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時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知道”是指權利人實際已經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的客觀事實。
“應當知道”則是指根據客觀事實推定權利人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了侵害,也就是說,即使權利人出於本身的過錯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隻要在客觀上存在著他應當知道的條件,就可以推定其為“應當知道”。
例如,甲向乙借了2000元錢,甲向乙保證在93年3月31日還,並寫了借據。但到了還錢的日子,甲仍未向乙償還。那麽,從3月31日的次日起(即4月1日)訴訟時效就開始起算,即使乙因疏忽大意不知道,也不影響訴訟時效的計算。
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一般是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由於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不同,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也各有差異。
1、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訴訟時效,應從損害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在某些情況下,應從受害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損害的事實和侵害人之日開始計算。因為隻有從這時起,受害人才能行使請求侵害人賠償的權利。例如,在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中,如果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開始計算;如果當時傷害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事實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開始計算。
2、合同關係中雙方約定了履行期限的(如商定了還錢的日期),訴訟時效期間自履行期屆滿的次日起開始計算。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從權利人提出覆行期限的次日起開始起算。例如,甲向乙借了1000元,二人沒有約定還錢的日子,乙就可以隨時向甲提出還錢的要求,這時的訴訟時效就從乙向甲提出還錢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另外,如果權利人在一直不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情況下,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權利人被侵害的權利就不再受法律的保護了。但如遇特殊情況,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