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李莊案子的情況,我的理解是當年《刑事訴訟法》立法的時候就知道會出現這個情況

來源: ouyanghui 2013-10-07 13:12:37 [] [舊帖] [給我悄悄話] 本文已被閱讀: 次 (5706 bytes)
當時,全國人大法工委谘詢各單位意見的時候,討論過實行美國那種米蘭達警告和律師全程介入的法律。但是,當時公安部,最高檢察院強烈反對。印象中做報告的時候隻提到當時隻有司法部和全國律師協會等單位支持這個想法。具體記不清楚了。

公安部和最高檢察院反對的理由是。中國當時的司法執法條件不好,很多地方公檢法連基本的工資都發不出來,這樣搞要花很多錢,整個公檢法的工作條件,辦公條件都要有一個質的提升。而且當時的公檢法工作人員的素質不高,隻能靠審訊中犯罪分子的口供來辦案。所以根本沒能力執行這個法律。

最後好像是弄成一個第一次審訊的時候,律師不能介入,以後律師介入不能教唆犯罪分子之類的法律條文。我記不太清楚了。司法實踐中,律師和委托人見麵的時候,公安或者檢察院的人就在現場架設攝像機。隻要發現律師有教唆的現象,立刻就抓律師。所以李莊根本不是第一個被抓的律師。估計也不會是最後一個律師。隻要法律是這樣製定的,這類事情就不會少。

但是,根據法律,律師介入的時候,公安局或者檢察院已經做完口供了。律師能發揮的地方並不多。所以律師這邊就弄出了一個指控公安局或者檢察院刑訊逼供這個法律手法。這樣的目的就是把公安局或者檢察院以前的所有口供全部推翻。重新審理,這樣律師在法庭上就有發揮的餘地了。

仔細看看,李莊和薄熙來是不是都是這樣幹的?!這個模式的關鍵點就是先認罪,後翻供。李莊是這樣幹的,薄熙來也是這樣幹的。

李莊現在這樣鬧,你們看看有哪個司法部門搭理他。因為王立軍抓李莊是一個司法係統的慣例。其他人也是這樣幹的。這個方法是不是那個人的原因。是全國公安人員和檢察院人員的業務共識。

你看看按照下邊這個米蘭達警告,薄熙來案件的庭審有什麽問題。濟南市中級人民檢察院拿著中紀委的材料讓薄熙來自證其罪。這是文革的搞法。結果薄熙來指出中國法律設置公檢法三家互相製約,防止檢察權過大。又說,要是以中紀委的材料為準,中國八千萬共產黨員就不需要走司法程序了。這話是說給那些幕後的人聽的。懂行的人才聽得出薄熙來當時在說什麽。


米蘭達警告
英語Miranda WarningMiranda rights),又譯米蘭達忠告米蘭達告誡,或米蘭達宣言,是指美國警察(包括檢察官)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66年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384 U.S. 436 (1966))一案的判例中,最終確立的米蘭達規則。在訊問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必須對其明白無誤的告知其有權援引憲法第五修正案,即刑事案件嫌疑犯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而行使沉默權和要求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

有關警告雖然源自美國,但由於證供的可信性在普通法係的法庭非常重要,這項警告對司法過程的重要影響,因為這項聲明確保了被還押疑犯所提供的證供的可信性,即使疑犯在偵訊時提供假口供,亦不會因為提供假口供或發假誓而受到懲處。而另一方麵,這項聲明亦在某情度上保障了疑犯避免被屈打成招。因此,現時世界上采用普通法係的地區都吸納了這項警告的精神,以保被扣押人士的權利及司法的公正。歐洲人權法院自1996年John Murray v. the United Kingdom 案後,已數度表示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權利乃是國際普遍認可的準則,也是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所闡述的公正審判理念之核心內容[1][2],因此時至今日,歐洲也逐漸采用,要求執法人員必須對嫌犯宣讀這段警告。

台灣,1997年12月12日修正,同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即係參考上述立法例所為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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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蘭達警告:刑事案件嫌疑犯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而行使沉默權和要求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 -ouyanghui- 給 ouyanghui 發送悄悄話 (0 bytes) () 10/07/2013 postreply 13: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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