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行嗎?

二十九、不準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
本項是關於要求或者指使提拔親友及身邊工作人員的禁止性規定。這裏所稱“要求”,是指黨員領導幹部直接向組織人事部門或有關領導提出選拔任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的要求,具有直接性、主動性。不管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本人是否符合選拔任用的條件,這種要求都是錯誤的,是不允許的。“指使”,是指黨員領導幹部出主意叫下屬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的行為。指使也具有主觀故意的性質。指使的對象可能是老同事、老部下、老戰友等具有工作關係的個人,也可能是自己的親屬,但不管指使誰,這種行為都是違犯黨的紀律的行為。近年來,我們黨在幹部選拔任用方麵進行大膽改革,選拔任用了一大批德才兼備的幹部,在這個過程中,一直堅持任人唯賢,反對任人唯親的原則。然而,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少數領導幹部利用手中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伸手要官的現象仍然時有發生,在有些地方和部門甚至還比較嚴重。這種現象導致一些不具備履行相關職責所要求素質的人員被提拔到領導崗位,在人民群眾中造成了很壞的影響,嚴重的甚至給黨和國家的建設事業造成了巨大損失。
三十、不準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學習、培訓、旅遊等費用,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出國(境)定居、留學、探親等向個人或者機構索取資助
本項是關於用公款支付應由親友個人承擔的費用,或者利用職權索取相關資助行為的禁。這裏包含兩項內容,一是不準用公款支付配孽、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學習、培訓、旅遊等費用;二是不準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出國(境)定居、留學、探親等向個人或者機構索取資助。這裏所稱“用公款支付”,是指領導幹部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用公款支付那些按規定本來應由親友個人支付的學習、培訓的費用。本項所要限製的是濫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以權謀私的行為。“用公款支付”的形式多種多樣,有的是利用職權用黨員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的公款支付的,有的是由其下屬單位和其他企事業單位用公款支付的。有的是事先支取相關費用,有的是事後報銷相關費用。但不管在什麽地方,以什麽形式,直接還是間接,“用公款支付”該由個人支付的學習、培訓費用的行為都是嚴格禁止的。“個人或者組織”,“個人”是指與領導幹部執行公務具有各種關係的任何個人;“組織”是指包括經濟組織、政治組織、社會團體、民間機構等在內的各種組織。“索取”,是指黨員領導幹部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主動向個人或者組織提出資助要求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可避免地導致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因為其他個人或者組織不可能無緣無故地向領導幹部的親屬提供這種資助,必定是互有所求,其結果受損害的是國家或集體的利益。因此,這種行為是嚴令禁止的。
三十一、不準妨礙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的調查處理
本項是關於妨礙親友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調查處理行為的禁止性規定。這裏所稱“妨礙案件的調查處理”,是指黨員領導幹部以各種方式和手段,對抗、阻撓、幹擾、破壞對於違法違紀案件的查處,使案件檢查工作不能順利進行的行為。“案件”,既包括違反黨紀政紀的案件,也包括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刑事、行政案件等,即經過有關黨組織、政府部門、司法機關按法定程序立案之後著手調查處理的任何案件。黨員領導幹部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以各種方式妨礙案件的查處,有兩種情況:一是這類違法違紀案件與這些黨員領導幹部本身有直接關係,他們與涉案人員形成了一個緊密的利益共同體,如果這些親屬和工作人員被查處,勢必拔出蘿卜帶起泥,最後弄得自身難保,因此,他們竭力幹擾,阻礙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的查處;二是這類案件與這些黨員領導幹部並沒有直接關係,係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自己所為,但這些領導幹部出於私情,出於個人名利得失的考慮,置黨紀國法於不顧,千方百計妨礙案件查處。這些幹擾、阻礙行為嚴重影響了打擊腐敗分子的力度,人為地增添了案件查處工作的難度,致使一些腐敗分子逍遙法外,得不到應有的懲罰,破壞了社會主義法製的權威性,使“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被踐踏,損害了黨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係。
三十二、不準妨礙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的調查處理
本項是關於妨礙親友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調查處理行為的禁止性規定。這裏所稱“妨礙案件的調查處理”,是指黨員領導幹部以各種方式和手段,對抗、阻撓、幹擾、破壞對於違法違紀案件的查處,使案件檢查工作不能順利進行的行為。“案件”,既包括違反黨紀政紀的案件,也包括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刑事、行政案件等,即經過有關黨組織、政府部門、司法機關按法定程序立案之後著手調查處理的任何案件。黨員領導幹部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以各種方式妨礙案件的查處,有兩種情況:一是這類違法違紀案件與這些黨員領導幹部本身有直接關係,他們與涉案人員形成了一個緊密的利益共同體,如果這些親屬和工作人員被查處,勢必拔出蘿卜帶起泥,最後弄得自身難保,因此,他們竭力幹擾,阻礙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的查處;二是這類案件與這些黨員領導幹部並沒有直接關係,係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自己所為,但這些領導幹部出於私情,出於個人名利得失的考慮,置黨紀國法於不顧,千方百計妨礙案件查處。這些幹擾、阻礙行為嚴重影響了打擊腐敗分子的力度,人為地增添了案件查處工作的難度,致使一些腐敗分子逍遙法外,得不到應有的懲罰,破壞了社會主義法製的權威性,使“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被踐踏,損害了黨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係。為了保障黨紀國法的嚴肅性,保證黨員領導幹部遵紀守法,做到“法律麵前人人平等、製度麵前沒有特權、製度約束沒有例外”,促進反腐敗鬥爭和黨風廉政建設的深入開展,《廉政準則》第五條第(三)項專門就此作出重申和強調。
三十三、不準默許、縱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以本人名義謀取私利
本項是關於默許、縱容、授意親友以及身邊工作人員以本人名義謀取私利行為的禁止性規定。這裏所稱“默許”,是指黨員領導幹部已經了解到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在利用本人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利益,但不予約束和製止的行為。“縱容”,是指對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考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利益的行為不加製止,任其發展的行為。“授意”,是指通過或明或暗的形式,指使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利益。“以本人名義謀取私利”,可以分為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打著黨員領導幹部的旗號或者以其名義,為自己經商辦企業、從事中介活動、兼職取酬、升學就業、職務提拔、職稱晉升、獲取學曆、出國以及謀取其他利益拉關係、走後門。第二種情形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在該領導幹部管轄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利用該領導人員的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從中謀取私利;以自己的特殊身份幹預該領導幹部管轄業務範圍內的公務等。第三種情形包括,以自己的特殊身份或者以黨員領導幹部的名義收受禮金、有價證券和貴重物品;在黨員領導幹部管轄的業務範圍內辦私事、索要錢物、報銷發票、巧立名目拉讚助等。
三十四、不準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或者黨員領導幹部之間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
本項是關於為親友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行為的禁止性規定。一直以來,部分黨員領導幹部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的現象,嚴重損害了國家和群眾的利益,擾亂了經濟秩序,造成社會分配不公,敗壞了黨風政風和社會風氣,幹擾和阻礙了改革進程,必須嚴加禁止。這裏所稱“便利和優惠條件”,是指黨員領導幹部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疏通關係,施加影響,或者將政府的優惠政策以及其他優惠條件提供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的行為。黨員領導幹部在工作過程中,與上下左右方方麵麵建立起工作關係,這是領導幹部履行職務所必需的。良好的工作關係對於加強相互間的協調配合,減少摩擦和阻滯是有益的。但少數領導幹部把這種工作關係變成了為個人謀私的關係,在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時,寫條子、打招呼,施加影響,使其在市場競爭中處於特殊的優勢地位。這種行為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經濟秩序,並由此滋生出種種違紀案件皆與此密切相關。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有效地防止商品交換原則與特權思想侵入黨和國家的政治生活,侵入黨員領導幹部的職務行為之中,是一個必須高度重視的問題。
三十五、不準允許、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個人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經商、辦企業、社會中介服務等活動,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
本項是關於允許、縱容親屬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違規從業的禁止性規定。這裏所稱“允許”,是指領導幹部本人許可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從事相關活動,即領導幹部本人對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關行為事先是知情的。“縱容”,是指對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關行為不加製止,任其發展。
  黨員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個人從事經商、辦企業、社會中介服務活動,或者在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是他們的正當權利。為了擺脫利用職權影響的嫌疑,也為了避免出現矯枉過正的現象,《廉政準則》第五條第(七)項作出了明確的限製範圍。這裏需要注意把握好兩點:一是要準確理解“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經商、辦企業、社會中介服務等活動”。“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行為,主要指的是與“公共資源配置、公共資產交易、公共產品生產領域”的公共利益可能產生矛盾衝突的經商、辦企業、社會中介服務等活動。二是要準確理解“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首先,任職的企業是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其次,擔任的是這些企業的高級職務;三是所擔任的高級職務是由外方委派、聘任的。上述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屬於本項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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