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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紅字委托致虧損 證券公司也有責

  “案情回放”

  王大磊係農村進城經商人員。由於經營得當,很快有了一筆存款,於是將該筆存款投到股市進行炒股。1998年12月3日14時左右,王大磊委托鄭洋持王大磊股票磁卡、資金存折至證券公司,委托證券公司買進“真空電子”股票。鄭洋在委托書的“股數或麵額”欄中填寫“110000”。“委托人簽章”一欄中填寫“王大磊”,限價13元。當時王大磊的資金存折上存款餘額為156 702元。證券公司接到委托單後,未審核磁卡、資金存折、身份證等“三證”,立即申報並成交,買進“真空電子”股票11萬股,成交價在每股12.7至12.8元,包括其他費用應付人民幣1 417 708.7元,扣除王大磊的存款餘額,證券公司共墊付資金1 261 006.7元。事後,鄭洋發現自己將1.1萬股誤寫為11萬股,要求撤銷交易。但因已成交而無法撤銷。當天晚上,鄭洋在證券公司寫下條子:“由於本人失誤,多購真空電子股票9.9萬股,導致資金不足,希深圳特區證券公司大力協助解決,損失由本人負責。股民王大磊。”同時,證券公司還與鄭洋約定,證券公司提供專線,要求鄭洋在次日內全部賣出多購的股票。當天晚上,鄭洋對王大磊講了上述情況。第二天,鄭洋仍到證券公司賣出2萬股,每股12.48元,實際得款247 583.24元。而在同一天,王大磊到另一證券公司賣出“真空電子”1萬股,每股13.1元,實際得款129 942元。由於王大磊將其餘“真空電子”股票均在另一證券公司報盤賣出,使得證券公司無法再報盤,證券公司遂向公安機關報案。這時鄭洋才向證券公司講出其真實姓名。證券公司即要求鄭洋打電話通知王大磊前來。隨後,證券公司工作人員、鄭洋、派出所公安人員同去上海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決定將已賣出的3萬股的股票款、未成交的8萬股“真空電子”股票均劃至證券公司賬下。回到證券公司,王大磊也已到達。王大磊同證券公司協商,同意由證券公司處理該批股票。12月10日,證券公司以每股9.09元賣出其餘8萬股“真空電子”股票,實際得款721 302.4元。綜上,買進11萬股“真空電子”股票共計付出資金1 417 708.7元,扣除王大磊原有資金156 702元,證券公司共墊付資金1 261 006.7元。以後賣出這11萬股“真空電子”股票共計得款1 098 827.64元,證券公司還有162 179.06元尚未收回。

  原告遂向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訴稱:其委托鄭洋持原告的磁卡、資金賬戶卡到證券公司購買1.1萬股“真空電子”票,由於鄭洋在填寫委托時疏忽,將購買股數誤填為11萬股,從而造成“紅字委托”。證券公司以低價拋售,造成經濟損失近32萬元,原告直接損失15萬餘元。現要求被告證券公司賠償原告直接損失,並賠償利息損失。

  被告證券公司答辯並反訴稱:王大磊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盲目填寫委托股數,導致多購入股票,又私自拋賣,涉嫌套逃公款,侵犯了本部的合法權益,致其蒙受巨大損失。為此,反訴要求王大磊賠償損失16.5萬餘元。後在審理中表示願承擔其中6萬元的損失。

  被告鄭洋辯稱:證券公司不應接受信用委托,也未查驗“三證”,應承擔主要責任。

  “審理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在證券交易中,客戶與證券商之間是委托代理關係。客戶委托買賣證券,必須保證持有足夠的資金或證券,證券商必須忠實地在客戶的授權範圍內買賣證券。鄭洋委托買進股票的數額,超過了資金額度,造成“紅字委托”,是造成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鄭洋應承擔主要責任。證券公司按照鄭洋所填寫的委托書的要求全麵履行了義務,但沒有查驗“三證”,對造成本案糾紛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的“紅字委托”是由於鄭洋疏忽大意造成的,雙方無融資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信用委托之事。在發生“紅字委托”後,王大磊在其他證券公司拋售“真空電子”股票,顯然有抽逃資金的嫌疑,故證券公司根據雙方達成的口頭協議,賣出尚餘8萬股“真空電子”股票的行為,並無不當。至於賣出時恰好處於當時最低價位,這是人們的意誌不能左右的股市風險,其後果應由王大磊承擔。因鄭洋是受王大磊的委托買進股票,發生“紅字委托”後,鄭洋向王大磊匯報了有關情況,王大磊也著手處理,故應認定王大磊不僅委托鄭洋買進股票,而且追認了鄭洋的超越代理權的行為,故鄭洋在本案中的一切行為,均由王大磊承擔民事責任。至於證券公司表示自願承擔一部分損失,因與其應承擔的責任相符,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1.原告王大磊應返還被告深圳經濟特區證券公司上海業務部墊款1 261 006.7元,扣除賣出“真空電子”股票11萬股得款1 098 827.64元、證券公司自願承擔的6萬元,王大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證券公司人民幣102 179.06元;

  2.對原告王大磊的本訴請求不予支持。

  “法理評說”

  鄭洋在委托單上填寫委托股數是11萬股,證券公司按照委托人填寫的委托單向交易場內申報,本身沒有過錯,其未按上海證券交易所的規定查驗三證,隻是造成糾紛產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的主要責任應由王大磊承擔。

  客戶與證券商在證券交易中是委托代理關係,客戶一旦填寫委托單交證券商買賣證券,他們之間就產生一種契約,形成了一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證券商必須忠實地按委托人的要求買賣證券,客戶則必須持有足夠的資金或證券,交納一定費用。如果客戶填寫委托單的數額超出其資金總額,證券商有權拒絕接受委托;如果證券商疏忽接受了委托,那麽證券商有義務用自己的資金為客戶墊付,然後證券商有權再向客戶悉數追回全部墊款。本案糾紛,實際上是證券公司因工作上的疏忽,沒查驗資金,便將客戶填寫的“紅字委托”單向交易場內申報而引起的,主要責任應在填寫委托有誤的鄭洋身上,證券公司沒查驗資金隻是“紅字委托”成為事實的一個條件。“紅字委托”事實產生後,按證券交易規則,證券公司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將自己的保證金為王大磊作了墊付,並且同鄭洋商定:在第二天將多購入的股票悉數賣出。然而鄭洋未按雙方協定行事,第二天隻在證券公司賣出2萬股;王大磊在其他證券公司賣出1萬股,同時,將其餘8萬股報盤,這顯然有抽逃資金的嫌疑(王大磊明知多買9.9萬股,且其資金隻夠買1.1萬股),是一種惡意行為,導致以後損失的進一步擴大。證券公司獲悉王大磊有抽逃資金的嫌疑,立即采取措施,在征得證交所同意後,將王大磊所有的股票和資金全部劃入自己的賬下,這是一種合法的自我保護措施。

  另外,在本案中還有一個代理問題,即鄭洋接受王大磊的委托,在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因鄭洋一時疏忽,誤寫數字,造成超越代理權的事實。然而,在“紅字委托”發生後,鄭洋向王大磊匯報了有關情況,並且王大磊也著手解決糾紛,同意證券公司賣出股票。因此,可以認定,王大磊事後追認了鄭洋超越代理權的行為,鄭洋在本案中的一切行為,均應由王大磊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本案原告在整個糾紛的發展過程中,不僅對“紅字委托”的產生負有主要責任,而且背棄了與被告的約定,錯過了減少損失的最佳時機,在造成損失擴大上更負有全部責任。據此,法院根據《民法通則》有關民事責任的規定,作出上述判決,無疑是正確的。

  “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隻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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