尖閣諸島是1885年以後(日本)政府通過沖縄県當局等方法對現地進行再三調査, 慎重確認此地不光是無人島而且並沒有被清國支配的痕跡後,與1895年1月14日通過閣議決定在現地建設標杭正式將其編入我國領土.
自此,同諸島歴來一貫作為構成我國領土西南諸島的一部分,並不包含於與基於1895年5月生效的下関條約的第2條清國割譲給我國的台灣及及澎湖諸島之內.
因而,即使基於舊金山平和條約, 尖閣諸島也未被包括於基於同條約第2條之我國之放棄的領土之內.並基於第3條作為南西諸島的一部份而被置於美國的施政之下,且基於1971年6月17日署名的關於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美日間協定(沖縄返還協定)而被包含於由美國向我國(日本)返還施政権的地域之中. 以上事実明確顯示出作為我國領土的尖閣諸島之地位.
另外,眾所周知的是中國對於尖閣諸島不屬於台灣的一部份及同諸島基於舊金山平和條約第3條而置於美國的施政之下地域區的一部份的事實従來沒有過任何異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及台灣當局之所以使尖閣諸島的領有権問題化,均是由於1970年後半東支那海大陸棚的石油開発之動向表麵化而引發造成.
最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及台灣當局所列舉的所謂歴史的地理的或地質等諸項作為中國對尖閣諸島的領有権的主張的根拠在國際法上曆來都不能算作有効的論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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