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關於公司實際控製人的一些法律常識

我國《公司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實際控製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3〕例如,我國近年來惡性礦山安全事故頻頻發生,有許多事故的始作俑者就是礦山企業的實際控製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指出,實際控製人是這樣一些人,他們雖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具體的管理人員,但實際上指揮、控製著礦山企業的生產、經營、安全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項和重大事務,或者對重大決策起決定作用,是礦山企業實質意義上的負責人。

公司中實際控製權的表現表現形式形形色色,十分複雜,大體上可以歸納為兩大類型:其一,沒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據,但是卻事實上擁有控製的公司重大決策和經營管理的地位。主要表現為:(1)間接持股股東影響、操縱或控製股東大會的決策權。例如,母公司對其孫子公司股東(大)會的決策實施影響、操縱或控製;(2)大股東不遵守公司的分離原則直接插手公司的經營管理,或通過影響董事或操縱董事會及經理行使公司的經營管理權。例如,英國對控製股東隱身於幕後操縱董事和經理的現象,稱之為“影子董事”,日本稱為“事實董事”,韓國則叫做“指示業務執行者”。[6]澳大利亞規定了“名義董事製度”,顧名思義,名義董事相對應的必然是事實董事,即實際控製人。(3)具有壟斷、市場支配或交易優勢地位的經營者對公司形成事實控製權。例如,享有專利權、經營特許權對被許可公司的支配,以及銀行作為債權人對貸款公司的控製等。以上三種情形的實際控製權的行使往往構成對公司的非法控製,如果控製者利用這種控製權謀求不當利益,損害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其二,雖然沒有法律上控製權,但是根據與公司的合同安排享有公司的控製權或對公司的重大決策產生實質的影響。這方麵主要表現為:(1)非控股股東根據表決權代理、表決權協議或表決權信托等表決權分離工具取得或能夠動員多數表決權,從而對股東(大)會決議產生決定性影響;(2)董事或經理通過表決權分離工具行使多數表決權,操縱或控製股東(大)會的決策,使股東(大)會形骸化;(3)根據管理協議、租賃經營協議、承包經營協議、委托經營協議和托管經營協議等,一個人或一個公司擁有另一個公司的經營管理權。第二種類型的實際控製權雖然不是公司法直接授予的權力,但是,它有合同依據,因此,控製權並不當然違法,但是,這種控製權的行使除了遵守雙方訂立的合同之外,還必須受公司法的約束。它必須按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和議事規則以及公司法設定的權力分配的路徑運行。如果這類管理性質的合同在權力配置上使公司實際控製人擁有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實事控製權,並且合同中沒有對第三因此所受損失的補償性條款的安排,管理合同則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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