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中國不再限製患艾滋病或者性病外國人入境

[導讀]限製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風病的外國人入境的做法,對本國疾病防控工作的作用十分有限,反而屢次成為我舉辦各類國際活動的一個不便之處。


國務院常務會議日前通過了《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國務院法製辦負責人就兩個決定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兩個決定的主要內容是什麽?

  答:兩個決定分別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四)項的規定。兩個決定的實質內容是一致的,即:取消對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風病外國人的入境限製,並限定禁止入境的患有精神病和肺結核病外國人的範圍。

  問:為什麽要取消對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風病外國人的入境限製?取消入境限製後,會否引起相關疾病在我國境內高發和傳播?其他國家和地區是怎麽做的?

  答:1989年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和1986年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都明確限製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風病的外國人入境。上述規定是基於當時對艾滋病等疾病的認識作出的。隨著對艾滋病、性病、麻風病研究的不斷深入,人們逐步認識到,限製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風病的外國人入境的做法,對本國疾病防控工作的作用十分有限,反而屢次成為我舉辦各類國際活動的一個不便之處。為此,有必要修改這兩個實施細則,取消相關入境限製的規定。

  取消對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風病外國人的入境限製,不會引起這些疾病在我國境內的高發和傳播。科學證明,日常接觸不會導致艾滋病、性病、麻風病的傳播。艾滋病主要通過血液、性行為和母嬰垂直傳播,性病主要通過性行為傳播,麻風病主要通過破損的皮膚或粘膜傳播,日常接觸均不會導致上述疾病的傳播。同時,艾滋病病毒離開人體很難存活;麻風病的傳染率很低,即便感染也僅有5%的發病率;性病、麻風病都是可以治愈的疾病。我國近年來的多次大型國際活動實踐表明,允許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風病的外國人入境沒有對我國公共衛生安全造成不良後果。我國1990年舉辦了北京亞運會,1995年舉辦了世界婦女大會,2007年舉辦了全球基金理事會會議,2008年舉辦了北京奧運會等。我國舉辦這些國際活動,根據實際需要,都采取了由國務院批準,臨時允許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風病外國人入境的做法,不僅沒有對我國公共衛生和社會穩定造成負麵影響,反而提升了我國的國際形象。

  多數國家和地區不限製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風病的外國人入境。目前,不限製患有艾滋病外國人入境的國家和地區已達110個;韓國與美國也分別於2010年1月1日和1月4日取消了對患有艾滋病外國人的入境限製。同時,絕大多數國家都不限製患有性病的外國人入境。而據馬海德基金會介紹,目前除中國外,其他國家均未限製患有麻風病外國人入境。此外,2008年6月18日第8次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會議通過了《撤銷對麻風病患者和麻風病治愈者及其家屬的歧視》決議案,強調麻風病病人應當與普通人享有同等的權利。我國政府簽署了該決議案。

  問:兩個決定將不得入境的外國精神病人限定為嚴重精神病的範圍,又將開放性肺結核病限定為傳染性肺結核病,主要考慮是什麽?

  答:輕度精神病病人不會對社會秩序、公共及他人安全造成危害,沒有必要禁止患有輕度精神病的外國人入境。同樣,“開放性肺結核病”並不都具有傳染性,將禁止入境的患有肺結核病的外國人限定為“患有傳染性肺結核病的外國人”更為科學。


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細則修改決定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5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10年4月19日國務院第10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將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患有嚴重精神病、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

  管理法實施細則

  (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準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準修訂根據2010年4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簡稱《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章 入  境

  第一條 外國人入境,應當向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辦理簽證。

  外國人持有中國國內被授權單位的函電,並持有與中國有外交關係或者官方貿易往來國家的普通護照,因下列事由確需緊急來華而來不及在上述中國駐外機關申辦簽證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權的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簽證:

  (一)中方臨時決定邀請來華參加交易會的;

  (二)應邀來華參加投標或者正式簽訂經貿合同的;

  (三)按約來華監裝出口、進口商檢或者參加合同驗收的;

  (四)應邀參加設備安裝或者工程搶修的;

  (五)應中方要求來華解決索賠問題的;

  (六)應邀來華提供科技谘詢的;

  (七)應邀來華團組辦妥簽證後,經中方同意臨時增換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處理喪事的;

  (九)直接過境人員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時內乘原機離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離境的;

  (十)其他被邀請確實來不及在上述中國駐外機關申請簽證,並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門同意在口岸申辦簽證的函電的。

  不屬上述情況者,口岸簽證機關不得受理其簽證申請。

  第二條 公安部授權的口岸簽證機關設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連、福州、廈門、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廣州(白雲機場)、深圳(羅湖、蛇口)、珠海 (拱北)。

  第三條 根據外國人來中國的身份和所持護照的種類,分別發給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公務簽證、普通簽證。

  第四條 簽發普通簽證時,根據外國人申請來中國的事由,在簽證上標明相應的漢語拚音字母:

  (一)D字簽證發給來中國定居的人員;

  (二)Z字簽證發給來中國任職或者就業的人員及其隨行家屬;

  (三)X字簽證發給來中國留學、進修、實習6個月以上的人員;

  (四)F字簽證發給應邀來中國訪問、考察、講學、經商、進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進修、實習等活動不超過6個月的人員;

  (五)L字簽證發給來中國旅遊、探親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務入境的人員,其中9人以上組團來中國旅遊的,可以發給團體簽證;

  (六)G字簽證發給經中國過境的人員;

  (七)C字簽證發給執行乘務、航空、航運任務的國際列車乘務員、國際航空器機組人員及國際航行船舶的海員及其隨行家屬;

  (八)J-1字簽證發給來中國常駐的外國記者,J-2字簽證發給臨時來中國采訪的外國記者。

  第五條 外國人申請簽證須回答被詢問的有關情況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提供有效護照或者能夠代替護照的證件;

  (二)填寫簽證申請表,交近期2寸半身正麵免冠照片;

  (三)交驗與申請入境、過境事由有關的證明。

  第六條 本實施細則第五條(三)項所說的有關證明是指:

  (一)申請D字簽證,須持有定居身份確認表。定居身份確認表由申請人或者委托其在中國的親屬向申請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領取;

  (二)申請Z字簽證,須有中國聘雇單位的聘請或者雇用證明,或者被授權單位的函電;

  (三)申請X字簽證,須有接受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的證明;

  (四)申請F字簽證,須有被授權單位的函電;

  (五)申請L字簽證,來華旅遊的,須有中國旅遊部門的接待證明,必要時須提供離開中國後前往國家(地區)的飛機票、車票或者船票;

   (六)申請G字簽證,須持有前往國家(地區)的有效簽證。如果申請人免辦前往國家(地區)的簽證,須持有聯程客票;

  (七)申請C字簽證,按協議提供有關的證明;

  (八)申請J-1、J-2字簽證,須有主管部門的證明。

  外國人來中國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請入境簽證時,還須交驗所在國政府指定的衛生醫療部門簽發的,或者衛生醫療部門簽發的並經過公證機關公證的健康證明書。健康證明書自簽發之日起 6個月有效。

  第七條 下列外國人不準入境:

  (一)被中國政府驅逐出境,未滿不準入境年限的;

   (二)被認為入境後可能進行恐怖、暴力、顛覆活動的;

  (三)被認為入境後可能進行走私、販毒、賣淫活動的;

  (四)患有嚴重精神病、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國期間所需費用的;

  (六)被認為入境後可能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動的。

  第八條 外國人持有聯程客票並已定妥聯程座位搭乘國際航班從中國直接過境,在過境城市停留不超過24小時,不出機場的,免辦過境簽證;要求離開機場的,須向邊防檢查站申請辦理停留許可手續。

  第九條 國際航行船舶在中國港口停泊期間,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要求登陸,不出港口城市的,向邊防檢查站申請登陸證,要求在陸地住宿的,申請住宿證。有正當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區,或者不能隨原船出境的,須向當地公安局申請辦理相應的簽證。

  第二章 入出境證件檢查

  第十條 外國人抵達口岸,必須向邊防檢查站繳驗有效護照和中國的簽證、證件,填寫入出境卡,經邊防檢查站查驗核準加蓋驗訖章後入境。

  第十一條 外國航空器或者船舶抵達中國口岸時,其負責人負有下列責任:

  (一)機長、船長或者代理人必須向邊防檢查站提交機組人員、船員名單和旅客名單;

  (二)如果載有企圖偷越國境的人員,發現後應立即向邊防檢查站報告,聽候處理;

  (三)對於不準入境的人員,必須負責用原交通工具帶走,對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離境的人,必須負責其在中國停留期間的費用和離開時的旅費。

  第十二條 對下列外國人,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未持有效護照、證件或者簽證的;

  (二)持偽造、塗改或者他人護照、證件的;

  (三)拒絕接受查驗證件的;

  (四)公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通知不準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條 外國人出境,須繳驗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以及準予在中國停留的簽證或者居留證件。

  第十四條 被簽證機關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國人和外國人的交通工具,必須從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條 對於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國人,如不能立即隨原交通工具返回,邊防檢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製其活動範圍,並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離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六條 持標有D、Z、X、J-1字簽證的外國人,必須自入境之日起30日內到居住地市、縣公安局辦理外國人居留證或者外國人臨時居留證。上述居留證件的有效期即為準許持證人在中國居留的期限。

  外國人居留證,發給在中國居留1年以上的人員。

  外國人臨時居留證,發給在中國居留不滿1年的人員。

  持標有F、L、G、C字簽證的外國人,可以在簽證注明的期限內在中國停留,不需辦理居留證件。

  第十七條 外國人申請居留證件須回答被詢問的有關情況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護照、簽證和與居留事由有關的證明;

   (二)填寫居留申請表;

  (三)申請外國人居留證的,還要交驗健康證明書,交近期2寸半身正麵免冠照片。

  第十八條 外國人居留證有效期可簽發1年至5年,由市、縣公安局根據外國人居留的事由確定。

  對符合《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外國人,公安機關可以發給1年至5年長期居留資格的證件;有顯著成效的可以發給永久居留資格的證件。

  第十九條 根據中國政府同外國政府簽定的協議免辦簽證的外國人,需在中國停留30日以上的,應於入境後按本實施細則第十六、十七條申請居留證件。

  但是,《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外國人,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 外國人在簽證或者居留證件有效期滿後需繼續在中國停留或者居留,須於期滿前申請延期。

  外國人在中國居留期間,如果發現患有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疾病,中國衛生主管機關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條 在外國人居留證上填寫的項目內容(姓名、國籍、職業或者身份、工作單位、住址、護照號碼、偕行兒童等)如有變更,持證人須於10日內到居住地公安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持外國人居留證的人遷出所在市、縣,須於遷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辦理遷移登記,到達遷入地後,須於10日內向遷入地公安局辦理遷入登記。

  定居的外國人申請遷移,須事先向遷入地公安局申請準予遷入的證明,憑該證明按前款規定辦理遷移登記。

  第二十三條 出於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縣公安局可以限製外國人或者外國機構在某些地區設立住所或者辦公處所;已在上述限製地區設立住所或者辦公處所的,必須在市、縣公安局遷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遷至許可的地區。

  第二十四條 在中國定居的外國人必須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時間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繳驗外國人居留證。

  公安局認為必要時,可通知外國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門繳驗外國人居留證,外國人應按通知指定的時間前往繳驗。

  第二十五條 在中國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滿16周歲以上的外國人必須隨身攜帶居留證件或者護照,以備外事民警查驗。

  第二十六條 在中國出生的外國嬰兒,須於出生後1個月內,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持出生證明向當地公安局申報,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死亡,其家屬或者監護人或者代理人須於3日內持死亡證明向當地公安局申報並繳銷死者的居留證件或者簽證。

  外國人非正常死亡,有關人員或者發現者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條所稱的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

  第四章 住宿登記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學校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及其他中國機構內住宿,應當出示有效護照或者居留證件,並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在非開放地區住宿還要出示旅行證。

  第三十條 外國人在中國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鎮的,須於抵達後24小時內,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護照、證件和留宿人的戶口簿到當地公安機關申報,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在農村的,須於72小時內向當地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申報。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在中國的外國機構內或者在中國的外國人家中住宿,須於住宿人抵達後24小時內,由留宿機構、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護照或者居留證件,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並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

  第三十二條 長期在中國居留的外國人離開自己的住所臨時在其他地方住宿,應當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條規定申報住宿登記。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在移動性住宿工具內臨時住宿,須於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為外國人的移動性住宿工具提供場地的機構或者個人,應於24小時前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

  第五章 旅 行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市、縣旅行,須事先向所在市、縣公安局申請旅行證,獲準後方可前往。申請旅行證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護照或者居留證件;

  (二)提供與旅行事由有關的證明;

  (三)填寫旅行申請表。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旅行證的有效期最長為1年,但不得超過外國人所持簽證或者居留證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領取旅行證後,如要求延長旅行證有效期、增加不對外國人開放的旅行地點、增加偕行人數,必須向公安局申請延期或者變更。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未經允許,不得進入不對外開放的場所。

  第六章 出 境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應當在簽證準予停留的期限內或者居留證件的有效期內出境。

  第三十九條 持有外國人居留證件的人,在其居留證件有效期內出境並需返回中國的,應當在出境前按本實施細則第五、六條有關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返回中國的簽證。

  持有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出境後不再返回中國的,出境時應向邊防檢查站繳銷居留證件。

  第七章 處 罰

  第四十條 對非法入出中國國境的外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處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並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拒絕承擔責任的交通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處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六、十九、二十條規定,非法居留的外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1日,處500元罰款,總額不超過5000元,或者處3日以上、 10日以下的拘留;情節嚴重的,並處限期出境。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的外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限期出境。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執行公安機關決定的外國人,在強製其執行決定的同時,可以處警告或者 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不按要求繳驗居留證,不隨身攜帶護照或者居留證件,或者拒絕民警查驗證件的外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條 對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私自謀職的外國人,在終止其任職或者就業的同時,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限期出境。

  對私自雇用外國人的單位和個人,在終止其雇用行為的同時,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承擔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國人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章規定,不辦理住宿登記或者不向公安機關申報住宿登記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證件外國人的責任者,可以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地區旅行的外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條 對偽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簽證、證件的外國人,在吊銷或者收繳原簽證、證件並沒收非法所得的同時,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處 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並處限期出境;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實施細則的,可免予處罰。

  外國人無力繳納罰款的,可以改處拘留。

  第四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各項罰款、拘留處罰,也適用於協助外國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國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謀職的外國人、為未持有效旅行證件的外國人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旅行提供方便的有關責任者。

  第五十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的罰款、拘留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可以通過原裁決機關或者直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最後裁決。被處罰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處罰,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申請各項簽證、證件的延期或者變更,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護照和簽證、證件;

  (二)填寫延期申請表或者變更申請表;

  (三)提供與延期或者變更事由有關的證明。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申請各項簽證、證件或者申請簽證、證件延期、變更,必須按規定繳納簽證、證件費。

  各項簽證、證件的收費標準,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製定。

  同中國政府訂有簽證費協議國家的人員,按有關協議執行。

  第五十四條 不滿16周歲的外國少年兒童,與其父母或者監護人使用同一護照的,隨其父母或者監護人來中國時,可以不單獨辦理入境、過境、居留、旅行手續。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所持中國的簽證、證件如有遺失或者損壞,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報告,申請補領或者換發。遺失外國人居留證的,須在當地政府報紙上聲明作廢。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涉及的各種簽證、證件和申請表的式樣,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製定。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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