“中間線”作為劃定日韓大陸架共同開發區的西部邊界線,從而造成將中國的大陸架自然延伸區域分配給日本及韓國的不公平情況。這既不符合大陸架法律製度的有關規定,也背離了國際法的公平原則。
  第三,日韓兩國在劃定共同開發區時使用的基點和基線存在問題。領海的基點選擇和基線長度是劃界的起始線,標準不統一的基點和過長的基線都會導致海洋劃界的不公平現象。韓國的領海基點在南部按照順時針排列共有23個,大部分遠離海岸並處在岩礁上。其領海基線共有19條,包括了南部和西部附近的全部島嶼和岩石。其中,有12條線段短於24海裏,5條在24~48海裏之間,2條超過48海裏,最長的基線線段達60.3海裏。日本共有194個領海基點,162條直線基線線段,其中46條線段超過了24海裏,15條大於48海裏,最長的一段為85.2海裏。海洋劃界專家認為,直線基線長度一旦超過24海裏,它所包圍的水域將不可能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條第3款規定的“充分接近陸地領土,使其受內水製度的支配”的水域。日韓兩國在確定南部大陸架共同開發區時,日本將無人居住的鳥島和男女群島以及土喀喇群島等作為基點,並在此基礎上劃出了中韓、中日假想的中間線,從而拓寬了日本主張的海域管轄範圍。韓國單方麵主張的假想中韓中間線也存在同樣的問題。日韓兩國在劃定共同開發區時使用的不規範領海基點和基線,人為地縮小了中國在此爭議海域的權利主張範圍。
  
三、日韓兩國海域劃界原則及東海劃界主張的新動向
  二十世紀70年代初期,日韓兩國簽署大陸架協定時曾深受1958年《大陸架公約》和1969年國際法院對北海大陸架案例判決意見的影響[24]。盡管日本強調“等距離中間線”劃界方法,但從日韓大陸架共同開發區完全設定在等距離線日本一側的事實來看,日本並沒有完全排斥“自然延伸”原則[25];而韓國雖然主張自然延伸原則,但似乎也同時認可“中間線”劃界方法。然而,隨著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自然延伸和200海裏距離標準作為大陸架概念基礎,並正式確立200海裏專屬經濟區製度,國際海洋劃界原則和規則發生了重大變化,在此背景下,日韓兩國國際法學界對海域劃界原則問題也出現了一些新的認識和見解。
  首先,日本國際法學界以國際法院和仲裁裁判判例為依據由懷疑到否定“自然延伸”原則,韓國學者則不再堅持“自然延伸”原則。日本學界在大陸架劃界問題上徹底否定“自然延伸”原則經曆了一個變化過程。他們認為,雖然國際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陸架劃界判例中肯定了“自然延伸”原則,但是,在1977年英法大陸架仲裁案以及1982年突尼斯-利比亞大陸架劃界案例中,仲裁庭和國際法院對“自然延伸”原則明確地給予了消極評價[26]。特別是在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通過後的第一個大陸架劃界案例,即1985年利比亞-馬耳他案例的研讀上,日本學界認為,法院充分考慮了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的地位問題,強調地質因素的“自然延伸”在200海裏距離範圍內已失去了作為主張大陸架權利的法律基礎[27]。韓國海洋法專家、國際海洋法庭法官樸椿浩在1983年的著作中曾堅持“自然延伸”原則,反對日本主張的“中間線”,針對衝繩海槽在東海劃界中的法律地位,明確指出,“日本關於不考慮衝繩海槽,應用中間線原則,從而製造日本對東海大範圍海底區域擁有主權的法律依據看來是令人懷疑的”[28]。但近年來他逐漸改變了上述立場並極力主張:建立200海裏專屬經濟區製度後,如果再考慮地質地貌等大陸架自然延伸因素,那麽海洋劃界將難以進行[29]。韓國外交部外交事務與國家安全研究所教授白珍鉉也認為,專屬經濟區包括了200海裏線以內的海底和水體,且200海裏構成了劃界案例中限定大陸架界限的法律基礎,為此地質地貌因素隻能與這個距離以外的海洋劃界有關[30]。另外,韓國外交官樸喜全(Park Hee Kwon)也認為,由於國際海洋法建立了以200海裏距離作為主要標準的專屬經濟區製度,地質地貌(或自然延伸)理論在法律上已大大失去了分量[31]。
  
  第二,強調海洋劃界采用成比例概念,主張以海岸長度作基礎在東海劃單一邊界線。日本西南大學法學部教授、海洋法專家古賀衛和早稻田大學法學部教授島田征夫曾參加過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他們在研讀了國際上許多劃界案例後認為,在北海大陸架、格陵蘭-揚馬延和利比亞-馬耳他案例中,國際法院肯定了兩國海岸線長度“成比例”的適當性和結果的“公平性”。基於此,東海劃界應以海岸線長度為基礎劃一條單一邊界,以便於國家的行政管理[32]。漢城大學國際法教授、參與美國-加拿大緬因灣劃界案的李相冕認為,中朝韓日四國將來在黃、東海劃界時要避免一國水域處在另一國的大陸架上,為使劃界方法和程序簡單化,應從鴨綠江口到釣魚島以南海域采用一條單一海洋邊界劃出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邊界。白珍鉉教授也認為,根據現代海洋法的精神,東海地理位置和海岸構形的重要性在增加,為此,中日間海岸線長度的明顯差別應是劃界中的一個有關因素,此外,當眾多沿海國建立專屬經濟區時,它的邊界與大陸架邊界應是完全一致的一條線。
  
  第三, 島嶼在解決海洋邊界爭端中隻起有限作用,東海海域內有主權爭議的島嶼不能享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規定除了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外,所有島嶼都能產生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但事實上,在北海大陸架案例、利比亞-突尼斯案例、利比亞-馬耳他案例、緬因灣案例、幾內亞-幾內亞比紹案例、揚馬延案例、聖彼埃爾-密克隆案例以及近年的卡塔爾-巴林案例中,國際法院和仲裁法庭並沒有給予島嶼產生區域的相同能力。至於麵積很小、貧瘠與無法生存的島嶼則完全有可能在計算邊界線時不被考慮。鑒於此,日本中央大學法學部教授、《海洋開發與國際法》國際雜誌編委大內和臣認為,日本與周邊鄰國存在著諸多島嶼爭端,不論將來主權歸誰,釣魚島隻能有12海裏領海,而不能擁有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神戶大學法學係教授芹田健太郎在其所著《島嶼的歸屬與專屬經濟區的劃界》一書中也指出,釣魚島及其附屬島嶼作為遠離本土、存在領土爭議的無人島,隻賦予其12海裏的領海而不主張享有200海裏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做法更符合國際實踐和國際判例,如此安排,中日之間解決這一爭端可能會簡單很多[33]。對於日韓間的竹(獨)島主權爭端,韓國學者認為,該島嶼爭端與中日在東海的釣魚島爭端性質完全一致。並認為劃界應該首先考慮國家領土主權問題,盡管獨島麵積遠遠小於釣魚島,但韓國對獨島的立場將會效仿中國同日本劃界時對釣魚島的處理。
  
四、日韓大陸架協定對東海劃界的啟示及建議
  
  本來,日韓兩國是為了盡快結束重疊海域的法律爭論和將爭端海域的石油資源迅速有效地轉化為現實財富,才在國際海洋法新秩序形成過程中匆匆簽署了大陸架共同開發協定。但是,兩國在大陸架劃界協定中擱置起來的島嶼(韓國稱“獨島”,日本稱“竹島”)主權歸屬爭端非但沒有得到絲毫緩解,反而逐步升級。更為重要的是,兩國劃定的大陸架共同開發區至今不僅滴油未收,而且因侵犯著中國的大陸架主權權利,使中日、中韓在解決東海爭端中的難度加大複雜性增強。由是觀之,劃定海洋邊界和設定共同開發區時擱置島嶼主權爭議並非是最終解決海洋權益爭端的有效途徑。鑒此,在目前的中日東海爭端中,我國應著重解決或處理以下問題:
  
  第一,加強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研究,在法理上進一步明確自然延伸在大陸架權利製度中的優先地位。盡管日韓兩國國際法學界出現了距離標準取代“自然延伸”原則的新主張,但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本身既沒有承認“等距離中間線方法”劃界占優勢,也沒有明確“自然延伸原則”占主導。況且,目前國際海洋法專家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6條有關大陸架概念的解釋尚存不同爭議[34]。所以,在東海劃界爭端中,中日韓三國應該首先明確海域權利基礎和海洋劃界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即有關當事方應先解決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權利製度中不同的權利主張的法律效力問題,其次才應討論采用哪種方法劃界或製定具體劃界方案或建立共同開發區。在沒有明確“自然延伸原則”在大陸架權利製度中的地位之前,任何關於東海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劃界的討論都意味著在法律上默認“200海裏距離優先、自然延伸理論消亡”的論點和主張。為此,我學術界應從解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確定習慣法的角度,進一步明確“自然延伸”原則在大陸架權利製度中的優先地位。同時,應特別加強對國際海洋劃界案例的係統性研究,在法理上對日韓兩國的東海劃界主張做出回應。
  
  第二,釣魚島主權爭議與東海大陸架劃界同時解決。中日在釣魚島領土主權歸屬問題上的爭議與日韓兩國間的獨島(日本稱竹島)爭端極其相似。在日韓獨島爭端中,韓國對其進行著實際控製,並堅持獨島主權問題不容談判,特別是2006年4月因日本欲在獨島附近海域實施勘測計劃再次引發獨島爭端後,韓國已正式向聯合國遞交聲明,宣布韓國在海洋界限劃定、軍事活動、海洋科學調查等方麵的執法活動將不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規定的強製解決爭端程序的限製。這說明,日韓大陸架協定中規定的有關爭端交由第三方解決的約定對韓國已經失去意義。顯然,在日韓大陸架劃界協定中擱置島嶼爭端,不僅絲毫沒有緩解爭端,反而使進行實際控製的一方愈發處於有利地位。在中日關於釣魚島的爭端中,日本實際控製著釣魚島並拒不承認釣魚島存在主權爭議,如果日本效仿韓國在獨島問題上的做法,將對我解決釣魚島爭端極為不利。為此,我應吸取日韓簽署大陸架劃界協定時擱置島嶼主權爭端的經驗教訓,把釣魚島主權歸屬問題納入東海劃界談判中來。
  
  第三,海洋劃界與設立共同開發區同步進行。從日韓大陸架共同開發協定的實施情況來看,海洋劃界與建立共同開發區的關係應該是先劃界,然後再設立共同開發區。理論上講,盡管國家間為暫時擱置主權或主權權利爭端可以設定共同開發區以勘探和開發爭議海域的油氣資源。但是,設立共同開發區說到底是一種臨時性安排,並不能最終解決潛存的權利主張分歧以及管理上的法律法規問題,很容易產生一國主張的專屬經濟區處在另一國家主張的大陸架上,從而使國家權利和海洋管轄範圍模糊。另外,在開發區內部還容易產生出現稅收攤派、利益分享、管理和控製等問題和矛盾。目前,中國與日本就東海問題進行磋商時,應格外注意這些問題。最好是先劃定海洋邊界然後再設立共同開發區,或者至少應做到劃界與開發區並行解決,以避免出現新的矛盾與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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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Hiroshi Niino and K.O. Emery, “Sediments of Shallow Portions of East China Sea and South China Sea” Geological Society of America Bulletin,Vol.72(1961).轉引自[日]高橋莊五郎:《尖閣列島紀事》,青年出版社1979年版,第10頁。
[②]K.O. Emery et al., “Geological Structure and Some Water Characteristics of East China Sea and Yellow Sea”, UNECAFE/CCOP Technical Bulletin, Vol.2 (1969), p. 3。轉引自馬英九:《從新海洋法論釣魚台列島與東海劃界問題》,台灣正中書局1986年,第28~29頁。
[③][日本]《第69屆國會眾議院會議記錄》,《工商委員會能源·礦物資源問題小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一號,1972年7月12日。詳見:http://www.kokkai.co.jp
[④]這些數字來自:[韓國]樸椿浩著:《東亞與海洋法》,國家海洋局翻譯(內部資料),1988年4月,第2~3頁。
[⑤][日本]水上千之著:《海洋法:展開與現在》,有信堂高文社2005年版,第117頁。
[⑥][日本]栗林忠男:《海洋法的發展與日本》,載國際法學會編:《日本與國際法的100年》第3卷,三省堂2001年版,第11~12頁。
[⑦]袁古潔:《國際海洋劃界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頁。
[⑧]詳見:[日本]石丸和人等編:《行動起來的日本外交》,載《戰後日本外交史》第2卷,三省堂1983年版,第311~312頁。
[⑨]馮昭奎等著:《戰後日本外交1945-1995》,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91頁。
[⑩][台灣]馬英九著:《從新海洋法論釣魚台列嶼與東海劃界問題》,正中書局1986年版,第73~75頁。
[⑪][日本]小田滋著:《海洋法研究》,有斐閣1975年版,第166頁。
[⑫][韓國]樸椿浩著:《東亞與海洋法》,國家海洋局翻譯(內部資料),1988年4月,第5頁。
[⑬][日本]水上千之著:《日本與海洋法》,有信堂1995年版,第119頁。
[⑭]1958年《大陸架公約》第六條規定:“……屬於這些國家的大陸架疆界應由這些國家之間的協定予以確定。在無協定的情形下,除根據特殊情況另定疆界線外,疆界線是一條其每一點與測算各國領海寬度的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
[⑮][日本]落合淳隆著:《日本麵臨的亞洲國際環境》,敬文堂1981年版,第134頁。
[⑯][韓國]樸春浩編著:《國際海洋邊界——太平洋中部和東亞》,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頁。
[⑰][日本]外務省條約局編:《主要條約集》,大藏省印刷局1980年版,第628頁。
[⑱]這九個礦區分別由日本和韓國的石油勘探公司所承租。詳見[日本]高梨正夫著:《海洋法的知識》,成山堂書店1982年版,第157頁。
[⑲][日本] 小田滋著:《海洋法研究》,有斐閣1975年版,第169頁。
[⑳]詳見1958年《大陸架公約》。http://www.un.org/chinese/law/ilc/contin_print.htm
[21]中華人民共和國先後在1974年2月4日、1977年6月13日、1978年6月26日、1980年5月2日發表聲明。
[22]詳見1958年《大陸架公約》。http://www.un.org/chinese/law/ilc/contin_print.htm
[23]在北緯30°以南的地區,如果按照海岸線的一般走向測算中日海岸線,其比例為64.3:35.7。詳見趙理海著:《海洋法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79頁。
[24]1969年2月,國際法院對丹麥、荷蘭與聯邦德國關於劃分大陸架疆界的案例做出了肯定大陸架自然延伸原則的判決。
[25]這一觀點可在1977年4月8日日本國會眾議院外務委員會討論日韓大陸架協定時得以證實。當時,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正在討論200海裏專屬經濟區問題,有委員認為200海裏專屬經濟區製度確立後可能有利於日本的中間線主張,鳩山外相答辯稱,“日韓共同開發區表麵看來對日本不利,但在地下對韓國不利。從目前情況看,大陸架作為國際法上的概念已經率先確定下來,而專屬經濟區概念剛剛產生,也隻是擴大水麵上漁業資源的權益。”這表明當時日本政府承認自然延伸原則占優勢。詳見[日本]《第80屆國會眾議院會議記錄》外務委員會第7號,1977年4月8日。lhttp://kokkai.ndl.go.jp/SENTAKU/syugiin/080/0110/08004080110009c.html
[26][日本]尾崎重義:《大陸架劃界案例》,載波多野望、筒井若水編著:《國際判例研究——領土·邊界爭端》,東京大學出版社1979年版,第260~286頁;芹田健太郎:《突尼斯-利比亞大陸架案例》,載田畑茂二郎、太壽堂鼎編:《國際法案例讀本》,有信堂高文社1987年版,第152~156頁。
[27][日本]杉原高嶺:《利比亞-馬耳他大陸架案例》,載《國際法外交雜誌》第88卷第1號(1989年),第122~153頁。
[28][韓國]樸椿浩著:《東亞與海洋法》,國家海洋局翻譯,1988年4月。
[29]2001年2月14日,樸椿浩在北京做海洋劃界問題報告時的觀點。
[30][韓國]白珍鉉著:《海洋團結:亞洲太平洋區域中的海洋合作》,
[31]Park Hee Kwon, The Law of the Sea and Northeast Asia-A Challenge for Coope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pp.228.
[32]2000年2月11日,二人來華訪問時的觀點。
[33][日本]芹田健太郎著:《島嶼的歸屬與專屬經濟區的劃界》,有信堂高文社1999年版,第70~71頁。
[34]這些爭議主要有:(1)自然延伸的權利基礎優先,200海裏距離次之;(2)自然延伸和200海裏的權利基礎平等;(3)在不超過400海裏範圍內,200海裏距離的權利基礎優先,自然延伸理論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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