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0年8月,農民王立、陳果、李明分別出資25萬元、24.75萬元、0.25萬元成立了“金飛農用器材銷售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飛公司)。此後,金飛公司經曆了多次股權轉讓:
1.2002年3月,陳果將股權轉讓給楊萬(這一轉讓由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權轉讓協議為證,但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權轉讓協議均未到工商部門備案)。
2.2002年11月,李明將股權轉讓給王立(股東會決議上陳果的簽名及蓋章為王立所簽和加蓋,公司章程修正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3.2003年10月,王立將股權轉讓給劉飛(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楊萬在協議上簽名表示同意)。
4.2003年11月,楊萬將股權轉讓給王立(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
5.2003年12月,陳果將股權轉讓給王立之妻周麗(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已辦理)。
第三次股權轉讓發生爭議,劉飛將王立與金飛公司告上法庭。劉飛與王立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王立將金飛公司的50.5%股權及公司開辦的龍城市場所占的資本份額(包括市場登記股份在內)轉讓給劉飛;劉飛分兩期將補償款10萬元交付王立;王立負責辦理公司股權轉讓和變更執照手續;劉飛在接手該公司前,原公司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王立承擔,劉飛接手後一切事務自行負責。原告劉飛當天即支付了5萬元。事後王立一直沒有辦理公司變更手續,劉飛主張權利無果,遂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與王立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王立繼續履行合同,按約將其股權轉讓給劉飛,並辦理相關的工商變更手續。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劉飛與王立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從形式到內容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的股權轉讓要件,判決協議合法有效,要求王立繼續履行與劉飛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並與金飛公司一起於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案件受理費由王立負擔。
王立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雖金飛公司在2002年3月10日對陳果與楊萬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宜已由股東會作出決議並對章程的有關內容作了修改,但雙方對該股權轉讓的內容並未實際履行,不能產生股權轉讓的法律後果。且股東會作出的決議及對章程的修改也未經工商部門備案,客觀上致使擬轉讓股權的效力被長時間擱置。受讓人楊萬隻有根據與轉讓人陳果的股權轉讓合同,接受金飛公司的股權轉讓,並辦理工商過戶登記手續之後,才最終取得股權,才能對公司要求行使股東的權利義務,以股東身份對抗其他第三人。因此,王立與劉飛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楊萬的股東身份並沒有確立,而陳果也未喪失股東資格。因此,二審法院判決王立與劉飛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產生法律效力,應認定為無效。
劉飛不服二審判決並申訴。終審法院通過認真審理,依照法律規定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法理評說”
本案經一審、二審至再審,究其原因就在於司法實踐中對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認定與變更工商登記手續是何種關係存在不同的認識。公司法調整的對象應側重於公司的組織關係和內部關係,對公司的經營關係和外部關係則是次要的。因此,法律對於公司的規製應當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則,減少強製性幹預,增強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賦予公司團體更多的自由。
本案的工商登記係行政管理行為,實質上是在公司外部而產生的一種行政法律關係。陳果與楊萬之間的股權轉讓雖未經登記並不會導致商事行為無效,隻是該事項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從股權轉讓行為的性質來看,股權轉讓實質上是在公司內部產生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通過轉讓方與受讓方、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就可以完成。這是一種私權的轉讓,雙方對轉讓達成一致,並且已經滿足強行法的限定條件,法律無理由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製。因此,工商登記不是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進行評價的標準,不是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的表示,股權轉讓協議是一種合同,其效力的判斷應依據合同效力的自身規則進行判斷。根據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隻要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不存在當事人意思不真實的情形,也不違反法律禁止轉讓的規定,該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對轉讓人與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金飛公司的最初股東有王立、李明、陳果。股權轉讓協議有5次,存在爭議的楊萬是否為金飛公司股東涉及的是第一次股權轉讓是否有效的問題,而這也是認定其他轉讓協議效力的基礎。從陳果與楊萬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內容看,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股權轉讓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並經過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確認,故該份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應予以確認,受法律保護,楊萬在當時是金飛公司的實際股東。王立與劉飛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雖沒有經過股東會議決議,但事後另一股東楊萬對此表示同意,因此,該協議有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本法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1986年4月12日通過,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民法通則》第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民法通則》第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麵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麵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複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本條例已於1994年6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6號發布,現已被《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並於2005年12月18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實施。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本法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1999年3月15日通過,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麵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法釋〔1999〕19號》)
根據《法釋〔1999〕19號》第9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