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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聯邦德國外國人法》4

(2007-09-16 08:28:51) 下一個



第79條 外國人事務局的通報
(1)在個別情況下,有具體根據表現,
1.外國人不擁有必須的工作許可而從事工作和職業;
2.存在違反聯邦勞工局所屬機構依據社會法典第一部第60條第(1)款第2點擁有參與權的行為;
3.存在《促進勞工法》第233條第(2)款第一句話第1至第4點所述的違反行為,受委托實施本法的官方機構通報給主管追究和懲罰第1至第3點所指違反行為的官方機構。

(2)在追究和懲罰違反本法的行為時,受委托實施本法的官方機構尤其與聯邦勞工局和《促進勞工法》第233b條第(1)款第1、2和第4至第6點所列的官方機構進行合作。

第80條 個人資料的儲存和消除
(1)經聯邦參議院讚同,聯邦內政部長通過頒發實施細則決定,
1.每個外國人事務局建立一個有關的外國人檔案,他們曾經或仍在該地區居留,曾向其提出過一個申請,或向其通報過入境和居留。針對他們該局曾作出或采取過有關外國人法律事務的決定或措施;
2.駐外機構建立一個有關簽發過的簽證的檔案;
3.受委托實施本法的官方機構建立其它為履行其職責所必須的檔案。
根據第一句話第1和第2點建立的檔案,僅允許記載外國人的履曆、國籍、住址、護照內容、作過的外國人法律事務的措施、在外國人統計中心的記載、以前的住址、主管的外國人事務局和向另一個外國人事務局作的檔案移交。

(2)在第8條第(2)款第二句話所指的期限期滿十年後,有關驅逐出境和調解出境的資料必須被銷毀。該資料必須在這之前被銷毀,如果它含有根據其它法律規定不容許再用來針對該外國人的資料。

(3)依據第76條第(1)款作的通報,如它對當前的外國人法律事務的決定是不重要的,並且對將來這方麵的決定也不可能會是重要的話,必須立即被銷毀。

第81條 費用
(1)根據本法和為實施本法而頒布的實施細則所進行的行政行為,收取費用(手續費和花費)

(2)經聯邦參議院讚同,聯邦政府通過頒發實施細則決定需交費的行為、費用額、費用的免除,特別是貧困的狀況下。如果本法無不同的規定,則運用《行政費用法》。

(3)在實施細則中所定的費用不允許超過下列最高額:

1.簽發一有期限的居留許可:150德國馬克;
2.簽發一居留準許和一居留權限:100德國馬克;
3.簽發一無期限的居留許可和一居留權利:250德國馬克;
4.有期限的延長一居留許可、居留準許和居留權限:簽證所收費用的一半;
5.簽發一個簽證、一個容忍居留、護照替代件和替代證件:50德國馬克;
6.其它行政行為:50德國馬克
7.有利於未成年的行政行為:為行政行為所定費用的一半。

(4)對在國外進行的行政行為,可以增收附加費,以平衡購買力的差價。對在邊境簽發一簽證和護照替代件,允許增收的附加費最高為25德國馬克。對根據申請者的要求而在工作時間之外進行的行政行為,允許增收的附加費最高為50馬克。對為進行相應行政行為向德國人收取費用高於第(2)款所規定標準的國家公民,可以對為其進行的行政行為增收附加費。在決定附加費額為多少時,可以超出第(3)款所定的最高額。

(5)依據第(2)款頒發的實施細則可以規定,對要求進行收費性行政行為的申請收取手續費。該手續費最高允許為進行該行政行為所定費用的一半。該手續費必須記入所進行行政行為的費用。在該申請被撤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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