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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權

  關於債的概念,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在債的關係中,雙方當事人是特定的,就是債權人隻向特定的債務人行使權利,債務人也隻向特定的債權人履行義務。例如在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人隻能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承租人也隻能向出租人繳納租金。因此,債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

  1.債的發生。債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同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一樣,必須有一定的法律事實才能發生。這些法律事實,又稱為債的發生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因合同發生的債合同是債發生的最常見的原因,當事人依法簽訂了合同,相互之間就確立了債的關係,因合同發生的債是最普遍的債。什麽是合同呢?合同就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在多數情況下,合同雙方互為債權人債務人。例如在買賣合同中,買方的權利是取得貨物,義務是付給貨款;賣方的權利是收取貨款,義務是交付貨物。在這裏雙方互為債僅人和債務人。

  (2)因侵權行為發生的債侵權行為是指違反法律,侵害公共財產或公民的財產、人身權利的行為。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有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實施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有賠償受害人損失的義務。這種根據侵權行為而確立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是因侵權行為發生的債。

  (3)因不當得利發生的債沒有合法的根據而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就叫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的取得不是由於獲得利益的人有違法行為,而是由於受損失的人或第三人自己的疏忽、誤解或過錯造成的。獲利人雖然在獲得利益時沒有實施違法行為,但是他所獲得的利益是沒有法律根據的。是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的,所以稱為不當得利。

  當發生不當得利這一法律事實時,就會在獲利人與受損失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受損失人有請求獲利人返還該項不當得利的權利。獲利人有將不當得利返還給受損失人的義務。《民法通則》第九十二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退還受損失的一方。”

  (4)因無因管理發生的債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損失而自願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服務的行為。我國民法設立無因管理製度,是為從法律上鼓勵人們發揚互助互愛精神,當無因管理的事實發生以後,便在管理人(或服務人)與受益人之間發生了一種債權債務關係。在這裏,管理人就是債權人,他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付的費用,或補償因管理事務所遭受的損失;而受益人也就是債務人,他有義務向管理人償還因此而支出的費用。

  (5)因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發生的債。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債。由於這種債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單方的意誌和行為決定的,所以必須要有法律上的依據才能成立。例如遺贈,就是引起債發生的單方法律行為。依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公民有權將遺產的一部或全部遺贈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當公民用遺囑確定了遺贈關係時,這一單方的法律行為就使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對遺贈的財產享有請求權,遺囑執行人則賦有將遺贈財產交給遺贈人的義務。

  2.債的履行。債的履行是指債的關係的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全部地完成了自己所承擔的義務。

  3.債的擔保。債的擔保是指為了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得到實現和清償而承擔的特別保證。在一般情況下,債務人是能夠履行自己的義務的,但在有的時候,也會出現債務人不履行自己義務的情況,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債權人的權利就不能得到實現。因此,為了保證債能得到清償,保證債權人權利的實現,法律規定了擔保製度。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債務的履行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采用下列四種方式擔保:

  (1)保證。保證,也稱保證人擔保,是指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了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如甲向乙借錢購買彩電,乙要求甲提供擔保,甲便找到丙作保證人。甲買完彩電後,一直不向乙還錢,乙就有權要求丙還。丙在償還了債務以後,有權向甲索要欠款。

  保證是債的擔保的一種合同形式,它至少有三方參加:保證人、被保證人(債務人)和債權人。保證人是債務人和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

  (2)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債權人享有的這種權利,通常被稱為抵押權。例如甲廠購置了某乙三台汽車,但無現金給付,願以存於本地超過三台汽車價格的一批木材作為抵押,如果甲超期仍不付款,乙就有權變賣相當於汽車價金的木材清償債務。

  (3)定金。定金是為保證債務的履行,當事人一方預先給付他方一定的金錢(貨幣)。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4)留置。留置是行使留置權的行為,它是指按照合同的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例如我國有關運輸法規規定,當旅客、托運人或收貨人等沒有交付運費或其他費用時,運送人有權留置其承運貨物或行李,並通知債務人在一定期間內補交運費或其他費用,過期不交,運送人可將留置物予以變賣,抵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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