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1年11月27日,某村民王明(原告)與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投保主險平安康泰人身險,保險金額為20000元,附加險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進行治療,本公司就實際支出的合理醫療費用超過100元的部分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還規定了11項免責條款,但合同中沒有約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權而得到第三人的賠償,被告可以對第三人已經賠償的部分不支付保險金。保險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
2004年9月7日,原告駕駛兩輪摩托車因與案外人張天駕駛的小客車相撞而受傷。經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0195.57元,該醫療費用由肇事車主支付了13600元,原告支付了6595.57元。此後,原告依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向被告主張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元,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保險金6595.57元,拒付差額3404.43元,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3404.43元。
被告辯稱,保險實行損失賠償原則,在本案中原告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隻有6595.57元,對此被告已進行了足額賠付。現原告要求取得損失以外的利益於法無據,故請求駁回訴訟請求。
“審理結果”
2006年7月2日,一審人民法院依照保險法第二條、合同法第44條第一款、第60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3404.43元。一審判決後,原被告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理評說”
人身保險的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保險利益為人的人格利益。投保人發生死亡、傷殘等事故,對其本人及家庭所帶來的損失不僅是經濟上的損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損害。因此,人身保險合同不應適用利益補償原則。但是,法律並不禁止當事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約定實行損失賠償原則。
在我國,人身保險合同不適用損失賠償原則。這可以從保險法的總則、分則及相關規章三個層麵得出:首先,從總則上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人身保險是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據此定義不難看出,對於人身保險,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前提僅是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條件,並沒有“涉及賠償損失”的涵義。其次,從分則上看,保險法第68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從這一規定可知,法律不禁止投保人在獲得保險金後再向侵權人請求賠償,反之亦然。這就充分說明人身保險合同不是損失賠償性合同。再次,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12月15日發布了《關於界定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該通知第一條指出,責任保險屬於財產保險業務,由財產保險公司經營;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屬於人身保險業務,由人壽保險公司經營。第二條第四項指出,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是賠償限額,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實際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核定保險賠款,並且保險賠款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保險人賠款後依法享有代位求償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適用定額給付原則,賠償金額是根據保險合同中規定的死亡或傷殘程度給付標準來給付保險金,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不產生代位求償權。由該通知可以看出,損失賠償原則和定額給付原則是互不包容的一對範疇,該通知規定,對於屬於財產保險的責任保險,適用損失賠償原則;而對屬於人身保險的意外傷害保險則適用定額給付原則。綜據上述,在我國人身保險不實行損失賠償原則。人身保險之所以不實行損失賠償原則的主要理由在於人和財產的區別,人和財產的最本質的區別在於人具有感覺、思維和精神,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造成的醫療、誤工、營養、交通等物質損失當然是可以計算的,但因事故而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卻是無法衡量的。如果保險法不考慮人和財產的本質區別這一因素,區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也就沒有實質意義了。另外,從保險法律的文字表述上也可以看出人身保險合同不適用損失賠償原則。無論是保險法總則、分則,還是保險規章,對財產保險支付保險金均用“賠償”來表述,而對人身保險支付保險金均用“給付”來表述。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為設立保險法律關係,確定雙方權利義務而訂立的協議。它和其他種類的經濟合同一樣,屬於私法的調整範疇,適用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則,隻要根據意思自治的約定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任一種情形,那麽約定就是有效的。如前所述,雖然保險法律規定人身保險不實行損失賠償原則,但保險法律也並未禁止保險當事人可以就人身保險金的給付實行損失賠償原則進行自由約定。在本案的保險合同中,原被告雙方在責任免除條款中並未約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權而得到第三人的賠償,被告可以對第三人已經賠償的部分不支付保險金。因此從保險合同的文義來講,被告的抗辯缺乏合同依據。原告依據保險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向被告主張保險金給付責任並無不當。
“法律依據”
《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保險法》第68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麵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關於界定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以下簡稱《保監發〔1999〕245號》)
根據《保監發〔1999〕245號》文規定:“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責任保險屬於財產保險業務,由財產保險公司經營;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屬於人身保險業務,由人壽保險公司經營。以由於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害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屬於責任保險。”
二、責任保險與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界定的原則:
(四)責任保險適用補償原則,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是賠償限額,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實際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核定保險賠款,並且保險賠款金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保險人賠款後依法享有代位求償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適用定額給付原則,賠償金額是根據保險合同中規定的死亡或傷殘程度給付標準來給付保險金,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不產生代位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