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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民族自決權的理論與實踐概述

  “民族自決權”是亞非拉殖民地國家與人民反抗西方帝國主義、殖民主義、爭取民族解放與國家獨立的一項權利。但是就如何解釋享有自決權的“民族”一詞,在國際關係中曆來就有爭議。西方國家某些人從“個人自由”出發,鼓吹任何民族,包托主權國家內部的少數民族都擁有自決的權利,並對許多國家內部的少數民族問題妄加非議,鼓吹“人道的國際幹涉”。近幾年來,隨著東歐劇變,“民族自決”又被利用來反對共產主義和社會主義,具有了某些新的色彩。在這種新的形勢下,國外反華勢力以及境內外的西藏分裂分子也就所謂的“西藏民族自決權”問題大做文章,說什麽“實現民族自決權是未來解決西藏問題的最合理、最理性、最和平的方法”,並從西藏曆史、語言、宗教、民族心理等方麵的獨特性尋找理由。其實,這些鼓噪是對民族自決權理論的歪曲和濫用,也是對中國及西藏曆史與現實的曲解與無知。此外,在鼓吹“西藏民族自決”的背後,還隱藏著某種不可告人的禍心。即為煽動“西藏獨立”提供理論依據。因此,對這一問題進行國際的、曆史的和法律的分析十分必要。

  自決(Self-determination),“通常是指具有某種民族感情的一群人形成它們自己的國家和選擇他們自己的政府的過程”。最初,“自決”是源於中世紀後期歐洲城市居民爭取選擇自己的政府的權利。盧梭(1712-1778)“主權在民”的思想集中地體現了“自決”的早期含義。“民族自決”則是國內政治中的“人民自決”在國際關係中的延伸。作為一項政治原則的民族自決思想是由民族主義學說發展而來的附產品。一戰時期,逐漸成為國際社會的一項和平目標。二戰以後,發展成為一項國際法基本原則。作為先是政治理論和國內政治的目標繼而成為解決國際社會中存在的殖民問題的手段,並最終發展成為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民族自決權”,有一個發展演進的過程。

  作為政治理論的民族自決權

  民族作為自決權的基本主體,決定了民族主義和民族自決的重要關係。

  民族主義通常被理解為十七、十八世紀西方資產階級民族國家形成過程中發展起來的一種政治思想。歐洲在中世紀後期孕育出的新興資產階級,麵對封建割據局麵,利用民族主義的宣傳將國家統一起來。在經過“三十年戰爭”後,1648年簽訂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基本上奠定了歐洲國家體係的基礎。民族國家在歐洲的形成過程可以後續到一次大戰時期。幾百年的發展,使歐洲的政治版圖基本上以民族為標準化分開來。其間,德國和意大利的統一,羅馬利亞、保加利亞、塞爾維亞從奧斯曼土耳其帝國中的分離,最終使歐洲政治版圖的劃分發展成類似於今天的狀況。英國人、法國人、德國人、俄國人……成了他們的國家和他們的民族的代名詞。

  在歐洲,“民族”和“國家”實際上被混同使用了。因此,民族主義在歐洲的典型特征是“一個民族、一個國家”。這一特征無疑加強了歐洲人在國際法思想上的民族主義傾向。國際關係很大程度上被他們理解為民族間的關係。由於這種民族主義過分強調單一民族的特性,從而在後來墮落到希特勒臭名昭著的種族主義論的極端程度。因此,強調民族平等和在平等遭受破壞以後恢複平等的民族自決權,在本質上是和“一個民族、一個國家”的說教有所不同的。後者無論是作為思想還是作為政治手段,都是與國際社會的發展趨勢格格不入的。這不僅是因為它主張“分離”而與國際關係的主流“合作”不相符,而且因為這種主張的後果必然是破壞性的和悲劇性的,所以在事實上是行不通的。

  美國獨立戰爭(1776年)和法國大革命(1789年)使民族主義產生了重大飛躍。美國代表著民族融合的民族主義。而法國則是單一的民族主義。前者更多的是相對於外族統治和殖民主義而言的“民族自決”。從典型的“民族自決權”第一次作為政治理想而被應用的美國獨立戰爭來看,1776年的《獨立宣言》是基於這樣的事實,即“現今大不列顛國王的曆史,就是一部怙惡不悛、倒行逆施的曆史”——而提出的。因此,一開始,“民族自決權”就是反對殖民壓迫的武器。19世紀拉美的反殖民主義革命和亞非普遍的“覺醒”,為民族自決權提供了更多的實例。

  民族自決的理論在十九世紀後半期和二十世紀初發展到一個新的階段。馬列主義經典作家的係統論述無疑是相當完備和相當積極的。這些係統化的觀點在後來二十世紀非殖民化過程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這些觀點主要包括:第一,世界各民族已分化為壓迫民族和被壓迫民族;殖民地民族是帝國主義的生存基礎。因而殖民地民族的民族民主運動是世界社會主義運動的一部分;殖民地民族的民族民主運動是同無產階級革命並列的同等重要的力量。民族自決權是殖民地民族解放的重要原則。它是針對帝國主義的殖民體係和殖民政策的,是反對帝國主義侵略幹涉和兼並政策的。第二,這種自決的要求“並不等於分離、分散成立小國家的要求,它隻是反對一切民族壓迫的徹底表現”,“一個國家的民主製度同分離的完全自由愈接近,在實際上要求分離的願望就愈少愈弱,因為無論從經濟發展或群眾利益來看,大國家的好處是不容置疑的”,“捍衛這種權利不但不是鼓勵成立小國家,恰恰相反,這會促使更自由更大膽地因而也是更廣泛更普遍地成立更利於群眾和更符合經濟發展的大國家和國家聯盟”。從馬列主義的民族自決理論可以看出,首先,民族自決權的施行是以壓迫民族的殖民政策為對象的,它反對的是帝國主義和殖民主義。其次,民族自決權是不可分割的整體。一方麵它是一種政治權利,另一方麵,它並不是倡導分裂和獨立。它是相對的,即它以一定的前提條件而賴以存在。

  作為國際法基本原則的民族自決權

  一戰時期,民族自決權開始在國際關係間較正式地使用。一方麵,它僅僅將“自決”歸納為一種促進殖民地逐漸自治或獨立的手段和目標,另一方麵,它尚未發展到普遍原則的程度。

  威爾遜(1856—1924)在“十四點”設想裏提出了“自治”的原則。但由於帶有很強的歐洲式的“一個民族、一個國家”的民族主義色彩,因此,他對“民族自決權”的理解並非是徹底的和完整的。另外,由於國聯盟約規定了“委任統治製”和實行雙重標準,如對中非洲、西南非洲及南太平洋諸島實行委任統治下的自治或幹脆作為受委任國的一部分。因此,一戰時期國際關係和國際法上的“民族自決權”從實質上而言並不具有反殖的徹底、積極的精神。

  事實上,民族自決權逐漸被提到國際關係中來並不是基於所謂“公理戰勝強權”,而是基於這樣的事實,即:一方麵,殖民地半殖地的反抗已日漸激烈,另一方麵,宗主國“一旦對殖民地的生產和市場都實現了壟斷性的控製,就沒有必要在殖民地進行直接的統治了。從政治上給殖民地以獨立地位不僅可以節省行政開支,而且可以標榜為一種人道主義的譽舉”。因此,民族自決權是伴隨著非殖民化和新殖民主義之逐漸興起這兩個過程的。它既是國際社會進步的標誌,也是國際政治現實的表現。“民族自決權”與國際關係的緊密關係,說明抽象地、情緒化地空談“自決”和“獨立”,是不負責任的。

  作為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的“民族自決權”真正確立其地位是在二戰以後。

  作為二戰結果之一的聯合國,是基於如何處理二戰善後事宜而確定自決原則的。因此,自決原則一開始就帶有實用性的顯著特征。《聯合國憲章》中的有關規定表明:第一,自決權應當受到尊重,它是國家間發展友好關係的根據之一。因此,自決權首先強調的是平等的地位,而且是國家間的平等地位。第二,《憲章》規定自決權確實地適用於為聯合國會員托管的領土。這一點在以後的多次有關“自決權”的決議和宣言中都得到了強調。

  應重視對聯合國有關民族自決權的決議和宣言的具體內容和背景的分析。從具體內容上看,一方麵,民族自決權乃是殖民地國家的一項權利。如1952年聯大《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中規定,會員國要促進“非自治領土及托管領土”各民族的自決權的實現;1960年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中規定要“消滅一切表現的殖民主義”,將自決權移交給“托管領土和非自治領土以及還沒有取得獨立的一切其他領地”。另一方麵,民族自決權受到明文的限製。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中規定:“關於自決權的以上各項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采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損害在行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並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每一國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壞另一國國內統一及領土完整之任何行動。”從以上幾個文件的背景上看,二戰以後風起雲湧的非殖民化浪潮與其說是由民族自決原則導致的結果,毋寧說是它們促成了民族自決原則的法典化。如僅在1960年《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通過的當年,非洲就有17個國家獲獨立,因而1960年被稱作“非洲獨立年”。因此,上述文件之民族自決權的產生是源於非殖民化進程。

  小結:民族自決之目標、主體和前提

  (1)關於它的目標。民族自決權原則的產生和法典化過程,說明它與民族主義和非殖民化有很大的關係。但它並不旨在恢複“一個民族、一個國家”的舊理想,而在於摒棄一切形式的殖民主義,並為解決殖民主義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民族自決權最偉大的成就在於它導致了戰後90個左右的國家擺脫了被殖民的地位重獲獨立,而不在於煽動民族間的仇殺和威脅世界和平。而且,戰後新獨立的國家並非是按民族或種族為標準而劃分疆界和版圖的,而是與傳統的曆史文化和原殖民國的控製範圍相關。因此,民族自決權並不在於強調民族是國際政治的決定因素。相反,它的產生和適用說明,民族自決的目標在於反對殖民主義。

  (2)關於它適用的對象。這包含兩方麵含義:一方麵它的主體應該是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的、但被剝奪了平等權的、能夠組成國家的民族(處於被殖民地位的民族國家仍然存在主權,民族自決權的目的即在於完全恢複主權);另一方麵,它的客體應該是推行殖民政策和其他形式的擴張政策的國家。一國內部的少數民族與中央的關係是不受這一原則協調的。

  (3)關於民族自決權原則與主權原則的關係。民族自決權在本質上既然旨在協調組成了國家的民族或民族集團之間的互不侵犯和奴役的關係。因此,即使主權原則對民族自決權原則構成了限製,但二者還是可以調和的,是辯證的統一。一方麵,民族自決權和主權都強調國家或民族的獨立性和互不幹涉性,因此一個組成了自己的政府的民族或民族集團隻要在國際交往中遵循了和平共處原則,實際上就是遵循了民族自決的原則。另一方麵,由於國家與民族的地域界限並不重合(大多數情況下如此),多民族國家廣泛存在的事實說明,一國內部的少數民族權利已經融合到該國的國家主權中去。因而,民族國家行使集體的、多民族的自決權的同時即實現了少數民族的權利。他們的自決權利也通過參加到主權中去而得以實現。因此,作為曾是半殖民地的中國對西藏地方恢複行使主權是中華民族行使自決權的國內表現。當少數民族的權利因為他們的代表參與國家管理而上升並融合到主權中去的時候,他們的自決權利構成了全國的主權的組成部分,少數民族同時也就承擔了不分離國家領土和主權的義務。另外,民族一方麵是因為獨特性而存在,另一方麵也因為相互融合而演變。處於同一個中央集權之下的國內各民族,在經過長時期的交往和中央對地方各民族的政治統治之後,會發生文化和民族特性上的融合,以致於最終他們以一個共同體的麵貌出現。正如本書其他部分要論述的,西藏和內地其他民族,在經過1000多年的交往以後,已成為中華民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4)關於民族自決與獨立的關係。“藏獨”論者極端地將自決與獨立混同起來,這是與國際法有關宣言相違背的。民族自決首先是指民族的一種權利,同時它又是手段和目標,其本質是各民族互相尊重平等地位和在此種平等地位遭破壞以後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獨立隻是自決的一種最高的前途。由於少數民族所承擔的維護領土和主權完整的義務的存在,獨立是不適用於一國傳統、合法的部分地區的。事實上,國際社會的實踐證明,獨立——如果作為一種權利——隻是被殖民或被以其他方式奴役的民族國家的權利,這些國家所做的是“恢複獨立”。

  (5)關於構成行使民族自決權的前提條件。民族自決權作為一項政治理論,作為一個政治手段和作為一項國際法基本原則的複雜含義,其本身旨在強調民族國家之間互相尊重地位平等。這是民族自決權的核心內容。民族自決權的國際實踐說明,構成行使民族自決權的要素是:第一,該民族在傳統上一直是一主權國家,並且並不因為被外族或外國的奴役而從法律上消除其民族國家的主權存在;第二,該民族國家被外族或外國用武力相威脅、或其他非法手段剝奪了平等地位和部分主權。滿足這兩個要素的國際法行為主體均應行使民族自決權,而不管該民族國家是單一民族還是複合民族,也不管他們的膚色和他們的社會發展水平如何。範普拉赫明示或暗示的幾個條件顯然是不符合上述界定的。他的理論出發點乃在於絕對的自決權利。由於他有意無意地忽視了國際法有關民族自決權的限製,因而他的理論隻能導致從根本上動搖國際社會穩定的基礎。而這是與《聯合國憲章》的原則不相容的。他認為決定自決的要求是否合法的條件是:第一,這部分人有共同的特點和價值觀並與“主體族群”相異;第二,預期的穩定性和公眾支持程度;第三,該部分人能否生存下去,以及他們的利益與“主體族群”的根本利益和該地區乃到“整個世界共同體的根本利益”的一致性;第四,這樣做“於促進人權和尊嚴”有何貢獻。這些條件給人的印象是:使問題更加複雜化了。其實,這些條件首先是理想主義的,不僅它們忽略了政治現實,而且由於它們一方麵要依賴人們的理性判斷,另一方麵它們強調的是事物的自然屬性,因而忽略了導致產生自決要求的根源:破壞不平等關係的殖民政策和其他奴役性政策。從內容上看,它們強調的是民族差別和所謂利益的一致性。實際上,民族差別並不是構成民族壓迫和奴役的根源,也不是構成民族自決的原因。統治階級的對外政策的性質才是和民族壓迫和奴役相關的決定性因素。而國家內部既定的、傳統的、合法的一部分領土的分離,不僅和該國的利益根本上不一致,而且也必然會導致穩定、和平與普遍安全受到威脅,因而和地區及世界的利益也不一致。最後,少數民族的問題和國際關係間的民族問題也並不一樣。前者受國內法的調整,後者則受國際法的調整。即使是國內的少數民族問題,也應審慎地對待。全世界有2000多個民族,他們的問題不簡簡單單地就是自決和獨立的問題了。英國的北愛爾蘭、蘇格蘭問題、西班牙的巴斯克人問題、加拿大的因紐特人問題、美國的種族問題等等,這些發達國家內部存在的民族或種族問題並不亞於第三世界。事實是,國內政策的平等性質才是影響國內民族關係的決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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