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議:美國憲法中的“持槍權”解析

來源: 河裏的石頭1 2013-05-18 09:23:28 [] [博客] [舊帖] [給我悄悄話] 本文已被閱讀: 次 (7600 bytes)

前段時間美國各種槍擊案頻發,關於美國憲法中“持槍權”的話題又熱了起來。有一種說法廣為流傳:美國憲法規定了人民擁有“持槍權”;更有甚者,還說這個“持槍權”是為了保證憲法賦予人民“推翻暴政的權利”。但事實上,“持槍權”隻是對美國聯邦憲法第二修正案的曲解。而所謂“推翻暴政的權利”則完全是訛傳。本文接下來分別對二者進行分析。

§1 美國憲法賦予人民“持槍權”了嗎?

關於“持槍權”的說法,來源於對美國聯邦憲法第二修正案。該修正案全文為:“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意思是:“紀律嚴明之民兵乃保障自由州安全之所需,人民保有及配帶武器之權不得侵犯。”

此處憲法條文的用詞是“Arms”,意思是“武器”,而不是“槍”。關於此處“Arms”的含義,聯邦最高法院在District Court of Columbia v. Heller一案中有過解釋。大體上即指可用於攻擊或防守的,能對敵進行打擊或投射的物品。從這個定義來看,刀具、弓箭乃至盔甲都屬於“Arms”的範疇,其外延顯然比“槍”要廣得多。因此,“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意思就是“人民持有武器的權利”。

§1.1 從邏輯上說,“持有武器權”不等於“持槍權”

或曰:槍支是武器的一種;既然人民有權持有武器,那自然應理解為人民持有槍支。

這個邏輯並不成立。就像“持有藥品的權利”不意味著“持有所有種類藥品的權利”。因為比如鴉片之類也可以算藥品,但肯定不能隨便持有。同理,“持有武器的權利”也不能直接推導成“持有所有種類武器的權利”,否則可一路延展推理,直到得出結論說民間應該可以自由擁有核彈——而這顯然是荒謬的。所以“持有武器的權利”不等同於“持有槍支的權利”。而聯邦憲法第二修正案保證的隻是“持有武器的權利”。因此,所謂美國聯邦憲法規定人民有“持槍權”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1.2 從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以及現行美國法典看,禁槍本身並不違反憲法

持“持槍權”說法者的另一個依據是聯邦最高法院對District Court of Columbia v. Heller一案的判決。在該案中,華盛頓特區禁手槍的法律被聯邦最高法院判決違憲。有些人將這一判決結果理解為最高法院確認了憲法中的持有武器權即指持槍權。

但若仔細考察該案判決理由,會發現該案的判決並不能那樣理解。首先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最高法院在該案判決中對修正案原文中“武器”一詞的定義顯然大大超出“槍”的範疇,更不用說“手槍”了。其次,該案判決中解釋了手槍不應被禁的理由為:“手槍是美國人民中最流行的家庭自衛武器,所以徹底禁止它是無效的。”即此處的判決理由是考慮到手槍的流行程度,才認為不應禁止,而並非因為憲法本身賦予了這個權利。換句話說,其言下之意便是:若有朝一日手槍不再那麽流行了(比如電擊槍之類也很有效並更安全的自衛武器變得更流行的話),把手槍禁掉可能就不違反憲法了。

這一點還可以從現行美國聯邦法律中佐證。根據現行美國法典18 U.S.C. 922 (o)規定:普通人持有機槍是非法的,除非是得到授權的政府機構人員或在本法製定以前就已經持有機槍者。此外在美國法典26 U.S.C. 5845 (b)中對法條中“機槍”(machinegun)這個詞做了定義,即指扣住扳機就能自動裝填子彈進行連發射擊的槍支。因此實際上此處的“機槍”實際上指的是所有種類的自動連發槍械,包括通常所說的自動步槍和衝鋒槍等。

所以可以看出,在今天的美國,私人是不允許持有自動槍械的。那麽美國這些實施至今的,禁止私人持有自動槍械的法律,違反憲法了嗎?侵犯人民的“持槍權”了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似乎並不這樣想。既然自動槍械是槍的一種,而同時禁止它並不算侵犯“持槍權”。那同樣的邏輯:槍也是武器的一種,禁槍本身又怎會侵犯“持有武器權”?

如果有人更極端一點,堅持認為禁止自動槍械的法律應該算侵犯了“持槍權”,是違反憲法的。但這些禁止民間持有自動槍械的法律從20世紀80年代就立法進入美國法典,到現在已有大約30年。如果違反聯邦憲法能堂而皇之地實施30年之久,那豈不是說明美國聯邦憲法是廢紙一張?如果是這樣,那高調宣稱美國憲法賦予了“持槍權”又有什麽意義?§2 美國聯邦憲法賦予人民“推翻暴政的權利”了嗎?

§2.1 從聯邦憲法條文本身及製定背景看,不存在賦予人民“推翻暴政的權利”的可能

如果說“持槍權”的說法隻是有爭議的曲解的話,所謂美國憲法賦予人民“推翻暴政的權利”則完全是捏造。無論是美國聯邦憲法正文還是所有的修正案,都沒有任何條款說人民有“推翻暴政的權利”。而“持槍權”是為了保證人民“推翻暴政的權利”則更是異想天開。

所謂“推翻暴政的權利”原始出處是《獨立宣言》而非聯邦憲法。《獨立宣言》頒布於1776年。其內容更大程度上是為了給北美脫離英國獨立所做的合法性辯護。和後來的聯邦憲法相比,其政治宣示的色彩更重。《獨立宣言》頒布後,緊隨其後製定的《邦聯條例》確立的美國政體是鬆散的邦聯。而美國聯邦憲法則製定於1787年,確立的政體是聯邦。所以說《獨立宣言》和聯邦憲法適用的根本不是同一個政體。《獨立宣言》也並非聯邦憲法的一部分。因此不能把《獨立宣言》中的內容說成是聯邦憲法的規定。

此外《獨立宣言》與聯邦憲法的製定背景也大相徑庭。《獨立宣言》的背景是北美殖民地與宗主國之間的矛盾激化。殖民地急需一個武裝反抗的合法性理由。此時出台的《獨立宣言》是革命者反抗當權者的一篇檄文,其主旨是強調反抗強權,破壞舊秩序。而聯邦憲法出台背景是各州陷入財政困難,個別州如馬薩諸塞還爆發大規模群體性事件,如謝斯起義。各州痛感邦聯的國家機器不夠強大,難以團結各州應對各種挑戰。因此製定聯邦憲法,改鬆散的邦聯為權力更加集中的聯邦,從而更有效地維持秩序,解決糾紛,鎮壓叛亂。聯邦憲法的基調就是建設強勢政府,維持新秩序。鎮壓群體性事件的需要正是催生聯邦憲法的因素之一,聯邦憲法又怎可能賦予人民“推翻暴政的權利”?

§2.2 從現行美國法律來看,也不存在什麽人民“推翻暴政的權利”

現行美國法典18 U.S.C. 2383明確規定:任何人,鼓勵、著手、協助或參與任何針對美國及其法律的叛亂或暴動,或對這種行為給予援助,則需判處罰金或10年以下監禁,或二者兼科;且不得為美國政府錄用。18 U.S.C 2385則規定:煽動或鼓勵用暴力手段推翻或破壞美國政府,宣揚暴力推翻美國政府是合理合法的,都屬於重罪;當判處罰金或20年以下監禁,或二者兼科;並在犯罪後5年內不得為任何政府機構錄用。此外在相關章節條款中,從未說過針對的是“暴政”就可以免罪。也就是說,不管美國政府是不是暴政,你試圖用武力推翻它或宣揚用武力推翻它都將構成犯罪,並被處以刑罰。

這是聯邦的法律,此外還有州的法律。其中很有特色的一個就是俄克拉荷馬州的“紅旗法”。俄克拉荷馬州立法典Okla. Stat. tit. 21,§374規定:在遊行示威中打紅旗,宣揚無政府主義或宣揚對美國政府不忠,目的在於破壞美國政府、州政府及其法律的,屬於重罪;當判處10年以下監禁,或一千美元以下罰款,或二者兼科。

這些從聯邦到州的法律都明確無誤地表示了:美國人如果要用“持槍權”下的武器推翻美國政府,是要受到無情鎮壓的。現實中根本就不存在什麽用“持槍權”來“推翻暴政的權利”。

有人可能會說:這隻說明現實中聯邦國會和州議會製定了這些法律,並不說明這些法律沒有違憲。但事實上,這些法律中的一部分曾經因涉嫌違憲被起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如上述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條款,就曾在1957年Yates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審查。最終聯邦最高法院裁決該案中的刑事被告人並未構成該法所稱的罪名,但同時卻並沒宣布該法違憲。這些明確鎮壓顛覆政權者的法律,經曆了聯邦最高法院的違憲審查卻未被判決違憲,足以證明憲法並未賦予人民什麽“推翻暴政的權利”。

此外從另一角度看,若一定要說這些鎮壓顛覆政權者的法律是違憲的,就意味著違反憲法的法律在美國長存半個世紀以上而未被廢除。那無異於說美國憲法就是一紙空文。既然如此,就說明某些人極力讚美的所謂憲法賦予“推翻暴政的權利”,在美國的現實中純屬畫餅。那麽讚美它又有什麽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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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老百姓的槍其實也可以,不過要先肅清非法槍支,還要國家出錢給蓋高牆深院,等等 -無根的浮萍- 給 無根的浮萍 發送悄悄話 無根的浮萍 的博客首頁 (127 bytes) () 05/20/2013 postreply 00: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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