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下一個世紀的目標是成為一個全球化的服務性公司,同時也銷售高質量的產品。”
——傑克·韋爾奇
推動服務業
20世紀的最後10年中,製造業主導的經濟已經轉變成為以服務業為主體的經濟。在1980年,傑克·韋爾奇就任通用電氣董事長兼首席執行官的前一年,公司幾乎完完全全是一個製造業的實體:收入的85%來自製造業,隻有15%來自服務業。通用電氣經營中時常會牽涉到一些服務性的工作,但大都具有售後補充性質的應付行為。事實上,這被稱為“售後市場”。幾十年來,通用電氣的增長主要取決於製造業方麵。但這種狀況正在改變。尤其是主要從事金融服務的通用電氣資本事業部的爆炸性增長以及NBC電視網的並入,使通用電氣正逐步地由一個純粹的製造業公司轉變為更多樣化的公司,而它其中的服務業成分還在不斷增長。
從製造業向服務業的重心轉移開始於20世紀80年代到90年代獲得了強勁的發展。1996年,資本事業部賺了40億美元,NBC賺了9.53億美元,二者加起來幾乎占了通用電氣當年108億美元營業利潤的一半。在收入方麵,也同樣如此:1996年資本事業部年收入達327億美元,NBC達52億美元,也幾乎是通用電氣791億美元總收入的半壁江山。通用電氣資本事業部對整個集團的影響之大是無與倫比的,它是80年代和90年代通用電氣增長和盈利的主導。如果將通用電氣資本事業部從通用電氣獨立出來,它將在《財富》雜誌500強中名列第20位。
起初,服務業務被視為通用電氣的一種附加業務,韋爾奇及時地理解到以服務業為重點可以成倍地開拓潛在的市場占有範圍。他將服務業看作公司未來盈利增長的關鍵。這不僅包括保險、養老金保險等產品,還包括對通用電氣產品(或非通用電氣生產的類似產品)用戶提供的服務。
在通用電氣,“服務”一詞被賦予了新的涵義。它成為公司麵對的新的現實的一部分。“開展服務業一定是未來的浪潮。”
在傑克·韋爾奇和其他通用電氣執行官的心目中,並不是要削弱公司的製造業,而是相應的服務部門蘊含著高得多的潛在的增長率。可以說正是通用電氣製造業所生產的被廣泛使用的各種工業設施,促成通用電氣由一家製造型公司向服務型公司轉變,因為為這些已售出的工業設施提供服務即是巨大的市場。而且,隨著製造業的衰退,與製造業各部門產品的銷售收入相比,通用電氣的服務業確實使服務部門創造的盈利極為可觀。
通用電氣在1990年收入中隻有45%來自其服務業。盡管這個45%的比例已經高達十年前服務業收入所占總收入比例的300%。五年之後,1995年,通用電氣的製造業收入已從55%降至45%,而金融服務業則從25%躍升至38%。售後服務部分基本穩定在12.3%的比例,廣播事業部門為6%。
1998年通用電氣繼續拓展其服務領域:
飛機發動機事業部與台灣的Eva航空公司、Varig航空公司,以及AAR公司組建了合資公司,並贏得了總價值24億美元的多年服務合約。動力係統事業部完成了對Stewart&Stevenson的渦輪機包裝業務的收購,並贏得了達24億美元的多年服務合約。醫療器材事業部完成了16起跨國收購和兼並業務,這大大拓展了其服務業務的規模。運輸係統事業部獲得了總價值達10億美元的多年鐵路服務合約。
據估計,到2000年,製造業在通用電氣的業務組合中將占有更小的份額——可能會跌至整個業務的33.2%——而金融服務業預計上升至45.8%,售後服務業可達16%;廣播事業大約占5%左右。
韋爾奇將服務業作為通用電氣邁向90年代後期的主要的王牌產業,並且將服務業作為一個獨立的實體來發展。韋爾奇總是強調,我們要對服務業進行獨立的管理,按產品去分門別類,並使之與設備製造部門相分離。而別人總是習慣於將服務業納入設備製造部門的管理之中,結果很容易將二者的業績混淆,因而作出錯誤的判斷。如果他們各自獨立地核算盈虧,可以得出最正確的結論。
但是,韋爾奇認為把通用電氣完全從製造業轉向服務業的想法是錯誤的。雖然他並不顧慮通用電氣會因為強調服務業而減去作為一個製造業公司的魅力。
“我們向用戶提供完全的配套服務方案不隻是為了促銷,而是因為他們的需求,也就是說,我們永遠是銷售高科技產品的公司。沒有產品,你隻能滅亡——退出生產、遭到淘汰。試想,如果我們不能推出新的醫用掃描機,還會有那麽多醫院需要我們新的服務嗎?
“再看看航空業,我不知道我的夥伴們究竟會發展到什麽程度,但我相信肯定有一天他們會維修整架飛機。隻要是客戶所想,他們就會找到解決的辦法。市場之大超乎我們的想像,然而有一件事是絕對的:我們將繼續製造和改進飛機發動機。”
的確,通用電氣永遠是銷售高科技產品的公司,是製造業的領袖。但是,對通用電氣來說,服務業是未來的浪潮。韋爾奇再次改變了通用電氣的傳統——自愛迪生時代起,通用電氣和高質量的菠過程中實施檢疫。
待檢出境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應當數量齊全、包裝完好、堆放整齊、嘜頭標記明顯。
第三十四條 輸出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檢疫依據:
(一)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和中國有關動植物檢疫規定;
(二)雙邊檢疫協定;
(三)貿易合同中訂明的檢疫要求。
第三十五條 經啟運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運達出境口岸時,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物應當經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臨床檢疫或者複檢;
(二)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從啟運地隨原運輸工具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驗證放行;改換運輸工具出境的,換證放行;
(三)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到達出境口岸後拚裝的,因變更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而有不同檢疫要求的,或者超過規定的檢疫有效期的,應當重新報檢。
第三十六條 輸出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啟運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的,運達出境口岸時,運輸、郵電部門憑啟運地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單證運遞,國內其他檢疫機關不再檢疫。
第五章 過境檢疫
第三十七條 運輸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過境(含轉運,下同)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證書,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運輸動物過境的,還應當同時提交國家動植物檢疫局簽發的《動物過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過境動物運達進境口岸時,由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運輸工具、容器的外表進行消毒並對動物進行臨床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準予過境。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派檢疫人員監運至出境口岸,出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不再檢疫。
第三十九條 裝載過境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運輸工具和包裝物、裝載容器必須完好。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查,發現運輸工具或者包裝物、裝載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運人或者押運人應當按照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無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準過境。
第六章 攜帶、郵寄物檢疫
第四十條 攜帶、郵寄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進境,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郵件作退回處理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郵件及發遞單上批注退回原因;郵件作銷毀處理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通知單,通知寄件人。
第四十一條 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的,進境時必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海關應當將申報或者查獲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及時交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未經檢疫的,不得攜帶進境。
第四十二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在港口、機場、車站的旅客通道、行李提取處等現場進行檢查,對可能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而未申報的,可以進行查詢並抽檢其物品,必要時可以開包(箱)檢查。
旅客進出境檢查現場應當設立動植物檢疫台位和標誌。
第四十三條 攜帶動物進境的,必須持有輸出動物的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書,經檢疫合格後放行;攜帶犬、貓等寵物進境的,還必須持有疫苗接種證書。沒有檢疫證書、疫苗接種證書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作限期退回或者沒收銷毀處理。作限期退回處理的,攜帶人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持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截留憑證,領取並攜帶出境;逾期不領取的,作自動放棄處理。
攜帶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經現場檢疫合格的,當場放行;需要作實驗室檢疫或者隔離檢疫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截留憑證。截留檢疫合格的,攜帶人持截留憑證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領回;逾期不領回的,作自動放棄處理。
禁止攜帶、郵寄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名錄所列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
第四十四條 郵寄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國際郵件互換局(含國際郵件快遞公司及其他經營國際郵件的單位,以下簡稱郵局)實施檢疫。郵局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經現場檢疫合格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加蓋檢疫放行章,交郵局運遞。需要作實驗室檢疫或者隔離檢疫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向郵局辦理交接手續;檢疫合格的,加蓋檢疫放行章,交郵局運遞。
第四十五條 攜帶、郵寄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方法作除害處理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並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交攜帶人、寄件人。
第七章 運輸工具檢疫
第四十六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來自動植物疫區的船舶、飛機、火車,可以登船、登機、登車實施現場檢疫。有關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接受檢疫人員的詢問並在詢問記錄上簽字,提供運行日誌和裝載貨物的情況,開啟艙室接受檢疫。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對前款運輸工具可能隱藏病蟲害的餐車、配餐間、廚房、儲藏室、食品艙等動植物產品存放、使用場所和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的存放場所以及集裝箱箱體等區域或者部位,實施檢疫;必要時,作防疫消毒處理。
第四十七條 來自動植物疫區的船舶、飛機、火車,經檢疫發現有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名錄所列病蟲害的,必須作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處理。發現有禁止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必須作封存或者銷毀處理;作封存處理的,在中國境內停留或者運行期間,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啟封動用。對運輸工具上的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及其存放場所、容器,應當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監督下作除害處理。
第四十八條 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進境車輛,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作防疫消毒處理。裝載進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車輛,經檢疫發現病蟲害的,連同貨物一並作除害處理。裝運供應香港、澳門地區的動物的回空車輛,實施整車防疫消毒。
第四十九條 進境拆解的廢舊船舶,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發現病蟲害的,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監督下作除害處理。發現有禁止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監督下作銷毀處理。
第五十條 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進境運輸工具經檢疫或者經消毒處理合格後,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證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運輸工具檢疫證書》或者《運輸工具消毒證書》。
第五十一條 進境、過境運輸工具在中國境內停留期間,交通員工和其他人員不得將所裝載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帶離運輸工具;需要帶離時,應當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第五十二條 裝載動物出境的運輸工具,裝載前應當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監督下進行消毒處理。
裝載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出境的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動植物防疫和檢疫的規定。發現危險性病蟲害或者超過規定標準的一般性病蟲害的,作除害處理後方可裝運。
第八章 檢疫監督
第五十三條 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過程,實行檢疫監督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五十四條 進出境動物和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要隔離飼養、隔離種植的,在隔離期間,應當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監督。
第五十五條 從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熏蒸、消毒處理業務的單位和人員,必須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考核合格。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熏蒸、消毒工作進行監督、指導,並負責出具熏蒸、消毒證書。
第五十六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機場、港口、車站、倉庫、加工廠、農場等生產、加工、存放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場所實施動植物疫情監測,有關單位應當配合。
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移動或者損壞動植物疫情監測器具。
第五十七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對運載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運輸工具、裝載容器加施動植物檢疫封識或者標誌;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開拆或者損毀檢疫封識、標誌。
動植物檢疫封識和標誌由國家動植物檢疫局統一製發。
第五十八條 進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裝載容器、包裝物,運往保稅區(含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等)的,在進境口岸依法實施檢疫;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檢疫監督;經加工複運出境的,依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有關出境檢疫的規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報檢或者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按檢疫審批的規定執行的;
(二)報檢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與實際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六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擅自將進境、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二)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中隔離檢疫的動植物的;
(三)擅自開拆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包裝,或者擅自開拆、損毀動植物檢疫封識或者標誌的;
(四)擅自拋棄過境動物的屍體、排泄物、鋪墊材料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未按規定處理運輸工具上的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的。
第六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注冊登記的生產、加工、存放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單位,進出境的上述物品經檢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作退回、銷毀或者除害處理外,情節嚴重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注銷注冊登記。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第六十三條 從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熏蒸、消毒處理業務的單位和人員,不按照規定進行熏蒸和消毒處理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視情節取消其熏蒸、消毒資格。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是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試管苗)、果實、種子、砧木、接穗、插條、葉片、芽體、塊根、塊莖、鱗莖、球莖、花粉、細胞培養材料等;
(二)“裝載容器”,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蟲害汙染並用於裝載進出境貨物的容器,如籠、箱、桶、筐等;
(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外的各種為害動植物的生物有機體、病原微生物,以及軟件類、齧齒等、蟎類、多足蟲類動物和危險性病蟲的中間寄主、媒介生物等;
(四)“檢疫證書”,是指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關於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健康或者衛生狀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動物檢疫證書》、《植物檢疫證書》、《動物健康證書》、《獸醫衛生證書》、《熏蒸/消毒證書》等。
第六十五條 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因實施檢疫或者按照規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銷毀等處理所需費用或者招致的損失,由貨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擔。
第六十六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法實施檢疫,需要采取樣品時,應當出具采樣憑單;驗餘的樣品,貨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領回;逾期不領回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照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貿易性動物產品出境的檢疫機關,由國務院根據情況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1997年10月10日 農業部令第26號)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以下簡稱《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
)等
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當事人處以人民幣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當事人處以人民幣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未申報或者未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的;
(二)攜帶、郵寄植物種子、種苗和其他繁殖材料進境,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的;
(三)動植物性包裝物、鋪墊材料進境,未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的;
(四)攜帶、郵寄《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規定的國家禁止進境物進境,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的。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當事人處以人民幣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國家禁止進境物,未事先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雖已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但未按檢疫審批規定執行的;
(二)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出境或者過境,未按規定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的;轉關貨物進境時未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或雖已辦理報檢、申報手續,但未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的;
(三)報檢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的品名、數量、重量、產地、生產加工單位、貨值等與實際不符的;
(四)運輸動物過境未報請國家動植物檢疫局審批並獲得《動物過境許可證》,或者未按規定的要求和指定的口岸、路線過境的。
有前款第三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當事人處以人民幣3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擅自處理運輸工具上的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的;
(二)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擅自將進境、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者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擅自運遞的;
(三)擅自開拆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包裝的;
(四)擅自拋棄過境動物屍體、排泄物、鋪墊材料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五)擅自調整或者處理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中隔離檢疫的動植物的;
(六)擅自調離或者處理未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或其他檢疫物的;
(七)擅自開拆、損毀動植物檢疫機關加施的封識或者標誌的。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對當事人處以人民幣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第七條 注冊登記單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的,除依法作退回、銷毀或除害處理外,情節嚴重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注銷注冊登記。對於不按照規定進行熏蒸和消毒處理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視情節取消其熏蒸、消毒資格。
第八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規定,由貨主或其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九條 有多項違法行為的,可以合並處罰。
第十條 對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行為的處罰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執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時,應當按照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二)“輸入”、“輸出”是指攜帶、郵寄方式以外的進境和出境;
(三)“當事人”是指有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具體行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農業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1995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9號發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知識產權海關保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與進出境貨物有關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包括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專利權。
第三條 侵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以下簡稱侵權貨物),禁止進出口。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有關權力。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出口貨物的發貨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以下統稱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向海關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狀況,交驗有關單證。
第六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以下統稱知識產權權利人)
要求海關對其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的,應當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備案,並在其認為必要時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七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應當保守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備 案
第八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應當向海關總署提交書麵申請。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注冊地或者國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營業場所等;
(二)注冊商標的注冊號碼、內容及有效期限,專利授權的號碼、內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關著作權的內容;
(三)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貨物的名稱及其產地;
(四)被授權或者許可使用知識產權的人;
(五)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貨物的主要進出境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征、正常價格等有關情況;
(六)已知的侵權貨物的製造商、進出口商、主要進出境海關、主要特征、價格等情況;
(七)海關總署認為應當說明的其他情況。
提交書麵申請時應當附送下列文件: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身份證件的複製件或者登記注冊證書的副本或者經登記注冊機關認證的複製件;
(二)注冊商標的注冊證書複製件,商標局核準轉讓注冊商標的公告或者備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複製件;或者專利證書的複製件,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的專利轉讓合同副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權權利的證明文件或者證據;
(三)海關總署認為需要附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通知申請人是否準予備案。海關總署準予備案的,發給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證書;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準予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7年。
在知識產權有效的前提下,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海關總署申請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7年。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而不申請續展或者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專利權法律保護期屆滿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隨即失效。
第十一條 備案知識產權的情況發生變更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核準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三章 申 請
第十二條 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境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
第十三條 請求海關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應當提交書麵申請。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保護的知識產權名稱、海關備案號;
(二)侵權嫌疑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營業場所;
(三)侵權嫌疑貨物名稱、規格等有關情況;
(四)侵權嫌疑貨物可能進出境的口岸、時間、運輸工具、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等有關情況;
(五)有關侵權的證據;
(六)請求海關采取的措施;
(七)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申請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交與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等值的擔保金。
第十五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對其未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在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請的同時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向海關總署辦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的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不符合本章有關規定的,海關不予接受。
第四章 調查和處理
第十七條 海關應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決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製作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並書麵通知申請人。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申請人知識產權的,應當自海關扣留憑單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海關提出書麵說明。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未提出異議的,海關經調查,有權將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按侵權貨物處理;提出異議的,海關應當立即書麵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自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書麵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有權將侵權爭議提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海關發現進出境貨物有侵犯在海關備案的知識產權嫌疑的,海關有權予以扣留。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製作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並立即書麵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知識產權權利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3日內提出知識產權保護書麵申請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申請人知識產權的,在向海關提交相當於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二倍的擔保金後,可以請求海關放行有關貨物。
第二十條 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自扣留之日起15日內開始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但是,侵權爭議的有關當事人已將侵權爭議提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外。
海關認為有犯罪嫌疑的,應當移交有關機關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時,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二條 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放行:
(一)經海關或者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調查後排除侵權嫌疑的;
(二)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排除侵權嫌疑的;
(三)有關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的;
(四)知識產權權利人在規定時間內不予回複或者放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的。
第二十三條 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經海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確定為侵權貨物的,由海關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海關對被沒收的侵權貨物,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侵犯著作權的貨物,予以銷毀。
(二)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貨物,侵權商標無法消除的,予以銷毀;侵權商標能夠消除並可以利用有關貨物的,消除侵權商標,有關貨物隻能用於社會公益事業或者依法拍賣給非侵權人自用。
(三)前二項以外的其他侵權貨物,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海關決定、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生效後,海關應當將有關當事人提交的擔保金扣除下列費用後,予以退還:
(一)貨物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有關費用;
(二)因申請不當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費用。
第二十六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與收貨人或者發貨人之間的民事糾紛,由當事人依法選擇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決,海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接受知識產權保護備案和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後,因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提供確切情況而未能發現侵權貨物、未能及時采取保護措施或者采取保護措施不當的,海關不承擔責任,由知識產權權利人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明知或者應知其進口或者出口貨物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海關可以處以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未如實申報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狀況,交驗有關單證的,海關可以處以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海關無法通知的,自海關的處罰決定公告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或者上一級海關申請複議;有關海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或者自海關的處罰決定公告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進口或者出口侵權貨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實施知識產權保護時,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視為侵權貨物,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可以收取備案費和與扣留、處置侵權貨物有關的必要費用。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申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和采取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的具體規定以及有關文書格式,由海關總署製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1985年3月7日國務院發布1987年9月12日國務院修訂發布1992年3月18日國務院第二次修訂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準許進出口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海關進出口稅則》)征收進口關稅或者出口關稅。
從境外采購進口的原產於中國境內的貨物,海關依照《海關進出口稅則》征收進口關稅。
《海關進出口稅則》是本條例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國務院成立關稅稅則委員會,其職責是提出製定或者修訂《進出口關稅條例》、《海關進出口稅則》的方針、政策、原則,審議稅則修訂草案,製定暫定稅率,審定局部調整稅率。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組成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接受委托辦理有關手續的代理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對其委托人的各項規定。
第五條 進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征免稅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章 稅率的運用
第六條 進口關稅設普通稅率和優惠稅率。對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訂有關稅互惠互協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按照普通稅率征稅;對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關稅互惠協議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按照優惠稅率征稅。
前款規定按照普通稅率征稅的進口貨物,經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特別批準,可以按照優惠稅率征稅。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其進口的原產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征收歧視性關稅或者給予其他歧視性待遇的,海關對原產於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可以征收特別關稅。
征收特別關稅的貨物品種、稅率和起征、停征時間,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並公布施行。
第七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依照《海關進出口稅則》規定的歸類原則歸入合適的稅號,並按照適用的稅率征稅。
第八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征稅。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按照裝載此項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征稅。
第九條 進出口貨物的補稅和退稅,適用該進出口貨物原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實施的稅率。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三章 完稅價格的審定
第十條 進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到岸價格包括貨價,加上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包裝費、運費、保險費和其他勞務費等費用。
第十一條 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經海關審查未能確定的,海關應當依次以下列價格為基礎估定完稅價格:
(一)從該項進口貨物同一出口國或者地區購進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該項進口貨物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際市場上的成交價格;
(三)該項進口貨物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內市場上的批發價格,減去進口關稅、進口環節其他稅收以及進口後的運輸、儲存、營業費用及利潤後的價格;
(四)海關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
第十二條 運往境外修理的機械器具、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複運進境的,應當以海關審定的修理費和料件費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三條 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複運進境的,應當以加工後的貨物進境時的到岸價格與原出境貨物或者相同、類似貨物在進境時的到岸價格之間的差額,作為完稅價格。
前款所述貨物的品種和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以租賃(包括租借)方式進口的貨物,應當以海關審定的貨物的租金,作為完稅價格。
第十五條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應當包括為了在境內製造、使用、出版或者發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與該進口貨物有關的專利、商標、著作權以及專有技術、計算機軟件和資料等費用。
第十六條 出口貨物應當以海關審定的貨物售與境外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關稅後,作為完稅價格。離岸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估定。
第十七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申報的成交價格明顯低於或者高於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完稅價格。
第十八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在向海關遞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時,應當交驗載明貨物的真實價格、運費、保險費和其他費用的發票(如有廠家發票應附在內)、包裝清單和其他有關單證。
前款各項單證應當由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簽印證明無訛。
第十九條 海關審核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交驗發票等單證;必要時海關可以檢查買賣雙方的有關合同、賬冊、單據和文件,或者作其他調查。對於已經完稅放行的貨物,海關仍可檢查貨物的上述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在遞交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時未交驗第十八條規定的各項單證的,應當按照海關估定的完稅價格完稅;事後補交單證的,稅款不予調整。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到岸價格、離岸價格或者租金、修理費、材料費等以外幣計價的,由海關按照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公布的《人民幣外匯牌價表》的買賣中間價,折合人民幣計征關稅。《人民幣外匯牌價表》未列入的外幣,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確定的匯率折合人民幣。
第四章 稅款的繳納、退補
第二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在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日內(星期日和法定節假日除外),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的,除依法追繳外,由海關自到期的次日起至繳清稅款日止,按日加收欠繳稅款1‰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海關征收關稅、滯納金等,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按人民幣計征。
第二十四條 海關征收關稅、滯納金等,應當製發收據。收據格式由海關總署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一年內,書麵聲明理由,連同原納稅收據向海關申請退稅,逾期不予受理:
(一)因海關誤征,多納稅款的;
(二)海關核準免驗進口的貨物,在完稅後,發現有短卸情事,經海關審查認可的;
(三)已征出口關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退關,經海關查驗屬實的。
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麵答複並通知退稅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完稅後,如發現少征或者漏征稅款,海關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補征。因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
第五章 關稅的減免及審批程序
第二十七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審查無訛,可以免稅:
(一)關稅稅額在人民幣十元以下的一票貨物;
(二)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
(三)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贈送的物資;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裝載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飲食用品。
因故退還的我國出口貨物,由原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申報進境,並提供原出口單證,經海關審查核實,可以免征進口關稅。但是,已征收的出口關稅,不予退還。
因故退還的境外進口貨物,由原收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申報出境,並提供原進口單證,經海關審查核實,可以免征出口關稅。但是,已征收的進口關稅,不予退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海關可以酌情減免關稅:
(一)在境外運輸途中或者在起卸時,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
(二)起卸後海關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
(三)海關查驗時已經破漏、損壞或者腐爛,經證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減征、免征關稅的貨物、物品,海關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減免關稅。
第三十條 經海關核準暫時進境或者暫時出境並在六個月內複運出境或者複運進境的貨樣、展覽品、施工機械、工程車輛、工程船舶、供安裝設備時使用的儀器和工具、電視或者電影攝製器械、盛裝貨物的容器以及劇團服裝道具,在貨物收發貨人向海關繳納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提供擔保後,準予暫時免納關稅。
前款規定的六個月期限,海關可以根據情況酌予延長。
暫時進口的施工機械、工程車輛、工程船舶等經海關核準酌予延長期限的,在延長期內由海關按照貨物的使用時間征收進口關稅。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為境外廠商加工、裝配成品和為製造外銷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輔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裝物料,海關按照實際加工出口的成品數量免征進口關稅;或者對進口料、件先征進口關稅,再按照實際加工出口的成品數量予以退稅。
第三十二條 無代價抵償的進出口貨物的關稅征免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進出口的貨物,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等特定企業進出口的貨物以及其他依法給予關稅減免優惠的進出口貨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四條 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要求對其進出口貨物臨時減征或者免征進出口關稅的,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書麵說明理由,並附必要的證明和資料,向所在地海關申請。所在地海關審查屬實後,轉報海關總署,由海關總署或者海關總署會同財政部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審查批準。
第三十五條 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特定關稅減免優惠的進口貨物,在監管年限內經海關核準出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時,應當按照使用時間折舊估價,補征進口關稅。監管年限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六章 申訴程序
第三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對海關確定的進出口貨物的征稅、減稅、補稅或者退稅等有異議時,應當先按照海關核定的稅額繳納稅款,然後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書麵申請複議。逾期申請複議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納稅義務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總署申請複議。
第三十八條 海關總署收到納稅義務人的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製成決定書交海關送達申請人。納稅義務人對海關總署的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海關對檢舉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條例的偷稅漏稅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於進口設備稅收政策的調整
國發〔1997〕37號
一、進口設備免稅的範圍
(一)對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和限製乙類,並轉讓技術的外商投資項目,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除《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所列商品外,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進口的自用設備、加工貿易外商提供的不作價進口設備,比照上款執行,即除《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所列商品外,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二)對符合《當前國家重點鼓勵發展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目錄》的國內投資項目,在投資總額內進口的自用設備,除《國內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所列商品外,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三)對符合上述規定的項目,按照合同隨設備進口的技術及配套件、備件,也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四)在上述規定範圍之外的進口設備減免稅,由國務院決定。
二、進口設備免稅的管理
(一)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權限、程序,仍按國家現行有關規定執行。限額以上項目,由國家計委或國家經貿委分別審批。限額以下項目,由國務院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和國家試點企業集團審批,但外商投資項目須按《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審批。審批機構在批複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對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和限製乙類,或者《當前國家重點鼓勵發展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目錄》的項目,或者利用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按統一格式出具確認書。限額以下項目,應按項目投資性質,將確認書隨可行性研究報告分別報國家計委或國家經貿委備案。對違反規定審批的單位,要嚴肅處理。
(二)項目單位憑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機構出具的確認書,其中外商投資項目還須憑外經貿部門批準設立企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到其主管海關辦理進口免稅手續。加工貿易單位進口外商提供的不作價設備,憑批準的加工貿易合同到其主管海關辦理進口免稅手續。海關根據這些手續並對照不予免稅的商品目錄進行審核。
(三)海關總署要對準予免稅的項目統一編號,建立數據庫,加強稽查,嚴格監管,並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核查工作。
(四)各有關單位都要注意簡化操作環節,精簡審批程序,加快審批速度,使此項重大免稅政策落到實處,收到實效。
三、結轉項目進口設備的免稅
(一)對1996年3月31日以前按國家規定程序批準的技術改造項目進口設備,從1998年1月1日起,按原批準的減免稅設備範圍,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由項目單位憑原批準文件到其主管海關辦理免稅手續。
(二)對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國家規定程序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項目和國內投資項目的進口設備,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的進口設備,從1998年1月1日起,除本規定明確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外,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由項目單位憑原批準的文件到其主管海關辦理免稅手續。
城市軌道交通車輛直流傳動係統二十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中第1章至第83章、第91章至第97章所有稅號(不含符合《當前國家重點鼓勵發展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目錄》按合同隨項目進口的技術及合理數量的配件、備件)其它說明:
1.本目錄不含符合《當前國家重點鼓勵發展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目錄》的投資項目按合同隨項目進口的技術及配件、備件。
2.對“生產線”及“成套設備”內含的本目錄所列設備,如符合“功能機組”規定的,則按稅則第16類類注四和第90章章注三的規定歸類,否則,應分別歸類。
3.凡本目錄中未注明“全稅號”的,即僅指該類中的列名商品。
4.本目錄所列商品的稅則號列,如個別商品發生歸類問題,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辦公室商海關總署調整。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外貿法》)和《科學技術保密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國家秘密技術,是指經科學技術部、國家保密局審查、確認並在特定範圍內發布的《國家秘密技術項目通告》中的項目。
依據《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由產生單位確定為國家秘密技術,並在上報、審查過程中的項目,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申請單位限於產生單位,產生單位為兩個以上的,應當聯合申請。
第四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保障國家安全;
(二)有利於我國的科學技術進步;
(三)有利於保持我國科學技術在國際上的領先地位;
(四)有利於維護我國國際經濟競爭力和市場占有率;
(五)有利於發揮我國科學技術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五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審批機構及權限:
(一)絕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禁止出口。
(二)機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由申請單位按行政隸屬關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科技保密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報科學技術部審批。
(三)秘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由申請單位按行政隸屬關係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或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科技保密管理機構審批,報科學技術部備案。
第六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時,申請單位必須依照本規定先行辦理保密審查手續,獲批準後,按有關規定履行技術出口許可手續,方可與外方進行實質性洽談。
第七條 申請單位應填寫《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審批機關自接到申請三十日內應作出審查結論和批複,不能及時作出審查結論和批複的。應書麵說明原因。
經保密審查批準出口的國家秘密技術,由審批機關核發《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批準書》(以下簡稱《批準書》)。
《申請書》和《批準書》的格式由科學技術部、國家保密局統一製發。
第八條 依照《外貿法》獲得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技術出口經營者可在其經營範圍內經營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沒有獲得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委托技術出口經營者在其經營範圍內代理經營國家秘密技術出口。
第九條 申請出口的國家秘密技術在《中國禁止出口、限製出口技術目錄》限製出口範圍內的,經保密審查批準後,技術出口經營者憑《批準書》,按外經貿部和科學技術部頒布的《關於限製出口技術的管理辦法》的規定,經技術、貿易審查,履行技術出口許可手續。
第十條 申請出口的國家秘密技術不在《中國禁止出口、限製出口技術目錄》限製出口範圍內的,經保密審查批準後,技術出口經營者憑《批準書》、技術出口合同等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其中,行政隸屬關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應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外經貿委(廳、局)報外經貿部辦理;行政隸屬關係在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按屬地原則,分別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外經貿委(廳、局)或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國際司報外經貿部辦理;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的直屬公司直接到外經貿部辦理。
第十一條 國家秘密技術在獲得技術出口許可後,海關憑外經貿部頒發的《許可證》核驗放行。申請單位應將《許可證》的複印件報保密審查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必須按照保密審查批準和許可證許可出口的範圍和內容進行,不得擅自擴大或變更。
第十三條 技術出口經營者應當在技術出口合同中規定保密條款,要求技術的受讓方承擔保密義務,必要時,應對受讓方使用技術的範圍和方式加以限定。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許可出口國家秘密技術,或擅自超出批準、許可範圍,或在申請出口時弄虛作假,致使國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從事國家秘密技術出口保密審查、審批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嚴格執法,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技術應承擔保密義務;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秘密泄露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國家科委和國家保密局頒布的《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
(1992年3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4號發布 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口貨物原產地工作的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以下簡稱原產地證)是證明有關出口貨物原產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證明文件。
第三條 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對全國出口貨物原產地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出口貨物原產地工作。
第四條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設在地方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分會以及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機構,按照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簽發原產地證。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享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從事“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業務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向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簽發機構申請領取原產地證。
第六條 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出口貨物,其原產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一)全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或者製造的產品,包括:
1.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和大陸架提取的礦產品;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獲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產品;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繁殖和飼養的動物及其產品;
4.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狩獵或者捕撈獲得的產品;
5.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船隻或者其他工具從海洋獲得的海產品和其他產品及其加工製成的產品;
6.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製造、加工過程中回收的廢物和廢料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集的其他廢舊物品;
7.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完全用上述產品以及其他非進口原料加工製成的產品。
(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進口原料、零部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主要的及最後的製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質、形態或者用途產生實質性改變的產品。製造、加工工序清單,按照以製造、加工工序為主,輔以構成比例的原則,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調整。
第七條 申請領取原產地證的出口貨物,應當符合原產地標準;不符合原產地標準的,簽發機構應當拒絕簽發原產地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和簽發原產地證的程序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企業違反本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