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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合夥人未繳納出資 法院判決除名無效

  “案情回放”

  某村農民陳廣河進城務工多年,一直在某製衣廠打工,由於勤奮肯幹,很快成為該廠的技術骨幹。2007年6月,陳廣河回到老家,產生了自己辦廠的念頭。很快,陳廣河找到本村村民楊天合協商共同開辦製衣廠。二人很快達成一致,並於同年7月簽訂共同創辦製衣廠的《合夥協議》,約定各投入資金10萬元用於租賃廠房和購置機器設備,平均分享經營利潤和承擔虧損。在合夥企業進行工商登記時,陳廣河按約投入了10萬元,楊天合由於資金周轉困難,隻投入了5萬元,但楊天合向陳廣河出具書麵承諾:在3個月內將另外的5萬元投資款補足。企業成立後,雙方共同參與了製衣廠的管理和生產。承諾到期後,雖經陳廣河多次催促,但楊天合仍未補足5萬元投資款,雙方為此產生矛盾。陳廣河便以楊天合違反合夥約定、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作出並向楊天合送達了將其從合夥企業中除名的書麵決定。此後,楊天合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確認陳廣河作出的除名決定無效。

  “審理結果”

  法院在受理本案以後對本案的處理認為,應當判決確認陳廣河作出的除名決定無效。理由是:在僅有兩個合夥人的合夥企業中,當一方被除名時,另一方則構成了單獨主體,既不符合《合夥企業法》第49條規定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法定前提條件,也使該企業不再具備“有二個以上合夥人”的法律特征,因此,陳廣河無權對違約的楊天合作出除名決定,陳廣河對楊天合作出除名決定無效。

  “法理評說”

  《合夥企業法》所規定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這一作出除名決議的前提條件,從字麵含義理解,隻能得出“在有三個或三個以上合夥人的合夥企業中才能適用”的結論,否則談不上“一致同意”。在僅有兩個合夥人的合夥企業中,一方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定,不符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條件。本案中,依文義解釋規則和從嚴適用法律出發,陳廣河無權對楊天合作出除名決定。

  《合夥企業法》沒有規定“在僅有兩個合夥人的合夥企業中,一方可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定”,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為了維持合夥企業自身法律特征而有意作出的製度安排。《合夥企業法》第14條規定了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有二個以上合夥人”的條件,因此,任何合夥企業其合夥人應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如隻剩下一個投資主體則構不成合夥企業。在有三個或三個以上合夥人的合夥企業中,當其餘合夥人一致同意對其中一個合夥人作出除名決定時,假定作出的除名決議符合法律規定,那麽在該合夥人被除名後,企業仍將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夥人存在,企業不會喪失“合夥”這一法律特征。如果在僅有兩個合夥人的合夥企業中,允許一方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定,則隻剩下一方投資主體在經營,該企業將喪失“合夥”的法律特征。這正是《合夥企業法》第49條規定作出除名決議的前提是“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目的之所在。正因如此,《合夥企業法》第85條也規定“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應當解散合夥企業。當合夥企業要解散時,也就意味著要清算、處分合夥財產,行使除名權已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雖然陳廣河作出的除名決定無效,但其對楊天合未按期繳納合夥資金的違約行為仍有法律上的救濟途徑。楊天合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未足額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對全額投資的陳廣河來說,有失公允。陳廣河如不想繼續與楊天合合夥經營該企業,在無權對楊天合作出除名決定的情況下,有權提出解散合夥企業,由雙方對合夥企業的財產、債權和債務等進行清算、分配;對楊天合未按期足額繳納合夥資金的違約行為,可依合夥協議追究其違約責任,要求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法律依據”

  《合夥企業法》第14條規定:“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二個以上合夥人。合夥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書麵合夥協議;

  (三)有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

  (四)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合夥企業法》第15條規定:“合夥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

  《合夥企業法》第16條規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合夥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載明。”

  《合夥企業法》第49條規定:“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四)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麵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合夥企業法》第85條規定:“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

  (二)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四)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

  (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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