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以上救濟過程中的弊端,在政治體製方麵,明代統治者是不能認識到或者認識到也不會改變。因為在中國古代社會中,封建主義中央集權製是不斷向前發展的,到清朝發展到頂峰。在古代社會,要提高救災的效率,地方政府就必須擁有足夠的自主權,這是封建統治者所不能忍受的,他們不可能為了更好地救助普通勞苦大眾而放棄自己對地方的控製。這一方麵是封建製度的本身決定的,在當時的條件下是不可能解決的。
針對救災官員自身存在的問題,特別是官員隱瞞災情不上報,辦賑過程中不盡職責,以及侵盜糧儲等等,這些給朝廷“甚為斂怨”的行為,明代政府是很重視的,並對這些人進行了懲戒,這樣一方麵可以澄清吏治,另一方麵更可昭示出明廷恤民的決心,當然更大程度上是為了提醒官員恪盡職守,賑恤災民以防變故,以維護明政權的穩定。尤其是洪武和永樂兩朝這點表現得極為突出。其懲戒方式主要有處死,降職,或是下獄治罪。如洪武十年(1377年),因賑濟失時的戶部主事趙乾被處死。洪武二十一年(1388年)“坐視民患,不即上聞”的青州府知府賈紹祖暨所屬州縣官十七人均被“左遷”。永樂元年(1403年)蘇州府知府湯宗因坐視水患被下獄。河南郡縣蝗,有司蔽不上聞被“按治”。永樂十年(1412年),山西歲歉有司追征,“悉械送京論罪”。但隨著社會發展,明中期以後,吏治腐敗,救災不力的情況屢有發生,而政府的懲治力度反而減弱。正德十三年(1518年)十月,右副都禦史吳廷舉,“奉命賑濟,不急所先,乃重建衡山廟宇,費二千七百有奇,夫役、林木皆取於民……乃驅待斃之民為邀福媚神之舉”,如此害民之臣隻不過被調離而己。嘉靖八年(1529年)三月,河南連歲旱荒,巡撫河南都禦史潘塤“牽製文移,往返駁勘,不以時允發”,民多饑死。後災情傳入朝廷,“乃詔罷塤,永不敘用”。
總之,明代的救災過程存在的問題是相當多的,明政府針對這些的種種努力,雖然能夠震懾一時,但並不能扭轉局麵,也不可能徹底解決這些問題。在救災這樣一項十分複雜煩瑣的工程中,必須建立切實有效的監督機製並以此來有效地遏製人們貪圖私利的本性。這樣,在配合完善的救災製度,才能保證救災工作的時效,提高國家的抗災能力,以維護社會的穩定性。明代就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救災工作不斷廢弛,明末的大範圍、長時間的自然災害得不到政府的有效救治,從而引發大規模的農民起義並最終滅亡的。這充分證明了一個道理:自然災害並不可怕,關鍵是看當時政府救災工作的效果。
§§第五章 明代的災害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