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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子借父名簽合同 違法貸款成無效

  “案情回放”

  1994年4月5日,被告王永明借用其父王樹魁之名,向原告中國農行某支行(下稱某農行)借款3萬元,約定月利率10.98%,借款期限至1995年3月5日,王樹魁以自有的房產作抵押擔保,並將產權證交給某農行。1995年3月2日,被告王永明又借用王樹魁之名與某農行簽訂了延期還款協議書,將還款期限延長至1996年2月5日,後王永明陸續還款1萬元並交利息至1998年6月20日。經某農行多次催還無果,於2000年12月4日向法院提出訴訟。

  另一個事實,王樹魁從借款到訴訟前,均不知道自己向某農行借過款,也沒有將房產證拿給其子王永明使用,逾期催款也沒有找過王樹魁。直到訴訟時才知道其子王永明以自己的名義向某農行借了款,並辦理了房產抵押手續。

  “審理結果”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認為,王永明以王樹魁的名義與某農行簽訂抵押借款協議書和抵押借款契約,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違反有關金融管理法規,因此,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屬無效合同。對於農行提出王永明有其父王樹魁的印章及房產證,說明王永明有代理權,可視為表見代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農行明知實際用款人是王永明,仍發放貸款,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王樹魁提出沒有向農行借款,也沒有委托王永明向農行借款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合同簽訂後,所借款由王永明占有使用,並陸續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餘款本金應由王永明負責償還,並賠償農行因資金被占用所造成的部分損失,王樹魁對上述債務不承擔任何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王永明以其父名義與某農行分別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是王樹魁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屬於表見代理,兩份合同均無效。

  “法理評說”

  首先,要認定該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也就是要看是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顯然該案中的王樹魁從來沒有到某農行過,也沒有和某農行協商借款事宜。因此當時簽訂該借款合同時,不是王樹魁的個人意思表示。

  其次,是否存在委托或事後默認行為或表見代理呢?從該案介紹來看,委托不存在,某農行也無法舉證證明王樹魁有委托行為。默認行為是指事後知道某個行為與自己的利益有關,必須自己表明態度卻不置可否,允許該行為存在的行為。從本案來看,王樹魁也不存在默認行為。表見代理是否存在呢?表見代理製度是作為正常代理法律關係的一種特殊例外情形,其基本構成條件:其一,無權代理人沒有獲得本人授權;其二,無權代理人同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的表麵特征,即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的客觀表象;其三,相對人主觀上善意無過失。所謂主觀上須為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知道無權代理人實際上沒有代理權;所謂主觀上無過失,是指相對人的這種不知道並非因為其疏忽大意或者懈怠造成的。根據表見代表的特征來分析,本案的借款人王永明與其父王樹魁是父子關係,從某種程度上講能夠拿到房產權證書和其他手續應當是具有一定的表見代理的表象特征,但其不符合表見代理的第三個特征,也就是相對人主觀上善意無過失,本案的相對人某地農行存在過失行為,農行明知實際用款人是王永明,仍發放貸款,有一定的過錯;辦理抵押借款契約,違反應當評估和抵押人應當本人到場簽字的有關規定,也違反了物權的特殊使用規定。因此,王永明的表見代理是不能成立的。

  綜上所述,王永明代其父名義與某地農行分別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是王樹魁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屬於表見代理,兩份合同均應無效。

  “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隻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本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5年6月30日通過,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擔保法》第34條規定:“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擔保法》第36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擔保法》第37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權;(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中國農業銀行貸款操作規程(試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貸款操作規程》)由中國農業銀行1998年2月25日發布。

  《農業銀行貸款操作規程》第10條規定:“借款合法性的調查認定,應根據中國農業銀行貸款法律審查的有關規定,重點調查認定……(六)抵押物、質物清單所列抵押、質押物品的合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土地所有權,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不得抵押。調查認定抵押人、出質人提供的抵押物、質物的權屬證明真實、有效,抵押物、質物確為抵押人、出質人所有。”

  中國農業銀行貸款擔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農行貸款擔保管理辦法》)由中國農業銀行1997年9月30日發布。

  《農行貸款擔保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以下財產不能作為貸款抵押物:(一)土地所有權。(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抵押人依法承包並以發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除外。(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已被抵押的財產。(五)依法被扣押、查封和監管的財產。(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農行貸款擔保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抵押物現值根據不同種類財產的現行市場價格、賬麵淨值和變現程度,由農業銀行與抵押人共同協商估價。對估價有爭議的財產可以委托有資格評估機構估價。”

  《農行貸款擔保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經農業銀行審核同意後,農業銀行應和借款人、抵押人按照農業銀行統一合同文本簽訂《貸款抵押擔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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