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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幾種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

  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是指即使不同時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四個條件,當事人也要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

  (1)法人對其工作人員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

  法人的業務活動,必須通過其工作人員來進行。那麽,其工作人員的行為也就是法人的行為。因此,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如果法人的工作人員所進行的活動與法人的業務活動無關,其工作人員造成他人損害的,法人不承擔責任。

  (2)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致人損害的責任。

  我國憲法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民法通則》根據憲法又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

  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因過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先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賠償,然後由該國家機關根據其工作人員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的情況,向工作人員全部追償或部分追償。

  (3)因產品質量不合格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產品質量問題關係重大,它不僅涉及到他人人身、財產的安全,而且涉及製造者、銷售者、運輸者的信譽。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產品的製造者、銷售者承擔的這種責任,又叫產品責任。對於產品不合格造成的損害,民法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或稱嚴格責任原則)。就是說無論產品的製造者、銷售者有無過錯,隻要因產品的質量問題對他人造成了損害都應承擔民事責任。但產品的製造者、銷售者對於消費者違反使用規則所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消費者因為使用質量不合格的產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產品製造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銷售者要求賠償。

  如果產品質量受損害的原因是由於運輸者在運輸過程中,如野蠻裝卸或是因為倉儲者保管不當造成的,那麽產品製造者、銷售者在向受害人承擔責任以後,有權要求運輸者、倉儲者賠償損失。

  (4)從事高度危險的業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

  高度危險業務,是指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高速運輸工具等業務。由於這些業務對周圍的環境,對人的生命安全有較大的危險性,因此,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從事高度危險業務對造成他人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是無過錯責任。隻要從事這些業務的單位不能證明損害是由於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於這類業務適用無過錯原則,其目的就是為了促使從事該業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對工作高度負責、不斷改進技術,加強安全防範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或者避免對他人可能發生的危害。

  (5)汙染環境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保護環境、消除汙染,是我們每個公民的義務。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的規定,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隨著現代化工業生產和城市建設的迅速發展,汙染環境的現象越來越嚴重,表現為工業生產超標準排放廢水、廢渣、廢氣、粉塵、放射性物質等。所有這一切,嚴重危害著生態平衡和人們的身體健康。因此,我國民事立法對因汙染造成他人損害實施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因汙染環境而受到損害的受害人,要求汙染單位賠償損失,隻需證明自己的損害即可,而不需證明排汙單位是否有過錯。

  (6)因道路施工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共場所和道路是人們活動和通行的地方,在這些場合施工,施工人必須要采取安全措施,設置明顯的標誌。如在坑前設置紅燈、圍置欄杆等等。如果損害是由於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施工單位不承擔民事責任。例如,某行人明明看見有不準通行的標誌,為了抄近道而強行通過,因而造成損害的行為由行為人自己承擔。

  (7)建築物上的懸掛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在建築物上擱置、懸掛物品都需要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損害的發生,如將門樓上的擱置物捆好、放牢,將陽台上擺放的花盆移至較寬的地方以防其墜落等等。這類事故不是出於故意,多數是因管理不善或使用材料不合格造成的。損害事故一旦發生,應推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過錯,由其賠償責任。但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盡了努力,采取了安全措施,對於損害的發生並無過錯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8)飼養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飼養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飼養動物是指由飼養人或管理人喂養並實際占有的家畜、家禽、馴養的野獸(如動物園的動物)等,由於動物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所以飼養人或管理人一定要嚴加管理和約束,如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損害是由於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飼養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責任。例如,遊人將手伸進動物籠圈挑逗動物被動物咬傷,其責任由自己承擔。

  如果損害是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人是指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及受害人以外的人。例如,某甲挑逗某乙飼養的狗,將行人某丙咬傷。某甲就應承擔賠償責任。

  (9)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其智力發育的狀況,還不能辨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後果。因此,他們的民事活動應由其監護人代理或取得監護人的同意。同樣,因為他們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其監護人也應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關於賠償的費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為:“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十、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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