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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積極的救災措施

  (一)蠲免

  蠲免是曆朝政府常用的救荒措施,明代政府也不例外。明初的蠲免製度是同明太祖的與民休息政策相聯係的。親身經曆過元末農民戰爭風暴的朱元璋深知民困而國危的道理,洪武元年(1368年)即下詔:“令水旱去處,不拘時限,從實踏勘實災,稅糧即與蠲免”。他還曾下令:“凡天下承平,四方有水旱等災,驗國之所積,於被災去處優免租糧。若豐稔之歲,雖無災傷,亦當驗國之所積,稍有附餘,擇地痔民貧優免之”。明初的蠲免製度不僅隻用於救荒,也是恢複國民經濟的重要措施。明成祖基本繼承太祖的恤民思想,經常使用蠲免的措施救荒。

  成化年間(1465~1487年),明代政府形成了按受災情況實行蠲免的慣例,成化二十一年(1485年)二月,“戶部奏湖廣、襄陽等府、衛所各奏去歲旱傷,請災至八分以上者蠲其常稅,七分以下者仍征其十之二。製可”。弘治三年(1490年),明政府頒布了《災傷應免糧草事例》,它規定:“全災者免七分,九分免六分”,以下遞減,至“四分者免一分”,並“止於存留內除豁,不許將起運之數一概混免。若起運不足,通融撥補”。這樣,災荒根據踏勘的結果被劃分成不同的等級,蠲免的數額根據受災程度確定,並且隻免存留,不及起運。蠲免的數額不及洪武時期,但措施更為具體,有利於蠲免的製度化發展。並且,在特殊情況下受災程度不及蠲免分數者也有享受蠲免待遇的,如“弘治時,山西沁、潞等處屯田被水災不及三分,例不免糧。孝宗以其民饑困,方發倉賑濟,不可複征,特免之”。重災之年仍有將稅糧全部蠲免的情況,如嘉靖七年(1528年),“奏準:北直隸八府災傷,將本年分夏稅不分起運存留盡數蠲免”。實際上,洪武時期動輒“盡蠲二稅”不僅是戰亂之後,百廢待興的國情使然,明政府的財政狀況也具有這樣的實力。當時的土地兼並、隱瞞現象還不嚴重,國家稅源充足;在明太祖的嚴法之下,吏治也較為清明,中飽私囊者尚少;明太祖崇尚節儉,政府的財政支出遠不及明中後期。從另一角度看,太祖時期各項製度處於草創時期,不能將各種情況考慮周到也是難免的。嘉靖十六年(1537年),明代政府再次製定《被災地方應免錢糧體例》,其中有“應免分數先盡存留,次及起運,其起運不敷之數,聽撫按官將各司府州縣官庫銀兩錢帛等項通融處補及,聽折納、輕貴、存留不足之數,從宜區處,不許征迫小民,有孤實惠”的規定。這個“體例”是對弘治三年《災傷應免糧草事例》的調整,並且增加了政策的靈活性。萬曆十二年(1584年),明代政府對蠲免製度做了一項重大改革,“議準以後地方災傷,撫按從實勘奏,不論有田無田之民,通行議恤:如有田者免其稅糧,無糧免者免其丁口鹽鈔,務使貧富一體並蒙蠲恤”。

  蠲免內容包括賦稅蠲免和徭役蠲免兩方麵。“至若賦稅蠲免,有恩蠲,有災蠲”,恩蠲主要有兩種,據“太祖之訓”,一是在“豐歲無災傷”的情況下,亦“擇地瘠民貧者優免之”,這是其一,另一種情況多為舊帝駕崩新帝登位之時大赦天下,全國大範圍災傷之下以及雷震宮殿之時普蠲賦稅。而災蠲則是在各地出現水旱等災害時,政府頒布詔令蠲免糧稅。“歲荒民饑,救死不贍,奚暇完租,不惟饑荒之恤而迫日而征之,民力必不支,不填溝中,則起而為盜”,因此蠲免糧稅以蘇民困成為曆代統治者救荒的常用策略之一。蠲免糧稅的數額是按耕地麵積和受災程度確定的,其受益者為有田人家,包括各級地主和自耕農,而最貧困的無地佃農卻不能從中獲得好處,正所謂:“蠲折利有田者,而無田者不沾其滴瀝也”。早在宣德十年(1435年),給事中年富曾上疏言:“江南小民佃富人之田,歲輸其租。今詔免災傷稅糧,所蠲特及富室,而小民輸租如故,乞命被災之處富人田租如例蠲免”。明代地方政府也常常在災年明令不得追征私租。但這種通過行政命令幹預私人租佃關係的做法往往受到富民的抵製,難以很好地施行。有了萬曆十二年(1584年)的規定,無地佃農才直接從蠲免措施中得到實惠。蠲免的稅糧除了當年的,也往年積欠的,稱為“逋負”。如洪武十一年(1378年),“蠲蘇、鬆、嘉、湖逋賦六十五萬有奇”。宣德七年(1432年),“免山西逋負稅糧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八一百石、馬草五百一十二萬束……”

  徭役也是蠲免的重要內容,徭役蠲免通過免除受災之民須服徭役的義務,舒民力以救災,這也是政府救災的重要舉措。洪武五年(1372年)“詔河間府寧津等縣去年旱饑民流移者,免其徭役”;永樂八年(1410年)時皇太子令“揚州、淮安、鳳陽至陳州去歲水災之處,有工匠在京應役者,悉罷,遣還家,令營衣食”;正統年間(1436~1449)“浙江湖州府饑,免其輪班人匠赴工”。

  此外,蠲免的範圍還包括各種加派及雜稅等項。如宣德八年(1433年)春夏間,畿內及河南、山東、山西大旱,受災地區除獲免當年夏稅及往年逋負外,“其拖欠各色課程、鹽課,並各衙門見坐派買辦、采辦諸色物料、顏料等項,及虧欠孽牧馬、驢、牛、羊牲口,悉皆蠲免”。災荒之年,朝廷也會暫停征收或采辦供皇室享用的奢侈品,並召回派辦的官員。如宣德十年(1435年),“巡撫江西行在吏部右侍郎趙新奏:‘南昌府所屬,連年水、旱,人民饑困,已蒙賑濟,其買辦諸色物料,亦應蠲免。’上命所司暫停之”。

  總之,蠲免是明代政府比較常用的一種救荒措施,這種措施雖然內容豐富,但實效不大。試想大災之年,民生尚且艱難,政府的賦稅自然就無從所出,蠲免隻不過是政府的無奈之舉罷了。

  (二)賑濟

  蠲免隻能減輕人民的賦役負擔,卻並不能完全解決民食艱難的問題。重災之年,國家必須采取有效的賑濟措施,使人民得以衣食,才能恢複生產,安定社會。明代的賑濟措施主要有賑給和賑貸兩種方法。

  1.賑給

  賑給是物品或錢無償給予災民以幫助其渡過難關的行為。賑給有賑物、賑錢兩類。

  (1)賑物

  賑物中最常見的是賑糧和賑布帛。賑糧是最常見的賑給方式,它對於命懸旦夕的災民來說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有關發放糧食賑災的史料比比皆是。賑給所用糧食主要來源於地方倉儲積糧和地方上的官廩。地方上出現饑饉,通常都是直接利用當地所儲倉糧來賑給災民,如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四月壬辰,直隸高郵州興化縣奏:天旱,民饑,已發預備倉糧賑貸衣。以其數未聞”。永樂十三年(1415年),“廣東海陽、潮陽、揭陽等縣饑民千九百六十餘戶,命發所在軍民倉粟賑之”。利用官廩米賑給災民也是政府的常用之法,永樂四年(1406年),“浙江嘉興縣水,民饑,命發縣廩賑之”,“直隸之靈璧、懷遠、桐城、宿鬆、潛山、太湖、舒城、常熟,河南之洛陽、汝陽、項城,山東之安丘、諸城,陝西之安化、華亭諸縣民饑,皇太子命郡縣城各發官廩賑之,凡賑穀九萬一千六百三十石有奇”。

  此外,調粟也是賑給糧的另一來源。它往往是在地方上的糧儲不足以供應災民所需之時,政府通過調動臨近府縣的糧食或是調用京儲或是截漕起運等方式,移粟就民以調濟民食,解決災民的缺食問題。就近調用臨近府縣糧食的記載不乏其例,如洪熙元年(1425年)大名府民饑,曾調用長垣縣倉中儲粟賑給,正統四年(1439年)陝西境內因連年荒旱蝗潦,“賑濟饑民,支糧盡絕”,由於其與河南二府鄰近,於是“將河南府並潼關倉糧運至涇陽等處,將懷慶府倉糧運至華陽等處以備賑濟”。明代國家也曾直接動用京儲糧及截漕賑給災民,但是並不普遍。洪武十九(1386年)時應天府江浦縣水,“詔出京倉米六千餘石賑其民”,成化二十一年(1485年),曾“轉漕四十萬石用來賑陝西饑”。

  賑糧的發放也有一定標準,洪武初賑濟糧發放的數額較大,大約以每戶一石為標準。如“洪武二年,陝西饑,命正月戶粟米一石,二月倍之”。洪武三年(1370年)命戶部主事李亨赴西安、鳳翔賑濟饑民,“戶粟一石”。洪武十年(1377年),“賑濟蘇、鬆、嘉、湖去年被水災者,戶米一石”。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明政府頒布災傷去處散糧則例:“大口六鬥,小口三鬥,五歲以下不與。”永樂以後,賑濟糧的數量有所減少,永樂二年(1404年)的“蘇鬆諸府水濱去處給米則例”規定:“大口一鬥,六至十六歲六升,五歲以下不與,每戶有大口十口以上者止與一石”。洪武後期,賑災糧的發放單位己變戶為口,不僅男丁,婦女和六歲以上的兒童也有份額規定,反映了救荒製度的進一步成熟。

  賑給糧的數額還參照災民的受災程度來確定,如成化六年(1465年)六月,“賑恤京城內外被水軍民”時,令“房舍衝倒者與米一石,損傷人命者與米二石。”弘治二年(1489年)賑濟遭受水災的順天、河間、永平等府時,也采用了同樣的標準。明政府十分注重以貧困民戶為賑濟對象,嘉靖三十二年(1553年),“議準徐、淮水災,減免有田有戶之人應納稅糧五萬石,其見在淮、徐兩倉米麥,專給予無田無戶之人……”。

  發放給災民布帛在賑災措施中也經常被采用。洪武九年(1376年)七月,“灤州、昌黎、盧龍、遷安、撫寧等縣以旱聞,詔免田租,仍以布賑之”。洪武十年(1377年),永平府發生火災,受災者共九十四戶,太祖命“遣官戶給米布贍之,為米九十四石,布四百二十匹”。宣德二年(1427年),陝西亢旱,秋田無收,在令有司開倉賑給的同時,又於南京“運絹五萬匹,綿布十萬正”給賑。

  (2)賑錢

  賑錢是由政府發給災民救助金讓其糴買糧食渡過災荒,這一方法以在洪武年間實行得最多。洪武十年(1377年),“命戶部賑給黃州、常德、武昌三府並嶽州、湧陽二州去歲被水災戶六千二百五十,戶給鈔一錠”’。洪武十七年(1384年)蘇州府昆山縣民八十餘戶,有田六頃九十餘畝為水所沒,“詔除其租,仍給鈔賑之”。洪武十九(1386年)時遣使運鈔三千錠往大名府賑水災災民,用鈔五萬三千三百餘錠賑河南諸府州縣四萬八千八百戶。永樂十二年(1414年),蘇州府崇明縣風潮為災,“上敕戶部給米鈔賑之,凡給米萬二千四百餘石,鈔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五錠”。“給直隸隆慶州被災人民大口銀二錢,小口銀一錢,糴糧食用”。天順元年(1457年)發內帑銀賑給山東饑疫之民,因“有司奏報不敷,命再發銀三萬兩賑濟”。

  2.賑貸

  為了幫助災民重新投入生產,擺脫災害帶來的種種生產和生活上的困難,曆來就有放貸的做法,明代也常用賑貸之法。明初即有貸糧救荒,“(洪武)六年七月,蘇州府屬縣民饑,詔以官糧貸之……秋成還官。十五年八月,嘉定縣饑,命發宮凜米二萬八千一百二十石貸之。”“賑貸”與“賑給”的區別在於“賑貸”是以償還為條件的,其目的不僅是為解決災民生計問題,也致力於災後發展生產。賑貸物資不僅包括糧食、錢幣,還有種子、耕牛、農具等生產資料。貸糧,如洪武二十五年(1392年),河南光州固始縣民因年饑艱食,許其將當地縣倉預備糧二萬五千六百餘石貸民。此外,災荒過後的生產恢複是災荒治理的重要環節,明代十分注重向貧困農戶貸放生產資料以幫助其生產自救。洪武七年(1374年)五月,“蘇州府諸縣民饑”,明政府在向災民貸放米、麥、穀的同時,“並以穀種、農具等貸之”。明代時一些比較能幹的地方官在救荒時也非常重視生產恢複,如天順年間盩厔縣令王節於災年“買田器,貸官牛,給貧民耕”;成化間知江都的陸愈,也在荒年,“計口給賑,貸以牛種”。蠲、賑、貸等措施往往視具體情況結合使用,以減輕人民負擔,維持人民生計,並最終達到恢複展生產的目的。如成化七年(1466年)山東、浙江等地水災。戶部議:令二處巡撫、巡按官複勘,果有被災缺食,酌情賑濟,凡牛具種子,亦措賑貸。明政府還曾將耕牛贈與災區貧民,正統五年(1440年)二月,采行在兵部尚書王驥等奏,以太仆寺孽生牛一萬頭,給予頻年受災的鳳陽諸府的“無牛小民”。

  除官方直接出資放貸外,明代還通過政府幹預促成民間轉貸,以達到互助自救。嘉靖八年,時任廣東全事林希元在所上《荒政叢言》中曾詳述“處置缺乏牛種貧農法”,“令地方官逐都逐圖,差人查勘。除有牛無種,有種無牛,聽其自為計外,無牛人戶,令有牛者帶耕二家。用牛則與之俱食,失牛則與之均倍。無種人戶,令富人戶一人借與十人或二十人,每人所借雜種三鬥或二鬥。耕種之時,令債主監其下種,不許因而食用。收成之時,許債主就田扣取,不許因而拖欠。亦如其息,官為主契,付債主收執”。

  (三)折輸、緩征、帶征和停征

  自然災害的爆發給民眾的生存帶來了巨大的威脅,為了緩解災害對糧食造成的壓力,從而達到減輕災民負擔的目的,除蠲免之外,明代政府也會應時地采取一些緩征賦稅、停征不急之物或折輸他物的手段。這一類措施主要有折輸、緩征、帶征和停征等。

  1.折輸

  折輸是明政府在災荒之年減輕災民賦稅負擔的一項重要措施,它是將民戶應上繳的稅糧折成銀錢或其他物品。其目的主要有三:一是為確保稅收,允許將稅糧折成災區有收的作物或物品,如永樂二年(1404年),“河南鄭州滎澤縣言:蝗蝻傷稼,稅糧乞以豆菽代輸。從之”。難以征收的積年逋賦也可因地製宜折收他物,如洪武三十年(1397年),“敕戶部:凡天下積年逋賦,皆許隨土地所便折收絹、布、金、銀等物”,宣德五年(1430年),令受災郡縣“其宣德三年以前民欠糧稅悉令折收鈔與布、絹”。二是把糧食留在災區用以維持災民生計,如永樂七年(1409年)八月,“河南汝寧府遂平縣言:雨水傷稼,秋稅乞輸鈔。從之”。永樂十年(1412年)正月,河南、山西的受災地區也獲準將稅糧折收鈔、帛。正統七年(1442年)七月,“命山東所屬府、州、縣:該征夏麥俱折收布、鈔。以自春至夏不雨故也”。三是消除民戶交納的稅糧在運輸途中的損耗,從而減輕賦稅,這也是折輸最重要的意義之所在,因為古代交通不便,運輸途中的消耗是十分巨大的,“蓋米自江南而輸於京師,率二三石而致一石,則是國家有一石之入而民有二三石之輸。若以銀折米,則是民止須一石之輸而國家不失一石之入……國家立為此法,蓋於不可減免之中而寓可以通融之意……一無損於國家而萬有利於民,此其法之盡善而可久也”。

  明初經濟上實行鈔法,禁止用銀,折輸也收取寶鈔,如永樂二十二年(1424年)十月,因山東民運糧在通州遇火災,“糧船悉毀”,“上諭戶部曰:山東數年水旱,民勞。今又厄於此,宜寬恤之。其令每糧一石,準輸鈔四錠”。正統年間(1436~1449年)鈔幣頹勢之間無可挽回,折輸也開始收銀兩,如正統十三年(1448年)四月,江西布政司奏請所屬受災地區“將本處起運南京、淮安二處糧米折銀。事下戶部覆奏:每米一石折銀二錢五分。從之”。景泰年間(1450~1456年),工部右侍郎周忱巡撫江南,實行賦稅改革,對重稅田畝征收金花銀。此後,災年折輸的情況相當普遍,並且隻折收銀兩,逐漸形成製度。成化十九年(1478年),令受災地方稅糧“以十分為率,減免三分。其餘七分,除存留外,起運者照江南折銀則例,每石征銀二錢五分。”嘉靖二十三年(1544年)又對受災地方漕運糧米的折輸作出統一規定:“題準各處災傷漕運正、改兌糧米四百萬石,除原額折銀並薊州、天津倉本色照舊外,其餘本色以十分為率,七分照舊征運糧米,三分折征,價銀每正兌米一石連蓆耗共征銀七錢,改兌米一石連蓆耗共征銀六錢”。萬曆十八年(1590年),又規定:“因災改折漕糧五分,不分正、改兌俱每石折銀五錢。”不僅稅糧,其他實物稅災年也可折輸,如正德五年(1510年)十一月,“以蘇、鬆、常三府水災,凡起運稅糧、棉布、絲絹俱量改折色,存留者本色、折色中半征收”。

  明代中期以後,關於折輸的規定更加詳細,折輸銀的數量、折色與本色的比例都要由受災程度來確定,由全部折征至折征一半,如萬曆四十五年(1617年),受災的南直隸獲準“將被災八分以上六合等十縣該年漕糧盡數改折,每石折銀五錢。被災七分如建平縣、安慶衛,縣米每石折銀七錢;衛米向折三錢五分,今減折五分。被災五分以上繁昌等七縣改折一半,正兌每石折銀七錢,改兌每石折銀六錢。隨糧輕賚耗羨,一切免征”。

  2.緩征

  緩征是在災荒來臨時暫時停止即將征收或正在征收的稅糧,如正統元年(1436年)四月,直隸保定府清苑縣旱、蝗,無收,人民艱難,逃移者眾,糧草無從追征,“乞暫停止”,經戶部核實後獲準。緩征的稅糧一般得不到蠲免,而是推遲到豐年征收。賦稅的或蠲或緩均由受災的具體情況決定。如正統三年(1438年)五月,“巡撫山東、兩淮行在刑部右侍郎曹弘奏:‘直隸淮安、揚州二府所屬,去歲水患民饑,已行賑濟。其間多有積水田地,並無牛種者,即今征收夏稅,恐逼民逃竄,乞官勘實,果全未耕種者,蠲免稅糧;有三、五分成熟者,亦暫停征,侯豐歲補輸。’從之”。

  3.帶征

  為避免豐年的賦稅負擔過重,緩征的稅糧往往被分做幾份,分幾年征收,稱帶征。如嘉靖初,“南直隸蘇、鬆、常三府大饑,歲賦詔緩征者計銀三十八萬兩有奇,侯兩年後帶征”。嘉靖四年(1525年)二月,“巡按禦史朱寔昌言:凶荒之歲,方值一稔,即輸辦歲賦,猶恐難之,奈何遽責逋,重為民困。”戶部認為“寔昌言是”,命“原定帶征之數宜派為兩分,歲征其一”。遇災時,帶征稅糧也可暫停征收,向後推延一年或數年,如隆慶三年(1569年)十一月,“以水災……束鹿、大名二縣停帶征糧一年”。

  4.停征

  停征是在災荒之年停止征收稅糧或一些不急需用的物品。停征的物品一般可以得到蠲免。如弘治元年(1488年)十二月,“以旱災停征湖廣布政司弘治元年以前上供藥材……”嘉靖五年(1526年)十月,“以旱災詔免征應天、太平、安慶、徽州、池州、鎮江、常州、蘇州、鬆江九府稅糧、浙江杭州、嘉興、湖州、紹興、金華、衛州、寧波、台州、嚴州、溫州及各衛所屯糧有差。停征戶部年例坐派物料,查各倉庫銀米賑濟”。隆慶二年(1568年)十二月,“以水免四川順慶府廣安州渠縣田租一年,停征夔州府雲安、大寧二場鹽井鹽課之半,其餘災輕州縣各免稅糧子粒有差”。此外,以往的積欠逋賦也有停征的情況,如嘉靖三十五(1556年)九月,“以山東東昌等府夏旱停征二十一年至二十六年積欠稅糧有差”。萬曆四十一年(1613年)十一月,“山西水災,巡按禦史李若星請發帑賑貸。南直隸水災,巡按禦史薛貞請停征積逋”。

  總之,折輸、緩征、帶征和停征這一類措施,是政府從自然災害發生時災區的實際情況出發采取的一係列便民措施。這些措施基本上都是形成於明初,反映了明初統治者以民為本的治國思想。

  (四)以工代賑

  以工代賑,是通過組織災民進行勞動而給災民發放報酬從而達到賑濟災民目的的方法。此法最早行於春秋時期,相傳齊國“景公之時,饑。晏子請為民發粟,公不許。當為路寢之台,晏子令吏重其賃,遠其兆,徐其日,而不趨三年。台成而民振,故上悅乎遊,民足乎食”。此法是一個一舉多得的策略,政府在災荒之際興建工程,一方麵勞動力比較充足;另一方麵災民的生計也能夠通過從事勞動獲得報酬來解決;第三方麵,災荒之際,受災民眾數量比較龐大,這些人如果無事可做,往往人心浮動成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以工代賑把這些人集合起來從事某項工程,對於保持社會穩定的意義是十分重大的。明代也十分重視用以工代賑來賑災,所興建的工程一般是地方上的農田水利或公益設施,有一舉兩得的效果。弘治時(1488~1505年),河決沛城,百姓流離,時任河南巡撫孫需“乃役以築堤而予以傭錢,趨者萬計,堤成而饑民飽,公私便之”。“萬曆間,禦史鍾化民救荒,令各府州縣查勘該動工役,如修學、修城、浚河、築堤之類,計工招募,以興工作,每人日給米三升。借急需之工,養枵腹之眾,公私兩便。”還有些工賑項目雖然並不直接服務於生產,但也起到賑濟災民的作用,如萬曆十五年(1587年)七月,“南京工部尚書李輔請興工作,以寓救荒”,後決定“修藥神觀、抱恩寺,各役肇舉,匠作千人,所賑亦千人……”

  (五)勸分

  勸分是我國古代的救荒措施之一,是國家在災荒年間勸諭有力之家無償賑濟貧乏或減價出糶所積糧食以惠貧者的措施。古時,每遇水旱或其他災害,國家總要想方設法進行賑濟,然而政府的力量總有涉及不到的地方,這樣勸諭受災地區的人民進行災後互助就十分必要,勸分之法就應運而生了。早在《左傳·閔公二十一年》就有“務穡勸分”之語。所謂勸分,“蓋以豪家富室儲積既多,因而勸之賑貸,以惠窮民,以濟鄉裏”。明代政府也多次實行勸分進行救荒,如成化八年(1472年),鳳陽、淮安、揚州三府缺糧,照浙江近例,召人上納,予以旌表。弘治四年(1491年),蘇、淞大水,徽、寧等處旱災。戶部議準,軍民有願納銀入粟,量給散官冠帶,或紀民於籍,建坊以表之。正德十四年(1519),戶部議準,江南地方水旱凶荒,令巡撫等官勸民輸粟,量與褒獎。針對響應政府勸分號召納粟救荒的所謂“義民”,政府製定了十分優厚的旌表措施,這就是設立賞格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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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文獻記載材料出處正統五年(1440年)凡民人納穀一千五百石,請敕獎為義民,仍免本戶雜泛差役;三百石以上,立石題名,免本戶雜泛差役二年。又令各處預備倉,凡民人自願納米麥細糧一千石之上,雜糧二千石之上,請敕獎諭。《明會典》卷22《預備倉》天順二年(1458年)命湖廣等布政司諭其軍民人等,有能輸米於貴州缺糧倉者,一百石者給予冠帶,仍賜敕旌異,五十石者賜敕旌異,三十石者立石題名。《明英宗實錄》卷289“天順二年三月丁巳”成化六年(1470年)令鳳陽、淮安、揚州三府軍民舍餘人等納米預備賑濟,二百石給予正九品散官,二百五十石正八品,三百石正七品。

  項目

  時間文獻記載材料出處成化八年(1472年)各處軍民納米二百五十石者,給正九品散官。每加五十石,則增加二級,至正七品止。軍民納穀五百石者,請敕旌表為義民;三百石者立石並給複其家。《明憲宗實錄》卷109“成化八年十月壬午”正德四年(1509年)武昌、漢陽富商大姓,出米千石以上者表門,九百石至二三百石者授之散官,自從六至從九,凡四等,仍立石刻其姓名。《明武宗實錄》卷56“正德四年十月癸卯”正德十四年(1519年)令軍民人等有願納銀二十兩至五十兩者,授冠帶義民,自正九品至正七品散官,凡四等。《明武宗實錄》卷173“正德十四年四月乙醜”嘉靖二年(1523年)被災地方,軍民有出粟千石賑饑者,有司建坊旌之,仍給冠帶。有出粟借貸者,官為籍記,候年豐加息償還。不願償者聽照近例,準銀二十兩者授冠帶義民,三十兩者授正九品散官,四十兩者授正八品,五十兩者授正七品,各免本身雜差。《明世宗實錄》卷31“嘉靖二年九月甲午”嘉靖八年(1529年)令撫按官曉諭積糧之家,量其所積多寡,以禮勸借。若有仗義出穀二十石、銀二十兩者給予冠帶;三十石、三十兩者授正九品散官;四十石、四十兩者正八品;五十石、五十兩者正七品,俱免雜泛差役。出至五百石、五百兩者除給予冠帶外,有司仍於本家豎立坊牌,以彰尚義。《明會典》卷17《災傷》嘉靖十年(1531年)陝西災傷重大,令各州縣官員戒諭富室,將所積粟麥先扣本家食用,其餘照依時價,糶與饑民。若每石減價一錢,至五百石以上者給予冠帶,一千石以上表為義門……若民家有能自收養(遺棄子女)至二十口以上,給予冠帶。《明會典》卷17《災傷》嘉靖十一年(1532年)畿輔荒歉,勸借富民不必責令出粟,惟將老弱疲癃不能領賑者,令就近收養,計所收養多寡折免徭役;收百口以上者,授以冠帶,仍表其閭。《明世宗實錄》卷135“嘉靖十一年二月戊申”萬曆十四年(1586年)義民輸粟事例,千石以上者,建坊旌表;百石以上者,給予冠帶。《明神宗實錄》卷176“萬曆十四年七月乙卯”勸分賞格的設立,表現了明代政府對勸分的重視,在遇到災荒之時,政府照顧不到的地方都要實行勸分措施,這是因為勸分有著一些獨特的優點,首先,廣泛實行勸分政策,不斷進行旌表,在各地產生了大量的義民。這些義民能夠在充實倉廩邊儲、災荒賑濟方麵發揮積極作用。其次,災荒時的糧食危機常常引起地區騷亂,利用勸分製度鼓勵富民出賑能緩解糧食短缺現象,可以起到穩定社會秩序的作用。最後,實行勸分表彰義民作為一種道德表揚,能夠昭示人們急公尚義,激勵時人,感召後人,持久地起到社會救濟作用。正是由於這些優點,勸分成為明代政府救濟災荒的常用措施之一。

  (六)安輯流民

  災荒之後,會出現大批缺乏生產和生活資料為圖果腹而流徙他鄉的災民,不僅不利於災區的生產恢複,影響國家稅收,而且危及社會安定。所以,明政府始終十分重視安緝流民的工作。明初,針對大量因戰亂而流離失所的流民,明政府一方麵資助其還鄉,一方麵準其在流徙地附籍,或遷至地廣人稀處,官給耕牛種子,令其墾荒耕種,並蠲免租稅。並且為防止災後流民的出現,洪武十八年(1385年)朝廷定“有司不奏災傷,處極刑”,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令“各處田禾遇災,所在官司具實奏聞”,即時開倉行賑。明中期以後,由於災荒嚴重,流民人數大大增加,明政府安輯流民的措施也隨之增加和調整。首先必須解決流民的生計,不能讓他們因饑寒而轉為盜賊。“宣德三年(1428年)七月,工部郎中李新自河南還,言:‘山西饑民流徙南陽諸郡,不下十餘萬。官司遣人捕逐,民愈窮困,死亡日多。’帝命遣官撫輯,發廩振之”。“弘治二年(1489年),四川流民逐食四出。巡撫謝士元檄所部置廣室十餘區,作糜食之。且令所在給符遣歸,道經郡縣。驗而康之粟,乃漸複業”。其次是要提供給流民各種生產資料使其能夠恢複農業生產。正統年間(1436~1449年),“凡流民,英宗令勘籍,編甲互保,屬所在裏長管轄之。設撫民佐貳官。歸本者,勞徠安輯,給牛、種、口糧。又從河南、山西巡撫於謙言,免流民複業者稅”。正統六年(1441年),山東、陝西流民二十餘萬湧入河南,巡撫於謙一麵開倉賑濟,一麵“令布政使撫集其眾,授田給牛耕種。流民以安”。明代對安置流民工作的規定十分具體細致,從日常所需到生產資料都有明確規定,願回原籍者,“有司給與印信文憑,沿途軍衛有司,每口給口糧三升;其原籍無房者,有司設法起蓋草房四間;仍不分男婦每大口給與口糧三鬥,小口一鬥五升;每戶給牛二隻,量給種子,審驗原業田地,給與耕種,優免糧差五年,仍給下帖執照”。

  明代還多次設專官,在流民密集的地區負責安輯工作,從正統開始到弘治止,明政府先後六次,在山東、山西、河南、陝西、湖廣、四川、順天等地設州縣佐貳、布政參議、按察副使、巡撫等職協同地方官辦理流民事務。如成化初,由於大量流民聚集,且時成化初,在荊、襄地區設立鄖陽府,招撫流民12萬。

  為有效地控製流民,明政府也恩威並施,優恤之外加以嚴法治理。洪武二十三年(1390年),明政府通令各府州縣拘集各裏甲人等審知逃戶,並調派國子監學生會同地方官員進行普查,準許派親鄰裏甲前往押取,強迫返回原地。成化七年(1471年),“令:荊、襄、南陽等處深山窮穀係舊禁山場,若不附籍流民潛往團聚為非者,許軍衛有司、巡捕官兵、裏老人等拘送各該官司問刑,衙門問發邊遠充軍,窩藏之家罪同。若不係禁約山場,止於餘外平地州縣軍屯官莊藏住不報籍者,遞發原籍當差。逃亡軍匠人等不分山內山外,俱發邊衛充軍”。

  總之,明代統治者實行安輯流民政策,給流民以蠲免、賑濟,解決他們生存問題和回籍後的後顧之憂,還給他們借貸耕牛、種子,以度過生產上的難關,不誤農時,恢複和發展農業生產,對保持災後社會穩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七)調粟

  調粟是明代救災的重要政策和措施,主要包括移民就粟、移粟就民、平糶等具體措施,采取的途徑主要有采取截留漕運、預支官俸、禁閉官俸、禁抑米價、鼓勵通商等。

  移民就粟是令受災地區人民就食於豐熟地區的措施,這是曆代調濟糧食所采取的較為普遍政策,但往往造成大規模的人口流動,成為社會安定的隱患,因此明代並無有組織的移民就粟行動。大災之年,大量災民自動流動,有時地方官采取消極放任態度,更有些地方官擅自驅逐就食饑民,“宣徳三年三月,工部侍郎李新自河南還,言山西民饑,流徙至南陽諸郡不下十萬餘口,有司軍衛各遣人捕逐,民死亡者多”。“成化初陝西至荊、襄、唐、鄧一路皆長山大穀,綿亙千裏所至流逋藏聚為梗,劉千斤因之作亂,至李胡子複亂,流民慮百萬,都禦史項忠下令有司逐之,道死者不可勝計”。總體來說,移民就粟在明代的效率並不太高,一方麵是由於政府出於安全考慮不提倡組織,另一方麵,則是由於當時交通的不便,關禁重重。

  移粟就民是與移民就粟相輔而行的,災荒之年災民如果災民不便遷移,則必須將糧食移而就民。政府必須利用中央直接控製的糧食物資進行統一調度,調劑豐歉,避免災民盲目流徙,防止社會動亂,這種救荒辦法就是移粟就民。明代政府在災荒之年多次采用此法救荒,如永樂十四年(1416),“北京、河南、山東饑,免永樂十二年逋租,發粟一百三十七萬石有奇賑之”,成化二十一年(1485),轉漕四十萬石,賑陝西饑。

  平糶就是平抑物價,具體來說就是豐年糴進糧食,荒年平價糶出。平糶主要兩種辦法。

  其一是利用中央直接控製的糧食,將公倉存糧運往災區平價出售(即平糶),解決災民的生計問題。以公倉存糧用於賑濟和平糶,不僅易於操作,而且有利於存糧的新舊代換,防止糧食因久儲而腐壞。正統“六年春二月,巡按浙江監察禦史康榮奏:‘杭州府地狹人稠,浮食者多仰給蘇、鬆諸府。今彼地水旱相仍,穀米不至,杭州遂困。又湖州府比因歲凶,米亦甚貴。竊計二府官廩尚有二十年之積,恐年久紅腐,請發三十五萬糶於民間,令依時值償納,則朝廷不費而民受其惠矣。’從之”。平糶公倉存糧通過增加市場供應以平抑糧價,而預支官員俸糧也一定程度減輕市場壓力。成化六年(1470年),京畿饑荒,明政府除派員前往各府主持招撫賑濟以外,“又將文武官吏俸糧預支三個月”。平糶公倉存糧時,為確保糧食售與缺食災民,避免被奸商收購以囤積居奇,往往采取限量供應的方法,如成化七年(1471年)正月,發太倉粟一百萬解在京師“減價糶以利民”,令:“凡糶,惟以升、鬥計,滿一石不與”。在公倉存糧不足的情況下,政府也動員富室平糶私人積蓄,並給予其適當的獎勵。如嘉靖十年(1531年)葉相赴陝西賑饑時,“以災傷重大,令各府州縣戒諭富室,將所積粟麥照依時價出糶與饑民。若每石減價一錢至五百石以上者給予冠帶;一千石以上表為義門”。對於災年囤積居奇、視民生死不顧者,也會給予適當懲罰。宣德間(1426~1435年),山西、河南荒,時巡撫二省的於謙召集裏老,命他們勸富戶平糶存糧,減價出糶者給予免役、旌表等獎勵,“有不願減者勿強。若有奸民擅富要利,坐視饑民,不與平糶者,裏老從實具呈,重罰不恕”。明中期以後,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明政府也注意到利用民間力量來調劑豐歉。嘉靖三十三年(1554年),河南災,“令勸諭殷實鋪行給領官銀,或不敷,聽於臨清倉折糧銀借支二萬兩作為糴本,前往鄰近有收地方收買糧米,聽賑。仍立為均糴之法,照依原買、腳價,聽從過得人戶易買自濟,或互為貿遷,相兼接續賑糴”。

  其二是疏通糧食流通渠道,加強地區間民食調劑,通過政策幹預,降低災區糧價,維持災民生計。明代在這方麵采取的措施通常有:截留漕運、預支官俸等,並通過禁止閉糴、禁抑糧價等措施鼓勵通商。閉糴或遏糴是地方上為一己之利,禁止本地糧食流入其他地區的做法。這對解決災區缺糧問題顯然是不利的,“災民既缺食於本土,又絕望於他方,是激之為變也”。嘉靖八年(1529年),明政府嚴令災區“附近州縣不得閉糴”。明代地方政府為製止災區糧價飛漲,往往采用行政幹預的手段抑製糧價,卻因為挫傷了商人的積極性更加劇了災區的糧食緊缺。《二刻拍案驚奇》中的一則故事講道:嘉靖四十三年(1564年),吳中水災,米價踴貴,由於“官府嚴示平價,越發米不入境了”,作者批評當地的官員是“不識時務執拗的腐儒”。有遠見的地方官則放開糧價以吸引商販,利用市場來調節糧價,如正統年間(1436~1449年),周忱巡撫江南時適遇蘇、鬆饑荒,他不僅不抑糧價,還設法把當地糧價飛漲的消息傳到當年豐收的湖廣地區,吸引那裏的糧商販糧到災區,緩解了災區糧食供應的緊張狀況,反而降低了糧價。

  (八)養恤

  養恤是中國古代一整套社會保障措施的總和,包括收養遺棄、撫恤鰥寡孤獨、施藥、掩埋遺體、為貧困家庭贖還妻子等。這些在災荒救治中也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明代立國之初朱元璋懷著強烈的民本思想,十分重視養恤製度的建立,他即位不久,就宣布“鰥寡孤獨廢疾不能自養者,官為存恤”。他曾諭中書省:“昔吾在民間,目擊鰥寡孤獨、饑寒困踣之徒,心常惻然。今代天理物己十餘年,若民有流離失所者,非惟昧朕之初誌,於代天之工,亦不能盡。爾等為輔相,當體朕懷,不可使有一夫不獲也”。洪武五年(1372年)“詔天下郡縣置養濟院”,始收養不能自理生計者,建文、天順、嘉靖等朝均頒布過“修養濟院實政”的詔令。養濟院是明代養恤製度中比較重要的一項,它主要是執行收養遺棄、撫恤鰥寡孤獨的職能。各地養濟院基本上都隻收本地鰥寡孤獨廢疾之人。但在災荒之年更重視撫恤受災民眾,如永樂六年(1408年),“令福建瘟疫死絕人戶遺下老幼婦女兒男,有司驗口給米。稅鹽糧米各項暫且停征,待成丁之日自行立戶當差”。

  為解決貧民缺醫少藥的狀況,“洪武三年,命天下府、州、縣設惠民藥局,拯療貧病軍民疾患”。永樂間(1403~1424年),“成祖知京師有不能醫藥者,歎曰:‘內府貯藥甚廣而不能濟人於闕門之外,徒貯何為?’命太醫院如方製藥,於京城內外散施”。災荒常常容易引起各種瘟疫傳播,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安全,衣食無著的貧民根本沒有延醫用藥的能力,因而向災民提供醫藥是明代養恤製度的重要內容。如萬曆十五年(1587年)五、六月間,“以京城疫氣盛行,命選太醫院精醫分撥五城地方診視給藥。”“……共散過患病男婦李愛等一萬六百九十九名口……五城共醫過男婦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名口,共用藥料一萬四千六百十八斤八兩……”同年七月,“禮部題複:‘南京禮科給事中朱維藩奏複藥局,以救荒疫。’報可”。

  由於災荒饑民被迫鬻子者甚多,因此明代政府多次頒詔由政府出資贖還貧民因災荒典賣的妻子:“(洪武)十九年,詔贖河南饑民鬻子女”。“(永樂)八年,令被災去處人民典賣子女者,官為給鈔贖還”。嘉靖十年(1531),奏準“陝西災傷重大……遺棄子女,州縣設法收養”。此外,明代政府還多次采取措施以確保離散的家人能夠得以團聚,如“成化二十三年,詔陝西、山西、河南三省軍民,先因饑荒逃移將妻妾子女典賣與人者,許典賣之家首告,準給原價取歸。宗其無主及願留者,聽。隱匿者罪之”。

  明代的養恤製度總起來說是比較全麵的,但在災荒之年災民數量必然是十分龐大的,以政府的力量總有照顧不到的地方,這就需要調動各地的社會力量來填補這些空白,明代政府對此也比較重視。如嘉靖八年(1529年),“令災傷地方凡軍民等有能收養小兒者,每名日給米一升;埋屍一軀者,給銀四分……”。嘉靖十年(1531年),陝西饑,“動支官銀收買遺棄子女,州縣設法收養。若民家有能自收養至二十口以上者,給予冠帶”。

  明代的養恤製度,對於災民來說,不僅能夠得到暫時的飲食和安居,而且還不至於妻離子散,骨肉分離,充分體現了當時“以民為本”的人道精神,在當時的救災活動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九)弛禁

  中國古代的封建社會中,物產豐富的山川林澤多被統治者霸占,普通老百姓則無權分享這些利益,因此《周禮》的荒政十二策中便有“散利”、“舍禁”之說,所謂“山澤林麓既不以封於諸侯則設虞衡之禁,所以蕃鳥獸毓草木以盡乎萬物之性也。民既失食則宜開其禁,故舍禁之政行焉”,這一政策為以後曆代統治者救荒時所沿用,明代統治者也多用此法,洪武年間(1368~1398年)山東青、兗、登、萊、濟南五府饑歉,太祖令免征其當年魚課,“聽民采魚以濟饑懂”。正統時(1436~1449年)直隸淮安、揚州二府歲饑,英宗令弛二府所屬川澤之禁,許其當地居民取海邊水淺處所產菱藕魚蝦海菜之類充食。因旱澇相仍,又曾“命山海至密雲地方軍民缺食者聽采取湖山榛果柴薪魚蝦之類以自給”。災荒之後往往引起糧食短缺,這個時候如果能夠開放山川林澤之禁,讓利於民,幫助其渡過難關,不失為一種有效的救荒之法。

  (十)施粥

  施粥又稱煮賑,在我國古代早已有之,戰國時期,“齊大饑,黔敖為食於路,以待饑者而食之”。此為施粥之始。此後,漢代煮賑已成為救荒之普遍方略,到金章宗之世,煮賑“更臻完備,時間空間皆有固定”,到元代設粥廠成為定製。明代也多次實行施粥,大都集中在嘉靖及以後,因此,《明史》有雲:“振粥之法,自世宗始”。但早在宣德年間就有施粥之事,“張泳,宣德間鄱陽丞。時旱荒,饑殍滿道。泳發預備倉以濟,復傾私橐糴米煮粥……其施粥凡一月,民得飽啜”。景泰二年(1451年),都禦史王竤負責賑濟山東等地時也曾“近者飼以粥,遠者給之米”。但此時的施粥隻是個別官員的私人行為。嘉靖元年(1522年),時任南京兵部尚書侍郎席書上《南畿賑濟疏》,請施粥以賑濟南畿等地災民,“戶部覆:此法不特宜於南畿,宜通行天下,災荒處所,一體施行”。嘉靖十年(1531年)七月,葉相赴陝西主賑時,命“州縣官各於養濟院支預備倉米設一粥廠,就食者朝暮各一次,至麥熟而止”。至此之後,施粥成為明代政府主持的大規模賑災活動。

  明代嘉靖以後,政府對施粥措施的管理漸趨正規化,一些當時人也對賑粥的經驗進行總結,萬曆年間(1573~1620年),王士性總結了“賑粥十事”,分別為:一曰示審法、二曰別等第、三曰定賑期、四曰分食界、五曰立食法、六曰立賑法、七曰備爨具、八曰登日曆、九曰禁亂民、十曰省冗費。呂坤巡撫山西時,多次主持賑濟工作,他在自己所著《實政錄》中細致總結了舉辦粥廠的經驗,列出“廣煮粥之地”、“擇煮粥之人”、“別食粥之人”、“定散粥之法”等項計十八款,同時指出“至於臨時通變精密之才,能者當自得之”。

  明代政府對施粥的管理基本上都是按照總結的這些方法開展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麵。

  第一,對施粥對象進行分別管理。明代的粥廠一般“不分軍民良賤,不論本土流民”,均可入廠就食。但流民、乞丐與當地饑民同廠就食,不便於粥廠管理,尤其不利於防止出現冒領賑粥。因此,流民、乞丐和當地饑民同廠就食的粥廠,一般都將流民、乞丐分開管理,與當地饑民分開就食。有的地方還於通衢要道設流民廠,專收流民就食;又設花子廠,專供乞丐就食。流民廠、花子廠的設立,既有利粥廠對當地食粥饑民的管理,也便於廣泛救濟流民,同時還可減少和避免因流民叢聚而致食粥擁擠的狀況。

  第二,對當地饑民進行審戶。施粥通常是無須審戶的,但明中後期,由於災荒嚴重,資金有限,政府的施粥對象主要是流民和極貧且沒接受過賑糧的當地饑民。對於流民,沒有條件限製,隻要入廠,一律給食。而當地食粥饑民,必須通過預先審戶來確定。審戶之法,先由基層組織報名。最初審戶多按裏甲排年造冊報名,但“裏甲細戶散住各鄉,不在一處”,按裏甲排年審戶弊端較多。故後來審戶“不照裏排,止照保甲”,由約長、保長造冊報名;隨後,由各粥廠食界內的義官、殷實戶核查。對基層組織所報食粥饑民的核查,由州縣從各粥廠食界內擇“一義官、一殷實戶領之”。核完造冊送州縣,並“依冊用一小票,粘各人自己門首”,以便州縣挨戶複查。最後,州縣還要複查。州縣官或州縣的寄居官按義官、殷實戶所報食粥饑民冊,逐保挨戶複查。經州縣核實符合食粥條件的饑民,一律登記造冊,並發給食粥憑證。

  第三,采取粥廠集中賑粥和其他分散賑粥相結合的施粥辦法。饑民一般須到粥廠就食,為防粥廠食粥擁擠、混亂,有的粥廠采用“逐鄉而煮,分圖而食”的辦法,“按時刻、照人數,執旗引隊”,入廠就食。有的粥廠把饑民分為老、病、少、壯四等或老、病、少壯三等。每等又分為男女兩班。饑民按等分班排行坐地,持碗待食。老者、病者先給,少者其次,壯者最後。老者,粥稍稠;病者,稀稠聽便,甚可加食;婦女、少壯,粥介於稀稠之間。這樣,分粥者不患雜蹂,弱者不致遺漏,饑民不苦久候。同時,粥廠也允許一些人在廠外分散食粥。比如,有的粥廠派人將賑粥挑至路口,供過往流民就食。有的粥廠允許行動不便的老弱病殘和羞於入廠就食的少婦、學究、醫生托人代領賑粥,或派人“挑擔上門,量給之”。由於攜粥不便,一些粥廠允許這幾類人托人定期到粥廠領糧。比如,有的粥廠允許他們“每口十日領炒豆十碗或米三升”。

  第四,饑民必須憑證就食。為防止饑民重複領粥,冒領東西,明後期的煮賑采取劃界設廠,當地饑民定廠就食的辦法。比如,“每方二十裏”,一方設一粥廠。開場前,州縣將每方之四至張榜公布,“但在此方之內居住饑民已報名者,方得每日至”廠就食,並“令保甲察之。不在此方內者,申令還本方,不得預此方之食”。當地饑民必須憑證入廠就食。為了防偽,有的粥廠“給與吃粥小票一張,填寫裏甲、姓名”,有的吃粥小票上麵“分別老幼婦女,人以片紙圖貌,明注某廠就食,印封以油紙”。托人代領者,須有粥廠監督人員會同保甲核實,或者必須有官府發給的憑證。

  總之,明代的施粥措施雖正式開始比較晚,但發展迅速,管理科學,很快成為重要的賑災方式,在賑災救荒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十一)除盜、寬刑

  周禮的荒政十二策中有除盜、寬刑之策。關於除盜,在古代社會的條件下,災荒年份,災民數量非常眾多。能夠得到朝廷救助的災民必然隻是少數,大多數災民則會遭饑寒威脅,在此條件下,一些人就會鋌而走險,嘯聚山林,在一個王朝的後期這種情況更加頻繁,如明代後期萬曆元年(1573年),“淮、鳳二府饑,民多為盜”。萬曆二十八年(1600年),“兩畿各省災傷,民饑盜起”。崇禎元年(1628年),“陝西饑,延、鞏民相聚為盜”。在盜賊蜂起的情況下,碰到災荒年份政府就要剿滅盜賊,以免更多的災民走他們的老路。明代也多次在災荒年份發兵捕盜,但一般是先以勸慰為主,迫不得已再發兵剿除。如憲宗成化二十一年(1485年)“正月,巡按山西監察禦史周洪奏:翼城、垣曲等縣饑民嘯聚為盜,招撫不服,宜發兵捕之。上曰:‘民迫饑寒,朕甚憫焉,其令鎮守廵撫等官宣布朝廷寬宥之意,明示有司撫禦之方,果有執迷不服,然後相機除剿。’”

  寬刑,即在災荒年份實行減寬刑罰的措施。因為在災荒年份,災民為生活所迫,違法之事在所難免,若按平常年份依法辦理,勢必會激起民變,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因此就必須在此時實行寬刑的措施。寬刑屬於間接的救災措施,明代政府常在災荒年月實行寬刑的措施。如洪武二十四年(1391年)“六月甲子,久旱錄囚”。宣徳八年(1433年)“六月乙酉,禱雨不應,作《閔旱詩》示群臣。辛醜,詔中外疏決罪囚”。正統三年(1438年)“六月以旱讞中外疑獄”。崇禎十四年(1641年)“二月己酉,詔以時事多艱,災異疊見,痛自刻責,停今歲行刑,諸犯俱減等論”。景泰四年(1453年),明代政府更是定了“納米賑濟減罪法”,其中“雜犯死罪六十石;流徙三年四十石;徒二年半三十五石;徒二年三十石;徒一年半二十五石;徒一年二十石;杖罪每一十一石;笞罪每一十五鬥”。

  總之,除盜、寬刑是一種間接的救荒措施,它是統治者為在救濟災荒能有一個穩定的社會環境而采取的一種策略,對其他救荒措施的實行起到一種必要的配合作用。

  明代的救災的積極措施是多方麵,以上隻簡要介紹了一些比較常用的,其他還有納粟貢士、賜度僧牒、荒年募兵等,在具體的救災過程中則是當時人們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救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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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紀實傳記 【已完結】

    本書以中南海為記敘軸心,以1949年10月至1999年10月為記敘時段,以建國以來的重大曆史事件為背景,記述了毛澤東、鄧小平、江澤民三代核心領導人以及他們的戰友的政治生涯、衣食住行和感情生活。

  • 紅牆檔案(一)

    作者:韓泰倫主編  

    紀實傳記 【已完結】

    本書以中南海為記敘軸心,以1949年10月至1999年10月為記敘時段,以建國以來的重大曆史事件為背景,記述了毛澤東、鄧小平、江澤民三代核心領導人以及他們的戰友的政治生涯、衣食住行和感情生活。

  • 菊花與刀:日本文化諸模式

    作者:美 魯斯·本尼迪克特  

    紀實傳記 【已完結】

    作者運用文化人類學研究方法對日本民族精神、文化基礎、社會製度和日本人性格特征等進行分析,並剖析以上因素對日本政治、軍事、文化和生活等方麵曆史發展和現實表現的重要作用。用日本最具象征意義的兩種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