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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超群:
嶽陽“六.一三”事件的要害是侵犯人權,野蠻執法
前幾天,我與老殷通電話,談及嶽陽“六.一三”事件。他說,嶽陽“六.一三”發生的事,要害是兩點,一是公安幹警在執行公務時拒絕出示身份證,強製綁架公民。二是由害怕野蠻執法曝光而搶奪公民相機,傷害無辜。至於他們在什麽地方找你談都無所謂。
我當然不同意老殷的觀點。但那兩三天,“六.一三”事件對他造成的心理傷害的陰影還強烈地籠罩在他的心頭,我沒有反駁。
今天,離6月13日已經6天了,我的心情恢複了平靜,老殷的心靈創傷也許應該有所緩解。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探討嶽陽“六.一三”事件的要害,可能更為冷靜和理智。
我認為,嶽陽“六.一三”事件的要害是侵犯人權,野蠻執法。侵犯人權,具體地說,是侵犯人身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
《現代漢語詞典》第5版解釋,“人身”——指個人的生命、健康、行動、名譽等;“人身權”——與公民人身不能分離的而又不與經濟利益相聯係的民事權利,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
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
據此,我與老鄧(鄧亞龍)、小劉(劉東輝)參加陳碧波先生的婚禮,是個人行動,如同走親訪友、外出購物、出門旅遊、吃飯、睡覺、屙屎、放屁一樣,屬於個人的人身自由,受憲法第三十七條保護。
我們三人剛剛參加完陳先生婚禮,小劉一出門就被嶽陽公安秘密帶走,張和鄧在準備去陳家告別的路上被公安強行帶走。顯然,這是對我們參加婚禮行動自由的幹預。
6月13日深夜,審問我的公安小張說,你沒有犯法,隻是有些事情想找你調查一下。配合 公安調查是公民的義務。既然我們沒有犯法,當然就沒有立案。沒有立案,嶽陽公安對我們的“調查”卻采取《刑事訴訟法》第二章偵察一項中的第91條—— 100條對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的訊問方式,即在我們參加婚禮尚未完全結束的過程中,不出示身份證、強行帶人、到審問案犯的訊問室審問、強行搶走攝像機並致人 倒地而不顧。這一連串的事情,如同鐵板上釘釘,將嶽陽公安釘在了侵犯人權、野蠻執法的恥辱柱上。
執法的正當性,體現在一是依法辦事,二是程序合規。
而嶽陽公安在“六.一三”事件中,肆意踐踏憲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執法時簡單、粗暴、野蠻,因而完全不具備執法正當性。
也就是說,嶽陽公安在錯誤的時機,用錯誤的方式,在錯誤的地方,進行了一場錯誤的“調查”。
可見,嶽陽公安強行帶我們走時沒有出示他們的身份證,這是一個問題。而我認為,即使公安事先認認真真出示了身份證而強行帶走我們“調查”,也錯了。
嶽陽公安公開打出的旗號是“調查”,既然是調查,為什麽不主動出示身份證?經老殷要求 後,出示身份證為什麽敷衍塞責?你們到底是一夥什麽人?既然是調查,被調查者可以跟你走,也可以不跟你走——就地調查,為什麽要野蠻地把人強行帶走?強行 帶走人,違反了人的意願,既侵犯了人身自由又侵犯了人格尊嚴。將我們帶到審問案犯的地方調查,更是對調查者人格的侮辱。在公安辦案的訊問室調查,體現公安 的威嚴,有公安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嫌;在路邊或住所或茶館調查,環境輕鬆,體現調查者對被調查者尊重和兩者之間的平等。在什麽地方調查,是關係人格尊 嚴問題,老殷怎麽說無所謂呢?公民拍攝你們亂執法的鏡頭,履行公民對公權力的監督,你們為什麽像強盜一樣將攝像機搶走?
可見,嶽陽“六.一三”事件的要害是侵犯人權,野蠻執法,沒有執法的正當性,不僅僅是 沒有出示身份證的問題。主動出示身份證,隻說明執法者身份的合法性,而不能說明執法的正當性。沒有出示身份證的問題,是個程序問題或違規問題;而侵犯人身 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是個違法的問題,兩者有天壤之別。
對嶽陽“六.一三”事件的要害,老殷可是抓了芝麻,丟了西瓜。但老殷在向嶽陽的領導或 公安理論這個問題時,將沒有出示身份證一事作要害打出去,他們無言以答,似乎打了“七寸”,這在策略上我是同意的。但如果今後嶽陽公安又搞什麽“調查” 時,吸取這次教訓,先乖乖地遞上身份證,然後像“六.一三”事件一樣對待被調查對象,難道老殷可以說他們的執法就有了正當性?我想,老殷不會糊塗到這種地 步。
順便提醒那晚訊問我的嶽陽公安小張,你說配合公安調查是公民的義務,當時確實一下把我 “鎮”住了,我隻好乖乖地配合“調查”。回來我翻遍憲法,公民義務隻有勞動、受教育、遵紀守法、納稅等七項,配合公安調查可沒有作為公民義務寫進憲法呀。 請你下次“調查”時,莫拿“義務”一說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