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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聯邦德國外國人法》3

(2007-09-16 08:27:34) 下一個



第53條 調解出境的阻礙
(1)一個外國人不允許被解送到的一個國家,在那兒確實存在著他被折磨的危險。

(2)一個外國人不允許被解送到的一個國家,如果他因為犯罪而被該國通緝,並且有可能被判處死刑。

(3)如果一個外國人已正式要求引渡或為希望引渡而要求拘捕一個外國人,則在作出是否引渡的決定之前,不能將他解送到這個國家。

(4)一個外國人不允許被調解出境。隻要1950年11月4日的《人權和基本自由保護公約》(《聯邦法律公報》Ⅱ, 1952年第686頁)的執行認為該調解出境是不容許的。

(5)那些一般的危險,即一個外國人可能在另外一個國家受到刑事追究和處罰,和根據該國的法律規定屬於合法的處罰--隻要運用第(1)款至第(4)款沒有得出其它的結論,不阻礙調解出境。

(6)可以不考慮把一個外國人解送到一個國家,如果在那兒對他的人身、生命或自由存在著一個確切的危險,該國家人民或該外國人所屬的群類所受到的普遍危險,在根據第54條作決定時受到考慮。

第54條 推遲調解出境
因為國際法或人道的原因,或為了維護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政治利益,州最高行政可以規定,推遲將來自一定國家的外國人或用其它方式決定的外國人群類調解出境或解送到某一個國家,推遲的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如果推遲的期限將超過六個月,該規定需征得聯邦內政部長的同意。

第55條 容忍根據
(1)隻能按照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暫時地推遲將一個外國人調解出境(容忍居留)。

(2)簽發給一個外國人容忍居留,隻要由於法律上或實際上的原因不可能將他調解出境,或者依據第53條第(6)款或第54條推遲了將他調解出境。

(3)可以簽發給一個外國人容忍居留,如果他未無懈可擊地有離境義務,或者如果緊迫的人道或個人原因或重大的公共利益要求他暫時繼續留在聯邦地區。

(4)如果有法律效力地判決了允許將一個外國人調解出境,隻要在調解出境由於法律上或實際上的原因不可能被執行或根據第54條被推遲執行的情況下,才能發給他容忍居留。。

第56條 容忍居留
(1)被容忍居留的外國人的離境義務不受到影響。

(2)容忍居留是有期限的,該期限不超過一年,該期限到後可以按照第55條重新簽發容忍居留。

(3)容忍居留僅限於該州。可以附加其它的前提和條件。特別是可以附加禁止或限製從事職業的條文。

(4)容忍居留隨著該外國人的出境自動無效。

(5)容忍居留被取消,如果調解出境的障礙消失了。

(6)在容忍居留實效後,該外國人被立即調解出境,無需新的威脅或確定新的期限,除非容忍居留被重新簽發。一個外國人被容忍居留了一年以上,將他調解出境必須在二個月前被公告,除非其它國家願意接受他的期限在此之前結束。

第57條 調解拘留
(1)為準備驅逐出境,必須將一個外國人根據法官的決定拘留,如果不能馬上對驅逐出境作出決定,同時不進行拘留調解出境可能會特別的困難或無法進行(準備性拘留)準備性拘留的時間不應超過六個月,如果是驅逐出境,在決定了的拘留期內,繼續拘留無需新的法官決定。

(2)為保證調解出境,必須將一個有離境義務的外國人根據法官的決定拘留(保證性拘留),如果存在有根據的嫌疑說明該外國人企圖逃避被調解出境。保證性拘留是不容許的,如果確定了不可能在最近三個月內將該外國人調解出境不是由他所造成的。

(3)保證性拘留的時間最長可為六個月。在該外國人阻礙將他調解出境的情況下,它最多可以再次延長十二個月。準備性拘留的時間必須計入整個保證性拘留的時間。。


 第五章 逾越國境
第58條 非法入境;例外簽證
(1)一個外國人是非法進入了聯邦地區,如果他
1.不擁有所必須有的居留準許證;
2.不擁有所必須有的護照;或者
3.依據第8條第(2)款被不允許入境,除非他擁有一進入許可證(第9條第(3)款)或按照依據第9條第(4)款頒布的實施學子被允許入境。

(2)受委托對逾越國境交通進行警務檢查的機關,隻要受聯邦內政部長授權,可以簽發例外簽證和護照替代件。

第59條 逾越國境
(1)隻要其它法律條文或國家間協議沒允許有例外,進入和離開聯邦地區僅允許在被準許的邊境口岸和在確定的時間內進行;同時,外國人有義務在出入境時攜帶有效的護照或護照替代件,以便於證明其身份和接受邊防警務檢查。

(2)在一個被準許的邊境口岸,一個外國人隻有在越過了國境和越過了該口岸,才算入了境。除此之外,一個外國人在通過國境之後,就算入境了。

第60條 拒絕入境
(1)一個企圖非法入境的外國人,被在邊境拒絕入境。

(2)一個外國人可以在邊境被拒絕入境,如果
1.存在一個驅逐出境的理由;
2.存在有根據的懷疑,說明他的居留不是為了其所述的目的。

(3)在聯邦地區作暫時的逗留而無需居留準許證的外國人,可以在與允許拒簽居留準許證的同樣的前提下被拒絕入境。

(4)拒絕入境實現在該外國人企圖入境的國家。它也可以實現在一個國家,在那兒該外國人開始了他的旅行,或他通常居住在那裏或他擁有該國國籍或該國簽發的護照;它也可以實現在一允許該外國人入境的國家。

(5)第51條第(1)、(2)和第(4)款,第52條、第53條第(1)、(2)和第(4)款及第57條相應地適用。

第61條 遣送出境
(1)一個非法入境的外國人應在逾越國境後六個月之內被遣送出境。如果因為國家間協議使得一個國家有接受該外國人的義務,並且該該接受義務還存在,則遣送是容忍的。

(2)一個有離境義務的、被另外一個國家遣返或拒絕入境的外國人,應立即被遣送到一個允許他入境的國家,除非他的離境義務還不是可履行的。

(3)第51條第(1)、(2)和第(4)款,第52條、第53條第(1)至第(4)款,第57條及第60條第(4)款相應地適用。

第62條 出境
(1)外國人可以自由地離開聯邦地區。

(2)通過相應地應用1986年4月19日的《護照法》(《聯邦法律公報》Ⅰ,第537頁)的第10條第(1)和第(2)款,可以禁止一個外國人出境,如果他沒有必須有的證件和許可而企圖進入另外一個國家。

(3)一旦其原因消失,禁止離境的決定必須立即被取消。

第六章 程序規定

第63條 主管性
(1)外國人事務局根據本法律和其它法中對外國人權利的規定,主管對居留和護照法律事務方麵作出決定和采取措施。入籍由入籍事務局主管。

(2)經聯邦參議院讚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一般的行政條例決定下列情況下主管的外國人事務局。
1.一個外國人不居留在聯邦地區;
2.根據各州法律上的規定存在多個主管外國人事務局,或考慮到另一個州的外國人事務局的管轄權,美個外國人事務局都可以否認它的主管性。

(3)在外國,主管護照和簽證事務的是由外交部授權的駐外機構。

(4)受委托對過境交通進行警務檢查的機構主管
1.拒絕外國人入境,將外國人遣送回其它國家和從其它國家遣返外國人,及拘留外國人並申請監禁,隻要它為準備和保證這些措施是必需的;
2.根據第58條第(2)款簽發簽證和護照替代件,實施第74條第(2)款第二句話;。
3.在拒絕入境、遣送、簽發該簽證的駐外機構的要求,或在同意簽發該--假如這需要它的同意--的外國人事務局的要求等情況下,廢除這一簽證。
4.在邊境處執行禁止出境及根據第82條第(5)款所述的措施;
5.在邊境對運輸公司和其它第三者進行是否遵守本法的規定和依據本法頒布的規定和指示的檢查;及
6.在其它的外國人法律事務方麵作出決定和采取措施,隻要這在邊境上是必須的,並且在一般或特殊情況下該機構被聯邦內政部長授了權。

(5)根據第41條第(2)和第(3)款所進行的犯罪鑒定措施,由外國人事務局和受委托對過境交通進行警務檢查的機構負責,在完成第(5)款所述任務為必須時,與州警察局一起負責。

(6)遣送、拘留及執行第36條所述離開義務和執行調解出境也由州警察局負責。

第64條 參與必要
(1)短期進入許可(第9條第(3)款),隻允許在主管該外國人預定逗留地的外國人事務局同意後被簽發。在通常情況下,曾將他驅逐或調解出境的外國人事務局必須參與此事。

(2)空間限製,附加條件和前提,第8條第(2)款第二句話所述期限,第37條作的規定及其它針對一個沒有必須有居留準許證的外國人的措施,隻允許在征得設置它們的外國人事務局同意後被另一個外國人事務局更改或取消。

(3)一個被官方起訴或被開始刑事偵訊的外國人,隻允許在證得主管的檢察同意後被驅逐和調解出境。

(4)為確保其它有關機構的參與,經聯邦參議院讚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實施細則決定,在哪些情況下,簽證的簽發需經外國人事務局的同意。

第65條 聯邦的參與,指示權
(1)為維護聯邦的政治利益,一個簽證可以帶有以下的條件:它的延長,或在其有效期過後居留準許證或容忍居留的簽證,它的附加條件、先決條件和其它限製的取消和更改,隻允許在征求了聯邦內政部長或由他指定的部門的意見或證得其同意後進行,如果由於法律上或實際上的原因不可能實施調解出境,容忍居留的簽發無需上述個人或部門的參與。

(2)我實施本法或依據本法頒布的實施細則,聯邦內政部長可以下達單個指令,如果
1.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的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要求這樣做;
2.一個州的重大利益由於另一個州的外國人政策受到影響;
3.一個外國人事務局想驅逐一個在領事或外交代表機構工作、因而無需居留準許證的外國人出境。

(3)單個指令在柏林市的執行需經柏林市政府的同意。

第66條 文字形式,例外
(1)拒絕簽發護照替代件、替代證件或一居留準許證,設置附加空間或時間限製、附加條件和前提等行政決定,以及驅逐出境和容忍居留,需要書麵形式。這同樣適用於根據第3條第(5)款作的居留限製,根據第37條作的規定和依據本法作的行政決定的取消。

(2)在入境前,拒絕簽發一個簽證和一個護照替代件及附加限製,無需闡述理由和啟發反駁的法律程序,在邊境,拒絕的決定也無需書麵形式。

第67條 居留的決定
(1)在聯邦短期已知情況和可及資料的基礎上決定外國人的居留。對是否存在第52條所指的調解出境的障礙,由外國人事務局在其所有和在聯邦短期可及資料,在個別情況需要時,在運用聯邦機構於聯邦境外所獲得資料的基礎上作出。

(2)已申請簽證或延長居留準許證的外國人,如果因有犯罪或違章嫌疑而受到偵查,在該偵查結束之前,暫不對其申請作出決定,除非此決定可以不受該偵查或判決結果的影響而被作出。

第68條 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
(1)依據本法,有從事程序行為能力的外國人,包括那些年滿16周歲,同時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不是沒有行為能力,或盡管未成年其行為能力也沒有受到限製的外國人。

(2)未成年人不成熟的行為能力不妨礙拒絕其入境和將其遣送出境。這同樣適用於威脅和實施將其調解到他的來源國,如果他的法定代表人不居留在聯邦地區或在聯邦地區的居留地是未知的。

(3)在運用本法時,以民法典的規定來判斷一個外國人屬成年還是未成年。一個按其祖國法律已成年的外國人的行為能力和其它法定的行動能力不受此影響。

(4)未滿16周歲的外國人的法定代表和代替他在聯邦地區看護該外國人的其他人員,有義務為該外國人遞交要求簽證和延長居留準許證、護照、護照替代件及替代證件的申請。

第69條 居留準許證的申請
(1)按照依據第3條第(3)款第二句話頒布的實施細則在入境後可以領取的居留準許證,必須在入境後立即或在該實施細則確定的期限內申請。一個在聯邦地區出生的孩子,假如其居留準許證不是必須因公而簽發,則該申請必須在孩子出生後六個月之內提交。

(2)一個外國人在入境後申請簽發居留準許證或延長一未經外國人事務局同意而簽發的簽證。則在免居留準許證的期限或該簽證的有效期到後,該外國人的居留被限製在該外國人事務局所管轄區城內,且屬是被容忍的,直到該局對此申請作出決定為止。這一申請效應不成立,如果該外國人
1.未經許可入了境;
2.被驅逐出境或因一其它預定行政決定有義務離境但還未出境;或
3.在其申報被拒絕之後和出境之前又提出了新的申請。

(3)一個
1.持有經外國人事務局同意而簽發的簽證入了境;或
2.合法地在聯邦地區居留了六個月以上的外國人申請簽證或延長居留準許證,在外國人事務局作出決定之前,他的居留屬被許可的。在第(1)款所述情況下,該外國人的居留屬被許可的,直到外國人事務局作出決定為止。第 (2)款第二句話的第2和第3點相應地適用。

第70條 外國人的協助
(1)在陳述可核實情況的同時,立即指出他的利益和對他有利的、但不是明顯或眾所周知的情況,及立即提供有關他本人情況的證明、其它所必須的證件和許可及他能提供的所需要的證明,是一個外國人的責任。外國人事務局可以給他確定一適當的期限。在這期限過後提供的情況和證明可以不被考慮。應向該外國人指出其根據第一句話定義的責任。如確定了期限,則必須向他指出逾期的後果。

(2)在反駁程序中,第(1)款相應地適用。

(3)在調解出境威脅的無懈可擊性成立後,外國人事務局在對調解出境或暫時調解出境作進一步的決定時,不考慮阻礙將一個外國人調解出境威脅中所述國家的情況和在該無懈可擊性成立之前出現的情況;由該外國人提供的其它阻礙調解到該國的情況,可以不被考慮。有關該外國人可以通過起訴或在根據《行政法院條例》提供的暫時性的法律保證過程中使第一句中所述情況受到重視的規定,不受此影響。

(4)隻要是準備和實施依據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關外國人權利的規定而采取的措施所需要,可以命令外國人親自到場。

第71條 可反駁性的限製
(1)在邊境處拒發簽證和護照替代件是不容爭辯的。一個外國人被提醒,他有向主管的駐外機構提出申請的可能。

(2)在外國人出境前,對根據第8條和第13條第(2)款第一句話作的拒簽居留準許證的反駁,隻能以拒簽理由不存在為依據。在第8條第(1)款第1點和第2點及第13條第(2)款第一句話所述情況下,推定在入境時該外國人就有簽證義務,而且該簽證需征得外國人事務局同意。

(3)對拒簽容忍居留不存在反駁。

第72條 反駁和起訴的效應
(1)針對要求簽證或延長居留許可證的申請被拒絕而提出的反駁和起訴,無推遲效應。

(2)反駁和起訴雖然有推遲作用,但不影響驅逐出境和一個1群體結束合法居留的行政決定的有效性。居留的合法性不算中斷,如果該決定被一官方的或一無懈可擊的法院決定所取消。

第73條 運輸公司的回運義務
(1)一個乘座空中、海上或陸地交通工具企圖入境的外國人,如被拒絕入境,則該運輸公司須立即將其載出國境。

(2)第(1)款所指的義務在三年內繼續存在,如果一個不擁有須有護照或不擁有因其國籍而須有的簽證的外國人被載進聯邦地區,並且因為他聲稱遭到政府迫害或存在第53條第(1)款或(4)款所指狀況而未被拒絕入境;如果該外國人被簽發給本法所定義的居留準許證,則該義務不再存在。

(3)如果受委托對過境交通進行警務檢查的部門要求,運輸公司必須將該外國人載回其出生國、頒發其護照的國家或來源地。

第74條 運輸公司的其它義務
(1)通過空中或海路,一個運輸公司隻允許將外國人載入聯邦地區,如果他們擁有需有的護照和擁有因其國籍而需有的簽證。在征得聯邦交通部長同意後,聯邦內政部長或由他指定的部門可以禁止一個運輸公司將外國人從其它途徑載入聯邦地區,如果他們不擁有需有的護照和因其國籍而需有的簽證。

(2)聯邦內政部長或由他指定的部門可以在征得聯邦交通部長的同意後,
1.將不違反第(1)款第一句作為一個運輸公司的任務;和
2.在違反上述指令或根據第(1)款第二句話作的禁運命令的情況下,根據第二句話實施罰款。為每一個違反第一句話第1點所述指令或違反第(1)款第二句話而載入的外國人,該運輸公司必須繳納至少五百、最多五千德馬克的罰款在空運或海運的情況下則不低於二千德馬克的罰款。

(3)隻有在一個運輸公司不顧警告繼續載運了不擁有需有護照和簽證的外國人,或存在著有根據的懷疑,認為這樣的外國人將被載運的情況下,第(1)款第二句話和第(2)款第一句話所述的指令才允許被頒發。針對該指令的抗議和反駁起訴無推遲作用。

第75條 個人資料的收集
(1)為實施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關外國人的規定,受委托實施本法的官方部門允許收集有關個人資料,隻要這是為履行本法和其它法律中有關外國人的規定所賦予的任務所必須的。

(2)當事人的資料必須收集。在沒有該當事人的參與下,它們也允許被其它的公報機構、外國人事務機構和非公共機構收集,如果
1.本法或一其它法規定將此已擬定或強迫地列為了前提律;
2.這符合當事人的利益,同時可以認為,當事人如果知道其用途,定會表示讚同;
3.當事人的協助不夠,或這所需的代價將太高;
4.所需完成任務的特性決定了須向其他個人或部門收集資料;或
5.這為驗證當事人的陳述是必須的。
根據第二句話第3或第4點進行的資料收集,隻有在沒有線索表明當事人重大的、值得保護的利益會因此受到影響的情況下,才允許。

(3)如果向當事人收集其個人資料的依據是一個規定了他有答複義務的法律規定,則必須向當事人指出該法律規定的存在。非官方機構收集資料,必須指出其所依據的法規,否則必須指出陳述的自由性。

第76條 向外國人事務局的通報
(1)如果受委托實施本法的官方機構要求,公共機構必須通報它所知的情況。

(2)公共機構必須立即通知主管的外國人事務局,如果它們知到了下列情況:
1.一個即不擁有必須有的居留準許證,又不擁有容忍居留的外國人的居留;
2.違反空間限製的行為;或
3.一個其它的驅逐出境的根據。
在第1點和第2點及其它根據本法屬有罪行為的情況下,可以不向外國人事務局而向主管的警察局通報,如果考慮采取一個第63條第(6)款所述的措施,該警察局立即通知外國人事務局。

(3)隻有在自己的工作不受到危害的情況下,聯邦政府負責融合外籍工作人員和他們家庭成員的專員有義務按照第(1)款和第(2)款進行針對屬於這類外國人中一員的通報。州政府也可以通過頒發實施細則決定,州外國人事務專員僅需依照第一句話,針對在該州或該地區合法居留、或在一結束其合法居留的行政決定頒布前合法居留在那兒的外國人進行通報。

(4)主管立案和實施刑事訴訟和罰款過程的部門,必須立即向主管的外國人事務局通報該程序的立案及檢察院、法院或負責追蹤和懲罰違章行為的部門對它的處理結果,並附上相應的規定。第一句話相應地應用於因違章、但最多隻能罰款一千馬克而立的案。

(5)經聯邦參議院讚同,聯邦內政部長可以通過頒發實施細則決定;
1.戶口登記部門,
2.國籍管理部門
3.護照和身份證管理部門,
4.社會福利局和青年福利局,
5.司法、警察和
6.勞工局,
7.財政局和海關總局,及
8.工商管理局。
必須主動將外國人的個人資料、針對外國人的公務行為和其它措施及對他們的其它了解通報給外國人事務局,隻要該通報對外國人事務局依據本法和其它法律中對外國人權利所作規定行使責職是必須的。該實施細則決定須通報的資料、措施及其了解的種類和範圍。

第77條 存在特別的應用法律規定時的通報
(1)如果有特別的應用法律規定不允許通報個人資料和作其它的通報,則不作通報。

(2)一個公共機構從一個醫生或《刑法》第203條第(1)款第1、2、4至6點和第(3)款中所指出的人員能夠得到的個人資料,允許被通報,
1.如果該外國人危害公共衛生和健康,同時為排除該危害無法采取特別的保護措施;或者
2.隻要該資料是為確定是否存在第46條第4點所述前提所必須的。

(3)依據《納稅條例》第30條屬於稅務機密的個人資料,允許被通報,如果一個外國人違反了有關稅務--包括關稅--方麵和有關專利方麵或有關外貿方麵的規定,或違反了對商品進口、出口和過境、對輸入敵視憲法的宣傳品所作的禁止或限製,並因此受到刑事偵查或至少被罰款一千德國馬克。在第一句話所述情況下,也允許通知受委托對過境交通進行警務檢查的官方機構,如果依據第62條第(2)款第一句話應頒發禁止出境令。

(4)受委托實施本法的機構和非公共機構進行通報時,第(1)至(3)款相應地適應。

第78條 采用罪犯鑒定措施的程序
(1)根據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獲得的資料。由聯邦刑事警察局幫助分析。

(2)根據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獲得的資料,與其它的罪犯鑒定資料分開保存。

(3)在追究犯罪行為和警方的危險預防範圍內,根據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獲得的資料,也允許用來確定身份或確定證據的類別。隻要是必須的,允許將它們轉給主管這些措施的官方機構。

(4)根據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獲得的資料,必須被所有保存它們的機構銷毀,如果
1.簽發給了該外國人一份有效的護照或護照替代件,並且外國人事務局已簽發給其一居留準許證,或者
2.離他最後一次出境和他最後一次企圖非法入境已過去了十年時間。這不適用於在追究犯罪行為的範圍內或為預防對公共安全和秩序造成的一個危險時,這些資料被需要。銷毀必須有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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