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國,離婚後的扶養作為婚姻關係解除的餘後效力,法律對其作了極其全麵和詳盡的規定,這不僅有利於防止離婚自由權的濫用,而且也有利於保護需要扶養方的利益。
德國有關離婚配偶扶養方麵的內容,主要規定在其《民法典》第四編“親屬法”的第一章第七節“離婚”,部分的第二目“離婚配偶的扶養”一中,內容包括以下五個分目:原則、受扶養權、給付能力和等級次序、扶養請求權的形成和扶養請求權的終止。現分述如下:
(一)離婚配偶扶養的原則
根據1957年6月18日頒布實施的《男女平等權利法》,婦女與男子一樣享有平等的就業權。因而離婚後,原則上當事人都應當自立,隻有在一定的情況下無法實現自立的,才能請求另一方的扶養。故民法典第1569條規定:“配偶一方在離婚後不能自行維持生計的,依照下列規定對另一方有受扶養請求權。”依照這一規定,離婚後,配偶一方(以下稱為扶養權利人)享受另一方(以下稱為扶養義務人)扶養的原則是“不能自行維持生計。”那麽,應依靠什麽樣的標準來進行判斷呢?民法典第1577條1款規定:“隻要離婚配偶能由其收入和其財產自行維持生計,並以此為限,該配偶就不得請求第1570條至第1573、第1575條和第1576條所規定的扶養。”
(二)扶養權利人享有扶養請求權的情形
“不能自行維持生計”,是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的一般原則,在滿足了這一基本的原則的前提下,按照民法典的規定,離婚配偶一方還須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請求義務方履行扶養義務:1、照顧或教育雙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從事預期職業;2、年老而不再能夠從事職業;3、疾病或殘疾而不能從事職業;4、離婚後不能謀得適當職業;5、從適當職業獲得的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6、為獲得適當職業而接受教育、進修或培訓的期間;7、基於公平原因而應享受扶養。
(三)扶養義務人承擔扶養義務的條件和順序
作為婚姻解除後的效力,離婚扶養所遵循的是“需要與可能’,也就是說扶養權利人有接受扶養的需要,而扶養義務人有承擔扶養義務的能力。是否有給付能力則以義務的履行是否會妨害義務人的適當生計以及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判斷標準。具體解決方法如下:
1、在不妨害義務人適當生計的情況下,扶養費的給付在綜合考慮義務人的職業、財產狀況以及其所負的其他義務後確定之;
2、如果扶養費的給付妨害了義務人的生計,義務人在考慮離婚配偶雙方的需要和職業與財產狀況的情況下,在合乎公平的限度內給付扶養費;
3、如果義務人的收入不足以支付扶養費,但其有財產時,在一般的情況下義務人應通過利用其財產的基本部分來支付扶養費。但如果這種利用不經濟或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後會有失公平,則義務人無須利用財產的基本部分。
在扶養義務人給付能力不足而又有多個權利人需要扶養時,在一般的情況下,離婚配偶的扶養請求權優先於義務人的新配偶。如果新配偶按照民法典的規定也同樣符合扶養的原則和情形,但離婚配偶在不能自行維持生計或基於公平原因而請求扶養或與義務人的婚姻關係曾經長久存續的情況下,其扶養請求權仍然優於新配偶。而在扶養權利人有兩個以上扶養義務人的情況下,扶養義務的承擔順序是:負有扶養義務的離婚配偶一方,先於權利人的血親負責任。但義務人無給付能力的,血親先於離婚配偶一方負責任。
(四)離婚扶養的範圍及標準
離婚扶養的範圍包括全部生活需要,而全部生活需要既包括現在的需要,也包括將來的需要和過去的需要。按照民法典的規定,現在的需要不僅包括權利人日常的基本需求,而且還包括權利人因疾病和需要照料的情況下支出的適當保險的費用以及其為重新就業而支付的學校教育或職業教育、進修或培訓費用(第1578條2款);將來的需要是指義務人為保障權利人的未來生活而進行的一種先予性支付,民法典第1578條3款所規定的“針對年老和從業能力減弱的情形而支出的適當保險的費用’,即屬於這種需要;而過去的需要是權利人因特殊的需要或義務人存在遲延履行義務等情形而就過去提出的履行請求或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
扶養費的支付標準有3種認定的方式:其一是“根據婚姻生活狀況定之”。而婚姻生活狀況“在夫妻隻有一方從事職業活動的情況下,依據該方的收入加以確定,在夫妻雙方都從事職業活動的情況下,依據夫妻雙方的總收入加以確定,即使夫妻雙方的收入有差距也是如此。在參照雙方離婚前的婚姻生活狀況的基礎上,結合雙方婚姻存續的期間的長短、受扶養方對家務的料理情況、雙方或義務方的職業活動情況以及受扶養方照顧雙方共同子女的情況而綜合考慮義務人具體應支付的扶養費數額。這屬於通常情況下扶養費的支付方式;其二是“按照適當的生活需要來計算”。在根據上述通常的支付標準支付扶養費會導致對義務人有失公平的情況下,則扶養費“按照適當的生活需要來計算”。依據判例,適當的生活“是指在不可或缺之上且一般不低於結婚前的生活水平。”此時,不僅義務人的扶養費支付標準降低,而且扶養的期間也可以隨之縮短。但是,如果雙方的共同子女單獨或主要由扶養權利人照顧,即使存在有失公平的情況也不適用這一規定;其三是義務人的給付能力不足,則在合乎公平的限度內進行給付。
(五)扶養請求權的限製或喪失
雖然離婚後的扶養按照“需要與可能”的原則確定,而不考慮雙方的過錯情況,但是如果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民法典則賦予義務人有拒絕、減少或在時間上限製扶養請求的權利。顯失公平的情況包括:1、婚姻存續期間較為短暫的;2、權利人對義務人或義務人的近親屬實施犯罪行為或嚴重的故意違法行為的;3、權利人有意造成自己貧困的;4、權利人有意漠視義務人的重大財產利益的;5、權利人在離異前長期嚴重違反其協助扶養家庭義務的;6、權利人對義務人而犯的,重大且原因明顯在於權利人方麵的錯誤行為;7、有與第1項至第6項所列舉的原因同樣嚴重的其他原因的。
(六)扶養請求權的終止與恢複
民法典規定的扶養請求權的終止分為兩種情況,其一是絕對終止,其二是相對終止。按照民法典的規定,扶養請求權在以下情況下終止:權利人再婚、建立同性生活伴侶關係,或權利人死亡時。權利人死亡,屬於扶養義務的絕對終止情形;而權利人再婚、建立同性生活伴侶關係則屬於相對終止的情形,也即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已終止的扶養義務仍然可以恢複。而民法典第1586條規定的恢複條件是:其一,離婚配偶一方締結新婚姻或同性生活伴侶關係而新婚姻或與性生活伴侶關係又被解除。此時,後解除的婚姻的配偶或同性生活伴侶關係中的伴侶先於先解除的婚姻的配偶或同性生活伴侶關係中的伴侶負責任;其二,原權利人須照料或教育原雙方共同的子女,或存在年老、疾病或殘疾、無業、從適當職業獲得的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為獲得適當職業而接受教育、進修或培訓的期間、基於公平原因而應享受扶養等情形。而義務人的死亡並不必然導致扶養義務的消滅,因為在義務人死亡後扶養義務可作為遺產債務轉移給繼承人。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