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有西:夏俊峰該不該核準死刑?對最高法院釋疑的回應

關於最高法院夏俊峰案答疑的若幹回應

 

 

陳有西

(夏俊峰案死刑核準審辯護律師)

 

 

 

 
 
遼寧沈陽夏俊峰案,經過偵訴審四年時間,最高法院死刑審核拖了兩年半,終於還是核準了死刑。針對夏俊峰被執行死刑後,全國法學界和網民的質疑,最高法院刑一庭於昨天晚上在《人民法院報》發表了《就夏俊峰故意殺人案相關問題答記者問》。這一舉措是值得肯定的。體現了司法公開、以理服人、司法誠信的精神,也讓我們知道了最高法院核準夏俊峰死刑的基本裁判思路。

 
 
最高法院是最終司法機關。本案核準,是最高法院作出的,人也已經執行了,死者長已矣,再探討,似乎對本案已經沒有意義。作為律師,對最高司法機關的死刑核定,也隻有服從尊重,本不該再去議論。但是,作為一個裁判案例,對於中國司法的公正程序,以後防止審判失誤,這個案件的探討意義,則還剛剛開始。作為夏案死刑核準審的辯護人之一,我們對這二年半中的工作經過很明了,針對最高法院的這個答疑,還是有一些關鍵點,需要作出我們律師一方的回應。其實很多質疑,我們的23000字的辯護詞中,都已經事先指出合理質疑,並據此要求發回重新審判。但是非常遺憾,這個要求沒有被采納。現在理出若幹關鍵問題,供大家探討。看看我們的辯護意見,是不是應當被采納。

一、本案有哪些事實沒有查明?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是最高法院複核死刑案件發回重審的三大主要原因。排除所有合理懷疑,現在是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審判中的基本原則。我們接手夏案死刑複核審辯護之後,正是本著人命關天不得不慎的原則,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事實不清的大量問題。辯護詞開頭,就指出了一審二審判決的如下的問題:

“《起訴書》和《判決書》都是含糊表達。對一個身高165CM的人在一個十多平米的執法辦公室內,為什麽能夠在八分鍾內突然動刀,用一個小水果刀能夠迅速殺死兩個身高180CM182CM的被害人,前因後果一直就沒有查清。隻以
“兩死一傷” 後果來含糊認定責任,定性殺人。而對於“正當防衛情節”,“誰先行凶起事”、
“被告是怎樣情況下動刀”、“有無正在實施的加害行為”、“加害是否達到足以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是否必須動刀才能脫離危險”、“雙方有沒有傷情及傷的形成原因”、“傷的部位”、“防衛有無超過必要限度”、“被告是如何離開現場”、“張偉身在室內還是室外,現場為何沒有他的血跡”、“門口的張偉是如何受傷”,這些關鍵情節一個也沒有查明。對八分鍾有沒有正當防衛的情節,故意不查,直接導致事實不清和錯誤裁判。”

針對上述質疑,我們列出了具體的23方麵的疑問:

疑點如下:

1、夏俊峰主觀故意和犯罪動機沒有查清;

2、作案基本過程沒有查明。誰先行凶沒有查明。是誰先動手的?是怎樣動手的?為什麽動手?在一個力量對比完全處於劣勢的夏,在街麵上都無法反抗而被架入車裏服從的人,為什麽一進門會向兩個身高180CM以上的人主動行凶?

3、夏俊峰是被三個城管帶到執法室進行調查和做處罰筆錄的。為什麽現場沒有任何詢問筆錄、紙、筆等執法記錄,而直接發生了打鬥行凶?

4、三人身上的傷是如何形成的?什麽凶器形成的?打鬥形成傷痕的經過是怎樣的?

5、執法室為什麽沒有錄像?真的沒有嗎?

6、為什麽短短不到八分鍾內會突然演變成如此激烈的事件?

7、張偉是在哪裏受傷的?室內還是門口?如果他真的進到室內,陶冶為什麽沒有見到?

8、現場沒有張偉血跡。據張偉陳述,其在現場南門邊(前門)上被夏俊峰用刀紮傷左髂部,但現場卻沒有檢測到張偉的血跡。如果說張偉受傷後還跑到後門進入室內(行走路線至少80米以上)行走路線上更應留有血跡。但是現場勘察DNA檢驗卻沒有他的血跡。

9、死者申某七處表皮傷情是如何形成的?無法解釋。申某除刀傷外,尚有左背部一處條形傷痕、左上臂三處表皮傷、左手背兩處表皮傷、右上臂一處表皮傷。從傷情程度和傷情位置分析,兩前臂泛布表皮青紫,大小均為0.3-0.5CM,極似與他人廝打過程中手指扭拉抓捏形成。

10、陶冶如何撥打120110電話。陶冶稱其在辦公室裏屋所以不知道勤務辦公區內的爭吵打鬥情況,那他怎麽又能聽到曹陽叫他撥打120110,既然不知道裏屋外麵情況,他又如何向120110敘述病情和案情?陶冶選擇性作證跡象明顯。

11、陶冶為何躲進裏屋。陶冶和夏俊峰在街道工作時就已認識,夏俊峰剛進入勤務區即遭申某拳打,陶冶明顯是礙於情麵回避夏俊峰借故離開進入裏屋。如果陶冶真的撥打了電話,應有電話記錄佐證。

12、對於張偉和曹陽前後不一的兩次證詞,公安、檢察、法院為何不追尋原因,要求當事人作出必要合理解釋,為何法院均采信他們不利於被告人的第二次偽證說法,而不釆信剛發案的原始記錄。

13、案發時所有城管都應有派出所的第一時間筆錄,為什麽隻有部分移送法庭?原始筆錄在哪兒?

14、曹陽、陶冶均自稱是一直在勤務區內的衛生間和裏屋,為何都聽不到室內的打鬥爭吵聲音,為什麽沒有出來勸架?

15、公安為何不對現場進行試驗。兩人在一個麵積不到70平米三個房間內的十多平米的客廳間(辯護人現場勘查目測估計的麵積,據稱同單元六樓的一套有80平米)的老式住房內,不可能對外麵客廳發生打鬥爭吵毫不知情,兩證人回避案情隱瞞事實跡象十分明顯,為何不進行聲傳試驗排除疑點?

16、曹陽、張偉對於其在現場看到的申、張兩被害人的情況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必有一假。

17、夏俊峰的口供為什麽不如實記錄,審訊錄像同筆錄內容是否一致?

18、夏俊峰的身上傷痕為什麽不全麵拍照和記錄?他的手指斷了為什麽案卷中沒有照片、沒有病曆記錄?

19、死者的刀傷是在怎樣的體位下形成的?致命的刀傷是什麽角度?

20、砸夏俊峰的不鏽鋼茶杯為什麽沒有提取?沒有加以注意?

21、夏俊峰是如何逃出現場的?

22、張偉是如何碰到夏俊峰並被刺傷的?

23、曹陽是什麽時候到達案發現場的?他有沒有先進屋拉架並扶過死者?如果扶過應當身上有死者血跡,為什麽沒有任何記錄和血液鑒定?

對於一個死刑命案,出現這樣的大量事實不清和證據疑點,根本無法完成故意殺人的犯罪指控,更不用說辦成經得起曆史檢驗的“鐵案”了。

針對我們律師指出的這樣多的疑點,最高法院法官高度重視,進行了二年半的複核,即發言人說的: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520日受理被告人夏俊峰故意殺人死刑複核案件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閱卷,並兩次訊問了夏俊峰,還會見了夏俊峰委托的辯護人陳有西律師,聽取其意見,並接收了陳有西律師提交的書麵辯護意見等材料。合議庭赴遼寧省沈陽市實地調查、核實證據等,還要求遼寧省有關方麵進行了補查工作。合議庭進行了審慎研究後,報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了核準死刑的裁定。”

即最高法院給予了特別是重視,法官進行了實地調查,請遼寧高院原法官對證人進行了當麵調查,對律師提供的證據進行了針對性補查,最高法院法官又當麵提審夏俊峰,又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最後,於“2013925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罪犯夏俊峰執行了死刑。”
 
 
但是,恰恰從這些最高法院坦誠披露的經過看,我們能夠明了此案為什麽會被錯誤地核準。

二、本案事實為什麽沒能查明?

綜觀全案,我們現在可以清楚地知道,本案夏俊峰死於一開始的傾向性辦案,對夏有利的證據根本沒有認真收集和記錄,偵查、起訴、審判中都受了“特大殺人案從重從快懲處”的慣性思維,而最高法院又沒有高度重視這種原始證據缺損的造成原因,對疑罪證據不利後果歸於被告,導致了錯殺。

第一、從重從快打擊嚴重針對公權力犯罪導致傾向性偵查辦案。

由於本案發生了兩死一重傷的嚴重後果,又是城管被殺,本案一發案,公安機關和當地司法機關都將嚴厲從快懲處當作一項首要任務,將之作為一個針對城管執法公權力的“特大殺人案”在辦理,一開始就完全忽略了“正當防衛”性質的查明。導致大量有利於被告、防止錯判的關鍵證據缺失、關鍵情節模糊、證人采信嚴重偏差、基本事實出現基礎性的認定錯誤,直接導致了死刑錯案的形成。公安從現場勘察、屍檢分析、審訊被告不作客觀記錄、對客觀證人不取證隻取證城管一方證言、對被告人到案經過進行虛假記錄、對本次事件中的關鍵證據小刀、血衣等沒有及時查獲就匆匆結案,無不體現以殺人案定性而為。沒有把著眼點定位在查清真相上。檢察機關沒有退查要求公安查明關鍵疑點就起訴,法院對辯方證據全部不采信,對律師申請的六個證人全部不同意出庭作證,對控方偽證證人在旁聽席上口頭自證釆信,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審判草率匆忙下判,無不為了體現保護城管而進行“從重從快”打擊。導致罪名定性錯誤,量刑基本界限錯誤。

第二、夏俊峰被打的直接證據沒有認真勘驗保留。

1、夏的口供和被打後不得不還手的辯解沒有如實記錄。夏在一審開庭、我們會見時一再說一進門就被關上門兩人暴力毆打才還手,公安沒有記錄。拿到法庭上的隻有三份口供,沒有任何他辯解的內容。夏的口供移送起訴不全,被告人僅有三次筆錄共13頁。筆錄內容顯示辦案機關似乎隻求確定夏俊峰拔刀刺人的事實,其他問題均被故意忽略不問不記。因此必須調取並審查審訊錄像。三份筆錄內容扣除必要的程序性文字和重複內容,夏俊峰供述涉及案情的文字不足千字。夏俊峰供述多,公安機關記得少。有利情節均未記錄或未詳細記錄。可以肯定公安機關還有未移交檢察和法院的口供筆錄。對於“特大殺人案”的偵查不可能隻有這樣的審訊記錄。

2除夏俊峰供述外,同樣的情形也出現在其他言詞證據上。案發時所有城管都應有派出所的第一時間筆錄,隻有部分移送法庭?原始筆錄在哪兒?被害人張偉,證人曹陽、祖明輝、陶冶和張晶,其中張偉、曹陽兩次筆錄,祖明輝、陶冶、張晶各一次筆錄,內容都非常簡單,取證沒有緊扣事情經過和疑點,被調查人回答或敘述也不清晰完整,沒有任何追問問題,整個印象就是隻要夏承認刺人了,其他人能夠印證這一點就行了。對於動機和前因後果故意忽略,這對於一個兩死一傷的案件來說,是不正常的。肯定有其他的證言,公安沒有提供給檢察院和法院。

3、夏的傷情沒有如實記錄和拍照保留。特別是頭上被不鏽鋼杯砸的大包都沒有保留。隻有身體軟組織淤傷保留;夏俊峰的身上傷痕沒有全麵拍照和記錄,連他的手指斷了,案卷中沒有照片、沒有醫院病曆記錄。夏俊峰供稱,其頭部、耳部、背部、陰部附近均遭申、張二人擊打,且兩三天後出現青紫瘀傷傷痕,看守所同監犯人可以證明。但是公安機關沒有全麵取證、拍照,隻有一幅手部瘀傷照片在卷。為此,我們特向最高法院遞交了請求提審當時同監室在押犯的申請,以查證夏俊峰是否確有傷痕及傷情具體情況。但最高法院沒有做這項工作。

最後,最高法院根據這樣的證據,發言人認定:經查明,被告人夏俊峰被抓獲後,公安人員根據其供述查驗了夏俊峰的傷情並拍攝了照片,照片反映夏俊峰上臂內側及手部有輕微皮下瘀傷。當時,夏俊峰沒有提及自己頭部和下身所受損傷,也沒有發現夏俊峰身上還有他人造成的損傷。”原始偵查的缺失,和不如實記錄被告人辯解,直接影響了最高法院的判斷。

4、不鏽鋼杯等直接行凶工具沒有提取保留。夏俊峰是被三個城管帶到執法室進行調查和做處罰筆錄的。為什麽現場沒有任何詢問筆錄、紙、筆等執法記錄,而直接發生了打鬥行凶?沒有提取到也沒有說明。於是,最高法院發言據些認定:“本案證據證明二被害人未持有任何凶器。”對於兩個身高一米八以上的人,對付一個一米六多的人,現場的茶杯也可以是致命的凶器。

5、血衣和小刀都沒有提取到案。由於夏是當天抓獲,公安機關尋找這些重大案件的直接物證本是必須做到的,本可以查明核對現場細節,但是本案這些證據缺失。特別是小刀是隨身攜帶的凶器,還是擺攤小販的劃香腸的炊事工具,沒有查明。

根據上麵這些缺陷,最高法院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人夏俊峰及辯護律師關於遭到被害人申凱、張旭東毆打的辯解得不到充分的證據予以印證。”
於是否定了正當防衛的可能。

第三、客觀證人證言被輕易否定。申請出庭被輕易拒絕。

本案現場發生爭執,有兩種說法,一種是打夏了,一種是沒有打發生了推搡。現場的證人有六份證言,證明發生了毆打。

 

陳有西:夏俊峰該不該核準死刑?對最高法院釋疑的回應

 

原一審律師向沈陽中級法院的舉證,全部被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而律師申請證人出庭,也沒有一個證人被允許。中國很多死刑案,就是這樣審理的。

 

一審律師因為這樣的形勢,沒有親自去取證,由夏的家人找到六個證人,寫了證詞交給律師,向法庭舉證。但是,律師很負責地向法庭申請證人出庭,當庭作證。這是既能保障律師安全,又能合法地履行辯護職能的做法。結果,六份證言,被一審公訴人以取證方式不合法、不規範為由抗辯,法官當庭采納抗辯否定了,檢法的這樣審查證據,無可指責。但是,一審法官竟然當庭拒絕了律師申請證人到庭作證的申請。死刑複核審時,我們找到了三位現場證人,作了規範的律師筆錄,按了本人手印,附了身份證,提交給了最高法院。有的證人明確表示,在法院如果發回重審時,一定會當庭作證。

證人史某某是一個完全客觀的第一現場目擊證人,是撿到夏俊峰鞋底的證人。是在單獨隔離的情況下,我們在死刑複核審期間,對她進行調查取證。她事先給一審律師提供過證言,沒有被允許出庭作證,證言一直沒有改變,未受案外因素影響或幹擾。其作證的主要內容,也基本上能與張晶證言、夏俊峰供述相互印證,證言真實可靠。

 

陳有西:夏俊峰該不該核準死刑?對最高法院釋疑的回應

 

現場提取的夏俊峰的一個踩掉下的鞋底,一審案卷中即已經出現,證明城管在第一現場就對夏俊峰粗暴執法發生激烈爭執。

 

最高院注意到了我們的質疑,在死刑複核審時,要求遼寧高級法院法官找到這些證人核實有沒有打人,但是沒有親自調查,也沒有發回重審對這樣的質疑重新開庭調查。這個時候,夏案已經一審、二審判了死刑,全國關注,證人已經受到很大的壓力,因此遼寧法官去核實時,他們再也不敢如實作證。

結果,最高法院發言人是這樣認定的:“辯方提供的史某某等7名證人的證言證實多人圍著打夏俊峰,連拉帶拽把夏俊峰拽上車。複核期間,經對上述證人證言進行核實,其中4人未找到或不願作證,證人丁某某稱自己和老伴沒有看到爭執的情形,交給律師的書麵證言是旁人代寫的;證人賈某某稱看到雙方沒有毆打,隻是推推搡搡,互相撕扯。最高法院最後認定了現場沒有毆打,隻有推搡,認定為“雙方有過錯”。但是,眾城管將夏硬推上執法車押到執法室,是所有證人一致確認的。對沒有權力抓人的城管,三人將夏帶回執法室的違法行為,最高法院的表述變成了事後,夏俊峰隨同張旭東等人一同乘坐行政執法車來到南樂郊路164-1號濱河行政執法勤務室接受處理。完全隱匿了第一現場已經激烈衝突,再違法強行由兩個身高一米八的城管將人推押上車,由三名城管押去無人監督的執法室進行私刑的重要情節。

第四、聘請法醫專家審讀屍檢報告還原現場被忽略。

雖然現場三人,二死,一被告,沒有目擊證人,但是通過現場勘驗和分析屍體檢驗報告,能夠還原出當時發生的很多事實。勘驗報告顯示,申某身高182CM,分別在左胸部和左背部各有一處刀傷,均處心髒高度以上的位置。張某身高180CM,分別在左胸部有兩處、左背部有一處、左腹部兩處共五處刀傷。其中左胸部、左背部的三處刀傷處於心髒高度以上的位置,左腹部兩處刀傷處肚臍水平線以上位置。申、張二人的刀傷部位與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行為基本相符。以他們的身高,如果正麵平刺,不可能形成這些傷情,隻有非常近身俯打被向上捅刺才有可能。當時申、張兩人處於前後夾擊、近距離俯身或半俯身擊打夏俊峰的狀態,而夏俊峰單腿跪地右手持刀由下往上向頭後、左側向後方向亂捅刺,才有可能刺到張某身體左側位置較高的部位(實際張某的五處刀傷全部集於身體左側肚臍高度以上位置),向前上方方向捅刺則能刺到申某身體左側較高位置。夏俊峰關於捅刺行為的供述已經得到申、張二人的刀傷部位的印證。本案水果刀很短,不是很近的意外被刺,如果不是一方往下打一方向上捅,不能造成如此嚴重後果。

申、張二人的刀傷部位基本能夠排除夏俊峰與申、張二人站立對峙的可能。身高隻有165CM的夏俊峰,若與身高均過180CM的申、張兩人對峙又刺中對方,則全部傷口都集中於被害人身體左側較高位置的可能性非常微小,至少手部會有抵抗刀傷。如偶然刺中,其創道斜向上或斜向下的概率較大,水平方向刺入的概率極小。

    第五、夏俊峰闖大禍後想抵命服死,不想多辯解的心態影響。

“殺人償命”,是中國社會百姓普遍的心態。夏俊峰也不例外。案件發生後,對於自己被判死刑,他一直有思想準備。因此,他對自己的辯解,也是隻說被打了不得不還手,對於事實他是一直如實供述的。

夏俊峰在逃出執勤室後,一路在市區逃到五愛街,中間給朋友去過電話,知道了兩個城管已經死亡。給母親去電話,交代闖了大禍。然後在軍區醫院想去包紮斷指,見到醫院邊派出所邊的三四個警察,舉手走上前去投案被抓。他當時認定殺人償命,自己死也應當,因此沒有太多的堅持為自己辯解。他不是懂法律的人,警察按故意殺人定性他,他也沒有堅持辯解。但是他一直陳述自己被打得沒有辦法才摸刀還手的。公安不記錄,他也簽字了。其實第一次派出所筆錄,他就已經說到了被打的事實,但是這個筆錄沒有到案。本來,我們在發回重審時會申請調看審訊錄像。我們也向最高法院提出了調證申請,最高法院沒有重視。

這一係列的因素,導致基礎事實沒有查明。最高法院死刑複核的事實認定,就出現了直接的偏差。最高法院發言人說11時許,夏俊峰在該勤務室內與申凱、張旭東再次發生衝突,遂持隨身攜帶的尖刀分別捅刺申凱、張旭東數刀,並捅刺剛進入勤務室的行政執法車司機張偉(被害人,時年26歲)腹部一刀,隨後逃離現場。(不明)申凱因左胸、背部刺創,特別是左胸部刺創刺破心髒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張旭東因胸部、腹部、背部多處刺創,特別是左胸部上方刺創刺破左肺和心髒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張偉因腹部損傷致腸破裂、腹腔內積血,屬重傷。”

對第一現場的眾城管毆打情節,也被否定,隻認定了“雙方過錯的推搡”。認定為“在行政執法現場夏俊峰沒有遭到毆打。”“證明在該現場的行政執法過程中,夏俊峰與行政執法人員在爭奪液化氣罐時,發生了衝突,相互推搡撕扯,現場沒有發生毆打行為。”

這樣,被連續兩個現場被多名城管圍挾毆打,鞋子都被踏破脫底,變成了互相推搡,第二個現場也成了雙方過錯起因的“再次發生衝突”;隨身攜帶的擺攤工具“劃香腸花”用的炊具折迭刀,變成了“隨身攜帶的尖刀”;在被嚴重暴力毆打下不得不被動還手,於是失去了前提,被認定為沒有任何來由地“分別捅刺申凱、張旭東數刀”的故意殺人行為,正當防衛完全被掩蓋,故意殺人被坐實。

三、關於關鍵證人偽證被采信定案問題

    最高法院的複核,采信了我們城管做偽證的重大指疑,但是,又忽略了這一偽證直接導致一審錯判的嚴重問題。

最高法院發言人說:“在行政執法局勤務室內發生衝突時無目擊證人。”這一認定,等於是完全釆信了我們死刑複核審律師發現的關鍵新證據——《城管執法查扣單》的鐵的證據效力。而這一點,正是可以摧毀整個一二審“目擊殺人”的證據體係的關鍵一環。有了這一認定,本來本案的發回重審是毫無疑問的。

因為曹陽偽證自己在第一輛車上,一起到了凶殺現場,聽到了凶殺經過。其他三個城管根據他的說法,也證實發生了無緣無故的凶殺,夏是故意殺人。曹陽的證據是原認定夏故意殺人的最為直接的證據。這個證據一旦推翻,死刑根本不能核準。

一審二審法院的判決,定性故意殺人的證人證言,隻有城管一方的四個城管的證言。沒有客觀證人的任何證言,無論是起因的街頭執法現場,還是室內的案發現場,當時都是能找到與案件無關的目擊證人的。但是卷宗沒有一份這樣的客觀證詞。

我們發現城管偽證,是從提審夏俊峰發現的。因為他當時一再說,車上隻有連他四個人,他,兩個死者,一個司機。絕對沒有曹陽。而曹的證言說,他在第一輛車上,因為先進了屋到洗手間,聽到了八分鍾的凶殺經過。其他四個城管,附和了他的說法。這樣,我們化了很大的精力,找客觀證據證明他不在凶殺現場。想不到給我們找到了。那就是第一輛車開走後,曹還在給夏之妻張晶開扣繳煤氣鋼瓶的《執法查扣單》。

我們的複核審辯護詞原文是這樣的:

三、殺人罪定性,基本證據不足,關鍵證據缺損

本案城管被害人、證人集體造假,其陳述和證詞已然失去法律證明效力。城管方為本案提供證據的有證人曹陽、陶冶、祖明輝和被害人張偉等四人。為揭示城管方證言虛假,假在何處,我們試析如下:

1)證人曹陽是沈河區行政執法局濱河勤務區副中隊長,其在2009516日和521日前後兩次作證。主要內容是,20095161030分左右濱河勤務區一行十六七人到五愛市場周邊清理無證商販。南樂郊路與風雨壇街交叉路口隊長申某和隊員張某把一輛炸串的倒騎驢(夏俊峰)攔下。申某和張某要扣這家的液化氣罐夏俊峰不讓扣還把液化氣罐的閥門打開了揚言要同歸於盡。當時在申某和張某的身邊。扣液化氣罐的過程中夏俊峰把申某的手台打掉在地上。後來我們就把液化氣罐搶下來放到我們的執法車上,我和張某還有司機陶冶上了這輛貨車夏俊峰主動上了這台車我們一起來到行政執法勤務區。我先下車從後門進的屋,然後到前門打開卷簾門當時看見張某和夏俊峰在門口站著,陶冶不見了,貨車也不見了,事後聽說陶冶挪車去了。這時我著急小便就去了後門附近的衛生間上廁所了。我在衛生間呆了半分鍾左右(第一次筆錄說是大約三兩分鍾),就聽見勤務區辦公室裏發生了爭吵聲我出來看見申某手捂前胸鮮血直流,從房間中間向勤務區的後門走,把門關好後,走到我身邊就倒在我懷裏說:“我被炸串那小子紮了”之後就倒下了。這時我又看見張某用手捂著腹部站在辦公室裏能有兩秒鍾左右沒說話就倒地了。不一會張偉敲後門,我為張偉打開後門,看見張偉身上也流著血。其急著搶救申某和張某,並用手機撥打了120。曹陽還稱申某是在其進衛生間後進的屋。曹陽兩次證詞均沒有提及陶冶是否進屋,何時進屋。

2)證人陶冶,沈河區濱河街道辦事處司機2009623日作過一次筆錄。主要內容是,2009516日上午10點多,其配合沈河區行政執法濱河勤務區的同誌,駕駛牌照號為遼AHC682的二排座解放牌貨車,一起到五愛市場周邊整頓占道商販。在小南教堂南邊的胡同停車,其沒下車,沒有看見車下發生的事情,大約過了56分鍾夏俊峰就主動上其駕駛的輛,曹陽坐副駕駛張某坐曹陽後邊夏俊峰坐我後邊,其負責開車。我們回到勤務區辦公室曹陽先下車開的門然後就進屋裏邊的辦公室準備打電話。大約一分鍾後,其就聽見外邊屋有一聲喊的聲音(辯稱其在屋裏辨別不出誰的喊聲),其剛想推門出去,就聽見曹陽讓其打120110,於是回屋撥打電話,打了兩遍120,一遍110。電話打好後出門去接120了。其打電話用時大約2-3分鍾。

3)證人祖明輝,沈河區行政執法局濱河勤務區副中隊長,2009516日作過一次筆錄,主要內容是,20095161030分左右我們中隊一行十六七人著裝來至五愛市場整頓周邊商販。在南樂郊路與風雨壇街交叉路口我們隊長申某和張某攔住一輛倒騎驢是炸串。這個車是一男一女的,男的不讓我們扣倒騎驢上的物品把液化氣罐的閥門打開了揚言要和我們同歸於盡。我們將液化氣罐奪下來放在貨車上這個男的主動上了貨車要和我們回隊裏處理這輛車就先走了。車上坐著曹陽、一個司機、還有張某和這個男的。等我回到隊門口門前時先看見張某、申某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就跟著搶救後將他們送到463醫院。

4)被害人張偉,沈河區行政執法局濱河大隊司機,其作為受害人,在2009516日和622日作過兩次筆錄。主要內容是,20095161030分左右,其駕駛遼AV1013皮卡車,一行十多人坐四台車來到南樂郊路與風雨壇街交叉路口清理五愛市場周邊的小商販時,有一個賣肉串的男子和他妻子被我們攔下。由於是司機就沒下車。不知什麽原因這個男子上了另一台車。其與申某一起11點左右回到單位申某先下車進了辦公室。把車停好後進辦公室。當剛走進辦公室看見這個男子背對其,正在用刀紮張某,其看情況不好過去拽了他一下把他拽到牆附近他回手就紮了一刀。用力推了他一下就跑了(第一次筆錄稱,其回到隊門口時,看見夏俊峰手裏拿著一把刀向其衝過來,迎麵給其一刀,刺到其左大腿根部,其就往外跑,夏追其,後其跑到後門進屋,當時沒看見夏俊峰刺人)跑到後門,曹陽為其開門進屋後看見隊長申某和張某都躺在地上流了很多的血。後來其他隊員回來送到醫院。

除夏俊峰本人供述之外,以上四人的作證和陳述,構成了城管案發現場發生的事件過程的全部內容。這些證言互相矛盾,同客觀證據和被告供述不能互相印證。

以上證據上的一係列問題,直接影響了本案事實真相的證明力,無法證明被告平白無故地去殺人。直接導致本案事實不清、罪名認定錯誤、量刑結果錯誤。

四、複核審律師發現重要新證據,足以證明一審定案證言係偽證

複核審期間,我們京衡律師集團的新任辯護律師受理本案後,重新到沈陽進行調查取證,發現了足以推翻原一、二審基本事實認定的新證據。新證據已經提交貴院,包括新發現的現場處罰《查扣單》、兩個證人詢問筆錄(此前被一審法院以程序不到位為由被否定)和夏俊峰的會見筆錄等。這些證據能夠同原案證據一起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原四個城管都作了偽證。而這些偽證構成了一審認定殺人罪的主要定案基礎,因此該案的死刑判決已經根本動搖,必須發回重審。詳述如下:

(一)證據證明曹陽偽證,他並未隨夏俊峰同車回隊,城管四人說曹陽同車的一致證言和陳述,均為虛假,是統一口徑後向公安機關故意作偽證,故意加重被告犯罪情節。

在貴院複核夏俊峰死刑判決的審理過程中,辯護人向貴院遞交了以下一組證據:

1、沈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沈河分局第0120087號《行政執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證明城管執法人員曹陽、唐鑫於2009516日向夏俊峰妻子張晶開具煤氣罐扣押通知的事實。

 

陳有西:夏俊峰該不該核準死刑?對最高法院釋疑的回應

 

2、證人張晶2011524日《詢問筆錄》,證人張晶係夏俊峰妻子,其證言證實,其在案發日之前認識曹陽,“罰單”(指沈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沈河分局第0120087號《行政執法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當時是曹陽交給其,其不要,扔地上,曹陽再揀起來塞進其“倒騎驢”玻璃罩內的。曹陽開“罰單”時,夏俊峰已經被城管執法車輛帶離現場,曹陽是在夏俊峰被帶走,開好“罰單”後五六分鍾之後坐白色蘭字轎車離開的。當時有尚海濤、史春梅、張傑等很多圍觀群眾都看見城管給其開“罰單”。

3、證人史春梅2011524日《詢問筆錄》,史春梅是本案城管執法現場的目擊證人,其證言證實,200951611點不到的時候,城管先有兩輛車到達執法現場,下來五六人在隨意推拉夏俊峰,將夏俊峰強行推上車,在夏俊峰被強行帶走後,又來兩輛城管車,下來兩人給夏俊峰妻子開具“罰單”後乘車離開,其不認識開“罰單”的執法人員名字,其在現場拾到夏俊峰一隻鞋底。

4、被告人夏俊峰2011524日《會見筆錄》,其證明2009516日同車前往濱河勤務區的有他和陶冶、張某三人,其是被城管從駕駛員一側的後門推入,坐在副駕駛座位後麵,前麵的副駕駛座椅是空。車到達勤務室後,是陶冶用遙控器打開的卷閘門(即前門),陶冶先進去,其跟隨張某進入室內,剛進入勤務室即遭到隨後趕到的申某毆打等。

該組證據綜合證明:案發當天即2009516日城管執法人員扣押被告人夏俊峰煤氣罐後,由執法人員曹陽、唐鑫在執法現場向其妻子出具《通知書》,此時夏俊峰已經被帶離現場,與陶冶、張某同車駛往濱河勤務區。曹陽作為執法現場開具通知單的執法人員,其至前也隻能是第三個到達案發現場的車輛乘坐人員(張偉和申某乘坐的車輛第二個到達),曹陽不可能如其證言所稱與陶冶、張某、夏俊峰同車首先到達勤務區,不可能首先從勤務區辦公室後門開門進入室內,為張某、夏俊峰、陶冶開啟前門。曹陽不可能自始至終在案發現場勤務區室內,不可能在夏俊峰逃離現場後看見申某、張某受傷,扶助申某,為受害人張偉打開後門讓其進入室內。

由此可以證明,曹陽關於與夏俊峰同車前往濱河勤務區之後的一切敘述,該敘述中的每一句話,甚至每一個字,都是虛假的。因為他根本不在現場,最多可能是事後趕到的,現場搏鬥和凶案都已結束。這種虛假,不可能全部來自於證人的記憶錯誤或表述瑕疵。曹陽作為濱河勤務區的副中隊長,具有大學文化程度,不可能對沒有親身經曆的過程,因為非主觀故意的因素,作出如此清晰準確的“回憶”和敘述。因此,曹陽證詞虛假涉嫌故意作偽證,是可以確定的。

另外證人陶冶、祖明輝筆錄中,均有曹陽與夏俊峰等四人同車前往濱河勤務區的相關證言,陶冶還證明曹陽讓其撥打110120電話,受害人張偉則證明曹陽在案發現場室內,為其打開後門讓其進入等,陶冶、祖明輝、張偉關於以上內容的證言和陳述,同樣被證明虛假。

至此,城管方所有四人均有虛假作證,其虛假證詞應該排除在本案證據體係之外。

在上述這樣紮實的質疑下,最高法院采納了我們的城管偽證的辯護意見。但是並不徹底。隻含糊地說曹陽沒有看到,但有聽到。其實他的謊言既假是全假,是既不可能看到,也不可能聽到。最高法院發言人說:“證人陶冶證實案發時自己在另一房間打電話,另一證人曹陽證實自己在衛生間,二證人證實隻聽到爭吵聲,沒有看到夏俊峰和申凱、張旭東發生衝突的具體情況。被害人張偉證實,自己到現場時,看到夏俊峰正持刀捅刺張旭東,隨後又捅刺自己,沒有看到此前發生衝突的具體情況。上述證據證實,衝突發生時,現場隻有被告人夏俊峰、被害人張旭東、申凱三人。張旭東、申凱已死亡,即在殺人現場發生衝突時沒有目擊證人。”

也就是說,最高法院同意了我們的質疑四城管偽證的事實,否定了四城管證言的真實性,但是結果卻姑息了如此嚴重的證據隱患,竟然維持了原判。

四、關於兩死者背部刀傷的問題

最高法院認定正當防衛不成立,其中一個重要理由是背部有刀傷。在我們一年多前公布辯護詞後,也有一些主張“故意殺人說”的網友,提出了這個問題。認為我們的正當防衛辯護不成立。因為如果是防衛,被害人的背部不應該有刀傷。我們當時沒有回應。因為我想到發回重審開庭,這些真相和疑點,能夠通過分析現場勘驗報告,進行還原,一一查明。現在已經沒有了這個機會。

最高法院發言人說:“屍檢鑒定證明被害人申凱胸、背部共有2處刺傷,被害人張旭東胸、腹、背部共有5處刺傷,二人所受損傷均為刺創,並無劃傷。按照夏俊峰關於是被申凱、張旭東打得彎腰單腿半蹲在地上用刀朝對方向上捅或者亂劃拉的辯解,無法形成申、張二人背部的傷口。”

我們在複核審辯護中,對這個問題進行了認真的分析。因此,向最高法院提出了書麵的閱卷申請。主要就是想審查檢驗彩色照片,查明傷口形成的角度和形態。在得不到同意的情況下,我們寄希望是發回重審審判時的法庭質證開示。因此我們的辯護重點,放在發回重審上。

根據在案的黑白照片和其他檢驗筆錄,我們對這個問題,從多個角度進行了分析。核準審《辯護詞》原文如下:

(一)直接證據

1、夏俊峰的偵查筆錄和當庭供述。

這是其正當防衛的最直接證據。夏俊峰在一審庭審時供稱,公安筆錄不真實不完整,許多情節沒有記錄在案。到案僅有的三份十三頁筆錄確能印證這一事實。而且隻要調取到審訊錄像,就可以知道原供真相。夏俊峰的當庭供述和律師會見筆錄證實了其被毆打反抗事實:

夏俊峰在跟隨張某剛進入勤務室時,即遭隨後回來的申某的毆打,夏在轉身往外跑時又被張某拽住衣領向後仰脖,隨後被申某一腳踹到陰部大腿根處,夏當即被打得跪倒在地。申、張兩人依然以喝水的不鏽鋼杯和折疊椅自上而下猛烈擊打夏的頭部、背部和手臂,夏臉朝地麵,抬左臂護頭低檔,其右手摁到褲兜裏的水果刀,夏便掏出刀子,由下往上向自己頭後、左側(因右撇子)、前方等不同方向連續快速捅刺,試圖使對方停止毆打得空逃出。夏在對方閃開後立即逃離現場。

夏俊峰的供述證明,其拔刀刺人是在當場遭到申某、張某正在實施的嚴重暴力毆打,為有效抵抗不法侵害、逃離現場,被迫無奈的情況下實施的防衛行為。

夏俊峰的供述中的所有內容或細節,目前無任何證據證偽,卻同現場勘察報告、屍檢報告可以印證。供述具有一定的可采性和證明力。另外,前述的城管偽證要掩蓋的恰恰就是夏俊峰的供述內容,這恰好證明夏俊峰的供述具有真實性。更重要的,夏俊峰關於防衛行為中的過程細節,都可以下間接證據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證。

(二)間接證據及鎖鏈

為便於論述,以下所稱的間接證據可能是獨立的一份證據,也可能是獨立證據或關聯證據上的某一或某一組事實。

2、夏俊峰體表傷情

這是夏俊峰防衛行為最重要的間接證據。庭審出示照片顯示,夏俊峰手臂有兩處軟組織挫傷,這直接證明其遭到他人毆打。另據夏俊峰供稱,其頭部、耳部、背部、陰部附近均遭申、張二人擊打,且兩三天後出現青紫瘀傷傷痕,看守所同監犯人可以證明。但是公安機關沒有全麵取證、拍照,隻有一幅手部瘀傷照片在卷。為此,我們特向最高法院遞交了請求提審當時同監室在押犯的申請,以查證夏俊峰是否確有傷痕及傷情具體情況。如能查證屬實,則能完整反映夏俊峰總體傷情狀況,印證夏俊峰有關供述。

3、刺擊傷口的部位

屍體檢驗報告顯示,申某身高182CM,分別在左胸部和左背部各有一處刀傷,均處心髒高度以上的位置。張某身高180CM,分別在左胸部有兩處、左背部有一處、左腹部兩處共五處刀傷。其中左胸部、左背部的三處刀傷處於心髒高度以上的位置,左腹部兩處刀傷處肚臍水平線以上位置。申、張二人的刀傷部位與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行為基本相符。以他們的身高,如果正麵平刺,不可能形成這些傷情,隻有非常近身俯打被向上捅刺才有可能。當時申、張兩人處於前後夾擊、近距離俯身或半俯身擊打夏俊峰的狀態,而夏俊峰單腿跪地右手持刀由下往上向頭後、左側向後方向亂捅刺,才有可能刺到張某身體左側位置較高的部位(實際張某的五處刀傷全部集於身體左側肚臍高度以上位置),向前上方方向捅刺則能刺到申某身體左側較高位置。夏俊峰關於捅刺行為的供述已經得到申、張二人的刀傷部位的印證。本案水果刀很短,不是很近的意外被刺,如果不是一方往下打一方向上捅,不能造成如此嚴重後果。

申、張二人的刀傷部位基本能夠排除夏俊峰與申、張二人站立對峙的可能。身高隻有165CM的夏俊峰,若與身高均過180CM的申、張兩人對峙又刺中對方,則全部傷口都集中於被害人身體左側較高位置的可能性非常微小,至少手部會有抵抗刀傷。如偶然刺中,其創道斜向上或斜向下的概率較大,水平方向刺入的概率極小。

4、刺擊傷口的形態

檢驗報告顯示,申、張二人的七處刀傷全部都是直刺創口,這也與夏俊峰描述的捅刺路線基本吻合。夏俊峰出於半跪頭向下手向上捅的狀態,持刀橫向劃動並傷及對方的可能性較小。同時,申、張二人身體無橫向形態傷口的事實,也基本上能夠排除夏俊峰站立狀態持刀傷害被害人的可能。夏俊峰的供述再一次能得以印證。

5、雙方的體格對比與兩被害人傷情

申某身高182CM,且屬退伍轉業軍人,張某180CM,兩被害人身高體格明顯強於身高隻有165CM的被告人。夏俊峰僅持一普通水果刀,就能直刺申某兩刀,張某五刀,且自身未受兩被害人的明顯反抗,這說明夏俊峰必須具備某種特殊的行刺條件才行。這種條件應該是:

1)雙方距離極貼身,三人共處於緊密狹小空間;

2)兩被害人未發現夏俊峰拔刀動作,完全意外沒有防備;

3)行刺行為必須連續快速進行,且在極短時間內完成,否則被害人會有反應出現抵抗傷情。

4)被告人在行刺過程中身體無明顯移動,沒有考慮後果地快速完成;

5)兩被害人在被刺過程中也沒有明顯的移動;

6)兩被害人在被刺過程中沒有有效抵抗。係處於意外狀態,不是正麵可以看見的狀態。

以上條件,缺一不可。否則被害人均可能躲過被告人的捅刺,或依靠自身體格優勢及時製服被告人。這樣雙方就都會形成打鬥抵抗傷。

辯護人認為,唯一能夠合理解釋上述條件,都符合夏俊峰描述的行為過程,能夠證明他的供述是真實的。

6、現場勘驗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顯示,現場血跡集於辦公住宅的南門(前門)附近,這與夏俊峰描述捅刺地點基本吻合。另外申、張兩人心髒均被刺破,按理在刺刀抽離瞬間在體內循環係統壓力下,血液必然向外噴射,現場地麵或立麵應能留下噴射狀態分布的血跡。但現場勘驗並未檢出此種形狀的血液痕跡,說明必有其他物品阻擋或吸收兩被害人體內向外並未噴射的血液。那麽這個物質是什麽呢?在排除現場所能勘驗的一切之後,就隻剩被告人的衣服和身體了。這就又一次證明夏俊峰描述的當事情景,即他們三人的距離非常貼近,挨在一起。即兩被害人正在近距離俯身對其毆打。

而背部的傷口,有幾種可能,一是法院認定的,夏在打鬥中故意傷害行凶;二是在被害人前胸被捅後本能避開轉身時,夏不顧一切連續捅刺。根據檢驗報告,背部刀傷均非致命傷,前胸才是致命的。因此,背部傷的形成,並不能排除被毆打中防衛行凶形成的。真正的原因,需要根據檢驗報告進行偵查實驗還原。並不能排除防衛的可能。

五、關於張偉被故意傷害的情節疑問

最高法院發言人說:“被告人夏俊峰的供述和被害人張偉的陳述一致證明,張偉和夏俊峰未發生任何衝突。”這一點是正確的。關於張偉為什麽被捅傷肚子,我們在第一次會見夏時,就進行了反複的詢問,夏俊峰一直說記不清了。可能是逃出門時看見門口有人,捅了一刀奪門而逃。在他的公安口供中,也說記不清了。他對自己的手指怎麽切斷的,也一直說記不清了。而張偉在門口被捅傷肚子是事實,因此隻有兩種可能:一是夏隱瞞事實不交代;二是當時打鬥非常激烈,隻想逃出執法室,記不得其他的細節。

張偉確實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過錯,沒有打過夏俊峰。這也是最高法院認定夏故意責任的重要一環。兩死者可以有“雙方過錯”,張偉總沒有過錯吧,你為什麽也捅他?最高法院發言人說:“被害人張偉沒有與夏俊峰發生任何衝突,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不具備。”也因為這一條,我們的辯護意見沒有按無罪辯護,而是要求發回重審,通過再審查明對張偉的行為,是“故意傷害”、“正當防衛”、還是“假想防衛”。在開庭調查後,對這一情節再來確定性質。但最高法院並沒有提供這樣的機會。

對於張偉被傷害的情節,我們的辯護詞原文如下:

(六)對張偉的傷害行為,是為了逃離險境的延續防衛和假想防衛,是否防衛過當有待查明

本案張偉被刺的事實,僅有被害人的陳述,被告始終沒有記憶。不記得捅過第三個人。經仔細審查本案的就診病曆、手術記錄、病程報告、傷情鑒定等材料,從夏俊峰自己手指切斷都沒有意識,基本可排除其他的傷害可能性,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張偉亦係夏俊峰捅傷基本無誤。

但是,對於張偉被刺地點和當時情景,根據當時的目擊證人(對麵門房員,現尚未找到,係向夏妻陳述,公安沒有做該證人筆錄)的介紹,結合張偉被刺身體部位、現場未檢出張偉血跡事實,應該確定張偉是在夏俊峰持刀逃離現場,走出門口與張偉對撞時順手刺傷的。目擊證人介紹,張偉下車後與該目擊證人邊打招呼便上台階走進城管辦公室,剛好被持刀逃離現場的夏俊峰隨手刺中,張偉被撞下台階,夏俊峰則快步逃離現場。張偉重上台階,並扶救從裏邊走出來的被刺城管。

張偉第一次筆錄所稱的被刺地點和過程與此吻合,記錄人是派出所,時間是當天,其真實性可以確認。沒有繞行後門進入室內。

夏俊峰的這一行為,應屬延續防衛和假想防衛。但可能超過必要限度。理由如下:

第一,夏俊峰刺傷張偉的行為發生在執勤室門口,夏俊峰逃離現場出門的必由之路,離夏掙脫兩人毆打站起來的地方隻有幾米路,站起來就往前門跑,門口撞上張偉,為實現逃離而延續刺人,時間連貫,時間很短,中間沒有緩衝,為逃跑連續進行,隨手捅張撞開擋路後,沒有再另外加害。因此是一種延續的防衛行為。

第二,張偉係堵在逃離的必徑路口,在當時緊急情景下,夏俊峰誤判張偉妨礙他逃離,害怕張偉一起加入侵害行為,夏俊峰合理判斷張偉應該或可能是進門幫助申、張二人對其繼續毆打的城管人員。因此是一種假想防衛行為。

第三,夏俊峰隨手刺中張偉一刀後即按原有逃跑路線逃離現場的事實,證明其假想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出必要的限度,也沒有轉化為故意傷害的犯罪故意。隻有一刀,可以認定其僅是為了逃離危險為度,沒有加重傷害。

因此,辯護人認為,夏俊峰的此節行為,在主觀上一直處於假象的防衛範疇。但是,由於張偉實際上沒有參與加害行為,對張偉撞開一邊也能夠逃離來看,這種用刀防衛也可能超過了必要限度。必須認真開庭核對事實後,才能夠認定。如果假象防衛沒有明顯超出其假象防衛的限度,應按過失犯罪處理,如果假想防衛過當,其行為導致張偉重傷,應適用《刑法》以防衛過當的傷害罪,適當追究刑事責任。

六、關於一審程序違法被視而不見問題

沈陽中院一審中,出現的嚴重程序違法,恰恰發生在張偉身上。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不能旁聽審判,聽了後,就不能再作證。而本案一審時,庭審程序嚴重違法,張偉一直參加法庭旁聽,並被從旁聽席上“邀請”站起來,當庭陳述或作證。庭審筆錄中沒有證人任何簽字,但是卻被記入庭審筆錄,並以當庭作證內容寫進判決書。作為了死刑判決的認定依據。張偉的兩次筆錄,第一次的筆錄離發案時間近,各種案外因素幹擾少,明顯更接近事實。但是公、檢、法都采納了經過籌劃的後次證言。對於其中的明顯矛盾,辦案機關竟然未要求張偉作出說明或解釋,也未就此展開進一步的偵查活動。對於曹陽前後兩次內容不同的證詞也是如此。

 

一審庭審記錄(一審卷宗第112-123頁)顯示,在本案一審法庭調查控方舉證階段,當控方舉示被害人張偉的陳述,辯護人提出張偉前後兩份筆錄不相一致異議時,審判長突然向旁聽席上被害人張偉發問,張偉站起來,確認以第二份筆錄為準。法庭還要求張偉當庭陳述案發現場的情況。

據查,張偉既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沒有作為被害人參與訴訟,不屬於參與訴訟的人員。同時,張偉既沒有經控方申請,也沒有辯方申請到庭作證,不是到庭證人。他一直在旁聽席上旁聽案件的審理,因為缺乏相關的申請程序,其並無向法庭陳述案件事實或提供有關證言的資格。法庭主動“邀請”其陳述案件事實,確認有關證據的做法,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

張偉的當庭證言為什麽重要?因為張偉陳述中,偽證了曹陽與夏俊峰等四人同車前往濱河勤務區的虛假情節。他說:曹陽讓陶冶撥打110120電話,曹陽在案發現場室內,為張偉打開後門讓其進入的作證內容,均係偽證不實的假證,本不能采信。其他三城管亦是根據曹陽的證言傳來,鑒於已經查明的偽證事實,理應受到更為嚴格的審查,證詞相互之間矛盾、存疑沒有得到合理解釋或澄清,必須排除。張偉的作證內容,矛盾疑點隨處可見。

1、張偉前後兩份陳述,內容迥異,且無合理解釋,兩份陳述均無其他證據佐證。張偉第一次筆錄稱,其在勤務室前門口被正持刀往外跑的夏俊峰刺中一刀,未看見夏俊峰刺人以及申某和張某被刺的過程。這是原始的、真實的證言,同夏的交代和血跡勘驗現場記錄一致。但第二次筆錄卻說,他進入了室內,看見夏俊峰背對著其,正在用刀紮張某,其去拽了一下拽到牆附近,被夏回手紮一刀。按此說法,這就明顯成了故意殺人行凶了。對於前後兩次內容如此巨大差異,張偉對其中原因,沒有任何解釋,公安竟也未探究竟。法院則完全憑張偉在旁聽席上的隨口一說,“以第二份為準”,未經審查判斷排查,就直接采信了張偉的第二份筆錄。認定為直接見到的凶殺證言。最高法院認定“現場無其他目擊證人”,直接否定了張偉的偽證,也直接證明了一審審判的程序違法,和采信偽證的錯誤。

2、張偉如在室內被刺,理應在室內留有血跡,但在沈陽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證鑒定書中,未能血檢出張偉的任何DNA信息。證明他根本沒有進過房間,明顯作了假證。

3、根據我們複核審律師到案發現場勘查,從勤務室的前門繞到後門,至少有80米以上的距離,在前門的前麵就是小區沿街第一幢房屋居民的北麵入口,周圍有不少群眾。當時夏俊峰隨即逃離現場,已不在室內,前門大開,張偉明知勤務室內有申某等人在內的情況下,為何不向群眾大聲求救,反而繞道後門舍近取遠進入室內?證明他幫助了曹陽偽證,一起進行了串供。

4、張偉既然負傷繞道80米以上,則在行走路線上應該留下血跡,但現場勘驗為何沒見張偉血跡?

上述疑點問題,極大地張偉證言的客觀性和證明效力,也證明了一審的程序嚴重違法,卻已經造成直接的錯誤判斷的後果。但是最高法院對我們這樣清楚的指出,卻有一審庭審筆錄直接證據證明違法事實的情況下,故意忽略不計,反而核準了夏的死刑。

七、投案自首故意被隱瞞沒有如實記錄說成抓獲。

辯護人經過會見被告和實地勘查發現,公安機關出具的《抓捕經過》嚴重失實。《抓捕經過》記載夏俊峰是在文萃路的順峰酒店附近抓獲的,《破案報告》裏寫的是經手機技術定位在“順豐酒店”附近抓獲,但沒有提供收集定位的原始證據材料。據我們現場走訪勘查,文萃路或與北文萃路交叉口路口附近,並無“順峰酒店”。順峰酒店實際位置是在五愛街上,距離文萃路口(文萃路與五愛街垂直)300米左右,距離北文萃路口500米左右。按《抓捕經過》理解,順峰酒店應該在文萃路上或與文萃路交叉口附近,但這與實際的地理信息明顯不符,《抓捕經過》嚴重失實。

 

陳有西:夏俊峰該不該核準死刑?對最高法院釋疑的回應

 

夏俊峰的本人供述證實其自動投案經過。夏俊峰供稱其是在離五裏河派出所十米、離沈陽軍區總醫院一百米(其手右手指斷了想去就醫)、市住宅公司宿舍對麵的地方,舉起雙手向四五位便衣警察主動走去,投案自首的。到案後又如實交代了主要案件經過。實地查訪證實夏俊峰的這一說法。

夏俊峰是在去治醫院治斷指途中,路過五愛派出所門口,見到四五個便衣警察盯著他在看。他就放棄治手指,舉起雙手走問民警,說我是夏俊峰,城管是我捅的。到案後,全部承認並交代清楚了事情經過和捅人經過。根據這些事實,夏俊峰的行為完全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依法應當認定自首,予以從輕處罰。偵查機關為了證明自己“抓獲特大殺人案罪犯”,故意隱瞞了這一情節,導致法院這一重要事實沒有查明,結果誤判。

八、關於偵查缺損證據法益歸屬和排除合理懷疑問題

最高法院發言人說:“本案中,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害人張旭東、申凱毆打了被告人夏俊峰,被害人張偉沒有與夏俊峰發生任何衝突,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不具備。因此,辯護律師提出的夏俊峰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的辯解不能成立。”“夏俊峰違章占道經營炸串,被害人申凱、張旭東等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前來查處,夏俊峰不服從管理,行政執法人員與夏俊峰推搡撕扯發生衝突,雙方均有責任。夏俊峰在殺人現場與申凱、張旭東發生衝突時,持隨身攜帶的尖刀分別捅刺未持任何凶器的申凱、張旭東數刀,致申凱、張旭東死亡,還將後進入勤務室,且與自己沒有任何衝突的張偉刺成重傷,犯罪情節極其惡劣,手段極其殘忍,後果特別嚴重。在殺人現場發生的衝突中,夏俊峰與申凱、張旭東雙方均有責任,不足以減輕夏俊峰的罪責,且夏俊峰持刀殺死二人並致無任何責任的張偉重傷,罪行特別嚴重,無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是適當的。”

時製這段綜合認定,體現了最高法院為什麽核準夏死刑的基本思路。而根據以上七個大方麵的答疑,其中的錯誤也已經可以明了。最高主要的,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後果,其中的法益應當歸屬於誰。是應該由被告人來承擔死的後果,還是應當由偵查機關來承擔,謙益於被告,按疑罪從無、疑罪從輕不核準死刑?這體現了我國當前非常需要確立的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最高法院的這段認定,基本的要點是:

第一,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害人張旭東、申凱毆打了被告人夏俊峰;

第二,第一現場,夏俊峰不服從管理,行政執法人員與夏俊峰推搡撕扯發生衝突,雙方均有責任。

第三,夏俊峰隨身攜帶了尖刀。

第四,夏與申凱、張旭東發生衝突。

第五,夏捅刺未持任何凶器的申凱、張旭東數刀,致申凱、張旭東死亡。

第六,殺人現場發生的衝突中,夏俊峰與申凱、張旭東雙方均有責任,不足以減輕夏俊峰的罪責。

第七,夏捅刺無任何責任的張偉重傷。

第八,夏無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於是得出結論:犯罪情節極其惡劣,手段極其殘忍,後果特別嚴重。核準死刑立即執行。最高法院審理二年半後,夏俊峰於是走上刑場。
   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審判邏輯,是將所有的事實不清的不利後果,法益不是歸屬於被告,而是將不利後果,都歸到了被告人頭上。而對所有的合理懷疑,都作了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對我們律師提出的無法排除的大量問題,沒有進行再開庭查明,就直接回避了。

所以我在夏俊峰死刑核準消息被證實後,即發表看法:這是一個令人非常遺憾的錯誤的核準。可惜我們二年半的努力,在這樣的審判指導思想下,終於付諸東流,夫複何言!如果是在陪審團製的國家,和嚴格從事實證據出發審理案件的國家,經過公開開庭,我們這麽多有力的質疑,保住夏的性命,基本是不存懸念的。

夏俊峰死了。他成了中國不完善的司法製度下的又一個冤魂。盡管很多人現在還不一定會同意這一論斷,不會明白這種審判思維的危害可能還會不斷再現,曆史,終會證明我們的這一判斷。(2013-9-3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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