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麽是《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以及它賦予公民的權利

譯文: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據,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並具體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

第四修正案是美國權利法案的一部分,旨在禁止無理搜查和扣押,並要求搜查和扣押狀的發出有相當理由的支持。美國建國前,大英帝國政府曾下發通用搜捕狀,讓北美殖民地的治安警察可以任意進入任何人的私有領地進行搜查[1],這樣的做法導致新大陸居民的普遍不滿,是美國革命爆發前緊張局勢的一個重要原因,第四修正案就是針對這種搜捕狀所作的回應。修正案與權利法案中的其他條款一起於1789由詹姆斯·麥迪遜第一屆聯邦國會上作為一係列立法細則提出,先由聯邦眾議院於1789年8月21日通過,再於1789年9月25日通過國會兩院聯合決議案正式提出,最初提出這些修正案的目的是為了對反聯邦黨人向新憲法提出的反對意見作出回應。國會於1789年9月28日將提出的修正案遞交各州,到了1791年12月15日終於獲得憲法第五條中規定的四分之三多數州的批準。1792年3月1日,國務卿托馬斯·傑斐遜正式宣布修正案通過。

由於權利法案起初對各州沒有約束力,同時聯邦刑事調查在美國曆史上的前一個多世紀裏都很罕見,所以第四修正案對於20世紀以前的判例法沒有產生多大影響。1961年,最高法院通過馬普訴俄亥俄州案將這條修正案的規定應用到了各州

根據第四修正案,搜查令通常在執法人員宣誓保證後由法院發出,對應的搜查和扣押(包括逮捕)也必須限製在搜查令所規定的有限範圍內。第四修正案的判例法主要涉及三個核心問題:什麽樣的政府行為屬於“搜查”和“扣押”?這些行為的合理理由又是什麽?對違反第四修正案權利的問題應該如何加以解決?早期的法院判決將修正案的適用範圍限製在執法人員對私有財產的實際侵擾上,但在1967年的卡茲訴美國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其保護也需同樣延伸到個人隱私上。執法人員執行大部分搜查和扣押工作時都需要搜查令,不過法院也已經定義了一係列的例外情況,如同意搜查、車輛搜查、緊急情況、邊防搜查等。

第四修正案也是1914年通過威克斯訴美國案確立的證據排除法則的基礎,這一法則強製規定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不能用於刑事審判(毒樹果實理論),除非是在合法手段下這些證據仍然不可避免地會被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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