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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以他人名義借款 應由使用人歸還

  “案情回放”

  常鬆於2000年8月25日以種香菇為由,與某信用社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借款10 000元,月利率為16.08%,借款期限自2000年8月25日起至2001年3月20日止。2001年8月21日,被告常鬆又分別用同村人李寶、李海、張振、李觀的名義,分別與信用社簽訂《借款協議》借款6 000元、6 000元、6 000元、5 000元,月利率為12.81%,約定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起至2002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後,經信用社多次催討,常鬆歸還了1998年8月25日的部分借款3 500元和1999年8月21日的部分借款1 59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7 910元及利息未還。2004年3月17日,在信用社的要求下常鬆立下保證書,承諾由其本人於2005年11月20日還清以本村村民名義借到的4筆款項。逾期後,經信用社追討,常鬆仍未歸還。信用社於2007年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常鬆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7 910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內的利息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日止),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法院受理後,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貸款申請書,擬證明被告常鬆自願向原告提出申請。

  2.貸款憑證,擬證明被告及以本村村民的名義共同領取了借款的事實。

  3.被告常鬆的還款保證書,擬證明被告立下保證書,承諾由其本人按計劃歸還以本村村民名義借到的款項。

  4.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擬證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張還款的事實。被告經法院拒不到庭也未對信用社的主張提出異議和其他相關證據。

  “審理結果”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常鬆之間的借款行為係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對於被告常鬆以其本村村民的名義借到的款項,因被告是實際對借款的控製使用人,並承諾由被告本人歸還該4筆借款,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應認定被告常鬆為實際借款人,被告逾期未歸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常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原告的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84、107條判決被告常鬆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7 910元及利息(合同約定期內的利息),其中本金6 5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6.08%,自2000年8月25日起計算至2001年3月20日止;本金21 41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81%自2001年8月21日起計算至2002年3月20日止。逾期後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其中本金6 500元自2001年3月21日起,剩餘本金21 410元自2002年3月21日起均計算至款項還清日止。

  案件受理費1 530元,其他訴訟費用500元,合計人民幣2 03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預交的訴訟費用不予退還,待本案執行時一並由被告支付)。

  法院判決後,原、被告都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法理評說”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款合同而引起的法律糾紛。借款是廣大農民朋友在經商理財過程中經常都要遇到的,因此由於借款而產生法律糾紛就在所難免。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一定種類和數額的貨幣權移轉給他方,他方於一定期間返還同種類同數額貨幣的合同,也稱借貸合同。其中,提供貨幣的一方稱貸款人,受領貨幣的一方稱借款人。貸款人的義務是按照約定的數額、方式、期限等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的義務是按照約定的數額、方式、期限等向貸款人還款。

  借款合同的特征主要有:

  1.合同的標的物是金錢。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是一種作為特殊種類物的金錢,因此,原則上發生履行遲延,不發生履行不能。

  2.借款合同是轉讓貨幣所有權的合同。當貸款人將借款即貨幣交給借款人後,貨幣的所有權移轉給了借款人,借款人可以處分所得的貨幣。這是借款合同的目的決定的,也是貨幣這種特殊種類物作為其標的物的必然結果。

  3.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

  4.借款合同中,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為實踐性合同外,其餘皆為諾成性合同(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5.借款合同一般為要式合同,應當采用書麵形式。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可以由當事人約定。

  借款合同又可以分為商業銀行為貸款人的商業借貸合同以及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本案中的借貸合同就是屬於商業借貸合同。

  對於借款合同主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進行調整。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我們是要根據《合同法》法判定信用社與常鬆簽訂的兩份《借款協議》是否有效。本案中,兩份《借款協議》符合《合同法》第197條的規定。而且,本案中信用社是合法的商業銀行,進行放貸是其業務範圍,根據案情的介紹來看常鬆以及其他借款人也是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獨立從事各種民事活動。而且,在合同簽訂中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並不存在《合同法》第47、48、51、54、59條規定的合同效力代定,可變更、撤銷的情況。且本案中《借款協議》約定的貸款利息並不違反國家相關規定,因此,應當認定為《借款協議》有效。

  由於借款人常鬆未按照約定期限還款,信用社有權向法院起訴要求常鬆還款,《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麵履行自己的義務。因此借款期限屆滿後,常鬆應當向信用社歸還欠款本金以及利息是常鬆的義務。但是,常鬆未按照約定向信用社還款,且信用社也多次向常鬆催討,但常鬆隻歸還了1998年8月25日的部分借款3 500元和1999年8月21日的部分借款1 59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7 910元及利息未還。這在法律上來說是不完全履行自己的義務。對於尚欠借款本金27 910元及利息,根據《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此時信用社依然有權向法院起訴要求常鬆歸還。

  按照《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在本案件中第二份《借款協議》雖然不是常鬆與信用社簽訂的,但是,該借款實際上是由常鬆使用,而且常鬆於2004年3月17日在信用社的要求下立下保證書,承諾由其本人於2005年11月20日還清以本村村民借到的4筆款項。實際上是債務的轉讓,即在信用社的要求下由該4筆借款的真實借款人常鬆承擔4筆借款的還款義務,而不是由簽訂《借款協議》的其他4人,這在法律上是允許的。

  綜上所述,本案中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常鬆之間的借款行為係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對於被告常鬆以其本村村民的名義借到的款項,因被告是實際對借款的控製使用人,並承諾由被告本人歸還該4筆借款,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應認定被告常鬆為實際借款人,被告逾期未歸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應承擔民事責任是有法律根據的,因此法院的判決是合法的。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麵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第197條規定:“借款合同采用書麵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合同法》第201條規定:“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204條規定:“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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