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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縣內對犧牲、病故的革命軍人、革命工作人員、參戰民工、民兵等人員,除妥善辦理喪事外,均按撫恤條例規定,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1941年實行"凡有屍體可葬者,由國家備辦棺木、衣服,妥善安葬","同時一律發給其家屬殯葬糧600-800斤,撫恤款500-1200元"(北海幣)的規定。1943年實行對"作戰犧牲家庭生活困難的",除發給殯葬費和撫恤金外,"並由政府為其家屬介紹工作"的規定。1944年實行"抗日軍人陣亡,由所在部隊或地方政府埋葬,埋葬費不超過1300元,發給其家屬撫恤金500元"的規定。1948年,撫恤金改為小米150-300公斤。
  建國後,一次性撫恤金標準多次調整,且不斷提高。1950年撫恤分為犧牲、病故兩項,撫恤標準按職級確定發放撫恤糧,犧牲撫恤300-600公斤,病故撫恤225-450公斤;1952年分別調整為600-2400公斤、450-1800公斤。1953年改以貨幣計發,犧牲撫恤140-550元,病故撫恤110-410元。1957-1958年,為失蹤軍人、革命工作人員、支前民兵和民工739人辦理追烈手續,按失蹤軍人、革命工作人員100元,失蹤民兵、民工80元的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1961年為在抗美援朝戰爭中失蹤的133名軍人追烈,共發放撫恤金13260元。1979年,犧牲、病故撫恤標準分別調整為470-700元、370-600元。1980年撫恤分為烈士、因公犧牲、病故3項,一次性撫恤標準分別調為800-1000元、470-700元、370-600元。是年,全縣共發放撫恤金6085元。1985年10月,執行《關於調整革命烈士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的通知》:1984年4月1日以後犧牲批準為烈士的,生前無工資收入或工資低於軍隊23級幹部工資標準的,按軍隊23級幹部40個月工資計發;被軍委或大軍區授予英雄模範稱號的,增加應發撫恤金的1/3,榮立二等功以上的軍人和參戰民工、民兵被批準為烈士的,增加應發撫恤金的1/4。是年,為縣內因公犧牲和病故軍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弟妹1307人辦理《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定期撫恤金標準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家住農村的農業人口,每人每月20元,家住城鎮或非農業人口每人每月30元;病故軍人家屬分別為每人每月15元、25元。全年共發放定期定量撫恤金31.7萬元。1989年1月,調整定期撫恤金標準:家住農村的農業人口每人每月增加15元,家住城鎮或非農業人口每人每月增加20元。1991年,全縣1005戶,1068人享受定期撫恤金,全年共發放45.30萬元。其中革命烈士家屬892戶,930人,39.36萬元;因公犧牲軍人家屬15戶,20人,8460元;病故軍人家屬98戶,118人,5.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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